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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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6〕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活动(以下简称项目法人招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项目法人以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项目法人招标工作,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项目法人招标活动。

第五条 市监察部门依法对项目法人招标实施全程监督。

第六条 项目法人招标评标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市土地储备机构的代表和有关工程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成员为9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工程技术、经济方面专家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部门和机构代表,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代表1名,以及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从市发展改革、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物价等部门和市土地储备机构中随机抽取邀请的代表组成。

第七条 参与项目法人投标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三级以上房地产开发资质;

(二)具有符合招标文件所规定的、企业基本帐户开设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证明;

(三)开发业绩在10万平方米以上且没有不良行为记录。

第八条 项目法人招标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

(二)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发出投标通知书;

(三)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进行投标;

(四)开标、评标、定标,并发出中标通知书;

(五)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合同书》。

第九条 编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简介,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地点、建设周期、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质量要求、规划设计条件及项目土地投资概算等;

(二)招标说明,包括招标方式、投标人资质要求、投标人资本金要求、投标人业绩要求、项目承建方式、招标工作安排、踏勘现场日期、答疑时间和地点、投标起止日期、开标地点等招标内容;

(三)投标须知;

(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合同书主要条款、报价(含报价范围、报价要求、报价方式)等;(五)评标标准和办法。

第十条 投标文件主要包括下列资料:

(一)投标人的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文件;

(二)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资金证明;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还应当提供在经济适用住房监管资金帐户存入适量的投标保证金的证明;

(三)规划设计方案及项目概(预)算书;

(四)投标价格(每平方米单价和项目总价);

(五)项目建设的组织实施方案,开工、竣工、交付时间,建设进度计划和工程质量保障措施等;(六)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投标文件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详细说明:

(一)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设计方案,并附总平面规划方案、环境设计、建筑立面、配套设施、单套建筑面积、户型及其组合,建筑结构及其他设计说明书;

(二)工程成本,包括开发成本、税金、利润;

(三)项目建设的组织实施方案,开工、竣工、交付时间、建设进度计划等。

(四)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组成分解。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内容,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单独成册,并不得有任何与投标人相关的标记。

第十二条 开标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开标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主持,并应当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十三条 开标时,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确认投标人身份后,由投标人或投标人推选的代表当场检查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确认无异议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并由投标人宣读标书。标书宣读完毕,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内容撤换包装进行编号密封后,连同其他投标文件由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第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确定的评标标准和办法,参考标底,对投标文件,包括投标人的资质等级、开发建设资本金、开发业绩、社会信誉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等进行综合评审、比较,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十五条 开标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无效:

(一)标书未密封或者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标书作有标记的;

(二)提交投标文件时间超过招标文件确定的投标截止时间的;

(三)标书无投标人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

(四)投标人未参加或者未按时参加开标活动的。

第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

第十七条 中标人确定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2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合同书》,对应当配套建设的业主自治监督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网点用房面积、单套住房建筑面积、户型比例以及违约金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合同书》签定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备案。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在签订合同时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

第十九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组织招标活动发生的费用,由市财政承担;投标人参与投标发生的费用,由投标人承担。

第二十条 中标人必须按照投标文件和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和合同约定的期限、质量标准进行项目建设。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

第二十一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发售招标文件收费及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合理,不得以赢利为目的。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招标投标保证金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中标人确定后的2日内,未中标的投标人存入经济适用住房监管资金帐户的投标保证金,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连本带息退还给投标人;中标人存入的投标保证金,可转作项目履约保证金或者转入开发建设资金。

第二十三条 签订建设项目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最高不得超过300万元。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30日内,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将履约保证金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连本带息退还给中标人。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贿赂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退回所收受的贿赂,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再安排其参加任何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法人招标的评标,并通报相关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未按照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进行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告,同时将不良行为记录抄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但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或者通过贿赂等违法手段中标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宣布中标无效。

第二十七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影响中标结果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宣布中标无效,并责令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重新组织招标:

(一)以不合理条件排斥潜在投标人,非法干涉招标活动的;

(二)与投标人串通的;

(三)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四)透漏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情况的;

(五)收受投标人的贿赂或者其他好处的;

(六)其他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项目法人招标,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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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颁发《福建省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管理办法》,希遵照执行。

福建省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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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产品质量仲裁程序,供产品质量仲裁的依据,保障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件》、《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等法律、法令,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省、地(市)、县标准化部门为各级产品质量仲裁检验(以下简称仲裁检验)的主管部门。
第三条 各级标准化部门所属的,或指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以下简称监督检验)机构负责仲裁检验工作。

