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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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业产品质量监督,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生产者、经营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内生产、储运、经销的工业产品(包括以农副业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以下同,简称产品)的质量监督。
第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的重点是:有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产品;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获得优质称号的产品;进出口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同群众关系密切的市场商品。
第四条 各级标准计量管理局是产品质量监督的主管部门,依法主管本地区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在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中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法规;检查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协调和规划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统一制定产品质量监督计划;组织生产、流通领域的质量监督检验;受权管理产品质量认证工作;参与优质产品审定,监督检查优质产品
标志的正确使用;调解和仲裁产品质量纠纷;汇总产品质量监督信息。
第五条 计量器具检定,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和船舶、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行业(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部门)的产品质量管理工作。在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中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法规;在授权范围内,制定或参与制定有关产品质量标准,督促检查企业严格执行产品技术标准;在标准计量管理局的统一计划下承担指定产品的质
量监督工作;负责省优质产品的初审;组织新产品的质量鉴定;参与产品质量认证等。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的权利,有权向各级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用户和消费者可以向生产、储运、经销者提出质量查询;生产、储运、经销者之间可以互相查询,被查询者应当在接到查询信函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查询人。
维护用户和消费者利益的社会团体,应用户或消费者请求,可以参与质量争议的调解、仲裁,支持用户和消费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 生产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要求,对产品质量负责。出厂产品要严格检验,必须有质量合格证和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志。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必须具有许可证标记。新产品必须经质量
鉴定合格才能成批生产,并报同级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备案。


对于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凡涉及人身安全、健康的,严禁出厂和销售;不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尚有使用价值的,经县以上生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降价出售,但必须在产品和包装上标明“处理品”字样。
第九条 经销的产品应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经销有关人身安全、健康的产品、优质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及认证合格的产品,还应当附有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志。
经销限时使用的产品,应标有出厂日期及有效期。有质量保证期限的产品出售后,在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经销者负责对用户或消费者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条 生产、储运、经销单位或个人在产品流转时,必须严格执行交接验收制度,明确质量责任。
第十一条 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承担指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由标准计量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从现有的检测力量较强的检验测试机构或科研单位中审定,并发给证书和印章。
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检测能力的单位,承担指定产品的质量检验任务。
第十二条 标准计量管理部门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单独组织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外,还应加强产品质量监督计划的协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制定统一的年度质量监督检验计划,各有关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计划,避免重复抽检,减轻企业负担。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可以在生产、经销单位或个人的仓库、商店或码头、市场进行。被监督的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提供检验样品和资料,并在检测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应当依据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部颁标准)。没有国家标准、专业标准的,依据地方标准。没有地方标准的,依据企业标准。
第十五条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在抽检产品质量时,应出示省标准计量管理局颁发的质量监督检验证件和盖有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印章的抽样单,否则,被检者有权拒绝抽检。抽样单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统一制发。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对被检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产品检验结果必须按规定报送,不得泄露。
第十六条 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果,可发布公告,对合格者可发相应证书。
被检单位或个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十五日内申请复验,也可向上级标准计量管理部门申请仲裁检验。
第十七条 购销双方发生产品质量争议时,有经济合同的,按《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没有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可申请标准计量管理部门调解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对生产、经销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改进、停止销售、追回不合格品、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15%至20%的罚款:
(一)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标准或质量达不到标准规定的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二)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或无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
(三)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四)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或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的产品;
(五)经销过期失效的产品;
(六)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律、法规的产品。
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前款所列六项行为之一的,应根据情节轻重,令其限期整顿,停产、转产,直至建议有关主管机关撤消产品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扣发奖金、工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管理中,发现生产、经销单位或个人,有本条第一款所列六项行为之一的,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罚没收入应全部上交国家财政。
第十九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用户或消费者人身伤亡或生产、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获得优质称号的产品和认证合格的产品,如质量下降,不符合优质或认证条件,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会同行业(企业)主管部门责令该产品的生产单位或个人,停止使用优质或认证产品标志,限期达到优质标准或认证条件。逾期未达到的,提请原批审或认证机构收回优质产
品或认证产品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标准计量管理局处理罚款、没收非法收入、销毁产品等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标准计量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安排的经常性的监督检验任务,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检者收取检验成本费。行业(企业)主管部门下达的监督抽查任务,由任务下达部门拨给检验费,监督检验机构不得向受检者收费。
对于申请复验的,经复验确属原检验失误,免收复验费;原检验正确的,受检者应支付复验费用。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质量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产品质量时,应当坚持科学性、公正性,保证检验数据准确可靠。如有失误,给受检者造成损失的,由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责令赔偿,并为受检者恢复名誉。
产品质量监督人员必须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如有违犯,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贯彻本条例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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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工程造价鉴定与资产评估鉴定的异同与法律应用

朱士利


【内容提要】工程造价鉴定与资产评估鉴定在房地产合同案件和工程建设合同案件经常遇到,在上述诉讼案件中往往十判九鉴定,即法院作出判决往往依赖于有关鉴定结论,但两者的异同怎么,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应用如何,往往需要我们进行认真的考虑。本文通过对工程造价和资产评估的法律概念的阐述,从实践角度,较为的全面的分析工程造价鉴定和资产评估鉴定的异同,进一步阐述两者的法律应用,并针对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提出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工程造价 资产评估 鉴定报告 公平原则 法律应用 现值 时间价值
一、工程造价与资产评估的法律概念
1、工程造价的法律概念
工程造价的字面意思就是工程的建造价格。
本文所指的工程,泛指一切建设工程(包括竣工工程和未竣工工程)。
工程造价的法律概念可定义为:某项工程在建造时所支持的全部费用,包括建造过程中的一切建筑材料、工程机械、人力劳务等费用的总和。
2、资产评估的法律概念
本文所指的资产,泛指一切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有形及无形资产(包括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等)。
资产评估的法律概念可定义为:某项资产在评估日的市场现值或可按市场行情交换的货币价值。
二、工程造价鉴定与资产评估鉴定的异同
(一)两者的相同点
1、对同一房产的造价鉴定和评估鉴定在某些时候,结论是相同的。例如在合同计价标准等同于市场行情,市场行情稳定、折旧率可以忽略等情况下,造价鉴定和评估鉴定的结论很可能一致。
2、工程造价鉴定和资产评估鉴定都需要一定的专业技术,一般都通过具有一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来进行鉴定,一般均以鉴定报告的形式作出。
(二)两者的区别
1、鉴定对象的上的区别
工程造价的鉴定对象一般限于在建工程(未完工工程)和竣工工程,而资产评估的鉴定对象则可以是一切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并以货币计量的实物财产及无形资产。
故此,在建工程及竣工工程即可进行造价鉴定,亦可进行资产评估鉴定。资产评估鉴定的对象涵盖了工程造价鉴定的对象。资产评估的范围更为广泛。
2、鉴定目的上的区别
工程造价鉴定的目的,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既定的计价条件对特定工程项目进行的成本计算,而资产评估是以确定资产的市场现值为目的,根据市场行情,与同类资产相比较后估算的市场价值。
故此,某时期就同一工程,资产评估鉴定的金额可能高于或低于工程造价鉴定的金额。
3、鉴定时间上的区别
工程造价鉴定是按约定的计价条件或工程建造时的计价标准确定的。工程造价鉴定的时间与工程造价的结论没有关系,无论何时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按规定均是相同的鉴定结论。资产评估鉴定确定的是资产的市场现值,体现的是时间价值,即与鉴定的时间存在对应关系,不同的时间进行的资产评估,因市场行情发生变化,鉴定结论往往不同,故此资产评估鉴定书必须有有效期限。
4、鉴定现状的区别
工程造价鉴定仅仅以建造时的情况确定,不考虑鉴定标的的现状。资产评估鉴定必须考虑鉴定标的的现状,要考虑鉴定标的自然和物理上的原因所产生的有形或无形损耗,在资产评估鉴定中会涉及“使用年限”、“成新率”或“折旧率”、“重置价格”、“假定条件”等概念。
三、诉讼实践中工程造价鉴定与资产评估鉴定的法律应用
1、工程造价鉴定的法律应用
在建设工程合同等案件中,涉及到的鉴定,一般为工程造价鉴定。但并不是所有的建设工程合同案件中都必须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在此类案件中,法院判决并不能一概依赖于工程造价鉴定。
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建设工程合同案件中的鉴定是不必要的,本文认为在该类诉讼案件中,法院若决定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A建设工程合同中没有可以援引的具体工程价款条款,或者没有其他可以作为构成价格条件的相关诉讼证据,若不进行造价鉴定,无法确定工程价款。
B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超越了工程价款的底线,或者说如果按合同约定价款计算,不可能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建设项目,根据建造时的市场行情,确实能够证实该事实。
