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气象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气象条例
(2009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工作,提高防御气象灾害和应对气候变化能力,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促进气象事业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信息收集与传播使用、科技服务、科学研究及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气象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社会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方气象事业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气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与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规划、协调、指导、监督和服务工作,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气象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地方气象事业主要包括:天气和气候监测、信息收集与传输、加工处理与服务系统,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应对气候变化系统,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等。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农业综合开发、生态环境保护、防汛抗旱、森林防火、农作物气象产量预测、科技扶贫、节水节能、旅游等气象服务,开展气象科学知识普及和气象灾害防御技术、农业气象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完成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
(一)地面气象观测场边缘距离较大水体的最高水位边线,水平距离至少在100米以上;距离铁路路基边缘必须在200米以上(电气化铁路路基边缘为100米以上);距离公路路基边缘必须在30米以上;距离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认定对探测环境有害的干扰源必须在500米以上;与成排障碍物的距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至少是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以上,国家一般气象站至少是该障碍物高度的8倍以上;与四周孤立障碍物的距离,国家基准气候站至少是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以上,国家基本气象站至少是该障碍物高度的8倍以上,国家一般气象站至少是该障碍物高度的3倍以上;观测场四周10米范围内,不得植树和种植高秆作物;
(二)太阳辐射观测场在日出、日落方向障碍物的高度角小于或者等于5度,四周障碍物不得遮挡太阳辐射和日照仪器感应面;
(三)高空气象探测站四周障碍物的仰角不得超过5度,在高空气象探测站盛行风的下风方向120度范围内,不得超过2度。半径50米范围内不得有架空电线、树木等障碍物;四周设置的无线电发射频率和电磁辐射场强不得对探测信号造成干扰;
(四)制氢室周围50米内,不得有建筑物和火源;
(五)天气雷达站主要探测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0.5度,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0.5度;其他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1度,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1度,且总的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5度。天气雷达站四周不得有对雷达接收产生干扰的干扰源。
第十条 下列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依法受到保护: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太阳辐射观测站、酸雨监测站、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林业气象站);
(二)高空气象探测站、气象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卫星测控站、卫星测距站、环境气象监测站、遥感卫星辐射校正场、闪电探测站;
(三)GPS气象探测站外场环境和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相应的设施;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第十一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台站设施设备,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和其他工程建设等活动;不得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
第十二条 因特殊原因确需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和一般气象站或者其设施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
(二)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迁移应当符合国家重点工程用地的有关规定;
(三)新选的气象台站址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
(四)迁移或者重建气象台站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土地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迁移国家一般气象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
迁移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对比观测。
第十三条 因特殊需要,在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等国家布点的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在其他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申请,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气象预报、警报与服务
第十四条 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统一制作,公开发布。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和发布农业、交通、旅游、城市环境、森林火险气象等级、地质灾害气象等级等专业气象预报,开展对城市、公众活动产生影响的大气要素监测、预测服务。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指配给气象主管机构使用的频率、频道和经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批的无线电台站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干扰和破坏。
无线电管理部门和电信管理部门、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防灾减灾的有关规定,确保气象无线和有线通信畅通,准确、及时地传递气象情报、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气象预报节目的制作工作。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播发和刊登气象信息应当定时、适时,并标明发布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对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及时刊播。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有关气象资料;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民用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与监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资料。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测、预警,加强与有关方面的沟通衔接,通报有关气象信息,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为企业事业单位提供的各类专项气象服务,本着自愿互利原则,实行有偿服务;以营利为目的传播气象信息的媒体,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以有偿方式直接提供。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省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制定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相关部门开展气候资源综合调查、区划编制工作,气候资源区划每10年修编一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城乡建设、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能源发展、旅游发展等规划,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和重大建设项目布局时,应当充分利用气候资源区划成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的监测、分析和评价,定期发布气候公报以及气候变化评估报告。
