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甸满族自治县柞蚕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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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甸满族自治县柞蚕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大


宽甸满族自治县柞蚕场管理条例


(2004年1月9日宽甸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4月28日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柞蚕场的管理,保护生态环境,充分发挥其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辖区内经营管理柞蚕场,利用柞蚕场资源及从事其它相关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柞蚕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放养柞蚕用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标定边界,登记造册,核发《柞蚕场使用证》。

第五条 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柞蚕场应当落实承包经营,实行公开招标、有偿使用制度。坚持谁承包、谁受益、谁建设、谁管护的原则。

自治县鼓励柞蚕场权属单位或承包方将柞蚕场范围内的荒山荒地栽植柞树,建设柞蚕场。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柞蚕场权属单位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采取多种形式,筹集柞蚕场建设资金,建设生态型柞蚕场。

第七条 放养柞蚕的蚕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刈柞蚕场每亩柞树150株以上,郁闭度0.7以上;

(二)根刈柞蚕场每亩柞树200墩以上,郁闭度0.6以上;

(三)柞蚕场植被完整,无沟蚀、面蚀或砂化现象。

第八条 对发生退化的柞蚕场实行休蚕轮放。由县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下达《柞蚕场休蚕轮放通知单》,休蚕期为1至5年;休蚕期间原承包期限不变,免交承包费,其管护责任由权属单位和承包方共同承担。

对砂化、水土流失严重的柞蚕场,必须实行封山育林。

第九条 柞蚕场轮伐更新周期为中刈蚕场3至4年,根刈蚕场4至6年。提倡适当延长更新周期。

轮伐更新柞蚕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发给《柞蚕场更新许可证》。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更新或超过规定标准更新柞蚕场。

第十条 征、占用柞蚕场的,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收取的经济林植被恢复费,要用于柞蚕场建设。

第十一条 柞蚕场承包方应当采取以下措施,进行柞蚕场补植、水土流失及砂化斑块治理:

(一)在柞蚕场稀疏地块补植柞树、草灌植物,密植串带,增加植被;

(二)已经形成侵蚀沟的要闸沟修坝,控制水土流失;

(三)形成面蚀的砂化斑块应客土种草或移植草皮;

(四)凡适合中刈的蚕场都应推广中刈技术。

第十二条 使用柞蚕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一柞蚕场每年只允许放养一季柞蚕,不准重复放养;

(二)严格控制投种量和食叶程度,每墩柞树春蚕食叶量不准超过2/3,秋蚕食叶量不准超过3/4;

(三)移蚕时不准剪柞树主干枝。

第十三条 在柞蚕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开荒、种地、植果树;

(二)在休蚕期内养蚕;

(三)在休蚕的蚕场内砍伐柞树;

(四)盗采或收购新鲜柞叶;

(五)放牧、采石、采砂、取土;

(六)采搂枯枝落叶,破坏土壤覆盖层。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更新或超过规定标准更新柞蚕场的,处以每公斤薪柴1元以上2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成柞蚕场权属单位依法终止承包合同,并处承包方建设柞蚕场应投资额相同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每亩柞蚕场20元以上4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每墩柞树1元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每枝柞树1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柞树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树木,并处毁坏柞树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柞树损失费按每株每年1元计算;违反第(三)项规定,砍伐柞树50株以下的责令补种5倍的柞树,并处砍伐树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砍伐柞树50株以上的责令补种5倍的柞树,并处砍伐树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每平方米8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蚕业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徇私舞弊、严重失职、渎职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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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系统的档案管理,更好地为各项业务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国家档案局有关档案工作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银行档案是建设银行在各项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材料的总称。是国家档案全宗的组成部分。是建设银行各项工作活动的真实记录和原始凭证。是考查建设银行工作,研究建设银行历史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建设银行系统档案工作由总行统一领导,实行总行、分行、地市级行和县级行四级管理,同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各级建设银行应明确一名行政领导分管档案工作,将档案工作纳入本行工作计划,并在档案机构设置、人员配备、费用开支和库房建设等方面给予保证。
第五条 各级建设银行的档案工作,由各行办公室领导和管理。

