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疫苗生产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急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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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疫苗生产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急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开展疫苗生产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急件)

国食药监安[2005]3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疫苗生产的监督管理,保证疫苗安全有效,我局定于今年7~9月对全国13家狂犬病疫苗生产企业和14家疫苗生产企业的菌毒种管理、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情况进行专项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具体时间和工作方案由我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组织实施。

  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这次专项检查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责令企业整改,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要坚决依法查处。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疫苗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按照我局《关于对特殊药品和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实施重点监管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5]288号)要求,将辖区内疫苗生产企业列入重点监管名单,切实保障疫苗质量。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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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石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石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9]11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等有关规定,现将我们制定的《石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石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


石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完善我国石油价格形成机制,规范价格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石油包括原油以及由原油炼制的汽油、柴油、航空煤油和航空汽油等成品油。

  第三条 在我国从事石油生产、批发和零售的企业,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原油价格由企业参照国际市场价格自主制定。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和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之间互供原油价格由购销双方按国产陆上原油运达炼厂的成本与国际市场进口原油到厂成本相当的原则协商确定。中石化、中石油供地方炼厂的原油价格参照两个集团公司之间互供价格制定。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他企业生产的原油价格参照国际市场价格由企业自主制定。

  第五条 成品油价格区别情况,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一)汽、柴油零售价格和批发价格,以及供应社会批发企业、铁路、交通等专项用户汽、柴油供应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二)国家储备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用汽、柴油供应价格,以及航空汽油、航空煤油出厂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第六条 当国际市场原油连续22个工作日移动平均价格变化超过4%时,可相应调整国内成品油价格。

  第七条 当国际市场原油价格低于每桶80美元时,按正常加工利润率计算成品油价格。高于每桶80美元时,开始扣减加工利润率,直至按加工零利润计算成品油价格。高于每桶130美元时,按照兼顾生产者、消费者利益,保持国民经济平稳运行的原则,采取适当财税政策保证成品油生产和供应,汽、柴油价格原则上不提或少提。

  第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以国际市场原油价格为基础,考虑国内平均加工成本、税金、合理流通环节费用和适当利润确定。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有关成本费用参数。

  已实行全省统一价格的地区,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的全省统一最高零售价格。暂未实行全省统一价格的地区,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的中心城市最高零售价格为基础,考虑运杂费增减因素合理安排省内非中心城市最高零售价格。省内划分的价区原则上不超过3个,价区之间的价差原则上每吨不大于100元。省际之间价差较大的应适当衔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将省内价区具体安排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成品油零售企业可在不超过政府规定的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自主制定具体零售价格。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汽、柴油吨升折算原则。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确定的折算原则制定当地汽、柴油吨升折算系数。在此基础上,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当地以升为单位的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

  第十条 成品油批发企业销售给零售企业的汽、柴油最高批发价格,合同约定由供方配送到零售企业的,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按最高零售价格每吨扣减300元确定;合同未约定配送的,最高批发价格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在扣减300元的基础上,再考虑运杂费因素确定。成品油批发企业可在不超过汽、柴油最高批发价格的前提下,与零售企业协商确定具体批发价格。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批发价格也要相应降低,合同约定配送的,保持批零价差每吨不小于300元;合同未约定配送的,扣除运杂费后,保持批零价差每吨不小于300元。凡合同约定配送的,不得另外收取运杂费;未约定配送的,不得强制配送。

  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给符合国家规定资质的社会批发企业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扣减400元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对社会批发企业供应价格相应降低,保持批零价差每吨不小于400元。

  第十一条 铁路、交通等专项用户用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在全国平均最高零售价格基础上每吨扣减400元确定。具体供应价格可在不超过最高供应价格的前提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对专项用户供应价格相应降低。

  专项用户是指历史上已形成独立供油系统的大用户,具体名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国家储备、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用汽、柴油供应价格以及航空汽油出厂价格。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八至十二条汽油、柴油、航空汽油价格均指标准品价格。

  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成品油标准品与非标准品的品质比率。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制定汽、柴油非标准品最高批发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规定的品质比率制定国家储备、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用汽、柴油非标准品供应价格,供应社会批发企业、铁道、交通等专项用户汽、柴油非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以及航空汽油非标准品出厂价格。

  第十四条 乙醇汽油价格政策按同一市场同标号普通汽油价格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按与国际市场接轨的原则制定成品油生产企业销售的航空煤油标准品出厂价格。非标准品出厂价格由生产企业按标准品出厂价格和规定的品质比率自行确定。

  第十六条 成品油批发、零售企业要在显著位置标识成品油的品名、规格、计价单位、价格等信息。销售企业在销售成品油时,不得以其它名目在国家规定的成品油价格之外加收或代收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门户网站公布按吨计算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零售价格,国家储备、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用汽、柴油供应价格,专项用户用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在指定网站公布本地区汽、柴油标准品和非标准品最高批发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主要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通过所在地新闻媒体公布本公司的汽、柴油具体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调整汽、柴油出厂价格、供应价格、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的同时,将调价具体方案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有关省级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成品油生产、批发和零售企业的价格活动进行检查,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4月26日市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5日起施行。

