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镇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48:24   浏览:93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城镇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41号



哈尔滨市城镇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哈尔滨市城镇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已经2006年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六年三月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和城镇个体劳动者老年时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劳动者,是指在城镇内以个人经营、个人合伙经营或者家庭经营等形式,依法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下列人员:

  (一)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及其招用的雇工;

  (二)领取其他合法证、照的个体业者和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以及不需要办理证、照的其他个体业者(以下简称其他个体业者)。

  第四条 建立企业职工、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应当坚持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

  第五条 企业及其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企业职工、个体劳动者达到规定年龄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有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六条 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规定退休年龄时,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市、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第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应当在领取证、照或者取得合法收入后,按照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九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个体业者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 企业及其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 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运营收益;

  (四) 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五) 财政补贴;

  (六) 其它收入。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缴费工资总额低于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以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作为企业缴费工资基数。

  企业职工应当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高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超过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低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和其他个体业者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体工商户应当为其雇工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劳动者以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可以按照不低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每月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个体工商户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第十四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作为计征个人所得税基数。

  第十五条 企业及其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六条 企业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规定退休年龄为止,职工退休、退职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规定应当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时间为止。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或者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存入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构成。社会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分别管理。社会统筹基金不得占用个人账户基金。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地方税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汇总、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使用及个人账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使用范围:

  (一)支付的基本养老金;

  (二)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

  (三)支付已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的丧葬补助金;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核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凭证。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8%,记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包括以下内容:

  (一)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个人账户规模调整前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照职工个人月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记入部分;

  (三)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的记账利息和运营收益。

  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记账利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公布。

  企业职工或者个体劳动者领取基本养老金后,个人账户余额继续计息。

  第二十四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得提前支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实记录个人账户内容,定期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公布个人账户储存额,并设立电话查询系统,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劳动者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间断缴费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费年限、个人账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

  第二十六条 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在统筹区域内变动就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同转移,不变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号,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

  跨统筹区域变动就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

  第五章 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和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达到规定享受基本养老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八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在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以下简称统账结合制度)前参加工作(含实行统账结合制度前为企业职工的个体劳动者),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构成。

  第二十九条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1%。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国家确定的相应计发月数。

  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为职工本人退休时全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与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视同缴费年限、 过渡系数1.2%的乘积。

  第三十条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本人退休时全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中的职工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为当地实行统账结合制度开始到本人退休时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

  职工本人当年缴费工资指数,为本人当年缴费工资总额除以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

  第三十一条 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和个体劳动者达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应当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对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应当一次性支付其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实行统账结合制度前参加工作,实行统账结合制度后达到退休年龄的企业职工,除按照规定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外,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半月的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第三十二条 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企业离退休人员和个体劳动者,个人账户储存额领取完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原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继续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公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因企业破产等国家政策允许提前退休(含退职、不含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基本养老金相应减发,每提前一年,减发其过渡性养老金的2%。

  减发过渡性养老金的计算办法,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企业职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企业职工退休后死亡,个人账户储存额未领取完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中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个体业者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个人账户储存额死亡的,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或者余额,一次性发给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个人账户储存额死亡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发给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中从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六条 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凭有关证明,经本人申请,可以把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支付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从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个人账户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企业离退休、退职人员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每6个月提供一次生存证明,可以由其指定的代理人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也可以选择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基本养老金,不再享受调整基本养老金所增加的待遇,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已经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个体劳动者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每6个月提供一次生存证明,可以由其指定的代理人继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

  第三十七条 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代办单位发放。

  第三十八条 基本养老金调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分别按比例从个人账户储存余额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九条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企业和个体劳动者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市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基本养老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遵守基本养老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接受市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对企业和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检查时,企业和个体劳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调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第四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有关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缴纳或者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企业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地方税务部门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骗取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收缴骗取的基本养老金,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截留、侵占和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并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社会保险相关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据实核定、征收、划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视同缴费年限,是指职工全部工作年限中,其实际缴费年限之前的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作时间。

