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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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月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监督管理,保证产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监督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监督标准的实施。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技术监督部门是本市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统一管理本市的标准化工作。
区、县技术监督部门是本区、县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区、县的标准化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七条 制定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符合使用要求。
第八条 对下列各项要求中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市统一的,应当制定本市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使用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的安全和技术要求;
(三)食品、化肥、农药等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重要产品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四)防伪技术及其产品的质量要求;
(五)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技术、管理技术、服务质量要求;
(六)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要求;
(七)其他应当制定地方标准的要求。
依据前款规定制定的属于工业产品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九条 地方标准由市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定,统一审批、编号和发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
第十条 企业生产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经营的依据。
鼓励企业采用已有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 正式批量生产工业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标准生产:
(一)没有产品标准的;
(二)执行废止标准的;
(三)执行的标准内容不完整,不能全面、准确判定产品质量状况的。
无标准生产产品的企业必须制定或者补充完善标准,不得无标准生产。
第十二条 企业制定的标准在编写格式、结构和表述规则上应当符合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要求。
企业产品标准应当由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使用单位、生产单位、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有关专家论证后,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批准、发布。企业对产品标准实施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地方标准、企业产品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和企业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市场需要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不得超过三年。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四条 下列标准必须实施:
(一)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执行的标准;
(三)企业申明执行的标准。
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按照登记、备案的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
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在产品、包装物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注所执行的标准。
产品标签、标志等标识和使用说明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六条 企业在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和设备时,应当进行标准化审查,保证符合标准化要求。审查结果应当报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企业生产国家强制管理的安全认证产品,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认证标准要求,并取得国家安全认证证书,使用安全认证标志。
第十八条 编码和信息类标志及其使用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
第十九条 属于我国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进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必须符合我国强制性标准要求,其中属于我国安全认证管理范围的,应当符合我国安全认证标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产品不得生产、销售:
(一)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二)不符合安全认证标准或者未取得安全认证证书和标志的;
(三)未注明所执行标准的;
(四)标签、标志等标识和使用说明不符合规定的。

第四章 标准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产品标准一经发布,应当在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到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技术监督部门发现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有权责令其停止实施,并限期改正,改正后再予备案。
第二十二条 技术监督部门对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实行登记和审验制度。
生产产品执行标准一经确定,企业应当在三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登记,经技术监督部门核查后,领取《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执行标准发生变化时,应当向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产品调整时,对不再生产的产品,应当向发证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载明标准的时效性进行审验。
第二十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设置、授权或者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以《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载明的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作为质量检验判定的依据。
处理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时,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二十四条 市技术监督部门对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生产产品达到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要求的,发给《天津市产品采用国际标准证书》。符合有关规定的,准予使用“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
第二十五条 技术监督部门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被反映有突出问题的产品,应当及时检查实施标准情况,公布检查结果。
第二十六条 技术监督部门在进行标准实施情况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检查有关实施标准的情况;
(二)查询有关实施标准的文件、原始资料;
(三)笔录有关事实和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必须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 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进行标准实施情况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无标准生产或者不按照所登记、备案的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其中属于强制性标准范围的,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产品的标签、标志、使用说明和信息类标志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根据情节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属于国家强制管理的安全认证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对违反标准化管理的行为及其处罚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技术监督部门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的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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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防灾减灾与抗震工作2009年总结和2010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防灾减灾与抗震工作2009年总结和2010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办质[2010]21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防灾减灾与抗震工作2009年总结和2010年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防灾减灾与抗震工作2009年总结和2010年工作要点





  一、2009年工作总结

  2009年,我部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积极加强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防灾减灾与抗震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一)加强法规和制度建设。印发了《关于贯彻实施<防震减灾法>加强城乡建设抗震防灾工作的通知》(建质[2009]42号),对各地贯彻实施修订后的《防震减灾法》提出了明确要求。开展了《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条例》相关问题研究。配合中国地震局对《国家地震应急预案》进行修订,并着手开展《建设系统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修订工作。组织相关单位对城乡建设防灾减灾规划编制和实施工作进行研究,启动“城乡建设防灾减灾十二五规划”制定工作。

