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实施行政执法事项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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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实施行政执法事项的若干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3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实施行政执法事项的若干规定》业经2007年8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七年十月十六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实施行政执法事项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确保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范围内,下列行政审批事项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实施:
(一)郑州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二)郑州市统计局将设立或新迁入统计调查单位备案、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竣工备案、统计调查单位变更备案,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三)郑州市财政局将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认定、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四)郑州市人事局将外地人才引进随转入郑审批(不含公务员)、事业单位正科级以下干部调配审批,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五)郑州市科技局将科技成果鉴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六)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法人单位代码证审批、企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考核,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七)郑州市商务局将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及变更备案、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质押审批,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第三条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范围内,下列行政执法事项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实施:
(一)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户外广告登记、企业及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企业动产抵押登记委托其设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派出机构实施。
(二)郑州市公安局将户口准迁证转移证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旅馆业)委托其设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派出机构实施。
第四条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范围内,下列行政执法事项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实施:
(一)郑州市财政局将会计代理记账机构许可,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二)郑州市统计局将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三)郑州市商务局依法将违反酒类流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四)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企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五)郑州市林业局将滥伐、盗伐毁坏林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六)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审批,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将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七)郑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违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八)郑州市卫生局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供水单位卫生许可、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食品经营、餐饮业)卫生许可、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食品经营、餐饮业),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将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九)郑州市教育局将非职业资格、非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举办、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以及中学教师资格认定,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十)郑州市市政管理局将户外广告设置(含张贴张挂宣传品)审批,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审批,城市公共环卫设施拆除,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十一)郑州市文化局将违反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十二)郑州市水利局将取水许可证核发,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十三)郑州市园林局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拆除花坛、花带、草坪审批,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十四)郑州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将违反义务植树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十五)郑州市建设委员会将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在郑东新区管理范围内,下列行政执法事项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实施:
(一)郑州市卫生局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供水单位卫生许可、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食品经营、餐饮业)卫生许可,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实施;将违反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依法设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二)郑州市教育局将中学教师资格认定、非职业资格职能培训的民办学校举办、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和中学教师资格认定,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三)郑州市体育局将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审批、拆除体育公共设施或改变其功能用途审批,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四)郑州市民政局将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审核,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第六条 按照本规定进行委托的,委托机关与受委托单位应当签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包括委托行政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委托行政执法的范围、权限,委托行政执法的依据,委托行政执法的期限,委托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应承担的责任等内容。委托机关、受委托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在委托书上签字,委托书上应当加盖单位印章。
第七条 行政执法委托书拟订后,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第八条 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委托机关应当将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执法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执法的范围、权限、期限以及法律依据等进行公告。未经公告,行政执法不得委托实施。
第九条 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在委托的范围、权限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不得再委托其他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执法时应当使用加盖委托机关印章的行政执法文书,罚没款项及收取的相关费用按照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缴入财政专户。
第十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经培训、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河南省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
第十一条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受委托行政机关、事业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一次委托实施情况,并对委托实施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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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政发〔2003〕10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的考核管理,促进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的集约化经营和规范化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质量信誉考核,是指对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一年内在管理水平、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方面的综合评价。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城阳区、崂山区的出租汽车客运企业。
  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的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一)符合下列条件的为合格:1.企业通过国家规定的质量认证,上一年度经济效益在全市同行业中达到先进水平;2.行车事故频率低于3次

