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不动产征收法 切实保护百姓财产权/王利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58:57   浏览:87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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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由于法律上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不够清晰,征收程序规定也较为简略,地方政府有些部门执法力度不够,因此对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不够,从而导致暴力拆迁、不文明拆迁等现象时有发生,在不同程度上损害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还引发了一些群众上访事件,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从法律层面对不动产征收的条件、范围、权限和程序进行规定,显得非常迫切。

征收在本质上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对个人财产的限制,也是国家利用公权力对私人物权的限制。个人财产权是个人的基本人权,也是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土地和私人财产可以实行征收,这是各国的通行做法。不过由于征收限制了人民的财产权,因此宪法、法律要求征收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我国立法法也明确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这表明对于人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应当通过制定法律来进行,而不宜通过行政法规甚至效力等级更低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来规定。这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人民财产的尊重和保护。

我国于2007年通过了物权法,该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次明确了征收的条件和补偿的原则。但是,该法仅仅用一个条款来规定,毕竟过于简略。2010年,国务院颁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一步规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它是对物权法征收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但由于该条例仅仅针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对于集体土地的征收并不适用。因此,当前迫切需要制定一部统一的不动产征收法。

制定不动产征收法也是依法治国的需要。依法治国必须充分保障老百姓的财产权,无论是农民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是城镇居民所享有的房屋所有权,都是个人的重要财产,甚至是个人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因此保护个人的房屋所有权也是对居住权的保障。而征收活动是对个人财产权的重大限制,只有规范征收活动,才能规范公权力的行使,充分保障公民的私权,并有力推进依法治国战略的实现。

近些年,征收补偿环节所引发的矛盾和纠纷较多,征收与补偿条例通过之后,此种情况得到了缓解,但是仍然没有完全消除。前不久,由国家四部委联合通报的2011年上半年的11起强拆致人伤亡案,也说明了问题的严重性。这在某种程度上也反映了规则不到位,征收活动还应当进一步规范。征收与补偿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效力等级较低,难以详细明确各种法律责任,因而在颁行之后实施效果并不十分理想。为此,也需要制定一部不动产征收法。

我国物权法为了落实宪法的规定,在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这就强调征收不动产的权限和程序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而不能通过行政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来规定。物权法通过之后,还必须通过配套的法律来具体落实有关征收的规定,规范征收活动。通过制定不动产征收法,可以将征收的程序、补偿的规则进一步细化,这实际上是对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具体化。

要对征收的相关内容及主体进行详细的界定,从而让征收人和被征收对象都清楚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公共利益是征收的基本前提和基础,征收与补偿条例具体列举了公共利益的类型,但其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争议,比如不符合公益的征收决定,法院是否有权进行司法审查?是否有权撤销该征收决定?这些都有必要作出规定。对于征收决定权的主体,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为征收决定人,但是,该权利是否可以委托他人行使?人民政府以外的其他部门能否作出征收决定?具有市县级级别的各类经济和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是否享有征收权?这些问题都需要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对于被征收人,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被征收人就是房屋所有人,而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除了集体之外,被征收人是否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物权法暗含了这一含义,但是规定得并不明确。被征收对象主要应当包括城市国有土地之上的房屋和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却不涉及集体土地。如此等等,不一而足,都需要制定法律进行详细的规定。

完善的程序是规范征收行为的一个重要途径,对于不动产的征收决定,应当依照哪些依据作出?是否要经过调查、听证、广泛征求意见等过程?在作出征收决定前,是否应该事先达成有关补偿的协议?被征收人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是否有权对该决定进行司法审查?这些都有待立法明确。此外,关于征收的启动、订立拆迁协议、征求居民意见、召开听证会、公布征收方案及其反馈、确定补偿的标准和规则、不动产的评估、评估机构的选定,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事项的规定,都需要加以完善。

征收补偿是不动产征收中问题的焦点,因此要对其进行更加细化的规定。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区分了城市土地之上房屋的征收与集体土地征收,并规定了不同的补偿原则和标准。笔者认为,应当依据物权法所确定的原则,将征收补偿的标准进一步的细化,尤其是对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目前各地做法不相一致,应当在法律上统一规定。由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不能进入市场流通,这就给评估其价值带来一定的困难,因此,对于集体土地之上的房屋的征收补偿,需要通过研究确定具体的补偿标准。

