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机关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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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机关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机关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5〕85号

机关各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会机关财务行为,明确差旅费、招待费和会议费管理标准,现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财务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差旅费开支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会议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招待费开支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财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机关财务管理,保障机关各部门业务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参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财会制度,结合保监会机关工作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

  第三条保监会机关财务管理应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和财政、金融法规,遵守财经纪律,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保监会机关财务要建立严格的内部制约机制,健全内控制度,保证各项支出的合法合规,保障资金安全,提高预算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五条保监会机关财务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的管理体制。在会领导的领导下,全部财务活动由财务会计部统一核算和管理。

  

  第二章各项经费开支内容及标准

  第六条保监会机关经费开支包括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两部分。

  第七条基本支出指为保障机关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发生的各项开支,包括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两部分。

  第八条人员经费指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以及聘用人员的各类劳动报酬及为上述人员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等。包括工资、社会保险缴费、离退休费、医疗费、住房补贴等。

  (一)工资指在职职工(含聘用制职工)的基本工资、津贴、奖金等;

  (二)社会保险缴费指为职工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保险费;

  (三)离退休费指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的费用;

  (四)医疗费指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的医药、治疗、住院等费用,以及参保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开支范围之外,按规定应由单位负担的医疗补贴;

  (五)住房补贴指按国家规定由单位开支的住房公积金、提租补贴和购房补贴。

  人员经费的开支标准由人事教育部和办公厅根据国家和保监会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日常公用经费指为保证机关正常运转和开展监管工作购买的商品和劳务的支出。包括办公费、印刷费、水电费、邮电费、取暖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培训费、招待费、福利费、物业管理费、维修费、固定资产购建、其他费用等。

  (一)办公费指固定资产以外的办公用品、书报杂志、清洁卫生用品等的购置费等。

  办公用品的开支按核定的年度部门预算执行;书报杂志的订阅原则上以部门为单位,每年度人均不超过200元(主要限于党报、经济类、金融类、保险类报刊);清洁卫生用品等的购置,根据实际需要开支;

  (二)印刷费指许可证、资格证、信纸、信封、账表、规章制度及业务资料等的印刷费用;

  (三)水电费指办公场所的水费、电费、污水处理费等;

  (四)邮电费指信函、包裹、货物等物品的邮寄费、电话费、电报费、传真费、网络通讯费等。

  印刷费、水电费、邮电费的开支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

  (五)取暖费指办公场所和职工宿舍的取暖费支出。

  办公场所的取暖费在预算内据实列支,职工宿舍取暖费的开支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交通费指单位各类交通工具的租用费、燃料费、维修费、过桥过路费、保险费、养路费、年检年审费、安全奖励费及班车费等。公用车辆费用在预算内据实列支;班车费根据人事教育部确定的标准执行;

  (七)差旅费指工作人员因公国内外出差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及调动干部派遣费等。

  差旅费开支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差旅费开支管理暂行办法》和财政部、外交部印发的《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财行〔2001〕73号)的规定执行;

  (八)会议费指会议住宿费、伙食费、租赁费、交通费、医药费、文件资料费等。会议费开支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会议费开支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九)培训费指国内业务培训发生的有关支出,包括培训学员的住宿费、伙食费、资料购置费、调研经费以及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等。培训费开支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会议费开支管理暂行办法》和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

  (十)招待费指为工作需要所支付的用餐费、住宿费、交通费等接待费用(含外宾接待)。招待费开支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招待费开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十一)福利费指根据国家统一规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的专项用于职工集体福利方面的开支;

  (十二)物业管理费指办公场所和职工宿舍的物业管理费支出。

  办公场所的物业管理费开支在预算内据实列支,职工宿舍物业管理费的开支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维修费指办公设备、其他设备和机具及办公用房的日常修理和维护费用。维修费根据行政部门制定的维修计划在预算内据实列支;

  (十四)固定资产购建指办公设备、家具、交通运输工具、医疗设备、图书等的购置费用。固定资产购建根据年初制定的购建计划在预算内据实列支;