第二章 档案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总行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在办公室下设立专门的档案管理机构,地市级行应配备专职的档案工作人员,县级支行及其以下机构、网点应根据工作量大小,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工作人员。
第七条 各级建设银行档案部门的职责是:
1.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制定本系统、本行的档案工作管理规章。
2.指导和督促本行立卷归档工作。
3.集中统一管理本行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积极开展档案的编研和提供利用工作,为机关各项工作服务。
4.对本系统的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5.按规定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6.办理领导交办的其他有关的档案业务工作。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八条 建设银行的档案由文书档案、会计档案、贷款项目档案、计算机技术档案、基建档案和声像档案等种类组成。
第九条 各级建设银行应加强档案工作制度建设,制定立卷归档、保管、利用、统计、保密和岗位责任制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 各级建行的全部档案(含党、政、工、团及人事、保卫、财会等部门形成的文件材料)应由本行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建设银行的档案,由本行文书部门或职能部门整理立卷,按规定向本行档案部门归档,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二条 各种临时机构产生的档案资料,应于该机构撤销时由其文书管理人员整理立卷,按规定移交档案部门。
第十三条 各级行隶属的附属企业各类档案的立卷归档工作,比照本行职能部门办理。本行投资入股的各类公司的档案材料,凡属于本行档案管理范围的,由本行文书部门或本行业务管理部门一并立卷归档。
第十四条 档案部门对接收的各类档案,应进行审核、分类和必要的加工整理,并分别编目、排列。
第十五条 各级建设银行档案部门,应积极开展档案的提供利用和编研工作。根据工作需要,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编写档案资料,力求做到查找方便,调卷迅速准确,努力为业务工作、历史研究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六条 档案部门在办理档案借阅时,应按照档案保密和借阅管理方面的规定,严格掌握借阅范围和履行借阅手续,既要满足各项工作对档案的利用需求,又要保证档案的完整、安全。
第十七条 各级建设银行要加强档案库房建设,根据保存档案的种类和数量,设置必备的专用库房和柜架。库房要坚固,并备有防盗、防光、防火、防高温、防潮、防尘、防鼠和防虫等设施。
第十八条 各级建设银行要不断提高档案的现代化管理水平,根据工作需要添置复印机、电子计算机等必要的设备,逐步改善档案管理手段,高质量、高效率地为建设银行各项工作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银行档案部门应定期对本行档案保管状况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解决,以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二十条 对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应由档案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共同组成的鉴定小组进行鉴定。经过鉴定,对于仍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由档案部门整理加工后进行插卷、补卷处理;对于失去继续保存价值的档案,由档案部门登记造册,报本行办公室负责同志和分管档案工作的行领
导批准后方可销毁。任何人不得擅自销毁档案,销毁档案时,应指定两人负责监销,以防档案遗失和泄密。审批人、制表人和监销人均应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二十一条 档案工作是一项很重要的专门事业,各级建设银行应配备政治上可靠,熟悉建设银行业务,热爱档案工作,并具有一定档案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干部从事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建设银行档案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确因需要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办好工作交接手续。
第二十三条 各行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贡献的档案管理人员或有关人员给予适当的奖励。对违反国家档案管理法规和总行有关规定的,应依法予以必要的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建设银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总行办公室负责解释,补充、修改时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1993年12月23日