第二章 仲裁检验依据
第四条 仲裁检验的基本依据,是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第五条 合同中如无产品质量及检验条款,而该产品在国内已有现行标准规定时,则以国内现行的最高一级产品标准为仲裁检验的依据,如该产品有同级两种标准(部颁标准)时,按生产单位的隶属部门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 合同中如无产品质量条款,且该产品又无现行标准规定时,以缺少仲裁检验依据论,质量监督部门可不受理仲裁,可用协调办法处理。

第三章 检验和仲裁
第七条 各业务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在受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如需对产品质量进行仲裁检验的,均可向当地标准化部门申请仲裁检验。人民法院如需要标准化部门对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结果出庭作证时,标准化部门应出庭作证。
对产品质量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向当地标准化部门申请仲裁检验。
第八条 标准化部门在受理仲裁检验后,应立即对有关方面发出《仲裁检验通知书》,提出产品处理意见,直至责成有关单位封存待仲裁的产品,各有关单位在接到上述通知后,对应封存的产品,不准私自处理,违者应负法律责任。
第九条 质量仲裁检验需要调查时,由标准化部门负责调查,必要时也可通知有争议双方或有关人员共同参加调查,如被通知各方在接到通知后故意不参加的,以弃权论。
第十条 对质量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仲裁检验的单位,均有义务向标准化部门和监督检验部门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实物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各方均不得借故阻挠和推托。
第十一条 对质量有争议的产品,可实行抽样检验。
抽样方法:合同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抽样;合同无规定的,按现行标准抽样;如现行标准无明确规定或者因产品数量不足等原因,不能按标准规定的抽样方法抽样时,由争议各方和监督检验部门共同商定抽样方法。协商不成,由质量监督部门确定。

抽样人员:原则上由标准化部门和监督检验机构的人员组成,负责抽样与封样。样品由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或者由委托仲裁检验的单位及时提供。在实行抽样时,有争议的双方均应到场配合,如有异议,应当场提出,但不得干扰,妨碍取样。
第十二条 抽取的样品由监督检验机构指定二人以上的工作人员进行启封、查验,并作出记录。如封样的封条已破损到失去封样目的,应报标准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监督检验机构在履行仲裁检验后,应及时向标准化部门提出仲裁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 标准化部门应根据仲裁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及时作出裁决,并向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检验结论证书》。
第十五条 对产品质量有争议的任何一方,如对仲裁检验结论有异议时,可在接到《仲裁检验结论证书》后十五天内,向上一级标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标准化部门的复议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凡申请仲裁检验单位或者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质量仲裁检验管理费和检验费。仲裁检验管理费和检验费收取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标准化部门和监督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化的法律、法令,确保仲裁检验质量。如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者,应根据其情节轻重,受行政或法律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5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授权给省标准计量局。



1985年2月25日

中、波(波兰)税收换文

中国 波兰


中、波(波兰)税收换文


华沙
波兰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长第一副部长马利安·克扎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向波兰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致意,并就1976年4月26日来信中提出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之间互免予向对方的船舶所有的运输收入征税的建议答复如下:
  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我们同意双方对下述有关船舶在对方港口从事运载旅客和货物的运输收入,相互免征所得税和其他任何形式的税收:
  一、 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国旗及其运费收取人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商船。
  二、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航运主管部门所颁发的证件,证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航运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商船。
  上述内容如蒙复函确认,则本函和你的复函即构成我们双方之间的一项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副部长
                           王丙乾
                      1976年11月8日于北京

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副部长王丙乾:
  鉴于你于1976年11月就互相免征船运所得税问题所写的信。我谨通知你,我已接受你关于对下述船舶在对方港口从事运载旅客和货物的运输收入免征所得税的建议。这些船舶是:
  一、 悬挂波兰人民共和国国旗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并以波兰人民共和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或波兰国民为其运费收取人的商船。
  二、 悬挂第三国国旗但持有波兰人民共和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主管部门所颁发的证件的商船。
  根据我的理解,你于1976年11月的信(我在上面提到的),以及我的这封回信,将作为我们两国之间的一项协议载入案卷。我建议,这项协议将对1977年1月1日和以后应课的税收发生效力。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波兰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第一副部长
                        马利安·克扎克
                     1977年1月28日于华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