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贯彻《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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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贯彻《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贯彻《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3〕41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财政厅、省环保局共同制定的《关于贯彻<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八月六日

  关于贯彻《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

  (省财政厅 省环保局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为了贯彻《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令第31号)及《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7号)的有关规定,为切实做好排污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排污费资金的征收管理

  (一)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要按照《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规定的征收标准和征收办法,缴纳污水排污费、废气排污费、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排污费及噪声超标排污费。(二)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并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污者,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未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污者,仍缴纳污水排污费。(三)排污费按月或者按季属地化收缴。现有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双辽发电厂、吉林热电厂、浑江发电公司、长山热电厂、长春第二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新建或增容的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环保局核定并收缴。

  各县(市)环保局负责本行政区划范围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各市环保局负责本市区范围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排污费征收范围由州政府提出意见报省政府批准后确定。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排污费的征收工作。(四)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变更《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五)环境保护部门应要求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排污者于每年12月15日前,填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第三产业排污申报登记简表》、《畜禽养殖场排污申报登记简表》、《建筑施工场所排污申报登记简表》,申报下一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情况,并提供与污染物排放有关的资料。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单位,要在项目试生产前3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在城市市区从事建筑施工并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前办理排污申报手续。

  排放污染物需作重大改变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排污者必须分别在变更前15日内或改变后3日内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六)环境保护部门在每年1月15日前,依据排污者申报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进行排污收费年度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补报。

  (七)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国家强制检定并定期校验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监测的数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的监测方法和物料衡算方法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各市州环保局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的小型排污者,采用抽样测算的办法核算排污量。

  (八)环境保护部门在每月或者每季终了后10日内,依据经审核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并结合当月或者当季的实际排污情况,核定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向排污者送达《排污核定通知书》。

  对拒报、谎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直接确定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核定通知书》。

  排污者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自接到《排污核定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可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九)环境保护部门按月或按季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经核定的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建立排污收费台帐。(十)已设立银行帐户的排污者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其开户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以现金方式缴纳的排污费,环境保护部门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向排污者收取款项,并于当日将收取的款项缴至指定的商业银行。(十一)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可以申请缓缴排污费。环境保护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做出书面决定,期满未做出书面决定的,视为同意。排污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符合国家减缴、免缴和缓缴排污费规定的排污者,可以申请减缴、免缴和缓缴排污费。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3〕3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十二)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排污费的当日将排污费资金缴入国库。国库部门按照1∶2∶7的比例,分别解缴中央、省和本级国库,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十三)各市州财政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须在每季度终了后的15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资金收缴情况上报省财政厅和省环保局。

  二、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一)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用于下列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1.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他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2.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主要用于跨流域、跨地区的污染治理及清洁生产项目。3.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4.国务院及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省环保局、省财政厅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环境保护规划、污染防治重点,定期编制全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请指南。(二)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使用,要按照隶属关系以项目形式逐级上报。项目组织实施和承办单位为省直属的,可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后,通过主管部门向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局申报;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办单位为市州、县(市)所属的,通过所在地财政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逐级向省财政厅、省环保局申报。

  申报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经费的正式文件,附件为每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项目的目的、技术路线、工艺流程、投资概算、申请补助金额及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等。

  申请使用贷款贴息的单位,还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

  申请使用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单位,按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三)省环保局对申报中央及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进行初步审查后,与省财政厅共同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统一纳入省级环境保护项目库管理。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和专项资金额度,由省财政厅和省环保局联合下达项目预算。申请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由省财政厅和省环保局联合向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四)市州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报、审批,参照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报、审批程序执行。(五)各市州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须在每季和年度终了15日内,将本辖区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分别上报省财政厅和省环保局。(六)《排污费征收管理条例》实施后,各级财政部门对排污费的征收使用,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力状况和环保机构的工作需要,将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监督执法经费、仪器设备购置经费以及基础设施经费等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环保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三、排污费资金的监督管理

  (一)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排污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加收2%的滞纳金。排污者拒不缴纳排污费和滞纳金的,处以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减缴、免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二)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依法及时足额收缴。各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加强监督,对擅自设立项目、提高标准或扩大收费范围的,要及时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予以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三)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部门征收排污费的稽查。对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或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四)财政部门要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预算,按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资金,并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及其他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按时完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项目进度检查治理技术方案的实施及污染物总量削减措施的执行。项目完成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验收。

  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对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各级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五)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违反《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截留、挤占、挪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其他事宜

  从2003年7月1日起,执行新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我省原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的有关文件按相关程序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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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看守所是依法羁押各类违法犯罪嫌疑人员的特殊场所。虽然这些在押人员被限制了人身自由,但是他们还不同程度的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法权益和权利义务。作为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对监管场所在监管活动和执行刑罚过程中的人权保障显得越来越重要。本文就监所检察部门如何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谈点简单的认识。

【关键词】看守所、在押人员、权益保障

看守所是依法羁押各类违法犯罪嫌疑人员的特殊场所。虽然这些在押人员被限制了人身自由,但是他们还不同程度的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法权益和权利义务。作为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对监管场所在监管活动和执行刑罚过程中的人权保障显得越来越重要。本文就监所检察部门如何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谈点简单的认识。