海南省公路规费征收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公路规费征收办法
海南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护,加快本省公路的改造和建设,提高运输效率,促进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规费包括:公路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和过桥过路费。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根据“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用于公路养护和改善的事业费。
公路建设基金是为了加快公路的建设和改造,对营运的客车按运输里程向旅客征收的一种公路规费。
第三条 公路规费的征收和管理,按国家规定,由省交通运输厅统收统支,专款专用。
公路规费各种票证由省交通运输厅统一印发和管理。
第四条 缴费期限及办法。
(一)缴费期限: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以全年或者半年统缴的,应当在征费部门和车属单位或者车主签定的合同规定时间内缴费;按季度统缴的,应在每季度前办理缴费;按月计征的,应在上月底前办理次月缴费;按旬、日计征的,应在行车前一天办理缴费。车辆过桥过路费按次缴
纳;
(二)缴费办法:本省机动车辆(除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向车籍所在地征费部门缴纳养路费和公路建设基金。
境外的机动车辆,应以美元、港币或外汇券缴纳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和过桥过路费。缴纳时以人民币计征标准为依据,按人民币与美元、港币兑换率折算(以前三天中国银行公布的兑换率为准)。
车辆缴费后,由征费部门按规定发给缴费凭证,凭证通行以备查验。
第五条 各级征费部门应当在银行设立各种征费收入上解专户,按照国家规定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挤占、或者拖欠公路规费。

第二章 养 路 费
第六条 凡领牌证的各种机动车辆,包括客、货汽车、特种车、汽车、拖拉机拖带的挂车、手扶拖拉机、正、侧三轮及两轮摩托车、简易机动车、军事部门参加社会运输的车辆,除本办法第九条免征外,均应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七条 本省养路费实行省和市、县两级征收的办法。各种汽车以及挂车,简易机动车,正三轮摩托车,大、中型拖拉机拖带的挂车的养路费,由省公路局负责征收。手扶拖拉机、二轮及侧三轮摩托车的养路费,由各市、县交通局负责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征收养路费。
第八条 由境外入境或者境外在本省内入户的机动车辆,在办理缴费手续时,应向征费部门提供入境或者入户的有关文件。
第九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学校自用的十二座以下小客车,经省定编为行政开支的,实行限额免征;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车辆;
(三)军事部门悬挂军用号牌的军用车辆(其所属企业和参加社会营业运输的车辆除外);
(四)固定在市区城市管养线路上行驶的公共大客车、电车;
(五)设有固定装置专用的清洁车、洒水车、消防车、环境保护车、殡葬车、救护车、检疫车、囚车、遣送车以及配备全国统一标志的警车;
(六)公路主管部门及公路管理机构的管理、养护工程用车;
(七)经省交通运输厅核准临时免征养路费的车辆。
免征养路费的车辆由征费部门按规定核发免费凭证,以备查验。
第十条 对下列车辆减半征收养路费,但在其参加营业运输时征全费:
(一)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学校自用的客货汽车;
(二)救济院、敬老院、荣誉军人疗养院等社会福利救济单位的车辆;
(三)军事部门列编的工厂、招待所悬挂军用号牌的车辆;
(四)重型车、拖板车、集装箱车,其超过二十吨以上部分(不含二十吨);
(五)不能载货的特种车按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计征。
第十一条 凡有自修自养专用公路(不包括作业使用的道路)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的农场、林场、茶场、牧场、盐场、油田、厂矿的车辆,可以适当减征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
第十二条 征收依据:
(一)货车、货挂车,特种车,简易机动车,正三轮摩托车,大、中型拖拉机拖带的挂车,按行驶证核定吨位计征;
(二)客车,按原厂核定载客量折吨位(每十座折合一吨)计征;如无核定载客量或者核定载客量低于同类普通车吨位时,应当按同类型普通客车的吨位计征,客货两用车辆按核定的载客、货量计征,低于零点五吨的按零点五吨计征;
(三)手扶拖拉机、两轮及侧三轮摩托车,按台计征。
第十三条 征费标准(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
(一)按月征费标准(不跨月):
1.客车每月每吨二百元;
2.货车、特种车(包括农用车、教练车)每月每吨一百五十元;
3.汽车和拖拉机拖带的挂车、简易机动车、正三轮摩托车,每月每吨七十五元;
4.手扶拖拉机每月每台二十五元;
5.两轮及侧三轮摩托车每月每台十元。
(二)按旬征费标准(不跨旬):
1.客车每旬每吨八十元;
2.货车、特种车(包括农用车、教练车)每月每吨六十五元;
3.汽车和拖拉机拖带的挂车、简易机动车、正三轮摩托车,每月每吨三十八元;
(三)按日征费标准:
1.客车每日每吨十元;
2.货车、特种车(包括农用车、教练车、试验车)、汽车和拖拉机拖带的挂车,每日每吨八元。
凡临时改变使用性质和范围的免征费车辆;提运途中应征费的车辆;持有当月临时牌证在办证期间需行驶的车辆;办理停征手续后进行年审和在指定线路上进行试车的车辆;当月二十五日后启用的车辆;二十一吨(含二十一吨)以上的重型车、拖板车、集装箱车;不能载货的特种车,
可以按日征收。
(四)海口市、三亚市地方国营的专业公共汽车,按营业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七计征。对难以准确反映营业收入的车辆,可以按吨位计征。
第十四条 办理各种凭证手续收费标准(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
(一)办理免征费证,每证二十元。
(二)换发养路费缴讫证,每证二元。
(三)核发养路费年审证,每证五元。
(四)办理报停凭证手续,每车次二元。
(五)补办遗失的养路费凭证,手扶拖拉机、各种摩托车每证二元,其余车辆每证十元。
第十五条 凡按一年、半年、一季度统缴的车辆,可以给予适当减征。
办理一年统缴的客车、货车、汽车拖带的挂车、正三轮车按十个月计征;拖拉机拖带的挂车、手扶拖拉机、简易机动车、两轮以及侧三轮摩托车按八个月计征。办理半年统缴的客车、货车、汽车拖带的挂车、正三轮摩托车按五个月计征;拖拉机拖带的挂车、手扶拖拉机、简易机动车、
两轮及侧三轮摩托车按四个月计征。办理季度统缴的客车、货车、汽车拖带的挂车、正三轮摩托车按两个半月计征;拖拉机拖带的挂车、手扶拖拉机、简易机动车、两轮及侧三轮摩托车按两个月计征。
根据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统缴时,按照实际月份数计征。
第十六条 车辆缴费后,因机件损坏不能行驶者,可以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按一年、半年、一季度统缴的,其行驶时间少于百分之七十(含百分之七十)的,按实际行驶的月份数计征,余额留后抵缴。超过百分之七十的不予办理报停和退款手续;
(二)按月缴交的,其当月上旬停驶的在下次交费时抵补回该车月费额的三分之二;在中旬停驶的抵补回该车月费额的三分之一,在下旬停驶的不予退费;
(三)按旬、日缴交的,一律不予退费。
凡符合办理报停手续的车辆,其车主必须持牌证到当地征费部门办理。
凡报废、停驶、大修、封存、转籍的车辆,需办理停止征费手续的,参照本条第一、第二款处理。