  (二)加强工作部署和监督检查。2009年3月4日至6日,在江苏省南京市召开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抗震办公室主任(处长)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全国抗震办公室主任座谈会,学习贯彻修订后的《防震减灾法》、《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建设系统抗震防灾工作要点》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标准》等技术标准进行了宣贯。8月至9月,结合全国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检查,对各地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进行了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对各地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起到有力的促进作用。

  (三)推动完善抗震防灾相关标准规范。组织有关单位认真总结汶川地震工程震害经验,全面修订并发布了《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 50023-2009)和《建筑抗震加固技术规程》(JGJ 116-2009)。组织开展《建筑抗震设计规范》的全面修订工作。《城镇防灾避难场所设计规范》等城乡防灾减灾规划方面标准规范的编制进展顺利。

  (四)加强超限高层建筑杭震设防管理。结合全国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检查对各地超限高层建筑抗震设防管理进行了检查,开展了全国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委员会换届工作。召开了第四届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研究进一步做好超限审查工作的措施,讨论修订《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技术要点》,并为第四届委员颁发了聘书。

  (五)提高农村民居抗震防灾能力。实施农村危房改造工程。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地震局建设部关于实施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意见的通知》,支持各地开展农村民居抗震安居房建设。

  (六)强化灾害应急预警机制。针对重大节假日以及汛期、高温、雨季等特点,提前下发安全生产、防灾减灾和应急管理预警文件。先后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应对雨雪冰冻以及暴风雪等灾害工作的紧急通知》、《关于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认真做好防范强降雨大风天气工作的紧急通知》、《关于做好“两会”期间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安全生产、防灾减灾和应急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文件,部署住房城乡建设系统预警防范工作。同时建立健全节假日值班值守制度,由相关单位负责人带班和专人昼夜值班,确保事故灾难的及时接报和妥善处置。

  (七)配合教育部门实施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配合全国校安办及时制定了《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技术指南》等文件,下发了《关于切实做好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有关问题的通知》(建质[2009]77号)。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配合当地教育部门认真做好技术支持,加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管,各地共组织培训150余次,培训技术人员2万余人。

  (八)充分发挥科技支撑作用。积极组织好有关专家委员会的工作,成立了“国家市政公用设施抗震设防专项论证专家库”,并组织召开了专家库成员会议,交流、部署工作,讨论相关专项论证技术要点。组织召开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防灾减灾专家委员会全体会议,研究城乡建设防灾减灾政策。开展中日合作“建筑抗震技术人员研修”活动,三年内将在日本培训150名抗震管理和技术人员,国内培训约5000名基层抗震管理和技术人员。

  二、2010年工作要点

  2010年,我部将继续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进一步做好城乡建设防灾减灾和抗震工作。

  (一)进一步贯彻落实《防震减灾法》。贯彻落实国务院防震减灾工作会议精神。召开全国抗震办公室主任会议,抓好工作部署。加大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的宣传、贯彻力度。做好《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条例》研究起草工作。

  (二)强化城乡建设防灾减灾规划工作。制定《城乡建设防灾减灾“十二五”规划》。指导各地结合《城乡规划法》的实施和新一轮城市总体规划的修编,修订或编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编制城市综合防灾规划。进一步强化全国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审查委员会的技术指导和技术审查作用。

  (三)推进有关工程抗震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组织开展《城镇防灾避难场所设计规范》等标准规范的编制工作,做好《建筑抗震设计规范》等标准规范的宣贯。出台《市政公用设施工程抗震设防专项论证技术要点》。

  (四)继续加强新建工程的抗震设防监管。认真贯彻《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等规章,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超限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加大超限审查的政策宣传力度。指导地方加强市政基础设施的抗灾设防质量监管。

  (五)推进农村防灾减灾能力建设。继续推进农村危房改造工作。支持各地因地制宜开展农村民居抗震研究与应用,组织农村建筑抗震技术标准和相应图集的培训。加强对村镇建筑工匠的技术培训以及对农民自建房屋、灾后重建和危房改造的技术指导。

