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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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2010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旅游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森林公园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森林景观集中,具有一定规模,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建立,有利于森林资源保护,可供开展森林生态旅游或者进行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保护森林资源、优化环境、适度开发和可持续利用的原则,实现生态、社会、经济效益统一,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四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森林公园的主管部门,市(地)、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是森工重点国有林区内森林公园的主管部门,负责该区域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森林公园管理工作。(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森林公园主管部门)

  各级发展和改革、财政、价格、国土资源、旅游、建设、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公园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森林风景资源状况,会同有关部门在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和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各自编制的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的基础上,汇总和编制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的建设作为基础性、公益性建设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资金实行多渠道筹集,分级管理,接受森林公园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设立与撤销

  第七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者和使用(经营)者,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设立森林公园。森林公园划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县级森林公园。

  设立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依法拥有对申请区域内各类资源和设施统一管理的权利,所占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明确、界限清楚;

  (三)面积不少于五百公顷,森林覆盖率在70%以上;

  (四)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三级以上标准;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面积应当达到一千公顷,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二级以上标准。

  在生态脆弱或者敏感地区、城镇居民饮用水源保护区域以及具有其他特殊用途的森林区域,不得设立森林公园。

  第八条 申请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设立省级和县级森林公园的,应当向森林公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文件;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风光图片及影像资料;

  (四)权属证明材料。

  第九条 森林公园主管部门收到设立省级和县级森林公园的申请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在拟建立森林公园的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三十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组织有关专家对森林风景资源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

  森林公园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文件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作出的批准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的决定,在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同时,抄送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森林公园或者冒用森林公园名义开展森林旅游活动。

  第十条 已经设立的森林公园需要撤销、分立、合并、更名、改变管理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由承担森林公园管理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按照申请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森林公园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改变管理范围后,应当在十日内对该森林公园的面积和范围予以公告,并根据批准的面积和范围在六个月内完成对森林公园的标界立桩。

  第十一条 森林公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一)管理不善,森林风景资源受到严重破坏或者景观质量明显下降的;

  (二)未设立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未落实保护和管理措施或者在批准设立后三年内未进行建设的;

  (三)林地主要用途发生改变的;

  (四)原批准机关认定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二条 在森林公园内设立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的,应当报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其界限、行政隶属关系以及森林资源资产所有权、使用权不变。

  第三章 规划与保护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委托具备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完成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的编制;森林公园改变管理范围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二个月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完成总体规划的修编。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为十年。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突出森林风景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其主要内容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由森林公园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审查合格后予以批准;批准前,不得在森林公园范围内兴建永久性建筑、构筑物和机动车道。

  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禁止在森林公园范围内实施违反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

  禁止擅自征用、占用森林公园的林地,或者隐瞒森林公园身份办理征用、占用林地手续。

  确需占用森林公园林地的,应当征得森林公园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已经批准占地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内容进行施工建设,不得随意改变。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开发房地产、建设开发区,以及建设与森林公园功能和规划不符的其他项目。

  第十六条 森林公园内的森林属于风景林,按照特种用途林管理。除依法进行的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外,不得在森林公园内采伐林木。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区域内的森林风景资源进行调查、鉴定和监测,建立保护管理档案,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未经许可不得引进非本地林区的生物物种。进入森林公园的各类植物和植物产品均应当进行检疫。

  禁止改变或者围堵森林公园内的自然河溪、水面。禁止猎捕野生动物。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森林公园资源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或者向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森林公园主管部门举报。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森林公园主管部门对举报应当立即进行处理,并将结果通知举报人。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九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森林公园管理制度;

  (二)负责森林公园范围内的防火、病虫害防治等工作;

  (三)对森林公园内的森林风景资源及生态环境进行监测;

  (四)对森林公园内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河溪、湖泊、瀑布、景点景观以及各类设施等进行保护;

  (五)按照规定规划游览路线,设置防火、环保、安全等标志和设施,配备必要的服务管理人员,维护公园内的旅游秩序;

  (六)对森林公园内濒危、珍稀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对其主要栖息地或者生长地,划定保护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进行保护;

  (七)建立森林旅游安全责任制和事故报告制度;

  (八)引导建立游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和旅游景区责任保险制度。

  第二十条 森林公园内的自然资源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总体规划,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现有建设项目不符合总体规划的,应当按照规划改造、拆除或者迁出。

  在森林公园内的建设活动,应当征得森林公园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基本建设审批程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禁止在森林公园范围内建设破坏、影响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自然景观、地质和古生物遗址、文物遗迹的工程设施以及可能污染环境、损害动植物资源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 森林公园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不得对周边资源和环境造成破坏,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土地或者林地管理要求整理场地,美化绿化环境。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开矿、采石、挖沙、取土、修建坟墓等破坏景观或者环境的活动。

  因维护森林公园内的道路、设施,确需在森林公园内采石、挖沙、取土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级森林公园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森林公园的生态承载能力,合理组织旅游活动,控制接待规模,不得超容量接待游客。

