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高当庭宣判率的对策探讨
杨 建 明
人民法院的审判方式改革经过多年的实践,已基本上做到了当事人有话讲在法庭(当庭陈述),有证质在法庭(当庭质证),有理辩在法庭(当庭辩论)。但人民法院在当庭认证、当庭评理、当庭宣判方面还做得不够,这又集中表现在当庭宣判率还不高,从而引起当事人对开庭结束后不能当即得到判决结果颇有微辞。为了改变这种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印发的通知》中指出:“人民法院开庭审判的案件,应当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拙文拟对当庭宣判的意义和作用、当庭宣判率偏低的原因及提高当庭宣判率的对策作一初浅探讨,以期对提高当庭宣判率有所?益。
一、当庭宣判的意义和作用
1、实现司法公正。
当庭宣判要求即审即判,使审与判都公开化,减少了以往开庭后当事人试图从各方面影响法官对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将整个判决过程直接置于当事人的监督之下,当事人能及时地获悉判决的结果,排除了司法不公在时间上的可能性,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
2、提高司法效率。
当庭宣判减少了一些诉讼环节和程序,诉讼程序相对简单,当事人不必整日奔波于法院,减少了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浪费,而人民法院也因此缩短了审理周期,节约了审判资源,使久拖不决案件从时间上不可能,杜绝了超审限案件的发生,从而提高了司法效率。
二、当庭宣判率偏低的原因
1、当事人不理解,对当庭宣判有抵触。
案件开庭后,法官当庭宣判,有些当事人误认为庭审是“走过场”、“做形式”,判决结果是早已内定了的,导致有些当事人对当庭宣判不理解,对法官有抵触情绪。
2、当事人不支持,对当庭宣判有阻碍。
有些当事人文化层次低,法律意识弱,不答辩、不举证或者答辩事实不清、举证意识不强,导致法官开庭审理时当庭查不清事实,划不清是非,根本无法当庭宣判。
3、法官的审判业务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
当庭宣判所依赖的是法官对庭审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正确认定以及对法理的充分阐述,法官必须在几个小时内“断生死,评是非”,它要求法官必须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修养、深厚的法学理论水平和精湛的审判业务能力。一些法官业务素质不高,当庭认证、当庭评理能力不强,不能从原、被告在法庭上所出示的证据中寻找证据的焦点,不能从所列证据的表象中去发掘其本质,不能在当庭评理时以理服人、以情感人。法官缺乏实力,只好以定期宣判代替当庭宣判。
4、法官对当庭宣判持消极和观望的态度。
有的法官认为,当庭宣判既需要司法智慧,也需要司法情操,更需要司法勇气,审理案件搞了当庭宣判,得不偿失,没有任何好处,不如不搞;有的法官也认为,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都是法定的,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当庭宣判,各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庭宣判率的规定也是灵活的,不是硬指标,不搞当庭宣判也没有哪样影响;有的法官还认为,当庭宣判风险大,败诉方可能误解为事先已作出了判决,情绪激动,个别案件的当事人甚至有过激的言行,搞了当庭宣判怕矛盾激化,怕自己承担不起责任。
三、提高当庭宣判率的对策
1、切实提高法官素质,让法官当庭宣判有实力。
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清正廉洁和品德高尚的法官队伍,是人民法院履行宪法和法律职责的重要保障。法官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修养、深厚的法学理论水平和精湛的审判业务能力,对提高当庭宣判率至关重要。人民法院要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切实提高法官素质:一是培养法官的思想品德修养,要求法官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恪守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持清正廉洁、遵守司法礼仪、加强自身修养、约束业外活动的法官职业道德;二是提高法官的法学理论水平,要求法官树立良好的学风,参加法学理论培训,自觉精研法理,汲取新知识、新理念、新观点;三是提高法官的审判业务能力,在审判实践中不断积累经验,锤炼驾驭庭审、当庭认证、当庭评理、制作裁判文书等各项司法技能,具备审判工作所必需的专业能力。
2、赋予法官裁判职责,让法官当庭宣判有压力。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祝铭山在《关于的说明》中指出:“实行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后,合议庭和独任庭依职责迳行对案件作出裁判的,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应当依法签发诉讼文书。”要求法官既审又判,赋予法官当庭宣判的职责,同时规定切实可行的当庭宣判率,并用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来约束,法官认识到不搞当庭宣判不行,当庭宣判率低了也不行,搞错了更不行,既可以增强法官的荣誉感和自豪感,又能够促使法官精研法理,钻研审判,促使法官自觉为提高当庭宣判率而不懈努力。
3、尽快落实激励机制,让法官当庭宣判有动力。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考察江西、福建法院工作时指出:“审判长选上后,工作量增加了,任务加重了,责任增大了,应该有优厚的条件。”并且谈到:“可以建立一种激励机制,体现付出越多,得到的报酬就越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也明确规定了“审判长可以享受特殊津贴”。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和完善一种激励机制并落到实处。这种激励机制,可以考虑由以下几方面构成:一是审判业绩的考核,将当庭宣判率作为考核法官审判工作业绩的一个重要内容;二是法官等级的晋升和法官职务的任命,应当从优;三是特殊津贴的享受,应当落到实处,使法官为当庭宣判付出的司法智慧和勇气有所值。以此充分调动法官的工作积极性,增强法官的事业心和责任感,让法官当庭宣判有动力。
4、健全职务保障体系,使法官当庭宣判有保障。
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暂行规定
科学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令
(第四号)
