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和《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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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和《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和《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政〔2005〕32号 2005年4月18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和《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省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抓紧调整修订本部门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的行政许可条件、程序和期限,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投资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19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制定《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以下简称《目录》,附后)。

  《目录》所列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为同级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工作。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并报送发展改革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目录》内核准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凡按规定应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需提交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应报省及以下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需提交申请报告一式3份,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

  有关工程咨询机构要对编制的项目申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三)拟建项目招标方案;(四)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五)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六)生态环境影响分析;(七)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发展改革部门报送申请报告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要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九条 省管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送省发展改革部门。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省发展改革部门的初审意见。

  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省发展改革部门初审意见;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应经省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国家发展改革部门。

  需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时,应附上项目所在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初审意见。

  第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预审。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申请报告预审意见书》,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申请材料齐全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申请报告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发展改革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发展改革部门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五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及副本。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同级相关部门和下级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发展改革部门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四)地区布局合理;(五)未影响我国经济安全;(六)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七)生态环境、自然和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八)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凭《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副本),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统计登记、水资源、文物保护、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九条 《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及其副本由省发展改革部门统一印制,在项目竣工验收之前实行年审制度。发展改革部门主要审查企业是否按照核准文件进行建设。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年审手续。没有经过发证机关年审或两年内没有开工建设的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应报发展改革部门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以及没有办理年审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不得变相增加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发展改革部门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以及没有经过原核准机关年审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建立全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信息管理制度,并对投资项目核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下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投资项目信息管理制度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向上级发展改革部门报送投资项目核准的信息情况。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向同级统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提供项目信息,加强对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动态监测,做好有关信息的汇总、分析和发布工作,正确引导投资方向,为投资者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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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中有关医疗服务事项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落实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中有关医疗服务事项的通知