吉林省左家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左家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左家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国家特产科学研究的重要基地,它对保护我省中部地区的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有重要意义。为了对保护区进行有效的保护和有利于科学研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护区实行在搞好自然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的方针。要在全国保护好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基础上,积极开展科学研究、综合改造建设、多种经营、参观游览事业,同时还要作好改善当地人民生活的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保护区境内进行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四条 左家自然保护区的自然保护工作由中国农业科学院左家特产研究所领导,由左家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局)负责。
保护局要建立健全必要的保护制度和措施,采取多种形式开展自然保护方面的宣传教育工作和科学普及工作,提高群众对自然保护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要划定自然保护责任区,确定群众护林员,建立群众保护网,签订有关自然保护的合同,采取责、权、利结合的方式,调动群众参加
自然保护的积极性;要加强科学研究工作,科学地发展和建设保护区,要配合左家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特区政府),制定并逐步实施保护区发展的总体规划,逐步将保护区建设成为最佳生态结构地区。
第五条 在保护区境内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接受保护局管理人员自然保护方面的管理,都有支持和配合保护管理局人员搞好自然保护的义务,都有对破坏自然保护的行为进行劝诫、揭发以至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为了做好自然保护工作,保护区划分为核心保护区、科学实验区、生产生活区,并由保护局设立分界标桩。核心保护区只允许经过批准的人员进行科研、观测、巡护活动,严禁其他人员进入或进行其他活动;科学实验区可以从事科学实验、教学实习、科学考察、动物驯养、植
物养殖以及划定范围的旅游活动;生产生活区可以在不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平衡,不影响自然环境的情况下,建立工作、生产、生活设施和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
第七条 保护区境内的一切自然资源及与其直接有关的设施,包括山林、土地、草地、矿藏、沙石、水域、动物、植物、自然历史遗迹,以及动物的巢穴和驯养设施、植物养殖设施、分界标桩等,均属保护对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
第八条 保护区严格控制树木采伐。核心保护区的树木严禁任何单位个人进行任何性质的采伐;科学实验区的树木,因科学研究的需要,经过批准,可以采伐;生产生活区的树木,严禁违反国家和省里的有关规定进行采伐。
第九条 保护区境内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的土地一律禁止开荒种地。现有荒地、林间空地、毁林开成的耕地和小片荒,必须全部还林、种草、种树。
第十条 保护区严禁进行下列活动:
(一)捕捉、猎杀野生动物,采挖、毁损野生植物,破坏自然历史遗迹、分界标桩、植物养殖设施、动物的巢穴和驯养设施,以及掏摸、拣拾鸟蛋;
(二)盗窃驯养的动物和养殖的植物及其种子、果实,炸鱼、盗捕鱼类、盗伐树木;
(三)未经允许采石、放高音喇叭、进行军事训练,以及进行其他影响动物正常生活的活动;
(四)在国有土地上,未经允许和不在指定地点放牧牲畜、打柴打草、采集生物标本、采挖药材、采摘植物果实和种子;
(五)在国有土地上,开荒种地、挖草炭、挖山皮土、铲草肥;
(六)烧炭、烧荒、施放大量烟雾、污染水源和水域以及进行其他污染自然环境的活动;
(七)在国有土地上,未经批准开采矿藏、修筑道路、建造房屋,架设通讯铁路和进行其他建筑施工活动。

第三章 生产、生活管理
第十一条 本保护区的生产生活由特区政府统一管理,保护区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服从其管理。
第十二条 特区政府应采取多种措施,帮助居民解决燃料问题。
第十三条 保护局应向当地社队推广特产科研成果,扶持农民开展多种经营。
第十四条 要创造条件,将分散居住在生产生活区之外的零散户,都有计划地逐步归并到生产生活区中居住。
第十五条 左家特区的公安机关要配合保护局作好自然资源的保护工作,并要加强保护区的户口管理,严格控制人口流入,对于没有本地户口的住户,令其限期回到原户口所在地居住。

第四章 对参观、旅游、考察等活动的管理
第十六条 到保护区参观学习、旅行游览、采集标本、拍摄电影、拍摄电视和进行科学考察、文艺创作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需持介绍信,到保护局办理批准手续,并交纳管理费。
第十七条 管理费用于发展自然保护事业和有关的管理工作;旅游费用于旅游设施的添置和维修。
第十八条 一切进入保护区进行各种活动的人员,都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不得从事任何有害自然保护的活动。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成绩之一的,保护局、特区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应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进行自然保护科学研究工作,有重大成果的;
(二)自然保护责任区连续三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三)自然保护责任区一年未发生滥砍盗伐、乱捕滥猎、乱采滥挖和毁林开荒的;
(四)主动参加自然保护工作,对破坏保护的单位和人员进行劝诫、揭发和控告;
(五)专职自然保护管理人员,忠于职守,完成自然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保护局可根据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责令赔偿经济损失的处分;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由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核心保护区和科学实验区的,给予批评教育,令其退出;教育不改的,处二元以内罚款;屡教不改的,可加倍处罚。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轻微的,处十元以内罚款;损害严重的,处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其中,损害国家重点保护的动、植物和其他严重破坏自然资源的,加倍罚款;触犯刑律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五元至一百元罚款,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根据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治安管理处罚或刑事处罚。
(四)违反第十条第(三)、(四)、(五)、(六)款的规定,未造成损害的,教育制止;造成轻微损害的,处十元以内罚款;后果严重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十元至五十元罚款;其中,屡教不改和触犯刑律的,交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五)违反第九条和第十条第(七)款规定的,要进行批评教育,立即制止;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屡教不改的,送公安机关处理。
(六)违反第八条规定,擅自采伐树木的,比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保护局和特区政府违反此规定时,由上级政府或主管部门处罚。
(七)违反第五条的有关规定,不服从保护局管理人员自然保护方面的管理的、进行批评教育,屡教不改或辱骂、殴打管理人员的,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八)保护局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纵容或伙同外部人员从事本办法禁止的活动的,从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新规定有抵触,按国家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左家特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1984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