C出现了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的建设项目,因建设材料、建设日期、施工周期、施工难度、施工人员等因素存在差异,使得该建设项目不宜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进行确定,或者用约定的价款确定可能导致不公平。
D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在实际施工中发生重大变化,发生重大设计变更,使得建设工程合同的实施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继续按原合同约定价款进行结算明显不合理并可能造成显失公平。
E在建设方提供全部或部分工程材料的情况下,在合同实施中,建设方因各种原因,不能提供全部或部分工程材料,双方亦没有就工程材料价款达成一致,施工方业已自行购买工程材料完成工程项目的,且项目已被建设方使用或应验收合格的。
F在建设工程合同中,一方违约或双方违约等情况,导致工程延期、设备闲置、工人怠工等各种损失无法计算的,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在区分责任的情况下必须通过鉴定确定损失额度的。
若不符合上述条件,法院不应进行鉴定,同时,应严格区分工程造价鉴定与资产评估鉴定,不应以资产评估鉴定或具有资产评估性质的价格鉴定来取代工程造价鉴定。
2、资产评估鉴定的法律应用
在遗产继承、资产分配、买卖合同等案件中涉及到的鉴定,一般为资产评估鉴定。
本文认为,资产评估鉴定,应符合以下条件:
A争议各方一致要求进行资产评估鉴定的。
B争议各方就涉及资产的价值确实无法达成一致的,又不愿意通过竞价方式处理的。
C涉及资产需要进行拍卖,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鉴定的。
D为办理法定(转移)登记需要,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鉴定的。
E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鉴定的情况
在符合以上条件是,法院应依法进行委托评估鉴定。

广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暂行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暂行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四章 建筑管理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六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把我省城市逐步建设成为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繁荣、文明、整洁、优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的规定,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市的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城建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建设管理的工作机构。
第三条 本暂行条例适用于全省的建制市。城市规划范围内的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社队单位和居民,均应遵守。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四条 城市规划是指导城市建设和管理的依据。每个城市必须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城市的性质、发展方向、规模、功能分区、道路系统和各项建设的总体布局。城市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广州市的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上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报省
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作原则性的改动,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核准。
第六条 凡在城市规划范围内进行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统一布局,确定其建设位置。定点和确定建设用地,必须经城建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山林、河流、湖泊,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占用土地(包括地上、地下、岸线、水域),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基本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办理征、拨地报批手续。用地单位和个人不得
直接向农村社队和原土地使用单位(个人)洽谈用地。严禁擅自向农村社队和个人租赁或购买土地。
第八条 已征、拨的建设用地及经市人民政府登记发证的城市私人使用的宅基地,其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自行交换、转让;禁止买卖、变相买卖和出租。
经批准征、拨的土地及其土地上应拆迁的建筑物,原用地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征、拒拨、拒拆;不得在规定付给的补偿、补助以外,提出额外要求或附加条件。对已征用两年未使用,又未经城建管理部门同意延期使用的土地,城建管理部门应予收回,原用地单位和个人不得擅
自处理。
第九条 一切建设工程用地,都必须遵循经济合理、节约用地的原则,尽可能减少占地面积,凡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良田和菜地、果园。
第十条 商亭、临时摊点和农贸市场的用地,在不影响市容、交通、消防、环境卫生的情况下,经城建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按指定的地点设置。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临时使用土地,必须经城建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费用;如损坏设施,必须负责及时修复或照价赔偿;不得在临时用地内修建永久性或半永久性的建筑物和设施。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采掘砂、石、泥土等,其地点、范围和采掘方式,必须经城建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


第四章 建筑管理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一切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必须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委托国家认可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必须持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副本和设计图纸,报城建管理部门核发建筑许可证,并经现场定线,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农村社队集体单位和私人建房,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统一要求,报城建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居住区的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进行。同时,要按照要求建设公共服务配套设施。
第十六条 凡兴建工程项目,不得危及四邻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如出现险情,兴建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照价赔偿。