第二十三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应对气候变化研究,组织建立太阳能、风能监测网,为太阳能电站和风电场的建设、运行提供监测、评估、预报等技术支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候资源利用评估体系建设。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城乡规划、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大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有关部门在规划编制时,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和减少气象灾害、气候变化对重要设施和工程项目的影响;项目实施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气象台站网和大型气象仪器设备必须合理布局、统一规划。有关部门根据行业规划新建气象台站、新增大型气象仪器设备,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共同论证。
第二十六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气象标准化建设与监督工作,建立健全地方气象标准化体系。气象台站应当执行有关气象技术规范和标准,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进行定期检测。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设计的审核和竣工验收。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以及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乡规划、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设计单位或者建设单位以及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使用的气象资料应当来源于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使用非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资料,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审查申请,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使用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发表或者向他人提供涉及国家秘密的气象资料,不得向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和个人提供气象探测场所和气象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实施危害或者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一般气象站等国家布点的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范围内,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
(二)向社会发布、转发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信息,刊播非适时的气象预报、警报的;
(三)从事城乡规划、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设计、建设以及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对防雷装置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不按照规定限期整改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成排障碍物,是指在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向障碍物方向看去,单个物体或者两个单个物体的横向距离小于或者等于30米的集合物体在水平方向的最大遮挡角度大于22.5度的障碍物。
(二)孤立障碍物,是指在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向障碍物方向看去,与邻近物体的横向距离大于或者等于30米的单个物体在水平方向的最大遮挡角度小于或者等于22.5度的障碍物。
(三)气候资源,是指有利于人类经济活动的气候条件,是自然资源的一部分,包括太阳辐射、热量、水分、风能等。
(四)气候可行性论证,是指对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进行气候适应性、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部地区气候产生影响的分析、评估活动。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1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气象条例》同时废止。
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标题】 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江西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40919
【实施日期】 19940919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农牧渔业
【文号】 1994年9月1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
【名称】 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题注】 (1994年8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1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修正)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机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和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机,是指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的各种农用拖拉机、自走式农业机械、农用动力机械以及与其配套的作业机械和专用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作业的农机及其驾驶、操作人员以及与农机作业有关的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和驾驶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拖拉机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主管农机的行政部门应本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有利生产、方便群众、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确保安全作业的原则,加强对农机的安全监督管理。
【章名】 第二章 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机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机行政管理部门)及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农机监理机构作为农机安全监理的执法机构,依法独立行使监理职权,其业务工作受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各级农机监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农机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方针、政策;
(二)负责对农机企、事业单位实施安全监察,并组织和督促其进行劳动安全教育培训;
(三)负责对上道路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农用拖拉机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安全教育、年度审验、核发牌证,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检查;
(四)负责对农机及其驾驶、操作人员以及与农机作业有关人员进行安全检验、考试、考核和核发牌证;
(五)依法对农机企、事业单位和农机作业实施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处理事故;
(六)协助人民保险公司做好行走式农机的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和按自愿的原则参加的农机损失保险工作。
第七条 各级农机监理机构应配备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农机监理员。
农机监理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初中文化程度,并从事农机化管理工作3年以上;
(二)掌握农机基础知识和操作技能,熟悉与农机监理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农机监理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和执法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机监理证后,方准上岗。
第八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严格执行有关农机安全监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农机监理人员进行农机牌证管理、考试考核、技术检验、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和处理农机事故时,必须依法办事,廉洁奉公,并按规定佩戴标志,衣着整齐,主动出示证件,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开展核发牌证、检验考核等工作中,可收取农机监理费。但对柴油座机和农副产品加工机械,不得收取监理费。具体收费项目、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农业厅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
【章名】 第三章 农业机械与农机作业
第十条 新购置的农机应在3个月内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入户手续,经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或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农机转卖、变更、封存、报废时,必须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转籍、过户、变更、注销手续。封存和报废的农机不得作为生产工具进行转让或买卖。