二○○七年五月十一日

成都市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行为,建立公平交易的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零售商与供应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的相关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零售商是指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年销售额(从事连锁经营的企业,其销售额包括连锁店铺的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直接向零售商提供商品及相应服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等。
  第四条(部门职责)
  商务、价格、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监督规范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行为管理工作。
  第五条(交易原则)
  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妨碍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不得损害交易对方的合法权益。
  供应商和零售商提供、销售的商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鼓励供应商和零售商提供、销售符合绿色环保标准的商品。
  第六条(合同备案)
  鼓励零售商与供应商在交易中采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商务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零售商与供应商在交易中签订的合同文本与推荐的示范文本有实质性改变的,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由零售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备案。
  第七条(禁止滥用优势地位)
  零售商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
  (一)与供应商签订特定商品的供货合同,双方就商品的特定规格、型号、款式等达成一致后,又拒绝接收该商品,但具有可归责于供应商的事由,或经供应商同意、零售商负责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的除外;
  (二)要求供应商承担事先未约定的商品损耗责任;
  (三)事先未约定或者不符合事先约定的商品下架或撤柜的条件,零售商无正当理由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或撤柜的;但零售商根据法律法规或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撤柜的除外;
  (四)强迫供应商无条件销售返利的,或者约定以一定销售额为销售返利前提,未完成约定销售额却向供应商收取返利的;
  (五)强迫供应商购买指定的商品或接受指定的服务。
  第八条(禁止妨碍公平竞争)
  零售商不得从事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对供应商直接向消费者、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的价格予以限制;
  (二)对供应商向其他零售商供货或提供销售服务予以限制。
  第九条(劳务服务规定)
  零售商不得要求供应商派遣人员到零售商经营场所提供服务,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经供应商同意,并且供应商派遣人员仅从事与该供应商所供商品有关的销售服务工作;
  (二)与供应商协商一致,就供应商派遣人员的工作内容、劳动时间、工作期限等条件达成一致,且派遣人员所需费用由零售商承担。
  第十条(退货原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应商有权拒绝退货:
  (一)零售商因自身原因造成商品污染、毁损、变质或过期要求退货,但不承担由此给供应商造成的损失;
  (二)零售商以调整库存、经营场所改造、更换货架等事由要求退货,且不承担由此给供应商造成的损失;
  (三)零售商在商品促销期间低价进货,促销期过后将所剩商品以正常价退货。
  第十一条(促销服务费)
  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促销服务费的,应当事先征得供应商的同意,订立合同,明确约定提供服务的项目、内容、期限;收费的项目、标准、数额、用途、方式及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
  零售商收取促销服务费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应商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擅自中止服务或降低服务标准。零售商未完全提供相应服务的,应当向供应商返还未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
  本办法所称促销服务费是指依照合同约定,为促进供应商特定品牌或特定品种商品的销售,零售商以提供印制海报、开展促销活动、广告宣传等相应服务为条件,向供应商收取的费用。
  第十二条(纳税义务)
  零售商收取供应商交纳的促销服务费时应按照会计制度如实入账,并依法向供应商开具发票,按规定纳税。
  第十三条(禁止性收费)
  零售商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以下费用:
  (一)以供应商的商品进入零售商的经营场所为由收取的费用;
  (二)以签订或续签合同为由收取的费用;
  (三)要求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条码并可在零售商经营场所内正常使用的供应商,购买店内码而收取的费用,或对使用店内码的供应商收取超过实际成本的条码费;
  (四)零售商根据自身情况决定改造、装修时,对一般供应商收取的改造、装修费,但供应商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五)未提供促销服务而以节庆、店庆、新店开业、重新开业、企业上市等为由收取的费用;
  (六)以供应商提供新商品为由,且未提供促销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七)因零售商的原因造成退货的,以供应商未按期办理退货为由而收取的仓储费用,但供应商与零售商有约定的除外;
  (八)以提供结算方式为由,而收取的结算网络维护费用;
  (九)零售商以将供应商的商品摆放在更好的位置或者分配更多的货架为条件,直接或者间接要求供应商支付相关的费用,但与促销有关的费用除外;
  (十)其他与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应当由零售商自身承担或未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十四条(付款义务)
  零售商与供应商应按商品的属性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支付的期限,但约定的支付期限最长不超过收货后60天。
  零售商不得以下列情形为由延迟支付供应商货款:
  (一)供应商的个别商品未能及时供货;
  (二)供应商的个别商品的退换货手续尚未办结;
  (三)供应商所供商品的销售额未达到零售商设定的数额;
  (四)供应商未与零售商续签供货合同;
  (五)零售商提出的其他违反公平原则的事由。
  第十五条(查询规定)
  除合同另有约定或供应商没有提供必要单据外,零售商应当及时与供应商对账。
  零售商以代销方式销售商品的,供应商有权查询零售商尚未付款商品的销售情况,零售商应当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拒绝。
  第十六条(供应商义务)
  供应商供货时,不得从事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强行搭售零售商未订购的商品;
  (二)限制零售商销售其他供应商的商品;
  (三)损害零售商商业信誉的行为;
  (四)干预零售商自主决定零售价的行为,但代销合同除外。
  第十七条(行业管理)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商业信用档案,准确、及时、全面地记载和反映零售商、供应商的信用状况,引导零售商、供应商加强自律,合法经营。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零售商货款结算风险预警机制,对零售商拖欠供应商货款数额较大、期限较长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商务主管部门,并提示相关的供应商。
  第十八条(举报投诉)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商务、价格、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举报。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实行动态监测,进行风险预警,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十日之内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进行公示。
  商务、价格、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查处。
  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责任追究)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