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清洁生产标准石油炼制业》等3项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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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清洁生产标准石油炼制业》等3项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67号




关于发布《清洁生产标准石油炼制业》等3项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公告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进一步推动我国的清洁生产,防止生态破坏,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现批准《清洁生产标准 石油炼制业》等3项标准为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并予以发布。

HJ/T125-2003 清洁生产标准 石油炼制业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1581.pdf
HJ/T126-2003 清洁生产标准 炼焦行业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1582.pdf
HJ/T127-2003 清洁生产标准 制革行业(猪轻革)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1583.pdf
以上标准为推荐性标准,由国家清洁生产中心出版并发行,自2003年6月1日起实施。

有关标准信息可从以下网站查询:

国家环保总局网站 (www.sepa.gov.cn)

国家清洁生产中心网站(www.ccpp.org.cn)

中国环境标准网站 (www.es.org.cn)

特此公告。

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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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的若干意见

北京市住房保障办公室


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的若干意见

京住保[2010]3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廉租住房建设,规范后期管理,明确和落实监管职责,确保符合廉租住房条件低收入家庭实现应保尽保,根据《关于加强廉租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62号)和《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京政发〔2007〕26号),现就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廉租住房建设

  (一)各区县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收购、租赁等多渠道筹集廉租住房房源。新增供应的廉租住房以在各类政策性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为主,集中建设、收购、租赁为辅。

  (二)各区县制定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收购计划时,可统筹考虑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需求及建设、收购任务,并优先满足廉租住房申请家庭需求。

  (三)各建设单位在规划设计和建设时,应当优先考虑廉租住房申请家庭实际需要,合理配备生活服务、休闲健身设施,严格执行《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方便群众工作生活。

  二、规范申请家庭原住房腾退管理

  (四)廉租住房申请家庭原住房为承租公房(包括直管、自管)的,承租人应将原住房腾退给原产权单位。申请家庭承租的公房为申请家庭成员与其他承租人2人以上共同租赁的,原住房可由其他共同承租人继续承租。

  公房原产权单位已不存在或不收回房屋且没有其他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将原住房腾退给房屋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指定机构与公房原产权单位或代管单位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按照腾退住房面积给予腾退家庭一次性的腾房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由各区县政府按照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腾房经济补助款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以申请家庭申请人的名义在银行开设专户存储,不实际发放,暂时不计入申请家庭资产;已腾退原住房的廉租住房承租家庭在退出并腾空廉租实物住房后,可到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领取腾退相关款项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申请家庭原住房为承租的军产房的,可参照上述原则办理。

  (五)廉租住房申请家庭原住房为私有住房且已纳入棚户区改造等公益性项目拆迁范围或位于首都核心功能区的,应当将原住房腾退给房屋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具体腾退和补偿办法由各区县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原住房为私有住房的其他申请家庭,可选择腾退或不腾退;不腾退的按照差额面积发放廉租租金补贴或按差额面积配租。

  未办理公房承租关系变更手续或未按规定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申请家庭,不得参加廉租实物住房摇号。廉租实物住房实际入住前,申请家庭可在原房内暂时居住。对已办理公房承租关系变更或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并已入住廉租住房,但仍不腾退原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腾退住房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指定机构负责运营管理,可向其他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家庭出租或按照市场价格面向社会出租出售,出租出售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专项用于住房保障资金。

  腾退住房所需经济补助资金、房屋收购资金纳入区县财政预算安排;腾退住房继续作为廉租住房使用的,所需经济补助资金、房屋收购资金由区县财政部门从廉租住房专项资金中列支。

  三、加强廉租实物住房后期管理

  (六)廉租住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回购单位进行交接预验收,回购单位可聘请专业查验机构共同参加。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回购单位提出的查验意见及时进行整改。建设单位组织质检相关部门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后,按规定和建设协议约定及时向产权单位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和附属设施设备及相关档案资料;交接双方应当依法办理承接验收手续。

  (七)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应当建立房屋设备、资金资产、人员居住等各项管理制度。做好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接管,办理进住、更名、签订租赁合同等手续。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对房屋室内部分及附属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承租家庭自行加装或应当由专业服务单位负责的除外)。设立房屋管理帐册和档案,保存前期各项审批手续、图纸资料、账目、项目招投标合同以及竣工验收等相关资料。按季向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告廉租实物住房的使用、空置、房屋管理及费用收支等情况。

  集中建设廉租住房物业管理,产权单位可自行或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管理。配建、收购廉租住房的物业管理应当纳入所在项目统一管理;在统一管理过程中,产权单位依法享有相应业主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八)房屋入住前,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产权单位与承租家庭签订《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组织物业服务企业与承租家庭签订使用人公约。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发布。

  (九)廉租住房承租家庭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办理廉租住房一卡通。一卡通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由委托的银行在承租家庭入住前免费发放。

  (十)廉租住房承租家庭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使用一卡通按时交纳租金。产权单位可委托银行承担缴期通知及定期催缴工作。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和数额缴纳租金并经两次催缴仍不缴纳的,可通报承租人所在单位从承租人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十一)鼓励承租家庭参与廉租实物住房保安、保洁等管理工作。积极帮助具备一定能力、条件的承租家庭成员实现社区内、就近就业。可组织承租家庭建立楼长负责制度,在社区居委会指导下开展各项活动。