对于其他在审理相关案件中可能遇到的问题,也要尽可能地在法律中加以完善。比如征收补偿协议的性质是否属于民事合同?征收补偿协议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是否可以以违约为由起诉?这些都需要规范。还有司法搬迁中管辖的级别、司法审查的内容、执行主体的确定等等,都需要在法律中进行细化规定。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中国法学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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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修订的《内蒙古自治区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1998年1月2日以“内政办发〔1998〕2号”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自本《管理办法》发布之日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区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工作,杜绝设备采购过程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国家经贸委《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经贸委令1996年第1号)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是指为采购机电设备,事先公布竞争条件,并依照有关规定,择优选定合格制造厂商及其产品的活动。
第三条 招标投标工作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在公证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五条 内蒙古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经贸委)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全区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工作,起草全区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工作规划,审核、批准机电设备招标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机构)报送的资格材料。
第六条 各盟市经贸委(局)的机电设备招标工作站或技改、机电设备进口管理科(室)负责本地区机电设备招标工作的协调和具体实施。

第二章 招标范围
第七条 国家规定范围内进口机电产品的招标,必须委托国家指定的具备相应资格的招标机构进行。
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益性、政策性项目所需机电设备的招标,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招标机构进行。
自治区境内技术改造、基本建设投资项目中所需机电设备,以及不可分割的其它设施的设计和安装项目;引进项目在50万美元(包括50万美元)以上,单机引进在10万美元(包括10万美元)以上;国内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在500万元人民币(包括500万元人民币)以上,单
机引进在80万元人民币(包括80万元人民币)以上,须委托有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招标机构进行招标。
利用国外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采购的机电设备,除贷款方有特殊要求外,一般情况下,须由自治区各有关部门与具备相应资格的招标机构进行联合招标或独立招标;贷款方有特殊要求的,应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招标机构进行咨询评估,并由招标机构出具咨询评估报告,作为采购机
电设备的依据。
三资企业中国有资产部分的招标工作,应首先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招标机构协助商检部门对其添置的机电设备进行咨询评估;中外双方联合采购的机电设备,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招标机构进行招标。
鼓励乡镇企业和民营企业采取招标办法采购机电设备。
第八条 下列情况之一,可不履行招标程序:
(一)所购机电设备只有一个厂家能够生产;
(二)机电设备需方可以自产;
(三)国外贷款方有特殊要求;
(四)采购活动涉及国家安全;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招标投标参加人分为需方、招标机构和投标方。
第十条 需方是指需要采购机电设备的法人和其它组织。
需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主选择有资格的招标机构,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区内有专职资格的招标机构,并要求招标机构按其所提技术条件进行招标;
(二)要求招标机构出示招标资格证书或招标资格等级证书;
(三)根据与招标机构签订的委托书,参与招标活动;
(四)与招标机构共同确定招标、定标程序。
需方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按照招标机构的要求提供招标所需资料;
(三)配合招标机构进行招标活动;
(四)对招标机电设备的估算价和评标内容保密;
(五)与中标方签订并履行合同。
第十一条 招标机构是指具备事业法人资格和招标资格,从事国内、国际招标业务的专职机构。招标机构的资格必须经国家经贸委认定。区外招标机构在接受招标委托前应到自治区经贸委办理资质核验和备案手续。
招标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据招标文件审查投标方的资格;
(二)独立开展国内、国际招标活动;
(三)与需方共同确定定标程序;
(四)组织需方与潜在投标方进行技术交流;
(五)组织需方与中标方签订合同。
招标机构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三)严格履行招标程序,维护需方与投标方的合法权益;
(四)承办招标活动时,出示由国家经贸委核发的招标资格证书或招标资格等级证书;
(五)向有投标意向的法人或其它组织有偿提供招标文件,并负责对招标文件进行解释;
(六)对招标机电设备的估价和需方、投标方的商业秘密保密。
第十二条 招标机构应设立专家支持系统。
第十三条 投标方是指具备投标条件并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它组织。投标方必须具备与完成招标任务相适应的能力,具有与完成招标任务相适应的资质等级,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投标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平等获取招标信息;
(二)要求招标机构对招标项目中的有关问题予以说明;
(三)参加开标大会;
(四)检举揭发招标过程中的舞弊行为。
投标方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提供投标文件,并接受招标机构的质疑;
(二)交纳投标保证金;
(三)不干预招标、评标工作的正常进行;
(四)中标后与需方签订并履行合同。

第四章 招标类型
第十四条 招标类型分为国内招标、国际招标、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一)国内招标是指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条件的国内法人或其它组织,单独或联合其它国内外法人或其它组织参加投标,并用人民币结算的招标活动;
(二)国际招标是指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条件的国内、国外法人或其它组织,单独或联合其它法人或其它组织参加投标,并以招标文件规定币种结算的招标活动。
(三)公开招标是指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信息,允许所有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条件的法人或其它组织参加投标的招标活动;国外贷款项目,应在国外贷款方规定的报刊上刊登招标通告;大型项目还应发布招标预告。
(四)邀请招标是指直接向潜在投标方发出投标邀请的招标活动。