(一)抓好监管民警的思想教育,更新执法理念

彻底转变历史上遗留下的“侵害在押人员权益是正常现象”等错误思想,增强人权意识,把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当作监所安全的重要环节来抓。牢固树立严格、公正、文明的监管执法思想,彻底杜绝不文明、落后或简单粗暴的管理方法。

(二)全面告知诉讼权利

对新入所人员,驻所检察人员在三天内书面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并在巡视监区或者找人谈话时,对有关办案期限、法律援助、量刑情节、上诉申诉等法律问题当面答疑解惑,全面告知其诉讼权利,保障程序正义。

(三)坚持在押人员约见驻所检察官制度

为维护正常的监管秩序,在押人员遇到困难、疑难问题时,可以随时约见驻所检察官,驻所检察官在两天内及时联系相关人员进行约见,根据法律规定和政策妥善处理和解决在押人员反映的问题和困难。

(四)坚持派驻检察官谈话制度

驻所检察人员在巡视监室等过程中发现在押人员出现情绪波动,及时进行谈话教育,了解情况,疏导情绪,帮助解决困难,防范不安全事故的发生。

(五)加强械具使用和禁闭监督

监督看守所清理非制式械具,禁止违反规定使用械具,械具使用事由、种类、期限及审批情况及时向驻所检察室通报,防止滥用械具;禁闭使用需征求驻所检察室意见,并向驻所检察室备案禁闭审批表及禁闭期间医务巡视记录;禁闭室监控录像全部接入驻所检察办公电脑,实现对禁闭使用的全程、无缝视频监督,有效维护了在押人员的人身权益。

(六)积极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

通过日常检察工作了解在押人员基本案情及羁押表现情况,适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对因涉病涉伤不宜继续羁押的,督促看守所建议办案单位改变强制措施或者监外执行;对因初次犯罪且案情较轻、情节轻微、社会影响小、危害不大的犯罪嫌疑人,经初步审查如实供述案情且羁押期间无不良表现的而认为没有羁押必要的,建议办案单位改变强制措施。

(七)坚决打击“牢头狱霸”

对牢头狱霸要坚持露头就打,不能使其形成气候,以防止因此引发的重大恶性事件。要教育监管民警对在押人员不搞特殊照顾,预防牢头狱霸滋生。对违反规定照顾特殊押员,使其成为牢头狱霸的民警,一经发现要按纪律严肃处理。同时要加大巡查力度,防止出现和及时制止“牢头狱霸”侵犯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值班人员要坚守岗位,密切注视电子监控摄像,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处理。

(八)加强入所人员体查监督

一是督促看守所建立入所人员健康档案,落实五项体检项目,对未按规定项目体检或者发现不宜羁押的,督促看守所不予关押;及时找新入所人员谈话,询问有无伤病,发现在押人员体表伤痕的,问明受伤原因及经过;监督落实定期体检制度,在押人员羁押满六个月的及时体检,对重点伤病人员进行跟踪监督并定期排查。二是监督看守所落实疾病预防、伤病救治,对心脑血管疾病、传染病患者诊治情况开展每日督查;对因涉病涉伤不宜继续羁押的,督促看守所建议办案单位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暂予监外执行。

【注释】

[1]朱敏聪:《浅议看守所在押人员的权益保障》

[2] 杨子群:《构建在押人员权益保障体系》

[3] 李建民、邹少陶:《浅谈公安监所中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



作者:景县人民检察院监所科 张石坤

湖南省省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省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16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院)的工作,支持两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对两院的下列工作实施监督:
(一)实施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关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涉及两院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两院的工作汇报,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和审议两院工作汇报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询问,两院应派人作出答复。
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和审议两院工作汇报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由常委会的办事机构综合整理分送两院。其中要求答复的,两院应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会议书面提出对两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在常委会会议上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或书面答复。作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作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的机关负责人签署。
专门委员会听取答复时,应邀请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发表意见。专门委员会听取答复后,应当向常委会会议提出报告。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就两院工作中的重大违法问题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调查委员会应将调查结果向常委会提出报告。
接受调查的机关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和材料。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对两院的工作进行专项或全面的视察。被视察的机关应当如实汇报情况。视察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机关办理,并要求作出答复;必要时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两院的专项工作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其中要求答复的,两院应作出答复。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人大代表的要求约请两院负责人听取人大代表的意见和建议。两院负责人应如实说明情况,回答问题。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受理的公民对两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一般由常委会的办事机构或专门委员会交两院办理;常委会的办事机构、专门委员会认为重要的,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决定交办。
人大常委会交办的申诉控告,两院应认真办理,其中要求报处理结果的,应在三个月内提出报告。三个月未办理终结的,应作出说明。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交两院办理的申诉控告认为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两院作出说明或进行复议。必要时,经主任会议研究可以调阅案卷,组织调查。其中重要的问题,可以要求有关机关负责人向主任会议或常委会会议汇报。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加强对设在地区的两院工作的监督。省人大常委会设在地区的联络工作委员会发现本地区两院工作中的问题,应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十二条 两院研究部署全局性工作的重要会议应通知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政策规定,以及两院自己发布的重要文件,应转送或抄报人大常委会。人民检察院对其他司法机关提出的纠正违法的检察文书应抄报人大常委
会。
第十三条 对两院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关机关应严肃查处,不得庇护。发现庇护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组织调查。主任会议根据调查结果,责成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或者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人大法制(政法)委员会或常委会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常委会对两院实施监督方面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公安、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9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