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署关于加强资源环境审计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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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加强资源环境审计工作的意见

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加强资源环境审计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近几年来,各级审计机关努力践行科学发展观,坚持科学的审计理念和审计工作“二十字”方针,以贯彻落实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为目标,围绕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治理,积极开展资源环境审计,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仍有一些审计机关存在对资源环境审计重要性认识不足、工作局面没有完全打开、审计领域比较狭窄、机构和队伍建设还不适应资源环境审计工作需要等问题。为了进一步加强资源环境审计工作,根据《审计署2008至2012年审计工作发展规划》和《审计署关于加强和改进对地方审计工作指导的意见》的要求,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资源环境审计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我国人均自然资源十分短缺、环境形势十分严峻。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环境约束的矛盾日益突出,环境污染情况严重,生态环境状况堪忧,长期以来的粗放型经济增长模式难以为继,严峻的资源环境形势已经严重制约我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认真学习和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战略方针,充分认识到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和新农村建设进程的加快,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环境约束的矛盾会越来越突出。面对这一影响和制约我国现代化建设全局的关键问题,积极主动有效地加强资源环境审计工作,既是践行科学发展观的具体行动和措施,也是义不容辞的历史责任和义务。各级审计机关要通过积极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加强资源环境审计监督,维护资源环境安全,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明确资源环境审计的指导思想、主要任务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促进贯彻落实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基本国策为目标,紧紧围绕我国资源环保工作的中心,积极开展资源环境审计,维护国家资源环境利益,防范资源环境风险,保障国家资源环境安全,充分发挥审计在促进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中的“免疫系统”功能。

(二)主要任务。

一是检查资源环保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和战略规划的实施情况,分析政府履责绩效,促进落实和完善相关政策制度,规范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和环境保护工作行为;二是检查资源环保资金的征收、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揭露存在的偷漏拖欠、挤占挪用、损失浪费等问题,分析评价资源环保资金使用绩效,促进规范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三是检查资源环境相关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效果,揭示和查处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和环境保护工作中的浪费资源、破坏环境、资产流失等问题,促进加强资源环境管理,维护国家资源环境安全。

(三)发展目标。

一是要普遍开展资源环境审计工作。从2010年起,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审计机关每年应至少开展一项资源审计和一项环境审计,经济相对比较发达地区的市、县级审计机关每年至少开展一项资源或环境审计。

二是要逐步扩大资源环境审计领域。各级审计机关要紧密结合本地实际,逐步将审计范围从土地资源和水环境审计扩展到海洋资源、森林资源、矿产资源、大气污染防治、生态环境建设、土壤污染防治、固体废物和生物多样性等领域。

三是要全面实现资源环境审计多元化。各级审计机关在开展财政、投资、金融、企业、外资、经济责任等项目审计时,应当将资源环境内容纳入审计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因地制宜突出资源环境审计的重点

各级审计机关要按照“统筹规划、全面审计、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的要求,抓住资源环境领域里的重点项目、重点部门、重点资金和重点内容,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审计:

一是土地、矿产、森林、水等重要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治理,特别要重点关注乱采(挖)滥伐、无序开发及侵占、围垦河湖等导致资源损失浪费和生态环境破坏的问题,以及非法出让、转让等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和损害农民利益的问题。

二是水、大气、土壤、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特别要重点关注城乡居民饮用水源不达标、污水处理厂和垃圾处理场管理运营不善、重点流域断面水质不达标、城乡土壤严重污染、规划环评不到位、工业企业“三废”(废气、废水、固废)违法排污等影响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环境污染问题。

三是重点生态建设工程和生态脆弱地区生态保护,特别要重点关注水土流失严重、土地荒漠化和沙化扩展严重、生物多样性减少以及工程建设中存在的破坏生态环境等较为严重的问题。

