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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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06〕1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七月十二日



福州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是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资助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帮助解决重大疾病医疗费负担过重而实施的一项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行属地管理;
(二)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互衔接;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
(四)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现阶段救助对象为具有当地农村居民户籍且具备下列条件的贫困群众:
(一)列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含五保对象)。
(二)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

第三章 医疗救助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范围是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补助因患病住院治疗及部分特殊病种门诊治疗所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
(一)资助医疗救助对象缴纳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应负担的资金(每人每年10元),并享受合作医疗待遇。
(二)医疗救助对象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县合作医疗中心审核认可),扣除合作医疗补偿后的当年总额超过1000元的,按不低于扣除合作医疗补偿后金额的40%给予救助。
(三)对门诊特殊病种(具体病种种类、数量各县(市)区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研究确定)的治疗,在医保目录范围内的当年累计治疗费用超过1000元的,按不低于当年符合规定的特殊门诊治疗费用总额的40%给予救助。
(四)年度合计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000元。
(五)对五保供养对象提供基本医疗保障,其疾病治疗救助不设起助线,保障力度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六)国家规定特种传染病的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标准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所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费用。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四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规定时间内向县级民政部门申领并填写《福州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申请表》,如实提供当年度患大病的医疗诊断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或新型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总额收据及合作医疗补助凭证、必要的病史材料,社会帮困情况证明等,凭当地《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证》、《福建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优抚对象定补证》、《革命五老人员定补证》申请医疗救助。
第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对上报的申请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的金额,并将批准意见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医疗救助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发放。交通不便的偏远地区,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发放。有条件的地方,要采取社会化发放。

第五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条 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为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当地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热情周到的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定点医疗机构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按当地实施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三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六章 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应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基金主要通过省、市、县(市)区财政拨款、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渠道筹集。
(一)省、市财政部门的拨给。财政部门按当地救助对象每人每年50元的标准筹集医疗救助资金,并按分担比例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财力状况较好的县(市)区,应提高财政补助标准,扩大基金规模。
省级财政根据各县(市)区财力状况确定补助标准,并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形式补助给有关县(市)区。 市级财政按现行财政体制并视各县(市)区的财力状况,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给予适当的补助。具体办法是扣除省级补助资金外,对列入财政一般转移支付和实际人均财力相当于一般转移支付线水平的平潭县、永泰县、闽清县,市级财政给予补助100%。对人均财力在1.5—2万元之间的罗源县、连江县,市级财政给予补助50%。对人均财力在2万元以上的闽侯县、长乐市、福清市及马尾区,市财政给予补助10%。
(二)县级财政负担省、市财政补助资金外的财政资金。在本办法规定的农村医疗救助对象之外,当地人民政府自行规定的其他享受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其救助资金由当地财政负担并列入预算。
(三)本地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
(四)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五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县级民政部门应设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任何费用。其筹集、管理和使用要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中可提取部分资金作为专项危困援助金,用于临时救助急需医疗救助又确实无法交纳必需的医疗费用的特困救助对象的资金。其垫付费用可在救助对象按规定应予救助的金额中核销。具体实施办法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要建立跟踪检查机制,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对医疗救助基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基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发生挤占、挪用等违规行为。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实施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要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配合,共同抓好落实。实行农村医疗救助的各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安排和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和工作条件,以保证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顺利实施。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加强管理,做好综合协调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审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门应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控制医疗费用,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实施细则,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马尾区(含琅岐经济区)的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工作由马尾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细则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福州市民政局及市财政局、市卫生局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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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水利部


