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闫周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28:07   浏览:94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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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宪政体制下的司法独立

闫周娃

司法制度是宪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而有效的司法运行机制是实现司法公正和保障民主宪政的必然要求。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是在计划经济的特定历史条件下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其弊端日益凸现,与司法公正和司法现代化的要求尚有差距。建立统一高效和公正廉洁的司法制度成为国家当前面临的首要任务之一,司法独立⑴则是核心的内容,它是其它制度改革的基础和前提,对整个司法制度的改革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一、 司法独立及其在我国实现的必要性

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宪法原则是在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时期确立的,是指司法权由司法机关排它性行使,司法组织和司法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它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司法权独立,司法权从立法权和行政权中分离出来,不依赖与也不受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干预;司法机关独立,司法机关在组织机构上独立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司法人员独立,即司法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只对法律负责,服从于法律,而不受各方意见,包括检察官,上级法官和同级法官的影响。
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同样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干涉。”表明我国宪法确认司法独立为一项宪法原则。由于和西方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的不同,对司法独立原则的理解也不相同,一般认为我国的司法独立为相对独立,与西方国家三权分力体制下的司法独立有所不同,其内容包括四个方面:1、司法权由专门机关行使。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依法行使司法权,其它国家机关不具有司法权,不具备司法主体的资格;2、司法独立为技术性独立。司法权、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独立都是技术性的,是为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实现司法公正提供条件,而非出于政治需要或或者政治目的;3、司法组织独立而不指司法人员独立。司法人员以司法机关而不是以个人的身份行使司法权,不强调司法人员的独立;4、独立的有限性。司法权的技术性独立也是在一定范围内的有限独立,是在人大监督下的独立,是从属于立法权和立法机关条件下的独立,不是充分的独立。
在我国宪政体制下实现司法独立的必要性是由司法独立的技术性价值表现出来的。
第一、司法独立具有权力制约和维持权力平衡的价值,在我国建立民主科学的权力运行机制需要司法独立及保障其实现的司法制度。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统一于国家权力,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形式运作。这一原则强调民主与集中的结合,权力机关产生其它国家机关,其它国家机关都要向权力机关负责并受其监督,而权力机关又是由人民选出的代表组成并对人民负责,通过权力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实现民主,“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存在民主充分而制约不足的弊端”⑵,在权力运行的过程中缺乏有效的制约。我们虽然不照搬西方国家三权分立制度,但不否定权力制约在宪政建设中的重要性,通过司法独立可以形成一种政治的制衡格局,保证政治机制的建构和运行符合理性的要求。
第二、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基础,司法公正价值的实现要以司法独立为基础,在我国宪政建设中实现司法公正需要司法独立。公正是法所追求的根本目标,体现我国人民意志的宪法和法律必然追求司法公正的实现,体现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民主性和优越性,司法独立保证了司法权、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能够保持足够的独立性,排除各种不当的干涉,创造了司法公正的前提。
第三、司法独立保障司法统一的实现,在我国宪政建设中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需要司法独立。司法统一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所遵循的一条基本原则,这是因为国家法制统一的基础是司法统一。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只有一部宪法,只有一套以宪法为基础构建起来的法律体系,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宪法的尊严与权威是我国宪法的基本要求。从我国现行司法机关的设置和隶属关系及人事财政体制上看,司法管辖区域与地方党委、地方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管辖区完全重合,强化了司法权的地方化,“从某种意义上讲,新中国建立至今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司法系统”。⑶要维护我国法制的统一,必然要以司法独立为基础,建设统一的司法体系,保证法制的统一性。
第四、司法独立具有保护民主,促进法治的价值,从我国的历史情况和宪政建设中体现出的司法体制的弊端来看,更需要强调司法独立。我国古代政治制度的突出特点就是行政与司法合一,司法依附于行政而不具有独立性,缺乏司法独立的历史传统。实践中司法受干扰的因素相当多,司法在人、财、物等方面受制于甚至依附于地方党政机关,致使司法出现了地方保护主义倾向。社会腐败现象令人担忧,需要强化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地位,确保司法权在依法惩治腐败的过程中发挥作用。“法院及法官的行政化”是与司法权本身的要求相冲突的,需要通过司法独立的途径解决其对司法的负面影响。