第五章 招标程序
第十五条 需方应选择具备相应资格的专职招标机构办理委托招标手续,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区内具备相应资格的招标机构。办理委托招标手续时需方应向招标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
(二)按统一格式填写的招标委托书;
(三)招标机构完成招标任务所需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
(四)未进行招标委托前与供货商的接触情况。
第十六条 招标机构接受招标委托后,与需方共同确定招标类型;采用邀请招标时,应较全面掌握有能力提供标的投标方情况。
第十七条 招标机构与需方共同确定定标程序。
第十八条 招标机构按照已经确定的招标类型,与需方根据招标机电设备技术要求共同编制招标文件,需方应及时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采取国际招标方式时,招标机构和需方共同编制中文和英文两种文本的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不得有针对或排斥某一潜在投标方的内容。招标文件发出
前,应组织专家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方可发出。
第十九条 从招标文件发售之日起到开标之日止,一般项目不少于30天,大型或复杂项目不少于60天。
第二十条 招标机构应与需方综合考虑有关因素,共同商定招标设备的估算价,双方对此应严格保密。
第二十一条 在国际招标中,按国际惯例对国内投标方予以优惠,并将优惠条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二条 招标机构应按照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
第二十三条 招标机构对招标文件所作的澄清,应在投标截止日期1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已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并将此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 除因不可抗力情况外,需方要求撤消招标委托、最终导致招标活动终止的,需方须提交书面材料说明理由并向招标机构缴纳赔偿费。在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发出前撤销委托的,赔偿费为招标机电设备总价值的0.2%;在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发出后撤销委托的,赔偿
费为招标机电设备总价值的1%;开标后撤销委托的,赔偿费为招标机电设备总价值的2%。
第二十五条 除因不可抗力情况外,因招标机构的原因取消招标、最终导致招标活动终止的,招标机构须将取消招标的理由以书面形式报自治区经贸委备案,并向受损失方缴纳赔偿费。在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发出前取消招标的,赔偿费为招标机电设备总价值的0.2%;在招标通告
或投标邀请函发出后取消招标的,赔偿费为招标机电设备总价值的1%,其中0.2%付给需方,0.8%分别付给购买招标文件的有关单位;开标后取消招标的,赔偿费为招标机电设备总价值的2%,其中0.5%付给需方,1.5%付给投标方。

第六章 投 标
第二十六条 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均可参加投标。
第二十七条 对大型或复杂的机电设备,在出售招标文件之前,招标机构应当对有投标意向的潜在投标方进行资格预审,并将招标文件售予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方。
第二十八条 投标方应购买招标文件,承认并履行招标文件的各项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九条 投标方应向招标机构提供投标文件正本和副本,并分别加以注明,评标时以正本为准。投标文件包括:
(一)投标函;
(二)投标方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三)投标方作为代理商时,还应提供制造商的授权函或联合销售协议;
(四)投标项目(设备)方案及说明;
(五)投标设备数量价目表;
(六)招标文件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或投标方认为有必要加以说明的其它内容;
(七)投标保证金,其金额为投标机电设备总价值的2%。投标保证金的形式为保函或汇票时,其出具银行须经招标机构认可。
第三十条 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招标机构允许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或修改,但必须经投标方授权代表签字后方能生效;投标截止时间之后,投标文件密封保存,不得修改。
第三十一条 所有投标文件均应在规定投标截止时间以前,按照统一格式密封邮寄或派人送至投标机构指定地点,逾期不予受理。
招标机构对不可抗力造成的投标文件遗失、损坏不承担责任。
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无效。
第三十二条 投标方在开标后要求撤回投标,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向招标机构交纳投标机电设备总价值的1%的服务费。

第七章 开标、评标及定标
第三十三条 开标要按照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大会由招标机构主持,邀请评委、需方代表、投标方代表和有关单位代表参加。开标时应查验投标文件密封情况,确认密封完好无损后,由招标机构工作人员拆封,验证投标资格,并宣读投标方
名称、投标项目(机电设备)的主要内容、投标报价等有关内容。唱标要作记录,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 招标机构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由招标机构的代表和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需方的全权代表可进入评委会。评委会组成人员不应少于5名,且须经需方认可。评委会负责评标工作,并对评标情况严格保密。评委会应当全面、客观
地审阅投标文件,认真听取、充分研究需方和投标方的意见,并有权要求投标方代表对投标文件进行解释。
评委会综合考虑各投标机电设备的性能、质量、价格,售后服务、交货期和投标方的资信情况等因素,按照“公正、科学、严谨”的原则和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评标。
第三十五条 评委会依据确定的定标程序选出中标方。在价格技术比基本相同的条件下,国内招标优先选择区内企业中标,国际招标优先选择国内企业中标。
第三十六条 需方或其代理商与中标厂商的商务谈判和合同签订,应在招标机构的参与下进行。
第三十七条 评标结束15日内,招标机构根据评标结果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向落标的投标方发出《落标通知书》,并退还落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不能在15日内发出,则发出时间不能超过投标有效期。