  在森林公园内组织文艺、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进行影视拍摄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之前向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安全预案,签订相关协议。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识,对危害安全、影响卫生和环境的燃料、包装材料等物品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禁用标识。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经营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消除隐患。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园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森林公园的人员,应当遵守森林公园的有关管理制度,履行保护森林公园的景观、动植物资源和各项设施的义务,服从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科学合理地确定森林公园内的服务经营项目,并与经营者签订有关生态环境保护、防火、安全等内容的责任书。在森林公园内从事服务经营活动的,应当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在指定地点依法经营,并服从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

  森林公园内设置的特种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园经森林公园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对外开放。

  森林公园门票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其收入主要用于森林风景资源的培育、保护及公园的建设、设施维护及日常管理。

  身高一米四以下的儿童和持有有效证件的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可以免票入园。

  第二十九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医疗急救站点和报警点。

  进入森林公园的交通工具,应当按照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指定的路线和地点行驶、停放。

  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不得对游客开放。

  第三十条 在森林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应当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区域内进行;涉及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科研活动完成后,应当无偿向森林公园提供科研成果副本;接收副本的单位可以将该成果用于森林公园建设,但不得违法使用、转让。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关于森林的科学知识,建立完备的解说系统,解说人员应当经过培训。

  森林公园内的古树名木、特色植物应当悬挂标牌,主要景观应当设置文字说明。

  第三十一条 森林公园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森林公园进行监督检查,纠正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森林公园范围内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在森林公园内有下列行为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重点国有林区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林业局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开发建设森林公园或者冒用森林公园名义开展旅游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森林公园内擅自建设游览娱乐设施、人造景观或者其他工程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貌,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破坏森林公园内的自然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恢复原貌,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验收擅自开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森林公园内,有下列行为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损毁园内设施、设备、标志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损毁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森林公园内乱刻乱画、损毁林木、花草、采集野生植物、非法捕捞的,没收违法采集或者捕捞的产品及用具,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地点丢弃废物、污染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罚款;

  (四)擅自设立商业摊点的,予以取缔,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五)放牧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森林公园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森林公园发展建设规划的;

  (二)不履行森林公园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未及时依法查处的;

  (四)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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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莱芜市城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莱芜市人民政府


莱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莱芜市城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莱政发〔2006〕4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莱芜市城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莱芜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八月十日







莱芜市城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
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科学、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与空间资源,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规划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划,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规划建设活动,涉及容积率规划管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所确定的容积率进行建设,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四条 建设用地容积率按地上容积率和地下容积率分别核定。
第五条 已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其容积率依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所要求的容积率执行。
暂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其容积率依照有关规划技术规定执行。建设用地地下容积率指标在满足地下停车、地下市政、地下人防等配套设施的条件下,根据功能需要及工程实际情况在提报规划设计条件中确定。
第六条 调整容积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建设用地所在区域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增加建设强度的;
(二)建设用地区域为城市提供公共空间和设施,并符合周围整体环境要求的;
(三)建设用地原有建设限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住宅建设用地,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同时,还须满足周边区域公共配套设施(如中小学、幼儿园等)所能承担的条件;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允许调整容积率:
(一)建设用地内的建设项目已全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建设用地内有违法建设行为的。
第八条〓〖HTF〗调整容积率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建设单位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容积率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和具体调整方案,并附调整后的规划方案。
  (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调整容积率的申请后,组织初审后,提报市城市规划审查(定)会进行审议,审议后报城市规划委员会研究审批。
  (三)经批准提高容积率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缴土地差价。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及规划设计条件办理规划建设许可手续。但是,因提供公共空间、代征城市公共用地及代拆城市公共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而增加的容积率除外。
第九条 临城市道路、广场等建设项目,在满足规划设计条件提出的各项指标以外能为社会提供广场、屋顶平台、通道、绿地等公共开放空间的,在符合周围环境及规划要求并满足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列规定相应增加建筑面积:
(一)核定容积率小于等于2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1.5平方米;
(二)核定容积率大于2小于等于4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2平方米;
(三)核定容积率大于4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2.5平方米。
第十条 建设项目征地范围内代征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及其它城市公共用地;建设项目征地范围内代拆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及其它城市公共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其容积率的调整按第八条中(一)、(二)程序审批。
第十一条 因提高容积率建设而补缴的土地差价,按新设定的容积率的土地市场评估价减去原容积率的土地市场评估价计算。
第十二条 因提高容积率而补缴的土地差价由财政部门管理,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超过原容积率建设的,根据其对城市规划影响程度,分别采取限期拆除、责令整改、罚款后补办相关手续等方式处理:
  (一)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和非法占用土地的,依法予以拆除,并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二)对影响城市规划但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按原规定容积率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三)对城市规划和市容景观影响较轻且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由市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并收取市政设施配套费后,土地使用权人按处理决定缴清全部费用后15日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土地手续,补办手续时按该宗地评估的楼面地价的200%补交超出容积率部分的地价款后到城市规划部门补办规划手续。
第十四条 超容积率用地行为未经处理或未补交地价款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房产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继承、赠予、土地年检等手续,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办理规划手续。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河源市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府〔2005〕132号