二、 我国宪政体制下能够实现司法独立

实现司法独立的必要性在民主宪政建设中是显而易见的,当然实现司法独立也要具备一定的社会政治条件和法律制度条件。西方国家资本主义制度的建立和三权分立制度的确立创造了实现司法独立的政治法律条件,我国的宪政体制与其不同,但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审判制度和司法体制具备了实现司法独立的宪政条件。
第一、审判权专属于人民法院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这表明人民法院是具有审判职能的国家机关,除此之外的任何机关团体和组织都不具有审判的国家职能。宪法规定了审判权,将审判权从国家的立法权和行政权中分立出来,成为独立的国家职能,这虽然不同于三权分立制度中司法权的充分独立,但是已经具备了技术上必要的独立性,具备了司法独立的基础条件。审判权专门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是行使司法权的唯一主体,权力机关拥有立法权和监督权,但不拥有和行使司法权。
第二、法院遵循独立审判的原则
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规定有三层含义:其一,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我国宪法和法律要求司法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地适用法律,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遵守法律。其二,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法院在司法工作中不受法定机关法定职权以外的任何干预,其行为的合法性接受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法律监督机关、执政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其三,司法行为排除干涉。权力机关、法律监督机关以及社会团体和个人有权监督司法行为,但无权干涉。宪法的规定体现了追求司法独立公正的价值理念,但规定的过于原则,没有具体的制度保障对司法行为干涉的排除,因此监督也会变成实际上的干涉,成为我国司法遭受干涉的根源之一。
第三、法官办案的过程中严守中立
在司法活动中法官代表着国家司法机关和国家适用法律,维护宪法与法律的尊严,严格依法审判。在具体的司法过程中应该超脱于当事人,不能偏袒任一方,要严守其中立者的地位。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官依法办案的内容从法律精神上体现了法官独立的价值观念,这种观念成为现实的制度还需要系统的司法体制的改革来完成。
第四、法院系统自身体制已经具备了司法独立的条件
我国的上下级法院之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即各级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非依审判监督程序,上级或其它法院无权改变原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法院系统内部,法官依法审理案件,法院院长无权审批案件直接改变法官的裁判,院长如认为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有错误,应提交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第五、我国行政诉讼中法院有限的司法审查权
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对行政规章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决定是否参照适用,体现了司法权的独立性和对行政权的制约,这种有限的司法审查权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被视为司法独立的标志,可见司法审查权在司法独立制度中的重要性。现在我国有学者“建议这中审查权应扩大到行政法规”⑷。