  (十五)其他费用指财产保险费、劳动保护费、业务宣传费、电子设备运转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提取的工会经费、税费、诉讼费、行政赔偿费及上述科目未反映的日常公用经费支出。其他费用的开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管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预算内据实列支。

  第十条项目支出指在基本支出之外,为完成特定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而发生的各项开支。包括基本建设类项目支出、大型购建项目支出、大型修缮项目支出、稽查办案项目支出、租赁费项目支出、考试费项目支出等。

  (一)基本建设类项目指办公用房购建项目和其他基本建设项目。办公用房购建项目包括新建、购建、扩建、改建办公用房的项目;

  (二)大型购建项目指在基本支出之外大批量购置交通工具、电子设备、办公设备和网络建设等;

  (三)大型修缮项目指按规定并经有关部门鉴定需要进行大规模修缮或修理的房屋和专业设备等;

  (四)租赁费项目指租赁办公用房、宿舍、专用通信网等。

  基本建设类项目、大型购建项目、大型修缮项目、租赁费项目的支出根据财政部专项批准的规模和标准开支;

  (五)稽查办案项目指对被监管机构进行大型非经常性、专题性现场检查、稽查、取证及办案等,包括伙食补助、住宿、城市间及市内交通费、支付中介机构的办案费等。伙食补助、住宿、城市间及市内交通费等开支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差旅费开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中介机构的办案费根据批准的费用开支;

  (六)考试费项目支出是指用于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精算师等四项资格考试发生的出题、考试软件开发和维护、题库建设、公告、报名管理、试卷印刷、运送、租用考场、监考、阅卷、资格证印制、发放等各种与考试直接相关的费用。考试费的各项支出控制在收费标准以内列支。

  

  第三章审批程序和权限

  第十一条人员经费的审批

  (一)职工的工资支出,由人事教育部根据核定的年度人员工资预算审批;

  (二)其他各种补贴性支出,由相关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财会部会签后,送主管财务的副主席、主席审批;

  (三)医疗费支出经医务人员审核,办公厅负责人审批。

  第十二条日常公用经费的审批

  日常公用经费开支应坚持预算管理、节约经费、提高效益、控制开支的原则。

  (一)办公用品费、差旅费、市内交通费、招待费费等实行部门预算管理。各部门应于年底前向财务会计部报送次年部门工作计划和支出预算,财务会计部根据各部门的工作任务、在编实有人员数等,在综合平衡的基础上编制部门年度预算,报主席办公会批准后执行。

  部门预算内的开支由各部门负责人审批,超标准、超预算的开支要专项报批;

  (二)保监会机关和派出机构的年度出国、培训计划和费用预算由国际部编制,年底前报送财务会计部审核,经主席办公会批准后执行。

  (三)会议费和培训费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会议费开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审批;

  (四)印刷费、水电费、邮电费、取暖费、交通费、维修费、物业管理费、租赁费等由办公厅编制年度费用预算,经财会部审核后报主席办公会批准后执行;

  (五)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购置由保监会采购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年度预算确定采购实施方案,报主管财务的副主席批准后执行,特殊购置需经主席办公会批准。

  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购置归口办公厅统一办理。

  (六)印刷费、维修费、物业管理费、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购置等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政府采购规定。

  (七)稽查办案费、考试费、出国费用等开支由主办部门编制年度预算,经财会部审核后报主管财务的副主席批准。

  

  第四章报销手续和要求

  第十三条各部门到财务部门办理借款或报销手续时,经办人需根据开支的不同用途,按照要求分别填写下列凭证:

  (一)借现金或转账支票:使用“支款凭证”(三联式)或“支票借款单”;

  (二)报销差旅费:使用“外地差旅费报销单”(单联式);

  (三)报销医药费:使用“医药费报销单”(单联式)

