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切实贯彻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意见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字〔2005〕273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切实贯彻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意见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切实贯彻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关于切实贯彻企业事业单位
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意见
(自治区公安厅 二○○五年八月)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4年9月27日以国务院令(第421号)颁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条例》颁布施行后,在各级党委、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的领导下,我区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同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现就继续深入做好《条例》的贯彻落实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宣传
《条例》是在总结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年来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经验基础上,专门规范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一个重要法规。《条例》的颁布实施,为各级人民政府有效加强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提供了法制保障,对新形势下改革和加强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维护单位内部治安秩序稳定,促进我区经济建设及各项事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提高认识,把贯彻执行《条例》作为建设平安内蒙古、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一项重大措施,加大学习、宣传力度。要通过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以及举办培训班、建立宣传栏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条例》。同时,要积极督促各单位及有关部门认真学习、准确理解、熟练掌握《条例》具体内容和精神实质,形成学习、宣传和遵守《条例》的良好氛围。
二、明确职责,完善制度
按照“政府领导、公安牵头、各方共管、法人负责、单位落实”的原则,明确各自职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负领导责任。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贯彻执行《条例》工作情况纳入平安盟市、旗县(市、区)建设考核内容,切实加强领导,充分发挥监管职能;认真研究和制定贯彻实施《条例》的具体工作意见,主动了解和掌握各地区、各单位贯彻实施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加强对各单位、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贯彻实施《条例》工作的督促检查,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各级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负指导、监督责任。各级公安机关要严格依法履行对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职责,指导各单位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保卫工作领导责任制,完善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防范网络,有效防范和消除治安隐患。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贯彻《条例》不积极,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及防范措施不落实的单位给予处罚;造成一定后果的,依法追究单位和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对单位内部发生的各类案件,要及时出警,迅速展开侦查、处置,保障各单位人员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
其他有关部门对本系统、本行业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负指导、检查责任。各有关部门指导本系统、本行业各单位制定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范和标准,督促各单位建立健全贯彻执行《条例》工作领导责任制,把治安保卫工作融入行政管理、经济管理之中,纳入评比先进和企业升级的考核范围,并与所属各单位领导的经济利益挂钩,把贯彻执行《条例》责任制真正落到实处。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负总责。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切实承担领导责任,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落实治安保卫工作。按照“一级抓一级”要求,建立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细化和分解内部治安保卫责任,逐层、逐级、逐岗位进行落实;建立和完善治安保卫制度,把治安保卫工作的目标、任务、措施、成效与领导任期责任制、经济责任制挂钩,把治安保卫任务纳入管理目标,与生产、经营、工作、科研、教学等活动同布置、同检查、同考核、同奖惩;重视治安防范设施建设,确保治安保卫工作有专人检查,治安保卫重点部位得到重点保护,治安隐患和问题得到及时排查处理,治安案件和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得到及时处置。
三、健全工作机制,审定重点单位
《条例》按照政企、政事分开的要求,确立了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具体制度,其核心内容是建立单位负责、政府监管的新机制。各地要牢固树立依法行政观念,把工作重点放在依法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上来,特别是要强化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新机制。各单位及有关部门要以贯彻执行《条例》为契机,深入开展调查研究,着力解决本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存在的体制性、机制性问题。要成立与单位保卫工作相适应的机构,特别是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必须设立保卫机构,配备与保卫工作相适应的保卫人员,全面落实单位内部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条例》规定,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掌握本地区单位数量的基础上,提出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经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是打、防、控一体化建设的重要阵地,各级公安机关要将其作为工作重点,指导各重点单位保卫机构制定和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各项规章制度、防范措施及处置突发事件预案,并结合实际有针对性地加大督促和检查力度,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确保重点单位治安安全。同时,要认真研究加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中涉及国家、自治区及盟市重要基础设施安全保卫的对策措施,不断提高重要基础设施安全保卫工作整体水平,推动单位内部防控体系的建立。
四、加强队伍建设,提高队伍素质
各级公安机关要依法履行职责,认真指导和监督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队伍建设。要积极开展治安保卫人员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单位内部治安保卫队伍的整体素质;支持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和人员开展工作,坚决查处非法干涉、暴力抗拒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违法犯罪行为。同时,各级公安机关、各行业主管部门要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密切配合,尽快研究制定治安保卫人员职业资格管理制度,完善治安保卫人员职业标准、职称评定、晋职晋级规定、培训纲要等相关规定。逐步把治安保卫队伍建设推向职业化、市场化、正规化发展轨道。
