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缓解西部及贫困地区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法官、检察官短缺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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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缓解西部及贫困地区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法官、检察官短缺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关于缓解西部及贫困地区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法官、检察官短缺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是重要的国家机器,在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为解决当前存在的西部及贫困地区的一些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程度不同出现的法官、检察官短缺问题,我们研究制定了《关于缓解西部及贫困地区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法官、检察官短缺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确保取得实效。在实施中遇有重要问题,请及时报告。

中共中央组织部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6年3月9日


关于缓解西部及贫困地区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法官、检察官短缺问题的意见

近年来,西部及贫困地区一些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法官、检察官队伍来源短缺、办案力量不足且有逐步加剧的趋势,严重影响了这些地方审判、检察工作的正常开展。为缓解西部及贫困地区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法官、检察官短缺问题,确保西部及贫困地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正常履行职能,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切实提高对解决西部及贫困地区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法官、检察官短缺问题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

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是重要的国家机器。行使国家审判权、检察权的人员,政治上要合格,并且要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律专业要求,具备较高的专业素养和专业技能。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备数量充足、政治业务素质过硬的法官、检察官,全面正确地履行国家审判、法律监督职能,对于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与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西部及贫困地区一些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出现法官、检察官短缺问题,既有这些地方自然条件及经济发展方面的原因,也有工作方面的原因。要充分认识加强这些地方法官、检察官队伍建设的重要意义。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和机构编制部门要高度重视基层法官、检察官队伍建设,支持和帮助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决实际困难。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紧紧抓住全面推进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的机遇,通过深化改革,制定并实施符合实际、体现法检干部队伍管理特点的政策,稳定本地人才、引进急需人才、培养后备人才、提高队伍素质,使这一问题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得到有效缓解。同时,对审判、检察人员分类管理、职级待遇、职务保障制度等重要问题,要抓紧研究,提出方案,尽早启动,扎实推进。

二、合理配置和使用现有法官、检察官资源,努力提高现有人员的整体素质

稳定现有法官、检察官队伍,进一步挖掘潜力,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是缓解西部及贫困地区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法官、检察官短缺问题的首要任务和现实途径。要深化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内部的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努力形成人尽其才、才尽其用的良好局面。要进一步加强办案力量。西部及贫困地区基层院领导成员和内设业务机构负责人,应依法直接承办一定数量的案件。要把承办案件情况作为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判、检察业务人员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之一。要尽量减少非审判、检察业务人员。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退休制度,不能要求未达到退休年龄的法官、检察官提前退休。尚未达到退休年龄、不再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检察官,可以改任同一职务层次的审判员、检察员,继续从事执法办案工作。必要时,可以组织身体健康的退休法官、检察官到办案力量薄弱的基层院帮助工作。

认真抓好培训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增加西部地区少数民族审判、检察干部的培训班次和名额。充分利用东部地区的培训资源,采取跨区域培训合作等方式,培训西部地区基层审判、检察干部。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要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采取切实措施,加大培训力度,提高司法考试通过率,为解决法官、检察官来源短缺问题创造条件。

三、建立人才对口支援机制,以适当方式合理调配办案力量

建立人才对口支援机制。上级审判、检察机关要加强对下级审判、检察机关的人才支持,坚持面向西部、面向基层下派干部挂职锻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每年选派一定数量的优秀年轻干部到西部审判、检察机关挂职锻炼,重点派往法官、检察官已经出现或面临断档的基层院。各省(区、市)要组织本辖区内地、县两级院,采取结对子的形式,进行对口人才支援。西部地区各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每年有计划地在省、地级院和条件较好的基层院抽调部分法官、检察官到办案力量薄弱的基层院帮助工作。进一步推动东西部地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立对口支援关系。按照组织安排与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组织东部地区审判、检察机关定期选拔优秀法官、检察官到已经出现短缺问题的西部地区基层院工作1至2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东部发达地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进一步加大接收西部及贫困地区特别是少数民族地区法官、检察官挂职锻炼的力度。西部各省(区、市)也应在本辖区内组织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基层院审判、检察业务人员到上级机关或者经济相对发达地区挂职锻炼,提高基层院法官、检察官的办案能力和水平。

对法官、检察官队伍状况要定期进行调查,有针对性地研究提出应对措施。因法官、检察官数量不足而影响办案的基层院,应逐级向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报告,由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商请省级党委组织部门在本省(区、市)范围内通过适当方式合理调配办案力量。西部地区经自行调剂仍不能满足基本需要的,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汇总,商中央组织部同意后在全国范围内调剂。