四、不断创新资源环境审计方式与方法

(一)积极开展合作审计。各级审计机关尤其是上级审计机关要根据环境保护跨行政区域的特点,积极组织相关审计机关和协调相关主管部门对水、大气污染防治和生态建设等共同关注的区(流)域性生态环境事项,通过平行或联合审计的方式开展审计和审计调查,并建立协商机制,加强审计情况的协调、沟通与交流,共同研究和探讨解决问题的措施与办法。审计报告分别提交给当地人民政府,审计结果及整改措施和效果互相通报,做到目标统一、重点突出、分工明确、成果共享,促进跨行政区(流)域环境问题的解决。

(二)积极开展跟踪审计。各级审计机关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资源开发利用和环保工程项目、重大资源环境管理政策措施和战略规划等(如国家大江大河及湖泊治理规划、退耕还林工程和节能减排政策执行),要积极试行跟踪审计和审计调查,确保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得到顺利实施,资源环保工作措施和规划得到落实,突出问题得到控制或纠正,促进有关部门和单位健全制度、完善措施、加强管理、改进工作。

(三)积极运用信息技术与方法。一是积极探索使用行业主管部门已有的监测、测量技术方法(如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和环境质量监测技术等),以及其他监督检查手段与方法(如排污费核定和污染物减排核算办法等),并将得出数据与主管部门数据进行比较,对比较结果进行判断分析,为资源环境审计提供线索和数据;二是积极开展资源环境信息系统审计,检查有关部门和单位资源环境信息系统(如环境统计信息系统、排污费征收管理系统和污水处理信息系统等)的安全性、稳定性、合理性和效率性,对数据的真实有效性进行核查,以推动被审计单位切实加强内部控制和改进管理。

五、着力构建资源环境审计整体工作格局

各级审计机关要围绕资源环境审计工作重点,构建资源环境审计与其他专业审计相结合的整体工作格局。

(一)财政审计要关注各级政府制定、执行资源环保政策制度和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资源环保财政资金的情况,揭露其资源环保政策制度执行不到位和资金分配、使用与管理中存在的不合规、不真实等问题。

(二)投资审计要关注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在规划布局、立项审批、设计施工、生产运营等环节是否严格执行国家环保产业政策,以及对资源环境的影响及其防治措施的合法性、效益性,揭露其建设项目违反国家投资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措施不到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等问题。

(三)金融审计要关注银行贷款的投向及用途,关注“绿色信贷”政策执行情况,揭露其违背国家环保和产业政策,支持“两高”(高耗能、高排放)和产能过剩行业,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等问题。

(四)企业审计要关注企业执行国家资源环保政策法规情况和环境保护资金投入与使用效果,以及其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运行效果,揭露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高耗能、高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等问题。

(五)外资审计要关注国外贷援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国外贷援款环境项目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绩效。

(六)经济责任审计要关注领导人履行资源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尤其是完成节能减排目标、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目标的情况,揭露其由于决策失误、履责不当和管理不力造成的资源环境问题。

六、进一步加强资源环境审计队伍建设

(一)完善审计工作机构。各省(市、区)审计机关要按照地方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要求,设立或完善专门从事资源环境审计的工作机构。市、县级审计机关要进一步明确资源环境审计工作的职责和任务;地方审计机关,特别是市、县两级审计机关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资源环境审计人员,不断提高其综合素质和专业水平。

(二)培养审计专业人才。各级审计机关要不断充实和培养资源环境审计专业人才。一是要适当招收具有资源、环境专业(如环境科学、环境工程、环境经济学、土地资源管理和矿业工程等)的人员充实审计队伍;二是可以采取选送业务骨干到主管部门或基层单位挂职交流、从资源环保部门选调专门人才等方式加强人才培养;三是要积极组织开展资源环境审计业务培训,帮助审计人员不断更新知识、优化结构、提高素质,逐步建立起一支适应资源环境审计要求的专业队伍。

(三)积极聘请外部专家。审计机关应当积极开展与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的合作,建立专家档案或专家库,聘请在资源环保领域具有丰富理论功底和实践经验的外部专家,通过直接参加审计项目或召开专题研讨会等方式,指导、帮助资源环境审计工作,弥补审计人员专业技能上的不足,提高资源环境审计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七、建立和完善资源环境审计工作制度