  (十二)同一廉租住房小区分属不同区县产权单位的,经市住房保障部门统一协调或各区县协商后,应当共同办理委托物业服务、测算项目标准租金等由产权单位负责的事项。

  四、明确和落实监管职责

  (十三)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管理机构、充实人员队伍,落实工作经费,切实抓好廉租住房建设、审核、分配及后期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并按时完成廉租住房建设和分配计划,计划完成情况纳入对区县人民政府政绩考核内容。

  (十四)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报批廉租实物住房标准租金时,应当同时报送该项目后期管理方案,具体包括廉租住房项目的接收、入住、腾退、租金管理、房屋设备维护和对承租家庭资格审核配租情况、年度复核及违规行为查处情况等内容。

  (十五)承租家庭户籍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对廉租承租家庭居住情况进行定期巡查或抽查,会同民政部门定期对承租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资产等变动情况进行复核,廉租住房项目所在区县应当予以配合。廉租住房项目所在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使用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中介机构等工作指导、监督、考核,对违规承接廉租住房转租等居间代理业务的予以查处。

  (十六)廉租住房或配建的廉租住房所在社区的社区服务站应当为承租家庭联系、代办或协助办理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医疗保障和计划生育等公共服务事务,协助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产权单位开展廉租住房使用管理等工作。

  廉租住房或配建的廉租住房所在社区应建立住房保障部门、社区居委会、社区服务站、派出所、产权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的联系协调机制,定期听取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协商开展社区管理活动,化解矛盾纠纷,共同营造互助友爱、和睦相处的社区环境。

  (十七)廉租住房项目所在区县政府应当建立公安消防、卫生防疫、市政市容、住房保障等部门的联动机制。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小区治安、防火、环境、卫生等管理,对违法违规行为依照相关规定相互通报、联合查处;设立举报信箱,公开举报电话,加强社会监督。

  (十八)对因家庭人口、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但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承租家庭,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承租家庭按照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缴纳租金;对既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也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承租家庭,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并责令其在6个月内退回廉租住房,或按照两倍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租金缴纳租金;拒不退回住房或不按规定缴纳租金的,产权单位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十九)国家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二十)本意见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2月10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七年三月七日




黄冈市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我市城市建设投资及偿债的需要,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市政府决定设立“黄冈市城市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专项资金管理原则


  第一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集中管理,统筹安排。通过建立专项资金,将可用于城市建设的各项资金集中管理,统  筹安排,确保重点项目建设和贷款还本付息。
  (二)额度匹配,控制风险。专项资金的筹集金额应与重点建设项目的投资及偿债额度相匹配,促进投融资工作的良性循环,防范债务风险。
  (三)规范操作,专款专用。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按计划使用,不得用于城市建设投资及偿债以外的支出。

第二章 专项资金来源 


  第二条 专项资金主要由以下来源构成:
  (一)土地出让(出租)收入:包括但不限于土地出让金、土地增值收入、土地成本返还及土地出租收入等;
  (二)城市建设税费收入:包括但不限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政府特许经营收费收入等;
  (三)其它资金:其它可用于城市建设和发展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章 专项资金用途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主要用途如下:
  (一)重点建设项目资本金或配套资金的投入;
  (二)银行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的偿还。
  专项资金应优先用于黄冈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偿还银行债务。
  第四条 专项资金通过政府投资补助(补贴)方式,由市财政部门拨付给市城投公司,作为其偿还银行债务和投入项目资本金或配套资金的资金来源。市城投公司有权以此形成的权益向银行提供贷款质押担保,该项权益的质押登记部门为市财政局。

第四章 专项资金管理


  第五条 黄冈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为专项资金的管理机构,负责专项资金的筹措、归集和拨付工作。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程序如下:
  (一)预算管理:每年11-12月,市财政局会同市城投公司,根据建设项目投资和偿债计划,制订下年度专项资金收支计划,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确保项目建设及贷款本息偿还。
  (二)专户归集: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由市财政局在指定银行开立“黄冈市城市建设专项资金”专户,并按规定及时筹措和归集专项资金。
  (三)余额控制:市财政局可对专项资金进行正常调度,但专户余额必须大于当期应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及应投入项目资本金之和,并按新的需求及时补充。
  (四)按时拨付:对项目资本金或配套资金的出资,市财政局应在项目贷款到位前,按同比例划至市城投公司在贷款银行(或其指定开户行)开立的账户。对应偿还银行债务的资金,市财政局应在贷款本息到期的15个工作日前,将专项资金足额划至市城投公司在债权银行的账户。市城投公司应按计划或规定用途付款。
  (五)动态监管:对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专户归集、余额控制、资金拨付等过程进行监管,使其运作符合本办法的要求。

第五章 专项资金稽核


  第七条 市财政局和市城投公司应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专项资金的筹集、拨付和项目投资、偿债等情况。
  第八条 审计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资金收支及使用的稽核监督,对在稽核中发现的违规问题,应督促责任主体及时整改。
  第九条 对列入筹集范围内的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少缴、缓缴。专项资金的缴存数额与进度应以满足建设项目投资和偿债的需要为前提。
  第十条 专项资金不缴纳政府调控基金及其它相关费用。

第六章 其 它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制订专项资金管理的实施细则,各有关单位和部门要做好专项资金收支及管理的配合工作。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需修订或完善时商债权银行拟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