《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0年10月27日科学技术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2001年1月20日
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暂行规定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家科技计划的设立
第三章 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办法的制定程序
第四章 国家科技计划管理的责任机制
第五章 国家科技计划的管理制度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明确设立国家科技计划的基本程序和要求,强化国家科技计划管理的责任机制,建立国家科技计划管理的基本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国家科技计划是指:根据国家科技发展规划和战略安排的,以中央财政支持或以宏观政策调控、引导,由政府行政部门组织和实施的科学研究与试验发展活动及相关的其它科学技术活动。国家科技计划是国家解决社会和经济发展中涉及的重大科技问题、实现科技资源合理配置的重要手段。
第三条 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制定、实施和管理国家科技计划必须依法进行;
(二)国家科技计划设立和项目选择必须保证国家目标的实现;
(三)简化管理程序,加强国家科技计划管理的政策、制度和规律研究,提高国家科技计划管理的效率;
(四)建立国家科技计划的管理公开制度,促进公众对国家科技计划管理的了解和参与,提高管理决策的公开性和公正性。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
(一)涉及国家科技计划体系中以中央财政投入为主的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科技攻关计划、基础研究计划、研究开发能力条件建设计划、科技产业化环境建设环境等;
(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而新设立的国家科技计划。
第二章 国家科技计划的设立
第五条 科技部根据国家科技发展战略、科技发展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家安全等对科技的现实需求,适时向国务院提出需由中央财政新增经费支持而设立的国家科技计划的建议。
第六条 科技部应当在组织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科技界、经济界权威专家对国家科技计划建议讨论和咨询后,起草设立国家科技计划的建议报告草案。
国家科技计划的建议报告草案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拟设立的国家科技计划目标、任务和重点必须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部署和安排相协调,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科技政策的要求;
(二)应对国家科技计划的宗旨、目标、任务、范围、内容、管理和运行等明确地予以界定,并说明该计划同现有的其他国家科技计划的关系;
(三)应提供该计划的资金预算,包括所需要的资金规模和资金来源,并说明该计划的实施期限(周期);
(四)应提供该计划相关领域的技术发展趋势分析和有关背景资料。
第七条 科技部应将建议报告草案提交由科技、经济和管理专家参加的、独立于行政管理部门的高层咨询委员会咨询,经高层咨询委员会对建议报告草案咨询审议并通过后,由科技部按程序报送国务院批准。高层咨询委员会的专家由科技部聘任。
第八条 国家科技计划在计划周期内应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其宗旨、目标任务的重大调整及撤销或更名,应经科技部审议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条 利用现有中央财政经费而新设立的国家科技计划由科技部部务会讨论通过后即可实施。
第十条 本规定第四条(一)所列的现有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的调整和变化不适用于本章规定。
第三章 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办法的制定程序
第十一条 各类国家科技计划启动实施前,应当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可根据管理的需要,制定有关实施细则。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的管理办法在计划实施期内可以通过制定有关补充规定的方式予以修订。
第十二条 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的管理办法由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组织起草。起草单位应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报送科技部综合计划部门。
第十三条 科技部综合计划部门负责对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的管理办法草案进行审查,起草审查报告,并按科技部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草案的审查结果和对草案主要问题的说明;
(二)征求意见的范围及有关方面对草案的不同意见;
(三)对不同意见的处理建议和对草案的修改意见。
第十四条 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办法由科技部部长签发,在指定报刊上刊登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和补充规定应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程序执行。
第十六条 根据科技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针对计划管理工作的实际需求,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办法可以就下列事项做出具体规定:
(一)计划的目标、宗旨、性质、范围、周期等;
(二)计划的组织管理。主要涉及管理模式、组织结构、责任主体及其相应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三)计划实施的基本程序和相应的管理要求;
(四)计划经费管理的有关事项,主要包括经费渠道、预算编制和经费下达的程序以及经费使用、监督和检查;
(五)计划的有效期。
第四章 国家科技计划管理的责任机制
第十七条 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和实施的责任主体分为以下三类:
(一)主管国家科技计划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
