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会展业及国内参展财政资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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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会展业及国内参展财政资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会展业及国内参展财政资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11月21日)
深府办〔2006〕201号
  《深圳市会展业及国内参展财政资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会展业及国内参展财政资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市会展业及国内参展财政资助资金(以下简称本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关于发展深圳会展业的意见》(深府〔2004〕6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2005年起至2007年止,本资金每年由市财政在预算中安排2000万元,在市产业发展资金中列支,滚存使用。三年财政扶持期满后,在绩效评价的基础上,提交市政府研究进一步支持的措施。
  第三条 本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决策、绩效评价”的管理模式。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四条 市贸工局职责:
  (一)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会展业发展规划,向市财政局提出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以及分项预算;
  (二)编制年度决算;
  (三)会同市财政局制定本办法规定需要另行制定的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四)编制年度资助指南,受理会展项目的资助申请,组织对资助申请单位的考察和评审;
  (五)会同市财政局下达本资金年度使用计划,负责本资金的日常管理,负责建立资助项目的档案并进行管理;
  (六)负责对资助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第五条 市财政局职责:
  (一)审核本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审批本资金年度支出结构、审查本资金年度决算;
  (二)会同市贸工局下达本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办理资助资金拨款;
  (三)参与制定本办法规定需要另行制定的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四)监督检查本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负责对本资金进行绩效评价。
   第六条 资金使用单位责任:
  (一)编制项目预算;
  (二)落实项目实施条件和配套资金;
  (三)对获得的资助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验收;
  (五)按要求提供资助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财务报表。

第三章 资助对象、资助方式及支出结构

  第七条 本资金资助对象:
  (一)在我市举办的重要会展和品牌会展
  重要会展是指:以国务院各部委、全国性社团组织、广东省政府名义在深圳举办的大型商业性会展;以深圳市政府名义举办或经市政府批准、以市政府部门名义举办,或与我市支柱产业、优势产业、新兴产业、循环经济关系密切的商业性会展。
  品牌会展是指:位列深圳会展规模前10名和在国内举办的同类会展位列前2名的商业性会展。
  (二)以市政府名义组团参加的国内经贸科技类会展,具体包括:
  1.特别重要国内会展:国家各部委和广东省政府(含厅局)等上级部门指令或要求我市组团参加,有国家和省重要领导出席,我市有市领导担任领队的国内经贸科技类会展;
  2.重要国内会展:与我市签有经济协作协议的兄弟省市举办并邀请我市组团参加,而且有市领导出席的国内经贸科技类会展;
  3.一般国内会展:为开拓国内市场或考虑地区间关系需要组团参加的经贸科技类会展。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资金不予资助:
  (一)知识产权有争议的项目;
  (二)市政府已经安排专项经费或已经获得我市其他财政性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
  (三)已经获得市政府给予场租特别优惠的项目;
  (四)申请单位近两年内因违法被执法部门查处的;
  (五)申请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
  第九条 本资金主要采取项目补贴的资助方式,并原则上按照以下支出结构安排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
  本资金的25%用于对我市组团参加的国内商业性会展项目补贴;75%用于对本市商业性会展项目补贴。
  为体现重点扶持的原则,对在我市举办的重要会展项目补贴要占对本市商业性会展项目补贴资金总量的60%以上。

第四章 资助条件及标准

  第十条 对在我市举办的重要会展和品牌会展的资助条件及标准:
  (一)对重要会展的创业资助。
  1.对属于在我市原创且展览面积达到或超过7,500平方米的重要会展,在其培育期(不超过5届)内,按其实际租用场馆场租费用的25%给予补贴,每个重要会展的补贴金额原则上不超过200万元;
  2.对不属于在我市原创,但首次在我市举办且展览面积达到或超过20,000平方米的重要会展,在其培育期(不超过3届)内,按其实际租用场馆场租费用的25%给予补贴,每个重要会展的补贴金额原则上不超过200万元;
  (二)对重要会展的成长性资助。对已过培育期的重要会展,其实际展览面积比上届扩大30%及以上的,按实际增加租用场馆场租费用的50%给予补贴,每个重要会展补贴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0万元。
  (三)对品牌会展的临时性资助。对遭受外部激烈竞争或因不可抗力发生临时性困难的品牌会展,按遭受临时性困难的实际情况,按其实际租用场馆场租费用的30%给予补贴,每个品牌会展的补贴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0万元。
  对重要会展或品牌会展由于政府重大活动和决策引起改期、变更场地而导致损失的,按会展面积和遭受影响的具体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原则上可给予不超过40万元补偿资助。
  (四)国际化资助。对获UFI(国际展览业协会)认证的会展或展览机构,给予认证费用及认证后三年的会员费资助,每个会展或展览机构的补贴金额原则上不超过40万元。
  第十一条 对以市政府名义组团参加的国内商业性会展的资助内容及标准:
  (一)对特别重要国内会展给予以下三个方面的资助:一是对特别装修予以补贴,二是对实际展位费用予以补贴,三是对组团发生的组织费用予以补贴。以上三个方面的补贴总额原则上不超过80万元。
  (二)对重要国内会展给予以下三个方面的资助:一是对统一装修予以适当补贴,二是对实际展位费用予以不超过80%的补贴,三是对组团发生的组织费用予以补贴。以上三个方面的补贴总额原则上不超过30万元。
  (三)对一般国内会展给予以下两个方面的资助:一是对实际展位费用予以不超过50%的补贴,二是对组团发生的组织费用予以补贴。以上两个方面的补贴总额原则上不超过10万元。
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的差旅费用不在上述补贴范围之内。

