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贵州省小城镇建设以奖代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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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贵州省小城镇建设以奖代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建设厅 贵州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贵州省小城镇建设以奖代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建计通发[1998]130号



各地、州、市建设局(建委)、财政局、建行:
为了贯彻执行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小城镇建设的若干规定》(省发[1998]3号文件精神,现将《贵州省小城镇建设以奖代补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建设厅 贵州省财政厅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二日
附:
贵州省小城镇建设以奖代补资金管理办法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共贵州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小城镇建设的若干规定》(省发[1998]3号)文件精神,管好、用好小城镇建设以奖代补专项资金,根据财政部发布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财地字[1996]239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以奖代补激励机制,变事后补助为事前借款。小城镇“以奖代补”是指为鼓励由于客观上经济发展缓慢,建设资金严重不足,基础设施差、功能弱,难以适应加快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城镇,进一步加快建设步伐,由省财政厅、省建设厅据其总体规划和分步实施的要求,以借款形式予扶持,按《贵州省文明城镇建设标准》考核,再根据考核结果将借款转作补助奖励给城镇。
第三条 小城镇建设“以奖代补”资金(以下简称“小城镇资金”)是指专门用于城镇公共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维护建设,促进城镇经济发展、优化城镇居民生活环境的财政性专项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小城镇”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县城、建制镇。

二、资金来源及投向

第五条 小城镇资金的来源是由省财政在每年统筹城市维护建设税3%的基础上,再增加1%部份。
第六条 此项资金专项用于小城镇建设,重点投向试点小城镇建设。

三、资金使用范围

第七条 小城镇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有:城镇道路、供水、桥涵、下水道、排水、防洪堤坝、公共污水处理、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清运垃圾、街道洒水、公共消防、路灯、交通标志等设施的维护建设。
第八条 此项资金不得用于城镇公共交通、集中供热工程施工和规划设计等单位的财务开支。

四、资金管理

第九条 每年年终并办完财政决算后,由省财政将集中的小城镇资金转入省级“城建基金”专户“小城镇资金”分户。
第十条 报批程序及资金划拨
(一)小城镇项目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并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初步设计和总概算开工条件说明等相关资料,经上级城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建设厅计划财务处一式五份。
(二)建设单位接到借款指标通知书后,按办理“城建基金”借款程序与省建设厅签订借款合同,再由省建设厅通知开户行办理资金划拨事宜。
(三)借款额度:一般为10—15万元,最高不超过50万元。
(四)借款期限一至三年,由省财政厅、省建设厅下达借款计划时明确。
第十一条 项目完工后,由省建设厅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验收,并严格按照《贵州省文明城镇建设标准》考核。经考核认定,原借款被全部或部份转作补助(奖励)的城镇,由省财政厅、省建设厅下达补助(奖励)通知,相应抵减原借款;未被抵减或抵减后剩余部份的原借款,由借款单位在建设借款期满时如数归还。
第十二条 归还借款和存款利息(扣除必要的业务费用后)全部转作小城镇资金,滚动使用。
第十三条 借款的归还按照《贵州省城市建设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办理。

五、奖 励

第十四条 奖金分全免(即借款额的100%)和减半(即借款额的50%)两种形式。
第十五条 奖励办法
(一)经考核,凡小城镇建设工作有显著成绩,达到《贵州省文明城镇建设标准》的,给予“全免“奖励。
(二)经考核,凡小城镇建设工作有较大成绩,基本达到《贵州省文明城镇建设标准》的,给予“减半“奖励。
第十六条 未被奖励和获“减半“奖励抵减后的剩余部分仍作借款处理,到期如数归还。

六、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辖区内的管理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备案。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城建部门都要配备或指定专职管理人员,并加强对小城镇资金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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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6号

  《河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1日省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郭庚茂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河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墙体材料的生产、使用、管理以及相关的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具有资源综合利用、保护环境、节约土地和能源等特性,不采用传统窑体和技术烧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建筑墙体材料。

  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工作。

  第六条 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应当坚持节地、节能、利废和环保的原则。鼓励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炉渣、钢渣、尾矿、页岩、砂、河道淤泥等为原料开发、生产新型墙体材料,逐步淘汰以黏土为主要原料的墙体材料。

  第七条 本省重点发展推广下列新型墙体材料:(一)粉煤灰、煤矸石、页岩等烧结多孔砖、空心砖;(二)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三)混凝土多孔砖、小型空心砌块;(四)轻质、复合、保温墙板和整体式墙板;(五)粉煤灰掺加量≥70%(重量比)的烧结砖;(六)国家和省鼓励发展的其他新型墙体材料。

  第八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根据社会发展和技术进步的要求,适时发布和调整鼓励、限制、淘汰的墙体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及产品目录,促进新型墙体材料产业的优化升级。

  第九条 利用固体废物生产的墙体材料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对可能影响人身健康的墙体材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未经认证不得销售使用。

  第十条 企业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新型墙体材料没有标准或者未达到标准的,不得生产、销售。

  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使用的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制定具体管理措施,推广使用合格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一条 除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保留条件的黏土砖瓦窑厂外,禁止生产黏土砖。除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偏僻山区、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原料缺乏地区外,禁止新建黏土砖生产线。

  禁止以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为名,在砂石料、工业固体废物及河道淤泥中大量掺配黏土生产实心或多孔黏土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掺配黏土的比例标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违法取土、破坏耕地生产黏土砖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以及规划区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除列入历史文化保护的古建筑修缮等特殊建设工程外,禁止在墙体中使用实心黏土砖。

  禁止使用实心黏土砖的时限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设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建筑工程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通过审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设计、施工、监理的行为。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不含农民自建住房)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由省、省辖市、县(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和使用管理。专项基金应当全额缴入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挤占、挪用。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省辖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及时足额向上级财政部门解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逾期不缴的,由上级财政部门在办理结算时扣缴入库。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使用合格新型墙体材料并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按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和墙体节能效果确定退还预缴的专项基金比例。具体返还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没有标准或者未达到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黏土砖生产线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计、建设、监理、施工单位要求或者同意使用实心黏土砖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实心黏土砖的实际用量对责任单位处以每立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坐支、挤占、挪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二)对违反规定使用实心黏土砖的建设工程,办理通过施工图设计审查、开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三)发现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征值税的若干规定》已经1995年6月1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 陈士能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纳税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本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在纳税人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后征收。
第四条 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计算增值额扣除的具体比例为: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细则第七条(一)、(二)项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
(二)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细则》第七条(一)、(二)项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
第五条 纳税人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和其他住宅的划分界限: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为:
(一)建筑面积:每套不超过98m ;
(二)装饰标准:住宅公共走道及楼梯间墙面、顶棚刷涂料或抹灰,户内地坪为水泥地坪,墙面天棚抹灰刷白。
超过前款规定标准的,均属其他住宅。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
第六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及评估价格的确认,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房地产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的房地产评估机构;
(二)房地产评估价格须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三)评估机构按规定收取的评估费用,由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承担。
第七条 土地增值税由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也可由主管税务机关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或其他单位代征。
第八条 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程序:
(一)纳税人应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7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向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二)从事房地产经营、开发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按月或按季进行申报;
(三)除普通标准住宅项目外,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按不低于取得收入的5%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第九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条 本规定由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