(一)建立和完善审计机关内部组织协调机制。要针对资源环境审计工作的特点,建立资源环境审计工作协调机构,统筹安排和组织实施资源环境审计项目,协调内设审计机构之间的关系,加强审计信息的沟通与交流,整合资源环境审计资源,积极构建资源环境审计整体工作格局。

(二)建立和完善审计机关与主管部门协调配合机制。各级审计机关要与本级资源环保主管部门加强工作联系、协调配合与信息沟通,建立和完善合作审计工作制度、工作联系会议制度、工作信息通报制度等,加强协调与交流,充分发挥审计监督和部门监管的合力,共同促进和推动本地区资源环保工作。

(三)建立和完善资源环境审计工作规范。各级审计机关要在审计实践的基础上,积极总结审计实践经验,制定和完善资源环境审计发展规划,研究制定资源环境审计工作指南,以及其他适合本地区、本部门的资源环境审计工作规范,不断促进资源环境审计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

(四)建立和完善资源环境审计工作报告制度。省级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向审计署报送年度工作总结的同时,报送资源环境审计专题工作总结。市、县级审计机关每年应分别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送资源环境审计专题工作总结。

八、进一步加强资源环境审计理论研究

各级审计机关要高度重视资源环境审计理论研究工作,积极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合作,加强资源环境审计基础理论与实务的研究,以指导资源环境审计实践,推动资源环境审计事业的发展。一方面,通过对基础理论的研究和探讨,为资源环境审计实践提供理论支持和指导。另一方面,通过对资源环境审计实践的总结和提炼积累经验,为基础理论研究提供支撑,逐步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资源环境审计理论体系。

二○○九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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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南宁市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已于2006年11月22日经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林国强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南宁市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处置国有闲置土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闲置土地(以下简称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的具体工作,并由土地监察机构具体实施。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闲置土地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清本辖区内闲置土地的位置、权属、面积等情况,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 跟踪监督土地利用情况。

  第五条 未依法对闲置土地进行处置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办理闲置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延期手续,不受理该单位或个人的其它建设用地申请。

第二章 闲置土地的认定

  第六条 认定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

  第七条 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宗地,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未经原批准供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土地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合同未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未规定动工开发日期,自国有土地使用合同生效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四分之一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一年以上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土地闲置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分期开发的,按分期开发的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九条 因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建设迟延,或者因为不可抗力、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经审查属实的,该期间不计入土地闲置时间。

  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在前款规定情形结束后二十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确定动工、竣工期限。

  第十条 因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情形包括: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申请报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因规划调整暂停受理报建造成土地闲置的,但用地单位或个人报建时土地闲置已满两年的除外;

  (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政府修建基础设施,但政府未按约定完成修建,致使项目未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

  (三)由于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的原因造成同一地块上的权属登记重叠或权属不清,致使用地单位或个人无法动工开发建设的;

  (四)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司法机关未依法及时履行相关职责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

  (五)因国家政策重大调整造成动工开发建设迟延的;

  (六)因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的其它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

  第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工作:

  (一)询问用地单位或个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

  (二)实施现场勘测、拍照、摄像等取证措施;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用地单位或个人的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及相关资料。

  接受调查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就该宗土地的利用情况作出说明,并按要求提供土地审批、土地利用现状和土地他项权利等相关证据和材料。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闲置土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书面告知用地单位或个人拟认定闲置土地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听取陈述和申辩;

  (五)认定为闲置土地的,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书;

  (六)闲置土地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送达用地单位或个人,同时抄送土地抵押权人、有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

  用地单位或个人根据前款第三项规定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

  第十三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闲置土地的位置、面积;

  (三)闲置土地的事实和闲置时间、认定闲置土地的依据;

  (四)可选择的闲置土地处置方式;

  (五)土地闲置费的起算时间、收取依据和标准;

  (六)救济途径。

第三章 闲置土地的处置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合同约定土地闲置费的,闲置土地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约定交纳土地闲置费。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合同没有约定土地闲置费标准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每年每平方米10元、一般建设用地每年每平方米6-10元、工业和基础设施用地每年每平方米2-10元的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