  (四)报销其他费用:使用“财务报销单”(单联式)。

  第十四条填制完整的报销凭证上需经部门主任级领导签字批准,并附原始发票,方可报销。特殊事项报销须有财务会计部主管主任签字。

  各项购置需主办部门办理购置物品验收手续,填写“验收单”(三联式),经本部门主任级领导、处长及经办人签字后方可报销。

  第十五条为加强现金的管理,除差旅费借款或特殊原因外,超过500元以上的款项支付一律使用转账支票。

  第十六条为避免长期占用公款现象发生,保证会计账务处理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各项借款要及时办理报销和还款手续。无特殊原因,一般应在出差任务完成或款项支付后10日内到财务部门办理报销手续。因个人原因延期不办经提醒无效的,将从其工资中抵扣借款。借款应本着“一次一清,结清再借”的原则,未结清借款者不再办理新的借款;

  第十七条借款和报销经办人对各项单据填写应金额准确、字迹清晰、无涂改,单据与所附的原始凭证应粘贴整齐、平展。

  第十八条凡虚开票据、使用虚假票据等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者,一律不予报销,并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财务会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文发之日起执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行政经费开支暂行规定》(保监发〔1999〕8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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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卫生强镇(街道)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8〕52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卫生强镇(街道)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卫生强镇(街道)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嘉兴市卫生强镇(街道)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卫生强市建设,切实提高全市人民健康水平,根据《浙江省卫生强市、卫生强县考核办法(试行)》、《中共嘉兴市委关于加快建设文化大市的决定》、《嘉兴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嘉兴市卫生强市建设与“十一五”卫生发展规划》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强镇(街道)考核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全面、客观、公正地评价镇(街道)卫生工作发展水平,推进基层卫生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 卫生强镇(街道)在国家批准设立的建制镇(街道)中考核评选。
第四条 市公共卫生工作委员会下设卫生强镇(街道)考核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考核管理机构)。市考核管理机构设在市卫生局,具体负责卫生强镇(街道)考核工作的组织、协调、实施和日常工作。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五条 卫生强镇(街道)考核按照《嘉兴市卫生强镇(街道)考核标准(试行)》(以下简称《考核标准》)进行。
第六条 主要考核内容:
(一)卫生政策保障,包括卫生工作领导机构建设、区域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和发展规划制订、卫生事业经费投入等;
(二)卫生机构建设水平,包括卫生监督分所、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爱国卫生管理机构、合作医疗经办机构、预防保健机构建设等;
(三)卫生工作发展水平,包括城乡居民医疗保障、基层卫生工作考核、社区卫生服务、卫生监督、疾病预防控制、爱国卫生工作水平等。

第三章 考核程序和方法

第七条 卫生强镇(街道)考核采取自愿申报的方法。
第八条 卫生强镇(街道)的考核总分为100分。凡申报考核的镇(街道),对照《考核标准》自评分须达到90分以上(含90分)。
第九条 卫生强镇(街道)的考核遵循以下程序:
(一)由申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向所在县(市、区)政府提出考核申请,并附自评报告;
(二)经所在县(市、区)政府组织考核组初评合格后,向市政府提出考核申请,并附初评报告;
(三)受市政府委托,市考核管理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组织考核组对申报镇(街道)进行实地考核;
(四)经考核符合标准的,在市级主要新闻媒体上公示7天;
(五)通过公示的镇(街道),由市政府命名为“嘉兴市卫生强镇(街道)”,并给予表彰。
第十条 卫生强镇(街道)实行动态管理,每三年复核一次,对合格者,继续保留称号;对不合格者,视情予以警告或取消称号等处理。被取消称号的,三年内不得重新申报考核。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参照本办法,组织开展卫生强镇(街道)的创建活动和初评工作,并对获得卫生强镇(街道)称号的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嘉兴市卫生强镇(街道)考核标准(试行)

考核项目
分值
考核内容
考核方法和评分标准








20


1.编制本区域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和发展规划。(2分)
查阅相关资料,本区域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和发展规划报当地县(市、区)政府备案,得2分,否则不得分。

2.卫生事业经费投入和配套经费足额、按期到位。(12分)






