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新增耕地指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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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新增耕地指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新增耕地指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东南府办发〔2009〕11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新增耕地指标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五月五日


黔东南州新增耕地指标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我省土地开发整理及耕地占补平衡工作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2007〕101号)和《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国土资源局州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我州土地开发整理及耕地占补平衡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黔东南府办发〔2008〕115号)文件精神,加强我州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和转让管理,建立和完善新增耕地指标流转的有序管理机制,努力实现全州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和先补后占的目标,促进我州社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组织县市农办、农业、水利、林业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向州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报项目和组织实施。
  第三条 全州新增耕地指标储备与转让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新增耕地指标库管理
  第四条 全州实行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制度。州国土资源局建立州级新增耕地指标库,负责全州新增耕地指标备案管理和跨县市新增耕地指标流转的管理和调剂。州级指标储备库由州本级指标储备库和县(市)级指标储备库组成。县市国土资源局建立县级新增耕地指标库,负责本辖区新增耕地指标的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通过土地开发整理所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根据资金来源渠道,将新增耕地指标分别划入州、县级新增耕地指标库。联合投资进行土地开发整理所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分别进入州、县级指标库。
  第六条 禁止非国土资源部门、中介机构及个人从事新增耕地指标的储备与转让工作。禁止新增耕地指标所有者擅自将未入库的新增耕地指标与建设单位进行转让。建设用地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要求擅自购买未入库的新增耕地指标,不能用于建设项目的耕地占补平衡。

              第三章 新增耕地指标储备
  第七条 新增耕地指标除所有权人留作自行占补使用外,其余新增耕地指标必须按规定纳入新增耕地指标库进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 州级财政性资金或其他资金投入土地开发整理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进入州级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库。
  县级财政性资金或其他资金投入土地开发整理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进入县级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库。
  第九条 为保证财政性资金保值增值,财政性资金投入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需用作建设项目占补平衡的,其入库新增耕地指标价款不得低于其投入成本总额。
  第十条 非财政性资金投入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除满足自身建设项目占补平衡外,剩余新增耕地指标按同等条件下项目所在地的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库优先原则,协议收购入库。
  第十一条 非财政资金投入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储备收购单价应为新增耕地指标每亩投入成本加上20%以下的利润。
  第十二条 土地开发项目按新增耕地面积每亩3500元(根据新增耕地指标需求状况,作适时调整)计算投入成本;土地复垦项目按经评审通过的规划设计预算下浮20%,采取四舍五入取整数的办法计算。

              第四章 新增耕地指标流转
  第十三条 州内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库之间的有偿流转须报州国土资源局备案,跨州指标流转须通过州级指标库流转,并及时办理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库变更登记手续。未经备案和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擅自流转的,其指标不能用于建设项目耕地占补平衡。
  第十四条 本级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库不能满足建设项目需求的,建设单位可向上级新增耕地指标库申请指标转让,以实现先补后占。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所在县市不能实现占补平衡的,可向州内其他县市借用新增耕地指标,以实现先补后占,但当事双方应签订指标借用协议,借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到期不能归还的,由州级指标库有偿调剂。
  第十六条 州内交通、水利、教育建设项目新增耕地指标价款不低于全省耕地开垦费最低标准的80%。
  第十七条 新增耕地指标流转收支盈余分配方式:
  (一)州级财政或州级其他资金投入土地开发整理所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流转收支盈余,州、县(市)按70%、30%的比例分配。
  (二)县级财政或县级其他资金投入土地开发整理所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通过州级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库流转的,先扣除其成本,新增耕地指标流转收支盈余,州、县(市)按20%、80%的比例分配。
  (三)州、县两级联合投资进行土地开发整理的,州、县(市)各投入50%,通过州级新增耕地指标流转的,扣除其成本后,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流转收支盈余,按州、县(市)各占50%的比例分配。
  (四)建设项目的占补平衡,坚持属地占补原则,各县市负责辖区内的占补平衡工作。涉及重点建设项目,首先使用本级新增耕地指标,项目所在地难以实现占补平衡的,由州级新增耕地指标库统一调剂使用。在年终新增耕地指标流转收支盈余分配时,首先应扣除当年调剂出的新增耕地指标对应数量应分配的利润,扣除部分在下一年度补足。
  (五)2008年12月31日前的库存新增耕地指标参与流转的,流转收支盈余州、县(市)按10%、90%的比例分配。
  (六)新增耕地指标流转收支盈余结算方法。按年度以每年的11月底为结算周期,流转盈余为新增耕地指标流转收入扣除投入成本和贷款利息部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新增耕地指标流转收支纳入各级财政土地开发整理专户管理,流转收益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滚动循环使用。各级人民政府应从新增耕地指标流转收支盈余中提取10%用于奖励在土地开发整理及耕地占补平衡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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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判刑期满回国的日伪特务是否根据我国法律重新判刑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判刑期满回国的日伪特务是否根据我国法律重新判刑问题的批复