(二)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授权或委托,行使部分计划管理权并负责项目组织实施管理的机构;
(三)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承担者。
第十八条 科技部在国家科技计划管理中的主要职能是:
(一)确定计划项目并优选项目承担者;
(二)确定计划项目经费额度,并根据合同或任务书确定的额度和时限下达经费;
(三)对项目的计划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对于不能恰当履行合同义务的项目承担者,应通报批评,并视具体情况中止或取消合同;
(四)制定特定条件下的快速决策程序或紧急处置程序,处理国务院交办的紧急任务或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科技计划管理的需要,科技部可选择符合一定条件的部门、机构行使部分计划管理职能,通过签订合同、协议等方式建立正式的授权或委托关系,并明确相应的职责和权限。
被授权或委托负责项目组织实施管理的机构必须做到:
(一)只能在被授权或委托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越权管理;
(二)接受科技部的监督和检查;
(三)在行使国家科技计划管理职权的同时,不得利用被授权或委托的管理职能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条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承担者具有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严格履行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合同或任务书,遵守国家科技计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完成项目计划任务。对于违约或违反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根据有关规定接受处罚;
(二)按要求向国家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各种报告,接受科技部及其授权或委托机构的监督和评估;
(三)客观、及时向有关上级部门反映国家科技计划管理中的各类问题。
第五章 国家科技计划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应在严格执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等科技保密法规的基础上,建立管理公开制度。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公开制度的基本内容包括公告、共享、查询三个方面。
(一)公告:科技部应通过一定的程序向公众告知国家科技计划的有关信息。在管理公开制度中,除了涉及国家机密和计划制定时确定的保密内容外,应对公告的信息内容、方式、范围、信息更新时间及争议期的设定等事项做出具体规定;
(二)共享:科技部应建立计划的数据库和档案系统,并按一定的标准制定关于数据和档案的保存、使用和共享的规定,包括数据和档案的基本框架、内容、保存的方式和年限、共享的条件、申请使用的要求等;
(三)查询: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涉及的项目承担者有权通过相应的程序,查询有关信息。专项计划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科技计划的特点,制定信息查询的内容、申请查询的程序及回复查询要求的时限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科技计划必须建立报告制度,明确规定报告的内容、要求和报告期。国家科技计划管理的基本报告类型如下:
(一)进度报告: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承担者、被授权或委托负责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有责任定期按要求向科技部专项、综合计划部门报告计划项目执行情况;
(二)统计调查报告: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承担者需如实填报由科技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
(三)调整报告: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承担者要求调整合同目标、变更项目主持人及延期验收等,需及时向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报告;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应对其调整要求明确签署意见;
(四)重要事件报告:如果计划项目取得重大进展、突破,或发生可能影响合同按期完成的重大事件或难以协调的问题,项目承担者及被授权或委托负责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有责任向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及时报告;
(五)财务报告:项目承担者有责任定期向科技部专项、综合计划部门报告经费到位及使用情况,按要求提交项目年度财务决算;
(六)验收报告:项目承担者有责任向科技部专项、综合计划部门或受委托组织验收活动的机构提交所要求的各类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实行回避制度,具体回避内容如下:
(一)国家科技计划管理者的回避。在立项、经费分配、项目验收、争议处理等环节,对于涉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人员以及授权或委托机构自身利益的事项,当事者有责任主动提出声明,并实行回避;
(二)选择咨询专家的回避。以下人员不宜选择为咨询专家:与咨询对象有利益关系的人、咨询对象因正当理由而事先正式申请希望回避的人;
(三)选择中介机构的回避。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招标投标、设估等任务时,若中介机构与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和实施有关责任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形式的经济利益关系,应实行回避。
第二十四条 科技部可根据计划管理的需要建立内部监督和外部评估制度,明确规定执行监督与评估的时间、程序、方式以及各方面的责任,并在项目合同及任务书中具体约定。除特殊情况,任何人不得在监督与评估制度的规定之外随意执行监督、评估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发布之前已制定的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办法如与本规定不相符的,应当按本规定重新制定或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