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办建管函[2007]267号


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双方合法权益,促进我国工程监理行业的健康发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组织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行业组织,制定了《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自2007年5月1日开始施行。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转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乌海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乌海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乌海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为了规范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及《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的城市居民,以货币补助形式,保障其达到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行政行为。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以差额救助为主体,辅之以临时救
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等配套措施。
第三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属地管理;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鼓励勤劳自救、不养懒汉。
第四条 持有乌海市非农业户口并在本市居住的城市居民,及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畋U媳曜嫉模梢陨昵胂硎鼙臼凶畹蜕畋U洗觥*ネ獾厝嗽焙臀沂信┳侨丝谠谖诤J行侣浠В?年后没有固定收入来源方可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条 市民政局是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并负责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管理、协调指导工作。各区民政局负责本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审批工作。各街道办事处、镇、社区居委会承担城市低保工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财政、统计、经贸、审计、劳动保障、总工会等部门要结合我市实际,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落实相关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城市居民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并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随着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劳动保障等部门研究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 第二章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四)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
(五)不能独立生活的父母、养父母;
(六)由国家集中供养的城市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中的民政对象,包括特困孤寡老人、残疾人、精神病人、孤儿和弃婴等;
(七)民政部门根据本条规定和有关法律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全额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包括: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抚)养能力的居民;
(二)由国家集中供养的城市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中的民政对象及原民政部门管理的特殊救济对象;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生活不能自理的重残人员。
第九条 差额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包括: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二)在职人员领取最低工资、下岗人员领取基本生活费、离退休人员领取离退休金、遗属领取生活困难补助后,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连续6个月以上,不能足额支付工资的企业职工,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其他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拥有非维持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汽车、摩托车、手机、空调、计算机等高档消费品及饲养宠物的;
(二)有购买股票或其它投资行为的;
(三)出资安排子女借读或择校就读的;
(四)参于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造成家庭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五)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就业介绍或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六)经核查,不如实提供存款数量或隐性收入,尽管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经街道或社区评议委员会表决不应纳入的;
(七)其他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实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离退休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失业救济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赡养费、(抚)养费、自谋职业收入和其他应计入家庭收入的。
上述家庭收入前3个月的平均额除以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数即为家庭月人均收入。
第十二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的,政府给予的奖励金;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由国家集中供养的城市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中的民政对象,包括特困孤寡老人、残疾人、精神病人、孤儿和弃婴等的护理费、特教费、补助金;
(四)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
(六)因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七)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障统筹费。
第十三条 社区居委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负责家庭收入的核实工作,街道办事处(镇)负责审核,必要时管理审批机关和街道办事处可直接对申请家庭和有关单位进行核查。
 第十四条 核查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进行:
(一)直接深入到申请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走访社区居民、到申请对象工作单位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三)发信函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由社区居委会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及时了解其实际消费水平;
(五)与劳动保障、经贸、工会、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建立联系,了解掌握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六)对有隐性收入和家庭生活水平较高或能够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的申请对象,可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进行表决。
第四章 申请与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程序:
(一)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居民身份证、收入状况等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
(二)未设立社区居委会的,居民可直接向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直接履行调查核实工作;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义务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真实的收入证明。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核审批程序:
(一)社区居委会或企业工会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户籍、收入状况进行调查取证,符合条件的,在社区或企业生活区的公共场所张榜公布,并由社区居委会将申请表、相关材料一并报送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
(二)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对报送的相关材料进行入户审核,核查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社区居委会或企业工会张榜公布,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要及时将符合条件家庭的相关材料报送区民政局;
(三)区民政局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必须在5日内办理审批手续,并经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如审查结果不符合享受条件,应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公布内容应包括户主姓名、人口、补助金额,每次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天,如有异议的,有关部门应逐级重新审核。
第五章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十七条 保障对象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申报家庭成员及收入情况,如有瞒报收入,一经核查立即取消低保待遇;
(二)及时通报家庭人员及收入变化情况,接受定期审核;
(三)在就业年龄内的有劳动能力者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每季度向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报告就业情况;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者,应定期参加其所在的社区居委会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十八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人口及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户口迁移时,应当在30日内到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局办理保障待遇转移手续,逾期不办者在现户口所在地重新申请。
第十九条 人户分离的困难家庭,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申请人户口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加强联系和沟通,共同做好有关情况的核实工作,申请人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要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向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口不在同一地点的,只能由其中一人提出申请,其他成员应提供其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关证明。
第二十条 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混合户,由非农业户口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并出具农业户成员的收入证明,根据双方总收入计算家庭人均收入,符合条件的,只对具有非农业户口人员实行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一条 积极推行最低生活保障金社会化发放办法。由城市居民最低生
活保障对象直接从银行或邮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应按月发放。对行动不便和年老多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委派专人将最低生活保障金按时送达。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季度调整。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要经常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人口情况和家庭收入进行重新核实,根据核实情况办理延续、提高、降低或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社区居委会一般每半月、街道办事处、镇每月、区民政局每季度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核查一次,入户核查率分别为社区居委会、办事处、镇100%,区民政局50%,市民政局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现信息化管理。市、区低保机构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都应配备微机,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四条 各区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要建立相应的档案管理,统计台帐和统计报表制度,分级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资料进行归类、建档、立卡,强化内部监督机制。
第六章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分级负担;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居民,区属单位职工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市属单位家庭、驻市中央及自治区属企业职工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全部由市财政承担,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年初列入市区财政预算,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支出科目,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工作经费,由市、区财政安排,年初列入预算。
第二十六条 各区民政局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核准的年度预算计划,在每月月底前,按照低保人数及补差金额编制出下一个月(季)实际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根据月(季)支出计划定期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拨付到区民政局开设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委托由银行、邮局代发的地方直接划拨到银行或邮局),由区民政局按程序发放。各区民政局应及时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下拨到所属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在当月内发放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在每月月底前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年度终结时,民政部门要及时编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年度决算表和决算编制说明,送财政部门审核。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结余部分,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结转下年度使用,统一列入下一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预算计划,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八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凭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额领取证》,可以在就业、就医、从事个体经营、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享受优惠。遇到大病、意外灾害、事故等特殊困难,可以申请政府给予特困救助。具体享受的优惠政策,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内政发〔2003〕14号)执行。
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定期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对违反规定为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出具证明的有关单位的人员,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采用虚报或者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保障金的,管理审批机关要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追回已经领取的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保障金或收取贿赂的;玩忽职守,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正常进行,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施行。原《乌海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实施细则》文件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