第五章 资助申报及审批

  第十二条 资助申请由市贸工局受理。每年年初由市贸工局公开发布资助申报指南,明确申请各类资助所需提供的材料以及材料制作的标准,并印发有关的申请表格。
  资助申请应当由项目承办单位向市贸工局提出。
  第十三条 对我市重要会展和品牌会展资助的审批程序:
  (一)会展主办或承办单位应在每年的11月底之前向市贸工局提出下一年度项目的资助申请;
  (二)市贸工局受理资助申请后,应组织专家对资助申请进行评价,并负责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单位进行考察。专家评审意见和实地考察意见相一致的,其资助申请才能立项。
  (三)市贸工局对已经立项的资助申请进行审议,按照轻重缓急提出下年度资助计划(包括资助项目和项目预算);
  (四)市贸工局将资助计划送市财政局进行复核;
  (五)市财政局复核后,由市贸工局通过新闻媒体将资助计划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六)市贸工局会同市财政局将公示后的资助计划报市政府审批;
  (七)市贸工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资助计划,对纳入计划的项目进行全程跟踪监管;
  (八)项目承办单位应在项目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向市贸工局提出拨款申请。由市贸工局对其申请进行审核,并将书面的审核意见送市财政局进行复核;
  (九)市财政局复核无误后,按照资助计划将资助资金直接拨付给项目承办单位。
  第十四条 对以市政府名义组团参加的国内经贸科技类会展予以资助的审批程序:
  (一)项目承办单位应在每年的11月底之前向市贸工局提出下一年度项目的资助申请;
  (二)市贸工局受理资助申请后,应负责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单位进行考察。通过考察的资助申请才能立项。
  (三)市贸工局对已经立项的资助申请进行审议,按照轻重缓急提出下年度资助计划(包括资助项目和项目预算);
  (四)市贸工局将资助计划送市财政局进行复核;
  (五)市财政局复核后,由市贸工局通过新闻媒体将资助计划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六)市贸工局会同市财政局将公示后的资助计划报市政府审批;
  (七)市贸工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资助计划,对纳入计划的项目进行全程跟踪监管;
  (八)项目承办单位应在项目举办前60个工作日内向市贸工局提出拨款申请。由市贸工局对其申请进行审核,并将书面的审核意见送市财政局进行复核;
  (九)市财政局复核无误后,由市贸工局会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该项目的资助资金计划;
  (十)市财政局按照该项目资助资金计划将资助资金直接拨付给项目承办单位。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项目完成后,市贸工局负责对项目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资助申请人再次申请资助的重要评审依据。
  市财政局负责对上年度专项资金的整体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安排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
  绩效评价实施办法由市贸工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经费的行为,由市财政局责令改正,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的权限由市财政、审计、监察机关进行处理、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存在上款违规行为的单位,市贸工局三年内不受理资助申请,并将受资助单位及责任人列入会展资助不诚信名单。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与资助资金申请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并出具相关报告的,取消其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同时市财政局按照《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参与评审、评估的咨询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咨询专家资格,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本资金的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财政和监察机关等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的权限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资金的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年度部门预算申报安排。
  第二十条 市贸工局和财政局负责对本办法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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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北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北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2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废止《北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97/99/M号法令:核准《工业产权法律制度》