印发河源市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源城区、东源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河源市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发展市区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产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河源市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该局负责市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规划建设、国土、发改、公安、交通、电力、通信、环保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将园林绿化建设列为城市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的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区绿地系统总体规划,由市政府组织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市区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应达到: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低于40%,绿地率不低于35%,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9平方米。

  第七条 市区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住宅小区不低于35%(在旧城改造区的不低于30%),其中应按居住人口人均1.5至2平方米的标准集中建设公共绿地。

  (二)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为: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不低于25%;生产有害有毒气体及其它污染的工厂不低于4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少于50米的防护带;中小学校、部队、公共文化设施单位不低于35%;高等院校、宾馆、疗养院不低于40%。

  (三)旧城区建设不低于35%,旧城改造不低于25%。

  (四)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20%。

  (五)城市出入口公路的绿化带宽度应不少于20米,内河及铁路旁的防护绿化带的计划调节应不少于30米,饮用水绿地水体防护林带不少于100米。

  (六)高压线走廊下安全隔离绿化带的计划调节:220千伏的不少于36米;110千伏的不少于24米。

  (七)城市苗圃、花圃、草圃(含集体、个人所有)等生产绿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八)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应进行环境设计,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35%;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得低于30%。

  (九)其它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低于25%。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降低园林绿化用地标准,旧城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确因特殊情况,绿地率达不到本规定标准的,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交财政统一管理,并按规划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第九条 园林绿化设计应当充分利用本市的自然和人文条件,体现地方特色,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及建成项目的绿地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小品,突出“山水生态城市”特色,居住区配套绿化用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低于规划绿地面积的75%,各种公园广场的绿地面积也应占总面积的70%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面积的5%。

  第十条 园林绿化项目的设计,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园林绿化设计单位承担。公园、广场、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报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按规定送审或经审查未获批准的,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报建手续,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附属园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其建设费应纳入建设项目投资总预算内,不低于总预算的3%。对未能按原绿化设计方案完成绿化、擅自降低绿地率或设计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不能完成的,由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部门按原规划方案及建设标准进行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园林绿化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给验收证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建设综合验收证书。

  第十二条 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和营业执照的单位承担,接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管理。园林绿化工程竣工,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严格按批准的园林绿化设计方案组织施工。园林绿化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过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市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应安排一定比例的绿化用地,所需的绿化建设投资纳入项目总预算,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园林绿化建设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人民政府直接投资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等,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认建绿地由认建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周围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防护绿化和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及其收益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由政府投资或公民劳动在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化、风景林地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属国家所有;

  (二)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和养护的树木,属该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内的树木,属土地合法使用权人所有;

  (四)由个人投资在自住、自建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属个人所有;

  (五)经鉴定并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古树名木,属国家所有,收益归其生存地的单位或个人所有。

  单位或个人对树木所有权有争议的,可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绿地(公园、广场等)、园林苗圃、风景名胜等,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二)认管绿地由认管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三)干道绿化带、防护林或公民义务植树建设的绿地,由投资主体或土地权属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四)各单位管理界内的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管理;

  (五)市区规划区内的林地或宜林地由现行管辖单位负责;

  (六)居住区绿地,由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或者小区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七)在私人庭院种植树木,由合法土地使用权人或使用人负责;

  (八)沿街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门前绿化的责任。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对已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城市绿地的使用性质。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地而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有关规划技术控制指标较大幅度调整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规划部门按调整城市规划的原则,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地。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占用城市绿地1500平方米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占用城市绿地1500平方米以上7000平方米以下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用城市绿地7000平方米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因建设或其它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的,必须按照规定报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临时使用城市园林用地的时间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间应采取保护绿地的措施,占用期满后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应严格控制商业和服务设施,确需设立的,必须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不得滥设广告,在符合公共绿地整体功能的前提下设立广告,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并按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绿化的,建设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措施,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单位或个人在城市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木、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倚靠或悬挂重物、围圈搭盖;

  (二)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防护林地等绿地内采石采土、放牧守猎、造坟修墓;

  (三)在城市园林绿地、花坛倾倒污水、垃圾、渣土等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城市绿地中进行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五)用树木作线杆架设电线、挂晒衣物和作支架使用、立广告牌、标志牌等;
  
  (六)攀、折、钉、拴树木;
  
  (七)擅自采摘树叶、花果和种子;

  (八)穿越、践踏和损毁绿篱、花基、花坛、绿岛、草地;
  
  (九)损坏园林建筑和绿化设施;
  
  (十)其它损坏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城市内的花草树木。因特殊情况确需砍伐、移植、修剪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砍伐、迁移城市树木200株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砍伐、迁移20株(含20株)以上200株以下或胸径80厘米以上树木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部门审批;20株以下的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批同意,由园林部门组织施工,所需费用(包括迁移费和移植养护管理费)由单位或个人负责,且应给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合理补偿。

  (二)架空线路、路灯照明,地下管线的建设、维修与城市园林绿地发生矛盾的,由管线建设、管理单位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统一组织砍伐、移植、修剪,管线管理单位应予配合,并支付施工费用。

  (三)因遭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工程抢险确需立即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可先行处理,但应及时通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在险情排除后5个工作日内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和补办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