第八章 招标结果的效用
第三十八条 需方在向机电设备进口管理机构办理本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必须招标的机电设备进口手续时,须出具国家授权招标机构签发的《中标通知书》。
第三十九条 招标结果作为需方与中标方签订经济合同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四十条 需方委托招标机构进行招标采购的,金融机构或财政部门可凭招标结果办理贷款或拨款手续。

第九章 招标后期工作
第四十一条 国内中标的设备,由招标机构组织需方和中标方,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签订合同;国外中标的设备,由招标机构组织需方或其外贸代理机构与国外中标方,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签订合同。凡应按照本管理办法规定履行招标采购程序但未予履
行的,不得对外签订经济合同。
合同内容不得与投标文件内容有实质性区别。
第四十二条 服务费用的收取标准,执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国务院经贸办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581号)有关规定。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下列行为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条款处理:
(一)投标方串通投标,哄抬标价;
(二)需方和某一投标方相互串通,排挤其它竞争对手。
第四十四条 下列情况之一,除在全区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外,还要追究法人代表的相应责任:
(一)签定合同后委托招标机构补办招标手续;
(二)为躲避招标,采取各种不正当方式采购进口设备。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自行采购机电设备的,经调查核实后,除通报批评外,有关部门或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下达资金计划,不予办理进口手续,审计、监察等部门还要对其采购活动进行全面审计和检查。
第四十六条 下列情况之一,提请审计机关审计:
(一)需方未履行招标程序而擅自签订采购合同或违反招标程序;
(二)招标机构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超标准收费。
第四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的执法监察工作,由自治区监察厅负责。
第四十八条 除不可抗力原因,招标机构未能按委托要求完成任务并给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若双方均有过错,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按照协议内容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九条 需方未按照规定时间和地点与中标方签订合同,要按中标机电设备总价值的2%支付违约金,其中1.5%付给中标方,0.5%付给招标机构。中标厂商未按照规定时间和地点与需方签订合同,按中标设备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其中1.5%付给需方,0.5%付给
招标机构。
第五十条 机电设备招投标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干扰招标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评委会成员和参与评标工作的各方面人员擅自向投标方透露评标信息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十二条 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由自治区经贸委负责解释。



1999年4月6日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7]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OO七年十月十二日



泰安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区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应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后方可公开,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的保密审查机制,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按照《保密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报有关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在其职责范围内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二章 公开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有关内容的;
(四)其他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将本单位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等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按规定主动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
(二)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政策性文件;
(三)财政预决算报告,重大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情况;
(四)部门职能、内设机构及工作职责;
(五)各类收费项目、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
(六)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依据、申请条件、办理程序和期限及办理情况;
(七)行政执法依据、执法主体、执法程序、救济途径等;
(八)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及政府采购情况;
(九)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二)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招考(聘)、录用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该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照规定主动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国家涉农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
(三)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审批情况;
(五)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七)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九)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集体企业及其他经济实体产权出让、租赁等情况;
(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程项目招投标及政府采购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本市各级行政机关申请获取其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经权利人同意或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政府(部门)网站、政府公报或其他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二)报纸、电视、广播、有线数字电视网络等媒体;
(三)便民服务电话、新闻发布会;
(四)电子屏、公开栏、服务指南;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时间应当与公开内容相适应。对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动态公开和实施结果公开。职能、执法和服务类事项实行长期公开;决策类事项应及时公开;法规文件类和工作动态类事项应随时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终止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公布并做出说明。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本地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行政服务中心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主要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主要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公开形式、时限、范围、程序、责任机构和生成日期等内容。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及有关信息公开资料形成后,应于10日内送本地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和行政服务中心,并报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形式要求等。

第二十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作出修改和补充。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

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展情况、主要做法和存在问题等要定期进行通报, 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工作不力、问题较多的提出批评, 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于每年2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上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费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不及时受理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投诉的;
(七)隐瞒、篡改、捏造或者毁灭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
(八)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