查阅镇(街道)公共财政支出报表。卫生事业投入的增长高于财政支出增长的幅度得2分,否则不得分;卫生事业经费投入占同级政府财政支出的5%得5分,每下降1%扣1分。合作医疗经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和人员培训等配套经费按当地政府制定的经费分级补助政策,足额、按期到位得5分,否则酌情扣分。

3.落实社区医生养老、医疗保障政策措施。(4分)


查阅相关资料,按有关规定落实社区医生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政策得4分,否则酌情扣分。

4.镇(街道)政府成立农村公共卫生工作组织领导机构,有一位领导分管卫生工作,有一名专(兼)职公共卫生管理员;各行政村有一名公共卫生联络员。(2分)
查阅镇(街道)党委、政府文件。组织健全、分工明确、责任落实得2分,否则酌情扣分。










26分
1.卫生监督分所办公条件满足工作需要,人员配备符合规定要求。(4分)




查阅有关文件,按规划须设置卫生监督分所的镇,由政府提供卫生监督分所办公用房和必备设施,并按辖区常住人口0.5/万的标准配备助理卫生监督员。按规划不设卫生监督分所的镇,须按辖区人口0.5/万的标准配备助理卫生监督员。达到要求得4分,否则酌情扣分。

2.社区卫生服务网络建设实现全覆盖。(2分)
查阅相关资料,镇(街道)政府举办一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按城市服务人口1万人左右,农村2500人左右设一个或以出行20分钟到达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要求设置。覆盖率达100%得2分,否则不得分。




考核项目
分值
考核内容
考核方法和评分标准








26分
3.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达到规范化建设标准。(6分)






查阅相关资料,政府负责建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筑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设病床的每设一床位增加30平方米建筑面积)、社区卫生服务站建筑面积150平方米;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人员配置符合规定标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达到规范化建设标准得6分,否则酌情扣分。

4.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社区卫生服务站实行一体化管理。(4分)
查阅相关资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社区卫生服务站实行一体化管理得4分,否则酌情扣分。



5.建立健全社区责任医生制度。(2分)




查阅相关资料,建立健全社区责任医生制度,按规定配备社区责任医生,建立以社区责任医生为骨干,社区护理等人员共同组成的社区责任医生团队。制度健全、措施到位得4分,否则酌情扣分。

6.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信息化率≥80%。(2分)
查阅有关资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信息化率≥80%得2分,否则酌情扣分。

7.镇(乡)政府爱卫办、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编制、人员、经费落实。(4分)
查阅有关文件,镇爱卫办、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编制、人员、经费、用房落实得4分,否则酌情扣分。



8.预防保健机构建设达到省定标准。(2分)
查阅有关资料,预防保健机构(包括免疫接种门诊、妇女儿童保健门诊)办公条件、人员配备、工作经费达到省定规范化建设标准得2分,否则不得分。