  (六)推动工程抗震科学研究和技术进步。认真做好中美地震工程与减轻地震灾害科技合作,推动国内工程抗震学界继续总结汶川地震震害经验,发展工程抗震新技术,并为改进工程抗震标准规范提供科学依据。落实“中日建筑抗震技术人员研修”国内部分的工作,开展抗震设计与加固技术等方面的培训。

  (七)继续配合做好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工作。在全国校安办的统一部署下,一是继续加强技术指导和支持,协助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组织有关部门加快编制出版校舍抗震加固标准图集;二是督促地方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加强质量监管,确保加固改造和新建工程质量安全。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

(2002年10月1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的信访工作,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工作秩序,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面、来访等形式,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地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意见、建议、要求,以及申诉、控告、检举,并由人大常委会依法办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按照前款规定进行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受理信访人来信来访是人大常委会加强同人民群众联系、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重要渠道。信访工作应当为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行职责服务,为人民群众服务。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的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及时、就地依法处理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约访制度,直接听取信访人的意见。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当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及时指导重要信访事项的处理。
  第七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八条 信访人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下列属于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二)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建议,以及对上述机关生效的决定、判决、裁定的申诉;
  (三)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违法、渎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四)属于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信访人提出的不属于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单位处理或者告知信访人向有关单位反映。
  第十条 信访人反映问题,提倡使用真实的姓名、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采用来访形式的,应当到人大常委会设定的接访场所。
  第十一条 信访人提出申诉、控告、检举,应当明示被申诉、被控告、被检举对象的姓名和单位,基本事实和投诉要求,申诉的应当附上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或者司法机关的判决、裁定、决定等材料。
  第十二条 多人提出同一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需要来访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十三条 信访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二)借来信来访之机造谣惑众,煽动闹事;
  (三)围堵、冲击国家机关和拦截公务车辆,堵塞交通道路;
  (四)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访场所;
  (五)纠缠、威胁、侮辱、殴打接访人员和损坏接访场所的公私财物;
  (六)接访完毕后滞留不走,妨碍公务;
  (七)故意将病人、残疾人和老人、婴幼儿舍弃在接访场所;
  (八)其他妨碍信访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需要按照法律规定设置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信访人来信来访;
  (二)承办上级人大常委会批转、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向有关机关、单位转办、交办、督办信访事项;
  (四)协调处理有关信访事项;
  (五)研究和分析信访情况,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及时向人大常委会或者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六)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做好疏导教育工作;
  (七)建立信访档案和有关工作制度;
  (八)办理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业务知识和群众工作经验,在信访工作中坚持原则、认真负责、依法办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刁难和歧视信访人,推诿、敷衍、无故拖延办理信访事项;
  (二)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
  (三)泄露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
  (四)将控告、检举材料交给或者告知被控告、被检举对象;
  (五)丢失、隐匿和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威胁和侵害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请求机关保卫部门或者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根据职权和信访事项性质,对信访事项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应当直接处理并答复信访人;
(二)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意见、建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转交有关机关处理;
  (三)对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信访事项、信访人提出的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的信访事项或者其他重大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发函有关机关处理;
(四)对本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检举,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信访信息,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本机关领导,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认为承办单位对信访事项的调查事实不清,或者处理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可以通知其重新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对人大常委会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应当认真调查处理,不得推诿,并作如下处理:
  (一)对转交的信访事项,处理后及时答复信访人;
  (二)对发函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函之日起九十日内办结并报告结果;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报告办理进展情况和预计办结时间;
  (三)对要求重新调查处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接到重新调查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并报告办理结果;
  (四)对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认为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应当自收函之日起七日内退回,并说明理由。
  法律对办理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立信访工作联系制度,共同研究、协调处理疑难或者重点信访事项。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提出的意见、建议,以及对违法行为的控告、检举,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民主与法制建设以及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有贡献的,人大常委会可以建议有关机关给予奖励。
  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人大常委会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信访工作机构予以批评教育;也可建议其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