  第五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按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市建筑安装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哈尔滨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统筹管理办法》的规定收缴,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建立个人帐户、计发基本养老金等事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6月3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下发“工业原料用土的进境检疫要求”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关于下发“工业原料用土的进境检疫要求”的通知

          (动植检植字〔1996〕25号)

 

各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局:

  经调查研究,并经征求专家意见,对用于工业原料并经高温(不低于170℃,90分钟)处理的陶土、高岭土、粘土、膨润土,以及瓷土、耐火粘土、膨化土、硅藻

土、白土、红土等十个品种原料进口,国家局制定了“工业原料用土的进境检疫要求”(见附件),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国家局。

  附件:工业原料用土的进境检疫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附件:

            工业原料用土的进境检疫要求

 

  为防止工业原料用土可能传带的病原菌和线虫等有害生物传入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关于工业原料用土的进境检疫要求:

  一、陶土、高岭土、粘土和膨润土,以及瓷土、耐火粘土、膨化土、硅藻土、白土、红土等十个品种的工业原料用土,进境前须到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办理植物检疫特许进口审批手续,经特许审批后才能进境。

  二、办理植物检疫特许进口审批手续时,须提供有关工业原料用土的来源、成分、生产工艺流程的有效证明,并说明拟进口的工业原料用土是否已经高温处理(不低于170℃,90分钟)。

  三、为避免运输过程中撒漏,进境的工业原料用土须袋装并应由集装箱运输。使用时须经高温或其他能对有害生物有杀灭作用的过程,并须对下脚料进行回收或处理。

  四、使用单位的存放、使用条件和对下脚料的回收或处理措施应经口岸检疫部门核查认可,对符合要求的特许进口申请,口岸局在植物检疫特许进口审批单备注栏签注“符合进口检疫条件,同意报国家局审批”,并按要求加盖公章后,报国家局审批。对经特许审批允许进口的工业原料用土,口岸动植物检疫局要加强进口时的检疫,以及进口后储运、使用和使用后下脚料回收或处理等过程的检疫监管工作。

 

关于2011年度国务院国资委考录公务员报名阶段有关事项的说明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2011年度国务院国资委考录公务员报名阶段有关事项的说明

  2011年度国务院国资委公务员考录计划,已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网站公布,欢迎符合条件人员积极报考。报名方法及有关要求,请登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网站查阅中组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2011年考试录用公务员公告》。

  现将填写报名表的有关注意事项说明如下:

  1、填报的各项内容必须真实、全面、准确。

  2、“要求有二年以上企业或国有企业或中央企业工作经历”的条件中,“企业”指各种类型的企业;“国有企业”指中央企业和地方国有企业;“中央企业”指由国务院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企业;“工作经历”指正式就业的工作经历。

  3、在企业工作的时间,应填入“具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年限”栏目。

  4、“通讯地址”须写明本人所在单位或学校,所在省市、街道。

  5、所填“联系电话”应能保证随时联系。

  6、填写“学习经历”:(1)时间要具体到月份;(2)必须在各个学习阶段注明所获学历和学位。

  7、填写“社会工作经历”:(1)时间要具体到月份;(2)注明自己在每个工作阶段的岗位或身份。

  8、请在“学习经历”或“社会工作经历”栏,注明现本人档案所在地和所在单位。

  9、“学习经历”、“社会工作经历”必须完整、连续,不得出现空白时间段,有待业经历的应写明起止时间。

  10、在职学习的经历,务必注明“在职学习”;兼职工作的经历,务必注明“兼职”。

  11、在职人员的学历学位,须为已经取得的学历学位。

  另外,请报名人员务必记清自己所报考的厅局、职位名称。

  今后将陆续在国资委网站(www.sasac.gov.cn)发布考录工作有关通知,望及时查阅。


                                  国务院国资委人事局
                                   2010年10月13日

  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11年度公务员招考简章
http://www.sasac.gov.cn/n1180/n1566/n259790/n265451/n7625279.files/n7625469.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