54分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三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四章 待业职工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需要,维护社会安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我省境内所有城镇企业必须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待业保险(以下简称待业保险),缴纳待业保险费。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待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待业保险的组织管理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待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待业保险业务。
第五条 省、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对待业保险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待业职工,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被责令停产整顿的企业在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依法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可以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第七条 待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费;
(二)待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待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地方财政补贴。
第九条 待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为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
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计算。
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企业,按当地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额乘以职工总人数计算。
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或结余较多时,由省人民政府调整缴纳标准。
第十条 企业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费,在企业成本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待业保险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待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待业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 待业保险机构应当于每年一季度核定一次上年度参加待业保险的企业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
第十三条 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省调剂。市应当将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上缴省调剂使用。市上缴省的待业保险基金,由当地开户银行按月划转省待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第十四条 待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企业暂无能力缴纳待业保险费的,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缓缴。
第十五条 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可以转下年使用。
第十六条 待业保险基金纳入本级财政的预算、决算。待业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待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待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待业保险基金使用
第十七条 待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
(二)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
(三)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生活救济费;
(四)国家规定待业职工应享受的政策性补贴;
(五)女职工待业期间的生育补助费;
(六)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七)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八)待业职工的职业介绍费;
(九)待业保险管理费;
(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与待业保险有关的必需开支。
第十八条 待业救济金以当地在职职工困难救济标准为基数,根据待业职工待业前在企业连续工作时间计算:
(一)连续工作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的,为基数的110%;
(二)连续工作时间满五年不足十年的,为基数的130%;
(三)连续工作时间满十年不足十五年的,为基数的150%;
(四)连续工作时间满十五年及其以上的,为基数的180%。
待业救济金由待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待业职工。
第十九条 待业职工待业前连续工作时间满一年的,待业后发给三个月救济金,以后每增加一年工作时间,增发三个月救济金,但最多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其中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按十八条规定的标准计发;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按基数的110%计发。
第二十条 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每人每月发给五元医疗费;到待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可以报销70%的医疗费。
第二十一条 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或生活救济费按在职职工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女待业职工生育子女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发给一次性的生育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合同,或者由于企业原因中止合同,由待业保险机构一次性发给救济金。发放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 待业职工享受待业救济期满后,因病暂不能就业者,经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由待业保险机构依照社会救济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最长不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由社会救济部门负责救济。
第二十五条 待业职工达到离休、退休条件,由待业保险机构出具证明,凭证办理退休养老的有关手续,按职工养老保险有关规定,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职业介绍费和生产自救费三项费用之和,可按上年度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0%提取,使用办法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生产自救费的使用为有偿使用,使用单位必须按期带息归还。
第二十七条 转业训练费的开支项目为:
(一)待业职工培训基地对待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必备的设备购置费;
(二)待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的培训费;
(三)补助建立转业训练基地资金的不足部分。
第二十八条 生产自救费的开支项目为:
(一)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生产、安置待业职工的费用;
(二)组织待业职工参加各类企业举办的生产自救项目的费用;
(三)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自办和与社会联办生产自救基地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费的开支项目为:
(一)待业职工职业介绍业务费;
(二)待业职工职业介绍的场地建设和设备购置费。
第三十条 待业保险管理费从待业保险基金中提取。市待业保险管理费按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6.5%提取,省待业保险管理费由市按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0.5%提取,按月上缴省。
管理费开支项目为:
(一)待业保险工作人员的工资及补贴;
(二)集体福利费;
(三)宣传费、业务费、公务费;
(四)设备购置费;
(五)奖励待业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费用;
(六)其他与待业保险管理工作有关的开支。
第三十一条 由省统一调剂使用的待业保险基金用于待业保险基金入不敷出地区的破产企业、经省政府确认为濒临破产企业待业职工救济金的补助,具体使用办法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在保证待业保险各项费用支付的前提下,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购买国家债券,或者在有关部门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委托金融机构以短期贷款的方式,实现待业保险基金的保值和增值。增值部分并入待业保险基金。
待业保险机构不得将待业保险基金用于风险性投资。

第四章 待业职工管理
第三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职工待业后,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待业保险机构办理待业登记手续,领取《待业职工手册》,凭《待业职工手册》按月领取待业救济金,享受其他待业保险待遇。超过三十日不办理待业登记手续的,视为放弃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待业职工救济期满仍未就业者,按社会待业人员管理。
第三十五条 鼓励企业招收待业职工就业。鼓励待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企业招用待业职工,待业保险机构须将待业职工应当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拨给招工企业;待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待业保险机构须将待业职工应当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三十六条 待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享受或停止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
(二)领取救济金达到规定期限的;
(三)在领取救济金期间参军或者出境定居的;
(四)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的;
(五)在待业期间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六)擅自离职的。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拖欠待业保险费的,按日加收欠缴额0.5%的滞纳金。滞纳金在企业留利中列支,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非法手段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其他待业保险费的,由待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对截留、侵占、挪用待业保险基金的,除追回本金及其非法所得外,还应当由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待业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支付待业救济金和其他待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按规定有偿使用待业保险基金的,应当依据合同如期归还全部本息;不能按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欠款额0.5%的滞纳金,由银行代为扣缴。
第四十二条 待业职工认为其待业保险权益受到侵犯的,可向被认为侵犯权益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待业保险,依照本条例执行,待业保险费在事业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