三、在我国宪政体制下如何实现司法独立

我国现有的制度仅仅提供了实现司法独立的可能性的条件,把这种可能性转变成现实性,在我国宪政体制下实现司法独立需要通过下列途径来实现。
(一)维护司法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必要的独立性
一方面,转变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模式。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是我们的原则,是对宪法规定的四项基本原则的体现,是我国宪政体制下实现司法独立的根本前提。但是坚持党的领导不等于地方各级党委直接干预同级人民法院的具体审判工作,不等于通过直接控制同级人民法院的人、财、物权来实现,不等于对具体审判业务的领导,而要坚持党在制定司法政策上的政治领导,党的领导更加适宜于在中央设置专门的委员会集中领导全国法院系统的方式实现。另一方面,规范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方式。法院由同级人大产生并对其负责,这是我国宪政体制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应该有严格的程序规定,如果是法定程序外任意行使监督权,必然会形成滥用监督权干涉司法权的局面,这是有悖于法治精神的,滥用监督权的行为应认定无效,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应说明理由,并向社会公开,对监督的结果同样要向社会公开。
(二)维护司法机关在国家机关体系中的独立性
由于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财政和人事权都隶属于地方,这种权力结构和权力隶属与依附关系使得地方司法机关无力抗衡地方政权的干预,导致了司法的地方化,出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地方政权对司法权的干预破坏了司法的权威性与公正性,所以要制止司法的地方化,司法的财政支出应该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专门的年度预算,以切断司法机关对地方的财政依附;实行法官资格确认和法官任免及晋升由中央统一管理,以切断司法机关对地方的人事依附;改变现有的行政区划和司法区划重合的模式,法院的司法管辖区域设置应根据司法的需要划分,摆脱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行为公正性和统一性的破坏。
(三)加强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的独立性
我国有学者认为司法独立“系官署独立而非官员独立”⑸,而且宪法规定的是法院依法行使职权而非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强调法官个人在司法中的独立。正是这一点在实践上使得我国法院内部出现了行政化倾向,院长庭长干涉法官依法办案便有了可能,其弊病是显见的。司法独立是司法权、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独立的有机结合,只要一个环节的独立性受到破坏,独立就不复存在了。因此,在我国强调司法人员独立更为重要,司法人员独立首先要克服法院体制的行政化,取消法院本身的行政级别;消除法院之间的行政性关系,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只能通过上诉制度实现,而不应该通过指示、批复和意见的方。另外,还需要确认法官身份独立,严格法官的任免,限制审委会对案件的决定权,取消内部层层审批制度,严禁内核请示。
(四)改革我国的法律监督体制
现阶段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为人民检察院,其行使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担任检察者和起诉者的双重角色,使得检察权和审判权失衡,“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严重失衡”在一定程度上危害了司法权的权威性和司法行为的稳定性和公正性。为确保司法权的完整独立及司法的公正,必须改革法律监督机制,将检察院的起诉权分离出来交由司法行政部门行使,检察院专职法律监督。
(五)消除我国法律的可诉性缺陷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存在大量的不可诉性法律,突出的表现在宪法方面,就是没有宪法诉讼。另外,民族区域自治法、国旗法、组织法、法官法等同样具有不可诉性。法的可诉性缺陷对司法独立具有制约与破坏作用,法的可诉性缺陷使得法律的适用背离了司法轨道,更多的由行政解决,行政权代替了司法权,在事实上导致了司法权的弱化,司法职能在国家职能体系中的地位和功能下降;同时,公权主体违法的责任无法通过司法的方式追究,最终破坏了社会对司法的依赖和信任,难以实现司法独立及司法公正,不利于法治的发展。所以,应从立法上消除法的可诉性缺陷,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建立宪法诉讼制度,赋予宪法以可诉性,使司法机关能够直接适用宪法审理案件。

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已为世界所公认,没有司法独立就没有司法公正,它虽然不是司法本身的价值追求,但却是司法生命的根基。我国宪政体制下需要实现司法独立,也具备了司法独立的可能性,通过对司法体制的改革一定能成功的实现司法独立,促进司法统一和司法公正,推动我国的宪政建设和法治化向前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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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获得内地医师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获得内地医师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现将《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获得内地医师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获得内地医师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卫生部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台港澳医师获得大陆医师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是指具有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合法行医资格并且是上述地区永久性居民的中国公民。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可申请获得的内地医师资格类别为临床、中医、口腔。

  第三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及其有关规定的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中国公民,可申请内地医师资格认定。

  (一)2007年12月31日前已取得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合法行医资格满5年的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二)具有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专科医师资格证书;

  (三)在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机构中执业。

  第四条申请医师资格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内地医师资格认定申请审核表;

  (二)6个月内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

  (三)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明材料;

  (四)与拟申请医师资格类别相应的医学专业学历证明;

  (五)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行医执照或者行医权证明;

  (六)与拟申请医师资格类别相应的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专科医师执照或者专科医师资格证明;

  (七)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相关医疗机构的在职证明或者执业登记证明;
 
  (八)执业期内无不良行为记录的证明;

  (九)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

  (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三)至(九)项的内容必须经过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公证机关的公证。

  以上材料应当为简体或繁体中文文本或附中文译文。

  第五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申请内地医师资格认定的受理、审核和认定工作。

  第六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验证并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审核合格的,予以认定,授予执业医师资格,并颁发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

  第七条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医医师(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申请内地医师资格认定的受理、审核和认定,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

  第八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取得《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情况予以汇总,报卫生部备案。

  第九条取得内地医师资格的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医师资格证书》编码由年度代码、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医师级别代码、医师类别代码、居民有效证件号码和地区代码共27位组成。其中,第1-4位是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年度代码,第5-6位是核发《医师资格证书》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第7位是执业医师级别代码,第8-9位是执业医师类别代码。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取得的内地《医师资格证书》第10-17位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代码,第18-24位为“0”,第25-27位是HKG。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取得的内地《医师资格证书》第10-17位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代码,第18-24位为“0”,第25-27位是MAC。