第十一条 农机号牌必须按指定位置安置,并保持清晰。农机的行驶证或使用证应随机携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按照规定对农机进行技术检验。
农机监理机构对申请入户、过户的农机,应进行初次技术检验;从农机入户、申领号牌后的次年起,应进行年度技术检验;农机因故封存、报停或大修后,需恢复使用的,应进行临时技术检验。
农机监理机构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可以对农机进行临时技术检验,但需征得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同意。
第十三条 需要对农机的原有机械结构或性能进行改装、改型时,应报农机监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农机使用人员应对农机按技术规范搞好日常维修保养,技术状态应符合《农业机械作业安全技术条件》,安全设施应齐全有效。上道路行驶的农用拖拉机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
第十五条 在农机从事田间作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拖拉机驾驶员与配套农机具操作人员之间应有信号联系;
(二)农机具操作人员应在规定的位置操作,不得超员、越位;
(三)不得在农机具上擅自增设座位或脚踏板;
(四)清除杂物或排除故障,应在停机或切断动力后进行;
(五)喷洒农药应有安全防护和防污染措施。
第十六条 拖拉机从事运输或田间作业,只准牵引一辆挂车或一组作业机具。
第十七条 履带式拖拉机、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牵引(悬挂)机具的轮式拖拉机,通过人多或复杂危险地段时,应有专人护行。
【章名】 第四章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
第十八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6周岁;
(二)身体健康状况符合驾驶、操作要求;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和相应的驾驶、操作技术知识。
第十九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经县(市、区)农机学校进行专门培训,取得全省统一格式的结业证书,再经农机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件后,方可驾驶和操作相应的农机。
第二十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应自觉遵守安全驾驶、操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按时参加技术审验,执行农机安全操作规程,服从安全检查,接受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一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证或操作证应随身携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二)不得驾驶或操作与驾驶证或操作证内容不符的农机;
(三)不得将农机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或操作;
(四)驾驶、操作人员因户籍或服务单位变动,应办理转籍或变更手续;
(五)不得驾驶或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效的农机;
(六)不得在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疾病或过度疲劳的情况下驾驶或操作农机;
(七)不得在驾驶或操作农机时吸烟、饮食、谈话或有其他妨碍安全作业的行为;
(八)严禁酒后驾驶或操作农机。
【章名】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农机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车间从事各种生产作业活动或在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翻覆、落水、火灾、爆炸、冻裂及其他事故造成人、畜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均为农机事故。
前款所称乡村道路是指农村中不由交通部门负责投资修建养护并可通行行走式农机的道路。
第二十三条 农机事故发生后,应立即停机(停车),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如需移动现场物体时,必须设立标记),并及时报告农机监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伪造、破坏或逃逸现场。
农机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案后,应立即派人勘察现场,收集证据,组织调查处理。根据事故处理的需要,有权暂时扣留与事故有关的农机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物品,开具省农机监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事故责任认定后应立即归还扣留的农机和有关证件、物品。
第二十四条 农机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
(一)轻伤1—2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为轻微事故;
(二)重伤1—2人,或轻伤3—9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为一般事故;
(三)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或轻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为大事故;
(四)死亡3—9人,或重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为重大事故;
(五)死亡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0元以上的为特大事故。
第二十五条 农机事故由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对大、重大、特大事故,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应在12小时内报省、地(市)农机监理机构,并会同当地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对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省、地(市)农机监理机构应及时派员指导。特大事故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农机事故当事人应按事故情节及造成的后果承担事故责任。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5种。
第二十七条 因农机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按所负责任大小,承担一次性的损害赔偿。农机监理机构应在查明原因、认定责任、确定造成损失的情况后,按有关规定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二十八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一般为30日,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15日。
经调解达成协议,农机监理机构应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后即生效。
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九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构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条 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标准和办法,由省农业厅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一条 事故损害赔偿费,由事故责任者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90%;
(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10—40%;
(五)无责任的一般不承担,但行走式农机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重伤的,应分担10%以下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重大和特大农机事故责任方应交纳事故处理费,收费标准由省农业厅会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
【章名】 第六章 违章处罚
第三十三条 农机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车间从事各种生产作业活动或在停放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农机安全操作规程、驾驶规则的行为,均属农机违章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农机违章但没有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农机违章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自行改装、拆装农业机械的;迫使、纵容他人违章的或违章人员不服从管理、辱骂、殴打农机监理人员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农机监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期满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违章和违章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员,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农机监理机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农机监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应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