第三章 公路建设基金
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基金由公路征费部门委托车属单位或者车主在出售车票时向旅客征收,由车属单位或者车主向当地公路征费部门缴交,并领取公路建设基金缴讫证,凭证行车。
第十八条 凡在省内从事客运营业性运输(包括军事部门、外省以及国外和港、澳、台)的大、小客车,载客货车,正三轮摩托车,除第十九条暂定免征公路建设基金车辆外,均按本规定缴纳公路建设基金。
第十九条 固定在市区城市管养线路上行驶的公共大客车、电车暂定免征公路建设基金,如改变使用范围、性质,应按规定征费。
第二十条 对下列车辆视运距长短、营业情况,按照月缴标准减征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
(一)凡由区、乡(镇)、农场、林场、工矿(含集体、个体)经营,行驶固定线路,日行程平均在一百二十公里以下的客运班车;
(二)凡在娱乐场所、旅游点、港口、机场经营的单位,其接送旅客的专车以及单线里程在三十公里以内的专线车;
(三)宾馆、酒店以及旅业部门接送宾客的专用大客车(不含参加社会营运的车辆)。
第二十一条 征公路建设基金的车辆,均按核定的载客量(座位)计征,正三轮摩托车按一个座位计征,通道大客车按同类型客车座位计征。
第二十二条 征费标准(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
(一)向旅客收费标准:
1.每人每公里征收一分;
2.五座以下出租小车统一按每车一公里四分征收。
(二)向征费单位缴费标准:
1.按月每座位四十元,由车主包干按月向征费部门缴纳。
2.营运期不足一个月的车辆(临时营运和报停后启用的车辆)可按日缴纳,每日每座位一元七角。
第二十三条 凡办理一年统缴的车辆,按十个月缴纳。
第二十四条 车辆按月缴费后,在有效行驶时间内,因故需要停驶的可以办理报停手续,按实际使用天数计征,余额抵缴次月征费。需办理下月报停手续的,应于本月底前将牌证交当地征费部门办理;未按规定办理手续者,照章收费,并罚缴滞纳金。一年统缴的车辆,因故报停的按月
计征,余额留后抵缴。