  第十条取得内地《医师资格证书》的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申请在内地执业注册的,按照《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5号)执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办理证件缴纳税费等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4]95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办理证件缴纳税费等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办理证件缴纳税费等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办理证件缴纳税费等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东府令第76号)、《关于印发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7份实施细则(办法)的通知》(东府办[2004]45号)实施后,对全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实行规范化管理、建立新工作机制起到重要作用。但是,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为进一步明确出租屋及租住人员办理证件、缴纳税费等相关问题,做到公平合理,程序规范,推动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我市实际,做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办证期限
  凡现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必须在2004年12月31日前主动到当地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站)申办《房屋租赁证》或《出租屋租赁备案回执》,并进行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2005年1月以后出租的房屋办证及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仍按《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第八和第十条执行。逾期不办的,按违反出租屋管理有关规定处理;凡外来租住人员尚未办理《暂住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逾期不办的,按违反法规规定处理。
  各镇(区)要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办证力度,在年底前使“两证”办结率达95%以上。
  二、征税时间与计税标准
  征税时间全市统一改为从2005年1月1日开始计征,2005年4月10日前收取第一季度税款。
  计税标准实行分类计征:第一,对于房屋出租价格每平方米3元以上的,按全市统一的每平方米3元标准计征;第二,对于低价出租房屋,出租价格低于每平方米3元计征标准的,可按实际租金收入计征税金。第三,对于用于商业性质的出租屋,由地税部门按有关规定计征。
  三、税费收缴方式
  (一)出租人每季缴纳的税款缴交,由税务部门委托管理服务中心代征,并由管理服务中心委托东莞农信社代扣。特殊情况需要以现金缴交税款的,由管理服务中心设窗口代收,开具完税票据后,及时上缴税款。
  (二)出租屋租赁证工本费和《暂住证》6项规费的收缴,由各管理服务中心统一在当地农信社设一专项帐户,不能多设过渡性帐户。出租屋租赁证工本费原则上由出租人到当地农信社缴交,如有特殊情况另用其它方式收取的,由镇(区)管理服务中心与当地财政商定后,由当地财政监管代收和办理好税收代扣的有关手续;《暂住证》6项规费,原则上按原有方式收取,也可以由当地农信社代收,但所收的规费必须划入出租屋规费专项帐户。
  各镇(区)要严格按照市物价局核定的规费标准计收,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方式和标准乱收费。以上规费由镇(区)管理服务中心设立专项帐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统一汇入镇(区)财政分局,按市有关规定分发、返拨。
  四、处罚程序
  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违反上述第一条规定,逾期不办理房屋租赁、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户口登记等有关手续的,统一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第一次催办。由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发出催办房屋租赁、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手续或户口登记通知书。通知书由出租屋管理员送交,并由出租人或承租人签收。出租屋管理员须将送达情况统一登记,作备忘存查。
  (二)第二次催办。第一次催办后10个工作日内,出租人或承租人仍未进行相关登记、办理有关证件的(是否办理完毕由出租屋管理员跟踪),由“中心”发出第二次催办通知书,对个别不肯签收的当事人,由两名管理员同往送交,视为送达。
  (三)处罚。
  1、第二次催办通知发出后3日内,当事人仍不办理的,由“中心”向当地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2、第一次催办后30日内当事人仍不申报纳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处罚。由税务机关依法责令当事人进行纳税申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仍不办理的,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滞纳金(每日万分之五),并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税款、滞纳金、罚款由税务机关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对于违反出租屋治安管理相关规定的,镇(区)“中心”通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按《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有关处罚条款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五、商住出租屋管理权限界定
  (一)凡是有租住人员居住的,又有出租商铺、写字楼或家庭式小生产作坊、仓储的混合型出租屋,只要有人居住的,统一列入出租屋管理范围,由镇(区)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站)管理。
  (二)独立的私人出租商铺、家庭式小生产作坊、写字楼,无租住人员居住的,由镇房管部门管理。
  (三)市内代耕农、基建工临时搭建的房屋、工棚等,若不是出租性质的,不纳入出租屋列管,由属地镇村及当地公安等有关部门管理。
本规定由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