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市区车辆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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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市区车辆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榆政办发〔2005〕36号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市区车辆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榆林市市区车辆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规定》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榆林市市区车辆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步伐,提高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推行城市生活垃圾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车辆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市区内汽车、船舶、列车及飞机等交通工具按核定的载重吨位或座位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用。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的建设、运行、维护费用及增加环卫清扫、清运、垃圾处理及转运站、公厕建设等设施、设备方面。
第三条 征收范围为除救护车、殡葬车、消防车、军车、警车、农业生产性用车以外的所有机动车辆(残疾人专用车辆减收或免收)。
第四条 收费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客车(含小轿车):10座以下(含10座),每辆每月8元;10座以上每辆每月10元。
(二)货车:5吨以下(含5吨),每辆每月5元;5吨以上15吨以下(含15吨),每辆每月10元;15吨以上,每辆每月15元。
(三)摩托车(摩托三轮车):每辆每月2元。
(四)火车:客车30-50元/列·次(往返为一列·次),货车20元/列·次(往返为一列·次)。
(五)飞机:10元/架·次(往返为一架·次)。
第五条 出租车、公交车、其它非生产性农用车辆按第四条规定的标准减半征收。
第六条 收费工作由市城市建设(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市交警、地税等部门代征,收费总额的5%作为代征部门的代办费;交警部门负责客车、货车、摩托车车的征收工作,税务部门负责火车、飞机的征收工作。市环卫部门落实专人配合收费。
第七条 代征部门收费前必须出示由市物价局核准的《收费许可证》,并在醒目位置悬挂收费公示牌及监督举报电话;收费人员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代征收单位工作人员与市环卫部门协助人员必须持有《收费员证》,挂牌上岗、热情服务,接受缴费单位、个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收费中要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和微机管理制度,收缴费用必须及时全额上缴财政专用账户,按规定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八条 代征车辆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在收缴管理工作中,应当主动接受同级和上级财政、价格、审计及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车辆生活垃圾处理费按年度收取,在每年的车辆年审或税收中一并征收,新购车辆按实际使用月份征收。
第十条 代征车辆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及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征收管理工作,任何人不得擅自减免车辆生活垃圾处理费,确保足额征收;对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 2005 年7 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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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印刷业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改府 省公安厅


安徽省印刷业管理暂行办法
省人民改府 省公安厅




一、为加强我省印刷业的管理,制止非法出版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二、印刷企业依照规定,由公安机关列为特种行业进行治安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公安机关进行管理。
三、经营印刷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设备和安全设施符合有关部门的规定;
(二)生产人员具有相应的技术生产能力;
(三)实际经营范围与申请登记的经营项目一致;
(四)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保守党和国家的机密。
四、见申请开办对外营业的印刷厂、制版厂和复印社(店),不论国营、集体、个体经营,不论专营或兼营,均须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主管部门同意,由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五、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的印刷行业,凡未经过公安部门审查同意的,在本《办法》发布后两个月内,向所在地公安部门申请补办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核发执照。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六、对无照经营印刷业的,应一律取缔,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其承印的非法出版物及非法收入,全部没收。
七、印刷企业承印出版物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承印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必须是受国家出版单位或持有“报刊登记证”的单位的委托;
(二)承印内部发行的非营利性的出版物,必须是受持有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行政机关核发的准印证的单位的委托;
(三)承印商标,必须是受持有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的《注册商标印制证明》或《未注册商标印制委托书》的单位的委托。
印刷企业不得私自编印、加印和销售出版单位委托印制的印刷品;不得将纸型者图版转让给非出版单位印刷。
八、对承印非法出版物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加处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的罚款。同时,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企业进行整顿,帮助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经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同意后,方准重新营业。
九、对非法印刷反动,淫秽出版物以及有价证券、计划供应票证、身份证明、保密文件和假冒注册商标等构成犯罪的,对大量承印非法出版物,牟取暴利,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十、各级轻工部门和国家批准的纸张、印刷机械经销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办法供应纸张和印刷物资。不得向无营业执照的印刷厂提供这类物资。
印刷企业不得将淘汰的印刷设备转卖给无营业执照的印刷厂。
十一、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和文化、轻工、乡镇企业等部门,应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从各方面加强对印刷业的监督和管理。
十二、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出版活动,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对揭发检举有功人员,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表扬或奖励。




1987年9月5日

新余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余府办发[2003]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九日

新余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国务院批转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国办发〔2000〕37号)以及《江西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意见》(赣府厅发[2002]56号)精神,结合我市目前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医疗补助原则
㈠国家公务员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的,方可享受医疗补助。
㈡补助水平要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
㈢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㈣公务员医疗补助应与财政管理体制相衔接,实行分级管理。
㈤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应与新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㈥保证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横向调剂的补助功能,合理使用,厉行节约,做到收支平衡。
第二条 医疗补助范围
㈠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我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㈡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㈢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它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㈣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三条 医疗补助经费来源
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的财政预算。依照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单位人员的医疗补助经费,按原资金渠道筹措。
第四条 筹资标准
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及财政承受能力等情况,我市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筹资标准暂定为享受医疗补助人员上年度工资及退休金总额的3.5%,并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及医疗消费增长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医疗补助经费按年度一次性拨付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条 医疗补助经费使用
医疗补助经费必须在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范围内使用。
㈠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所筹集的医疗补助经费的50%划入享受医疗补助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用于补助其个人门诊就诊的医疗费用。
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所筹集的医疗补助经费的50%,用于补助享受医疗补助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至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个人自付比例部分的费用(包括9种特殊慢性病种门诊进入统筹的自付比例部分)。统筹基金中应由个人自付比例部分按以下标准分段予以补助:
个人自付比例的医疗费用(元) 补助比例(%)
1000元以下(含1000元) 50%
1000元—2000元(含2000元) 60%
2000元—3000元(含3000元) 70%
3000元以上 80%
㈢意外伤害人员补助比例为个人自付比例部分的40%。
㈣享受医疗照顾的行政正、副厅级待遇人员的补助比例在一般人员的补助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0%,增加200元用于补助其门诊就诊时的医疗费用。
㈤国家公务员统筹医疗补助最高限额为6000元。
㈥医疗补助结算年度与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年度一致,年度内费用累计结算。申请补助人员于每年12月底携带住院和特殊慢性病医药费结算单,由单位统一收集交医保处审核,于下年度1月底进行结算补助。
㈦在享受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仍确有困难的,可由所在单位适当给予困难补助。
第六条 医疗补助经费的管理和监督
㈠公务员补助实行分级管理,与财政管理层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相一致。驻市中央和省属单位的公务员执行本地统筹地区确定的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对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支付和管理。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专款专用,单独建帐,单独管理。医疗补助经费当年有结余的,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㈢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地公务员医疗补助经办工作。
㈣各级医保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财务与会计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和其它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所管辖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与监督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所管辖范围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监督和财政帐户管理,监督检查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
第七条 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可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医疗补助资金按原渠道解决。具体单位和人员由各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财政部门,按事业单位的性质、编制和财政经费给付情况以及当地财政状况从严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原享受公费医疗补助的事业单位所需医疗补助资金,仍按原资金渠道筹措,需要财政补助的由同级财政在核定事业单位财政拨款时给予安排,对少数资金确有困难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区别不同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条 本办法从2003年10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