主题词:公安 治安 保卫 通知
抄送: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政协办公厅、纪委办公厅,高级人民法院 ,检察院。
各人民团体,新闻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 2005年9月14日印发
共印450份
双拥模范城(县)命名管理办法
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
双拥模范城(县)命名管理办法
国拥[1993]5号 1993年11月18日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双拥工作、加强军政军民
团结的指示,推动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紧紧围绕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的实际,以党的“一个中
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以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部队战斗力的提高为根本任
务,把军民共同创建的积极性结合起来,把加强军政军民团结同维护社会稳定结合起来,把物
质文明建设与精神文明建设结合起来,是新时期双拥工作的创举。
第三条 双拥模范城(县)是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成绩突出,并经过一定程序命名的具有榜
样和示范作用的先进典型,是当地党委、政府、驻军领导机关和全体军民共同的政治荣誉,是
体现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的新型军政军民关系的重要标志。
第四条 双拥模范城(县)分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全国双拥模范城(县)由全国双
拥工作领导小组批准,以民政部、总政治部名义命名。省级双拥模范城(县)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党委、政府和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命名。
第五条 全国双拥模范城(县)的命名范围为:地级市(不含辖县)、县级市、直辖市辖区、县
(旗)。省一级双拥模范城(县)的命名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第六条 命名双拥模范城(县)要坚持标准,注重实效,保证质量。
第七条 双拥模范城(县)实行动态管理,不搞终身制。
第二章 双拥模范城(县)的基本标准
第八条 命名双拥模范城(县),以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深入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城
(县)活动的意见》(国拥[1991]2号)为基本依据,坚持以下标准:
(一)组织领导坚强有力。 当地党委、政府和驻军领导机关把双拥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
和部队建设的总体规划,当作涉及长远、事关全局的大事来抓,健全以军地主要领导牵头、各
有关职能部门参加的双拥工作领导机构,并充分发挥组织、协调和指导作用。党政军领导机关
形成合力,军地各有关部门切实履行职责。
(二)国防教育广泛深入。 以爱国主义为核心、以拥军优属拥政爱民优良传统为重要内容的
国防教育,纳入全民教育体系,列入宣传、教育、文化、新闻、广播影视、出版等部门的工作
计划,每年有部署,经常有检查。有适应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的教育制度、教育设施和教
育方法。通过宣传教育,形成关心支持国防建设、维护军政军民团结的良好社会风尚。
(三)双拥活动坚持经常。 双拥工作每年有总体计划,半年有具体安排,节日联谊走访,平
时活动经常;各项活动主题鲜明,内容实在,形式活泼,广大军民积极参与;健全规章制度,
定期检查总结,把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逐步规范、完善,不断推进双拥工作社会化、经常
化、制度化。
(四)军民共建富有成效。 军民共建精神文明坚持重在建设,把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提
供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作为根本任
务,并取得明显成效。军民共学雷锋、同树新风活动持之以恒,为增强各民族大团结、弘扬社
会主义道德风尚起到带头作用;军(警)民联防坚持经常,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起到了重要作
用。70%以上的军民共建点被评为县(团)级以上先进单位。
(五)政策法规落到实处。 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国防建设和加强军政军民团结的政
策、法律和规定,适应形势的发展,不断完善与之相配套的地方性政策、法规。军人军属的合
法权益得到保障,军事设施得到有效保护,部队执行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国防施工等各项任
务得到地方支持和配合,军队离退休干部、转业和复员退伍军人得到妥善安置,军官家属的工
作、生活得到妥善安排,优抚政策得到落实。部队模范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规,尊重地方政
策,支持地方工作,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群众纪律,严格执行民族、宗教政策,尊重少数民族
风俗习惯,奋勇抢险救灾,积极扶贫,支持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取得明显成效。
(六)军政军民关系融洽。 军政军民之间互相关心,互相爱护,互相支持,亲如一家。无历
史遗留问题,无大的军民纠纷。出现矛盾,军地领导主动出面,及时协商,妥善解决。
第九条 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依据第八条的规定,提出每届全国双拥模范城(县)评选命名
的具体要求。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依据第八条的规定,从当地实际出发,制定本地区双拥模范
城(县)的具体标准。
第三章 命名程序与权限
第十一条 省级双拥模范城(县)由地级市(地区、自治州、盟)党委、政府和驻军推荐,经
省、自治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考核评选,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省军区
(卫戍区、警备区)批准并命名,同时报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二条 省级双拥模范城(县)每二年命名一次,除特殊情况外,应举行命名大会,命名的
时间自行确定。
第十三条 全国双拥模范城(县)一般二至三年命名一次。每次命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按照规定名额择优推荐。不论曾否被命名为全国双拥模范城(县),凡符合本
办法第八条基本标准并获得省级双拥模范城(县)一年以上的单位,均有被推荐资格。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向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推荐双拥模范城
(县),应征求所在大军区意见,报请省委、省政府、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批准,尔后写出
书面申请报告,并附被推荐单位的事迹材料。
第十五条 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会同有关方面,组织对报请命名的单位进行审
核,在此基础上,提出初选意见,经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办公会审议后,提交领导小组
全体会议批准。
第十六条 全国双拥模范城(县)由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发布命名决定,除特殊情况外,应
举行命名大会。
第十七条 命名全国双拥模范城(县)授予奖匾,并颁发荣誉证书。
第四章 命名后的管理
第十八条 双拥模范城(县)要以命名为新的起点,坚持巩固、发展、提高的方针,不断研
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取得新成绩。
第十九条 全国双拥模范城(县)在获得荣誉称号期间,每年年底要作出年度工作报告和下年
度双拥工作计划。
第二十条 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每年组织力量对全国双拥模范城(县)进行抽查,并通报抽
查情况。
第二十一条 被命名为全国双拥模范城(县)后,工作无新的进展或出现问题的,省、自治
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应及时给予帮助,找出薄弱环节,采取有效措施改进。
第二十二条 双拥模范城(县)如发生重大军民纠纷,军地主要领导应及时出面协调解决,并
将情况报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知情不报或不及时采取措施解决的,一经发现,给予
通报批评;严重影响军政军民团结,失去模范作用的,按命名权限撤销其“双拥模范城(县)”
荣誉称号,收回奖匾和荣誉证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驻军少或没有驻军的市(县),拥军优属工作成绩突出的,授予全国拥军优属
模范城(县)荣誉称号。其命名程序、权限及管理,按照此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颁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