澳门


第97/99/M号法令

十二月十三日

工业产权法律制度


在当今世界,工业产权被视为推动经济发展之一项极为重要之因素。
实际上,工业产权对鼓励发明活动有着决定性贡献,这是因为科技研究须大量动用资源,只有通过工业产权制度提供之保障,才能确保为寻求新产品及新方法而作之投资获得适当之经济回报。
另一方面,工业产权也是一项有利于技术转让之因素,这是由于如果在澳门存在着保护对技术之独占权之适当制度,澳门以外之拥有技术者将更乐意作出技术转让。
同时,建立工业产权之独立制度亦可使澳门之企业受惠,因为这些企业将会日益取得大量技术资料,这是由于将澳门专利申请或外地专利延伸至本地区之申请作公布,以供公众及有兴趣之研究人员或经济参与人查阅,因而在工业产权登记或注册内之上述数据便随之逐渐累积起来。
专利所含之技术资料无疑是为新企业了解相关技术领域内之技术状况、从而为进入所必须面对之竞争日趋激烈之一体化市场作出更佳准备之一项重要因素;这些技术数据也是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更新及改造之一项依据,亦即是一项不容忽视之革新之依据,忽视这一依据将使这些企业停滞不前或落后。
商标及其它识别标记之重要性亦不容置疑:商标试图确保以生产者识别产品,这一识别意味着质量或来源之一定保证,从而建立对产品质量及特性维持不变之保障;其它识别标记则是鼓励企业之间以质量作出区分之重要因素,也构成一项保障消费者之依据。
除了以上扼要提及之属经济领域可获之益处外,尚应考虑到澳门作为《世界贸易组织》之一员,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内的规定,有义务在其法例内引入保护下列工业产权之适当法律机制:专利,包括植物之取得之保护;工业品之外观设计及新型;生产商标及商业商标,包括服务商标;地理标记,包括原产地名称;集成电路布局拓扑图。
但是,在澳门现行之工业产权法律框架内只存在有关商标保护之独立制度,亦即十一月六日第56/95/M号法令所建立之制度。
其它工业产权则仅受到衍生性质之保护,即须通过葡萄牙国家工业产权局对一月二十四日第16/95号法令所核准并公布于一九九五年九月四日第三十六号第一组《政府公报》内《工业产权法典》之执行,方予展开及进行上述保护。除此之外,还须注意到上述法典对半导体产品拓扑图及植物领域之生物技术发明均未作规范,从而存在 着保护上之漏洞。
因此,对于仅因葡萄牙法例之延伸而受保护之权利,为了使其相关法律规范得以本地化,也为了填补现有漏洞,从而完全履行本地区所承担之国际义务,有必要对现行之法律框架作出修订。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工业产权法律制度》之核准)
核准附于本法规公布之《工业产权法律制度》,此制度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
(按之前法律授予之工业产权)
一、为着在澳门产生效力,按一月二十四日第16/95号法令核准之《工业产权法典》之规定授予之工业产权在本地区继续有效,但必须在该等权利存续期届满前履行相关之法定义务;上述工业产权所拥有之法律保障,不得多于本法律制度对由澳门赋予之同等或同类权利所给予之法律保障。
二、上款所指之权利不受存续期约束时,须在同样条件下确保其继续有效,直至在进行中之保护期届满为止,有关续展应在经济司(葡文缩写为DSE)办理。
第三条
(源自国家工业产权局之程序)
一、对于源自国家工业产权局之程序,经济司须促使进行尚未完成之一切必要程序,只要就有关行为所须之费用已被缴纳。
二、证实仍未缴纳所须之费用时,仅在利害关系人接到有关通知而向经济司缴纳该费用后,有关程序之进行方予确保。
三、对于因欠缴有关费用而导致之失效,经济司须依职权将失效通告公布在《政府公报》上,但仅以国家工业产权局未作出有关公布者为限。
四、在作出上款所指公布之日起计六十日内未向经济司缴纳应缴之费用时,即导致有关工业产权失效。
第四条
(关注委员会)
一、总督须设立一委员会,以跟进本法律制度在生效后之首五年内之执行情况,该委员会由法律专家、企业主及科技领域之专家组成。
二、关注委员会有权接收有关完善本法律制度之意见,并建议总督采取相应之适当措施。
第五条
(法律制度之变更)
将来就《工业产权法律制度》所涉事宜作出之变更,须成为该制度之组成部分,并应透过将所作之更改替代被修改之条文,以及作出必要之删除及附加,使有关变更置入该制度之适当位置内。
第六条
(之前法律之废止)
废止所有与《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相抵触之法例,特别是下列法规:
a)一月二十四日第16/95号法令所核准并公布于一九九五年九月四日第三十六号第一组《政府公报》内之《工业产权法典》;
b)十一月六日第56/95/M号法令;
c)十二月四日第306/95/M号训令。
第七条
(效力之产生)
本法规自《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三十七条所指之批示公布在《政府公报》上之日起产生效力。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七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韦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