  土地闲置费按月计征,闲置期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各类用地累计征收土地闲置费总额不超过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20%。

  第十六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逾期不缴纳土地闲置费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土地闲置费总额的3%计交滞纳金。

  第十七条 闲置土地的处置方式包括: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

  (二)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后继续开发利用;

  (三)政府收购储备;

  (四)依法无偿收回;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可自收到闲置土地认定书之日起二十日内,根据认定书规定的可选择的处置方式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申请延长开发建设时间的,应当提交开发建设计划、资金实力证明等相关资料。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延长期内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

  (二)在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前提下申请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按要求提交相应资金证明和材料。

  (三)用地单位或个人申请政府收购储备的,按市、县土地储备的有关规定办理。

  用地单位或个人是否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不影响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取土地闲置费。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用地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处置方案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根据土地资源最大利用原则,结合用地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处置方式申请,拟定该宗闲置土地的处置方案报请批准供地的人民政府审批。

  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经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或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采取查封等限制土地权利措施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参与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拟定工作。

  用地单位或个人与抵押权人、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等相关各方就闲置土地处置方式达成协议草案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将协议草案与拟定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一同报请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土地闲置满两年的(含用地单位或个人不执行经批准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且土地闲置已满两年),市、县人民政府可依法无偿收回闲置土地。

  第二十二条  依法无偿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并向用地单位或个人发出书面调查通知;

  (二)调查取证;

  (三)书面告知用地单位或个人作出拟收回闲置土地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或被查封的,还应通知相关抵押权人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

  (四)听取陈述和申辩;

  (五)符合法定的无偿收回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供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六)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送达用地单位或个人,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

  (七)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终止国有土地使用合同,并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同时书面通知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等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发布公告。

  用地单位或个人根据前款第三项规定要求听证的,可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

  第二十三条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闲置土地的位置、面积;

  (三)土地闲置的事实,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的依据;

  (四)救济途径。

  第二十四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拒不交出被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十个工作日内交还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处置依法无偿收回的闲置土地,所得款项按下列顺序依次清偿支付后,有余款的,全额上缴市、县财政:

  (一)处置闲置土地过程中发生的委托评估和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或协议出让等项工作费用;

  (二)原土地使用者未支付的征地补偿、拆迁安置费用和未缴清的土地出让金;

  (三)原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闲置土地处置后应交纳的土地出让金。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是指房屋建设项目单体已实施基础施工,其他建设项目已实施通水、通电、通道路和场地平整工程。

  “动工开发建设”是指已领取施工许可证,并进场施工的;

  “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是指用地单位或个人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和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

  “开发建设的总面积”是指“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中用地单位或个人已经进行实际投资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