卫医发〔2007〕3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落实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根据我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符合条件的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以下简称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开设个体诊所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得内地《医师资格证书》(临床、中医、口腔类别的执业医师)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可在内地申请开设个体诊所:
(一)具有香港、澳门合法行医权,在香港、澳门执照行医满5年,或在两地连续行医时间合计满5年;
(二)在内地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连续5年以上。
二、1名香港或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只能开设1所个体诊所,由其本人全资举办,并担任该个体诊所的负责人。
三、在内地开设个体诊所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在该个体诊所注册并执业,因故不能继续执业的,应依法办理注销该个体诊所手续。
四、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开办个体诊所,申请的诊疗科目应与其本人在内地和港澳的执业范围相符合。
五、个体诊所原则上不得聘用其他执业医师。因医疗服务必需,可聘用1-2名与开设个体诊所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执业范围相同的执业医师(内地居民)参与工作。个体诊所根据医疗服务需要,可聘用适当数量的内地注册护士。
六、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开设的个体诊所名称,原则上应核定为“所在地地名+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姓名+科别+诊所”。
七、申请开设个体诊所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持有关证明和材料向拟设置诊所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初审后上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报卫生部备案;申请开设中医个体诊所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批,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备案。个体诊所的执业登记、日常监督管理按照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规定办理。
八、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除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证明和材料:
(一)内地《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二)经香港医务委员会、香港牙医管理委员会、香港中医药管理委员会或澳门卫生局认定的香港、澳门执业证明书或执照/注册证明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经内地或香港、澳门保险机构出具的承保范围包括内地的医疗责任保险证明(原件);
(四)由香港医务委员会、香港牙医管理委员会、香港中医药管理委员会或澳门卫生局出具的香港、澳门专业操守/良好声誉证明书(原件);或内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执业经历证明(原件)及《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九、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设置的个体诊所应遵守内地医疗机构、医疗技术管理、执业医师、执业护士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按照保证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的原则规范执业。医疗活动过程中出现的医疗事故、纠纷等按照内地有关规定处理。
十、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试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现制定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实施办法。
第一条 奖惩工作的任务与原则
(一)国家行政机关奖惩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共产主义思想、道德和法制、纪律教育,不断提高社会主义觉悟;表彰奖励先进,充分发挥工作人员在四化建设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强法纪观念,防止和纠正违法失职行为;转变机关作风,克服官僚主义,
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忠于职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在思想上政治上同党中央保持一致,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必须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实行有功者奖,有过者惩,奖励按照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惩戒按照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进行。
(三)根据各级各类工作人员的工作任务和不同特点,建立健全不同形式的岗位责任制,坚持考核和奖惩制度,做到奖惩有依据,赏不虚施,罚不枉加,功过分明,奖惩严明。
第二条 奖 励
(一)对于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工作人员应该予以奖励:
1.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和政府的法律、法令、规章制度,起模范作用的;
2.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身体力行,作出表率的;
3.刻苦学习,钻研业务,尽职尽责,完成任务出色,成绩优异的;
4.勇于改革,开创新局面,对改变本地区、本部门面貌起推动作用,成效显著的;
5.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提出合理化建议,或积极推广先进经验、先进技术,有显著贡献的;
6.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谋私利、廉洁奉公,艰苦奋斗,在抵制不正之风方面事迹突出的;
7.见义勇为,舍己救人,同违法和失职行为坚决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8.防止、挽救重大事故有功,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免受、少受损失,或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重大贡献的;
9.关心他人疾苦,助人为乐,受到广大干部、群众赞扬的;
10.其他应该予以奖励的。
(二)奖励种类分为:记功、记大功、授予先进工作者或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升级、升职、通令嘉奖。
(三)给予工作人员何种奖励,应按功绩大小确定。对于具备本办法奖励条件一项或几项情形,事迹显著的人员,可以记功或授予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事迹显著贡献较大的,可以记大功或授予县、市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事迹特别显著,有重大贡献的,可以升级、升职、授予省级劳
动模范荣誉称号或通令嘉奖。
在给予上述奖励时,可适当发给奖品或奖金。 (四)评奖方法和时间,对工作人员的奖励,应根据执行岗位责任制的考核情况,严格按照奖励条件,经过群众评议,提出受奖名单,由领导集体审定。必要时,也可由上级机关确定给予奖励。
评奖时间,一般结合年度工作总结进行。对于有特殊贡献的人员,可随时予以奖励。
国家行政机关对受奖人员的事迹应在适当会议或报刊公布,并将有关材料装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级和任用的依据。
(五)奖励的审批权限。
1.授予本单位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由所在机关或上一级机关决定。
2.记功、记大功、授予县级以上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由县以上主管机关决定。
3.升级,按照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局川人发(1982)53号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4.升职,由任命其新职务的机关决定。
5.授予县级以上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6.通令嘉奖,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六)奖励经费,按照省人事局、省财政厅一九八二年八月二日关于工作人员奖励经费的开支和使用办法的通知办理。
(七)对在奖励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者搞不正之风的,应即撤销奖励决定,并追究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责任。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条 惩 戒
(一)对于有下列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或虽已构成犯罪、但免予刑事处分的工作人员应该给予纪律处分。如果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也可以免予处分。
1.严重违背四项基本原则,拒不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违反国家法律、法令和政府的决议、命令及规章制度的;
2.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或严重官僚主义,强迫命令,瞎指挥,给国家集体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
3.无正当理由不服从组织分配或严重违犯劳动纪律,经常旷工,消极怠工的;
4.压制民主,打击报复,捏造事实,诬陷他人,侵犯人身权利的;
5.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营私舞弊,敲诈勒索,行贿受贿,谋取私利,或弄虚作假,欺骗组织,包庇纵容违法乱纪行为的;
6.拉帮结派,进行非组织活动,破坏安定团结,制造冤假错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7.贪污盗窃,投机诈骗,走私贩私,侵占公共财物,挥霍浪费国家或集体资财的;
8.腐化堕落,道德败坏,在人民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
9.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或遗失国家机密,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其它应该予以处分的。
(二)处分种类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三)国家行政机关对于违反纪律的工作人员,在追究纪律责任和给予处分时,必须认真负责,按照“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和严肃慎重,区别对待的方针,根据所犯错误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影响和本人对错误认识的程度,给予恰当的处分或免于处分。
1.对于违反国家法纪,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一定损失,但情节轻微,仍可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可视具体情况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
2.对于严重违反国家法纪,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不能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可以给予降职或撤职处分。如果无职可降或无职可撤的,也可以给予降级处分。
3.对于严重违反国家法纪,屡教不改,或蜕化变质,不可救药,不适合在国家行政机关继续工作的人员,可给予开除处分。对于其中的某些人员,为使其有最后悔改的机会,可先从宽处理,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处分。
4.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人员,其留用察看的期限为一年。在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酌情发给一定的生活费。留用察看期满后,经过考察确已改正了错误的,重新分配工作和评定工资级别。悔改表现不好的,可以延长一年继续考察。对个别仍然坚持错误,已丧失了国家工作人
员条件的,应予以开除。
(四)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触犯刑法,经司法机关审查,免予起诉或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视具体情况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或经过批评教育后,悔改表现好的,也可以免予处分。
(五)国家行政机关从发现工作人员违反纪律之日起,应迅速查处,不得无故拖延,一般应在六个月以内查清处理,如果案件复杂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结案处理至迟不得超过一年。
(六)纪律处分的审批权限。
1.各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其中;对于已不适宜继续任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免职后,再办理政纪处分的手续,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市)政府各部门的局(科)长受开除处分的,报市、
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执行。
2.经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的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对于严重违反纪律,不适宜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或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予以免职),由本级人民政府办理政纪
处分的手续,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必要时,上一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先行停止其职务。
3.省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由所在机关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4.省人民政府委托各部门任命的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批准执行。受降职以上处分的,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人事局负责办理。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由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批准执行。
5.各市、地、州、县(市)任命的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审批权限,由各地(市、州)县(市)按干部管理权限决定。一般工作人员受开除处分的审批权限,由各市、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自行确定。
(七)纪律处分的程序和要求。
1.给予工作人员纪律处分,必须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做到错误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2.给予工作人员纪律处分时,除涉及国家重要机密和受刑事处分者外,都必须经过本单位群众讨论,并通知受处分人出席会议,允许本人申诉意见。
3.组织上作出的正式处分决定或结论,应与受处分人见面,并由本人签署意见。如受处分人拒绝签署意见,经复查,事实确凿,结论正确,处理恰当的,由组织上如实写明情况。
4.经组织批准给予处分或免予处分时,必须通知受处分人,并将有关材料装入本人档案。
对于有教育意义的案件,可以通报或在报刊上公布。
5.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所受处分不服时,可在接到处分通知后二十日内,向批准处理的机关提出复议或向上级机关进行申诉。受理机关应认真研究处理。但在未作出改变处分之前,不得停止处分的执行。
对申诉案件经过复议或复查后,原定错误事实或情节有变化的,应予以纠正,重新结论处理。
第四条 奖惩工作承办部门及职责范围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管理,各级人事部门是本级政府承办奖惩工作的综合部门,其职责范围是:
(一)负责《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本办法的贯彻执行,对奖惩工作进行业务指导,解答对奖惩工作提出的问题,组织交流奖惩工作经验。
(二)负责具体办理审议奖惩工作事宜。
(三)办理上级机关和领导交办的奖惩工作事宜,并负责报告处理结果。
第五条 其 他
(一)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二)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惩问题,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企业单位按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办理。
(三)本办法由四川省人事局解释。
第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本办法与国务院颁发新的奖惩规定不一致时,应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1984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