利用土坡进行各项建设时,必须保护地表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一切建筑项目,均应符合建筑规范、防火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凡未经城建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施工,或者违反建筑许可证要求进行的工程,均属违章建筑。对违章建筑,城建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停工、拆除。
第十八条 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做好施工组织设计,实行文明施工,保持场地整洁,沙泥、污水不得污染场外。工程竣工后,要按规定期限拆除临时设施,清除垃圾、废土,做到工完场净,并经城建管理部门检查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要保护城市市容整洁和安全,不准在临街墙面上随意扒门、堵窗和在阳台上砌墙、加窗,或进行有碍市容的摆设。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的道路、桥涵、排水管渠、堤坝、隧道、路灯和供水、煤气、交通、消防、电力、电讯、热力、环境卫生、广播、体育、文化宣传、人民防空设施,以及河道、湖泊、水库、地下水,都必须严加保护,不得占用、毁坏或污染。
第二十一条 不准在城市道路(包括人行道)上修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任意堆放物品。不准在城市防洪堤坝、水源、水库、沟渠等用地和防护区内挖土、开荒、打井、建房、放牧、埋尸、排污、倾倒垃圾。不准在地下管线上部挖土、建房和进行爆破作业。
凡因施工作业或其他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广场或街头空地的,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占地费、破路费,其收入归地方财政,用于市政建设。挖掘道路时,必须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占用、挖掘期满,必须立即修复,清理场地,报经城建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二条 凡新建和重大维修各种地下管线的工程项目,有关主管部门必须于年度计划初或开工前三个月提出计划,报经城建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安排施工,避免重复破路。
第二十三条 凡按规定需经批准方得通过城市道路、桥涵的车辆,必须提前报经公安和城建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保护路面的措施,按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如对道路、桥涵造成损坏,必须按规定缴纳赔偿费。机动车试刹车必须在指定的路段进行。
第二十四条 凡从城市各种公用地下管线接引支管或需要拆迁、改装原有管线,或穿越明渠、堤坝修建地下管线,均必须经城建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后,始得施工。施工结束后,须报经原批准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城市下水管渠排放对排水设施有腐蚀、堵塞等危害的污水和有害气体。凡造成排水设施损坏、堵塞者,应追究责任,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城市的水资源,由城建管理部门会同地质、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负责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水源卫生防护和生活饮水卫生标准,严防污染。
对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实行对城市用水和农业用水全面规划,并严加保护,做到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六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和风景区建设的管理。要依靠群众,积极植树、种花、种草,美化城市。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园林绿地,保护鸟类、益虫,保护沿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
第二十八条 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保障园林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区的用地,非经城建管理部门上报市人民政府核准,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园林绿地不得改作他用。凡过去非法占用的园林绿地和风景区用地,由市人民政府限期退还。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和风景区内,不准采石、采砂、挖土、开荒种地;不准毁坏花木、践踏草坪;不准排放有害气体和倾倒污物、污水;不准放牧、打鸟、烧荒;不准擅自修建各种建筑物和工程设施。
对城市中各种有历史意义和艺术价值的文物、建筑、园林等,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损坏;如有损坏,应按价赔偿。保护范围和管理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依靠专业队伍和组织群众义务劳动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国家;由单位投资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单位;私人庭院自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个人。城市中树木的砍伐、更新、移植、修剪必须报经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自行处理。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模范执行和维护本暂行条例有显著成绩和贡献者,分别由市人民政府或城建管理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二条 各级城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模范执行本暂行条例。对玩忽职守,违反本暂行条例,造成重大损失者;或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者,依法予以惩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暂行条例者,除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本暂行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理外,可区别情况,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应取消其在一定时期内的奖金或扣发部份工资,以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本暂行条例,以暴力或其他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以及破坏城市公用设施、水源、住宅、重要管道者,依法予以惩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暂行条例需要给予经济制裁者,由城建管理部门决定,并限期执行;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期满前向上一级城建管理部门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城建管理部门裁决。
第三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支付的经济赔偿和罚款,应从该单位的留成利润、企业基金、经费包干结余等资金中支付,不得摊入生产成本或基本建设投资,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不得因被罚款而减少上交利润和应纳税金。对个人的罚款,由个人负担。
罚款一律上缴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现行有关规定凡与本暂行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暂行条例为准。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暂行条例制订实施细则。
各县的建制镇,可参照本暂行条例试行。



1982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