  “总投资额”是指用地单位或个人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

  “已投资额”是指用地单位或个人已经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行政审判工作是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三大诉讼”案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开展好行政审判工作对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树立法治政府良好形象,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调查情况,笔者提出如下建议,可供商榷。
一、基本情况
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以公正为核心,以效率为主题,以质量为重点”的行政审判工作思路,牢固树立服务大局、公正司法的理念,充实强化行政审判力量,依法探索行政案件处理新机制,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使行政审判工作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为构建平安和谐社会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强化行政审判职能,促进了依法行政。
围绕全市工作大局,以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为己任,积极开展行政审判工作,审判质量和效率有了明显提高。一是审理、审查执行了大量行政案件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共受理行政案件?件,结案?件;受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件,执结?件。二是通过开展行政审判工作有力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通过司法审查,对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组织的行政不作为,依法判决其履行法定职责;对违法、显失公正的行政行为判决撤销、变更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是把好非诉讼行政案件的审查关,规范了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稳妥执行了一批非诉讼行政执行案件,及时、有效地化解了行政争议,密切了“官民”关系,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  
(二)探索行政诉讼协调机制,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
围绕化解行政争议、理顺群众情绪、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探索行政案件当事人和解工作新机制,寻求化解行政争议,减少原被告双方对抗的有效途径。一是依据行政诉讼法关于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允许原告撤诉的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认真贯彻最高院“坚持合法审理,促进执法完善,依法规范撤诉,力求案结事了”的要求,积极探索行政案件处理新机制,努力做好案件协调工作。二是在诉讼庭审中,建议由行政机关完善或改变行政决定,补偿行政相对人的损失,允许行政相对人自愿撤诉。通过诉讼协调,案外和解,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 一,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
(三)转变行政审判作风,促进了司法环境改善。
围绕服务大局、化解矛盾,立足审判岗位,延长司法手臂,主动服务,积极作为。一是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对行政诉讼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对行政审判工作的认知度。二是对重大行政案件及行政审判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及时向党委、人大报告,与政府相关部门协调沟通,争取重视、理解和支持。三是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社会各界的监督,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担任执法执纪监督员,邀请旁听行政案件庭审,定期召开座谈会,赢得了对行政审判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四是正确处理监督与支持的关系,加强与行政机关的联系和沟通,对违法行政机关依法送达司法建议书,帮助改进工作,从源头上减少行政争议案件的发生,司法环境到得改善。
(四)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促进了行政审判能力提高。
围绕公正廉洁执法、提高审判能力,大力开展法官职业化建设,收到了良好实效。一是抓教育。相继开展了“一教育三整顿”和“司法公正树形象”等学习教育活动,使法官明确了权力观、地位观和利益观,牢固树立起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二是抓培训。通过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审判人员的培训教育活动,提高了法官的法律素养、专业知识和审判水平。通过几年来高成本、高投入、高密度的开展专业培训学习,行政审判人员的整体素质有了明显提高。
二、存在问题
一是行政相对人诉讼意识不强,不知诉、不会诉、不敢诉、不愿诉现象较为普遍,有的相对人宁愿上访不到法院进行诉讼。
二是非诉行政案件的审查、听证程序有待于完善和加强。
三是行政诉讼案件调解和协调机制有待于完善,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应进一步加强。
三、几点建议
(一)恪守公正司法理念,树立和维护行政审判权威。
要以“三个至上”指导思想为统领,牢固树立“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审判理念,畅通行政诉讼渠道,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化解行政争议,协调“干群”矛盾,案结事了,公正判决,促进依法行政,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要认真贯彻司法为民的要求,依靠党委领导和人大监督支持,围绕经济发展战略,把握大局,排除干扰,大胆受理和办理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案件,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规范行政审判行为,依法办案,实体与程序并重,树立和维护行政审判权威。
(二)勇于创新实践,全面提升行政审判质量和效率。
要以最高院提出的“三项重点工作”为主线,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强化审判管理,创新和完善行政审判多元协调处理机制,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辩法析理,化解矛盾,减少诉累,降低诉讼成本,取信于民,维护法治政府良好形象,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要进一步规范非诉行政案件的审查、听证程序,建立行政案件检查、评查和问题通报制度,完善行政案件质量评查标准,加强业务指导,全面提升行政审判质量和效率。
(三)强化能动司法,从源头上推动依法行政工作规范运行。
要强化能动司法意识,延长行政审判手臂,用好用足“司法建议”这一行政执行措施,开展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问题的调查研究,接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积极向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促进依法行政。要围绕开展“六五”普法活动,结合案件审理,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教育培训,寓教于审,以案说法,促进行政执法水平的提高。要建立与行政机关经常性的沟通机制,共同研究、探讨行政执法和行政审判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规范行政行为,慎用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从源头上推动依法行政工作规范运行。
(四)提高审判能力,全面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
要深刻领会“办案是中心,和谐是目标,队伍是关键”的内涵,配齐配强行政审判力量,保持行政审判人员的相对稳定性,增强行政审判工作的生机与活力。要积极开展“发扬传统、坚定信念、执法为民”主题教育活动和“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恪守公正、廉洁、为民的核心价值观,坚持公正、为民、和谐的大原则,服务于大局,服务于人民。要加大对行政审判人员的业务培训力度,努力提高把握大局的能力,把握法律精神的能力,把握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的能力和做好群众工作、解决社会矛盾的能力,公正廉洁执法,服务发展大局,扶助弱小,安宁社会,为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