第四章 过桥过路费
第二十五条 征费依据:
(一)凡银行贷款、利用个人出资、外商投资(不含华侨捐助)建桥建路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投资者对一切过往机动车辆,征收过桥过路费;
(二)在国道或者省道公路上的新建、改建桥梁,其主桥总长超过二百米或者总投资在五百万元以上;在地方公路上新建、改建桥梁,其主桥长度超过一百米或者投资二百五十万元以上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征收过桥费。
第二十六条 征费标准:根据桥梁和公路的长短、投资大小、贷款情况、交通量等因素,以十年或者十五年还清本息为原则,订出征费标准,并报省交通运输厅和省物价局审批核准。

第五章 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征费部门工作人员检查机动车辆缴纳公路规费情况时,如遇妨碍、抗拒检查者,应当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扣留牌证,或者扣留车辆。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进行车辆年审、办理新车入户、补换牌证、移动、转籍、报废时,应当同时检查车辆缴交公路规费情况,凡未按规定缴纳者,应当令其补交公路规费,方给予办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应征费车辆每年定期进行清费年审,并核发“公路规费缴清年审证”。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凡不按规定日期缴费者,每迟一天,罚以月应缴费额百分之二的滞纳金,并令其限期缴纳;
(二)凡没有养路费凭证而行驶的车辆,手扶拖拉机每台处以罚款三十元,两轮和侧三轮摩托车每台处以罚款十元,其余车辆一律处以七天养路费的罚款;没有办理公路建设基金凭证而行驶的车辆,一律处以七天公路建设基金的罚款;并令其到车籍所在地征费部门办理清缴手续;
(三)已办理停征养路费手续后仍行驶的车辆,处以十天养路费的罚款,并补缴从报停之日起的养路费;
(四)对违章超载车辆,按实际超载吨位处以五天养路费的罚款;
(五)凡涂改、伪造、冒用公路规费票证、少报吨位、假报使用性质、冒用牌证等偷漏公路规费者,除没收公路规费、停证、补缴应征费额外,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按月应缴公路规费一至三个月的罚款;
(六)对违章被扣证件的车主,不按规定时间到指定单位接受处理者,可扣留车辆,加倍处罚。被扣违章车辆的车主,超过一个月不到指定单位接受处理者,征费部门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所扣车辆抵缴公路规费和罚款;
(七)逾期不办理公路规费年审而行驶的车辆,一律处以六十元罚款,并令其补办年审。
第三十一条 对抗缴公路规费,辱骂殴打检查人员的,除按第三十条规定处理外,并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路规费征收人员,如贪污舞弊,造成走漏公路规费者,按走漏规费金额的十倍罚款。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跨省行驶车辆的养路费和公路建设基金的征收办法:
(一)本省车辆临时跨行外省时,在本省车籍所在地缴费,省际订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二)外省车辆在我省内行驶的,从次月起按本办法缴费,省际订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运输厅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包括原海南行政区)过去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9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