1956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6年5月3日法办字第193号关于已经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判刑期满回国的日伪特务,是否可根据我国法律重新判刑的请示已收到。我们原则上同意来文中所提的第二个意见,即: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判罪,执行期满,如无新的犯罪就不应再处理;如回国后发现有新的构成犯罪事实,应就新发现的事实,给予应得的惩罚。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七八年货物交换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七八年货物交换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1月30日 生效日期197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相互协助两国的经济建设和加强两国人民的友好合作,现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应根据本协定所附的一九七八年第一号货物表和第二号货物表办理。该两货物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一号货物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输往波兰人民共和国货物表。
  第二号货物表为波兰人民共和国输往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表。
  双方都应保证完成在上述两表内所列的货物的供应。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表,在双方同意下,可以变更或扩充,并另行签订合同。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此项货物交换有关的一切业务,都应根据一九六一年七月十日两国对外贸易部签订的并根据一九七八年一月三十日的议定书在一九七八年继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上述合同应在本协定签字日起两个月内签订。

  第四条 一九七八年相互供应的商品以瑞士法郎计算。
  商品价格,应根据主要商品市场的现行世界价格为基础,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的付款,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波兰方面由华沙商业银行办理。为此目的,双方银行应相互开立以瑞士法郎计算的无费的帐户如下:
  (甲)一九七八年清算甲帐户支付:
  根据本协定所规定的供应货物和同供应货物有关的从属费用。此帐户的差额超过九百一十万瑞士法郎时,自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起其超出部分将按年利2%计算利息。
  (乙)一九七八年清算乙帐户支付:
  一、两国铁路货运、电报和电话费用的清算;
  二、按照国际价格计算的有关组织展览会的费用;
  三、两国船只在对方港口按照国际价格支付的有关供应和服务费用;
  四、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所开立的清算帐户差额的结转;
  五、根据一九五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非贸易支付结算办法的协定”和一九六三年二月八日在布拉格签订的“非贸易支付清算协定”办理非贸易支付年终差额的结转;
  六、有关双方银行所达成协议的一切其他付款。
  本帐户不计算利息,其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差额经双方银行核对一致后转入一九七八年甲帐户。
  双方银行应办理一九七八年甲帐户和一九七八年乙账户内的一切付款,不论双方帐户内有无贷方差额。
  (丙)一九七八年自由外汇丙帐户的支付:
  以自由外汇计算的租船费、保险费和以自由外汇计算的同航运有关的费用以及转拨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开立的自由外汇帐户的差额。
  此项帐户,不计算利息。当一方的负债金额超过一百二十万瑞士法郎时则以现汇支付。

  第六条 目前1瑞士法郎含0.217592克纯金。如瑞士法郎含金量发生变化,则双方在变化日的一切相互债务将相应折算,使其体现在黄金上的价值和变化前相同。

  第七条 本协定第五条内所指明的付款,应根据一九六一年七月十日两国对外贸易部所签订并根据一九七八年一月三十日的议定书在一九七八年继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中规定的程序办理。
  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关于本协定的具体付款手续,可以相互协商确定。

  第八条 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除成套设备和买方不同意撤销的货物外,最后期满日为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凡未履行的合同,经双方对外贸易机构同意,可以在一九七九年继续交货。
  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至迟应在一九七九年三月一日以前将本协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一九七八年甲帐户最后结算差额核对协商一致。
  上述核对协商一致的差额转入一九七九年协定所规定的甲帐户。
  本协定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差额由双方协商采用下列办法偿还:
  一、补充供应货物;
  二、将差额转入双方下一年度清算平衡。

  第九条 为了保证妥善地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与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和海洋经济部代表组成综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可按照一方的愿望轮流在北京和华沙召开会议。
  该委员会的任务是根据本协定规定,对于签订商品合同和完成交货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可能情况下补充或扩大本协定所规定的相互换货。

  第十条 本协定有效期自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对于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而在协定有效期内未进行清算或按照第八条规定没有履行的合同,在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仍适用本协定的规定。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一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波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物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王 润 生              奈斯托罗维奇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