四、改进省级统一招考,采取多种措施拓宽法官、检察官队伍的来源

坚持和改进省级统一招考制度,严格按照编制和规定的条件补充审判、检察业务人员。各地录用审判、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继续坚持实行省级统考,统一报名、统一考试录用。必要时,录用主管机关可以适当放宽开考比例。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由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商省级机构编制部门同意,在中央为本省(区、市)法院、检察院下达的政法专项编制内,用一部分编制专门统一招录符合法官、检察官任职条件的人员或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生,全部安排到已经出现或面临法官、检察官断档问题的基层院业务部门工作2至3年,再有计划地遴选到上级审判、检察机关,并形成轮换制度。在基层院工作期间,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当地有关担任法律职务的优惠政策。

要进一步拓宽西部及贫困地区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法官、检察官的选拔渠道。西部及贫困地区的地、县两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拿出一定数量的法官、检察官职位,包括副院长、副检察长及以下的领导职位,面向社会公开选拔符合法律规定的任职条件的人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任用。在法检机关内部,要积极开展竞争上岗,促使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形成正确用人导向,激励广大审判、检察人员努力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素质。

进一步做好选调生工作,充实法官、检察官后备人才。省(区、市)党委组织部门将为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选调法律专业人才纳入选调生计划,会同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每年有计划地选调一批优秀应届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生,安排到基层院工作。西部各省(区、市)每年选调的人数一般不少于20名。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按照选调生工作的有关政策,安排好选调生的工作和生活,保证选调生安心基层,尽早成才。

积极组织开展“西部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志愿服务行动”活动。把志愿服务与人才引进结合起来,鼓励、吸引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生扎根西部,服务基层,建功立业。对参加“西部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志愿服务行动”的志愿者,特别是期满志愿留在西部地区基层院工作的,应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他们留下工作。

五、进一步加强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法官、检察官队伍的思想作风建设

解决西部及贫困地区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法官、检察官来源短缺问题,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有赖于这些地区经济、文化和教育事业的全面发展,缩小与东、中部地区的差距。从现实可能看,要解决这个问题,在加大外部支持力度的同时,更要依赖西部及贫困地区审判、检察机关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自身的努力。

西部及贫困地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党组织要进一步巩固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的成果,建立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的长效机制。多年来,西部及贫困地区法院、检察院的许多法官、检察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秉公执法、忘我工作、无私奉献,涌现出大量先进模范人物,有许多可歌可泣的感人事迹。要大力弘扬优良传统作风,宣传表彰扎根基层无私奉献的先进典型,善于运用身边的先进人物和先进事迹,引导教育广大法官、检察官牢固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切实转变作风,扎根西部,勤奋学习,努力工作,形成积极向上的氛围。按照法官和检察官职业道德要求,进一步加强西部及贫困地区法官、检察官的职业道德建设,促进法官、检察官严格执法、规范执法、文明执法。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加强审判、检察机关的廉政建设和自身反腐败工作。要通过强有力的思想政治工作,把广大法官、检察官的事业心、责任感和工作积极性、主动性充分调动起来,以更强的奉献精神、更高的工作效率、更好的办案质量,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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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用地审批问题的批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关于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用地审批问题的批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1997/05/13

国土批(1997)55号

江苏省国土管理局: 你局转来的无锡市国土管理局《关于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用地审批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土地管理法》于1986年颁布并于1987年1月1日施行后,全国土地、城乡地政必须实行统一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除土地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都不具有管地、批地的职能。其他有关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要服从《土地管理法》关于城乡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的规定,更不得与其相抵触。

二、城镇居民建住宅用地必须依法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方可进行住宅建设。否则,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即“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资源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6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主席 成克杰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资源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山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在本自治区境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对开发、监督、管理、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持“矿产监察”证件和佩戴“矿产监察”证章。
  “矿产监察”证件和证章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五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取的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费和河道主管部门收取的河道采砂管理费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管理。具体办法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收取矿产资源监督管理费或者乡镇集体个体采矿管理费。

第二章 采矿的申请与审批发证





  第六条 采矿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由申请人向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市或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采矿申请报告;
  (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报告后,应组织有关人员到现场勘查核实,对符合采矿条件的,通知申请人报送地质矿产资料或有矿的依据、矿区(点)开采范围图、矿山设计或开采方案;
  (三)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不符合采矿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同意采矿,并说明理由;对符合采矿条件的,发给采矿许可证。但申请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应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发给采矿许可证;申请在河道范围内采矿的,应报同级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发给采矿许可证;
  (四)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在发放采矿许可证后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采矿许可证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放。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重新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采矿地区或范围;
  (二)变更开采矿种;
  (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变更法人名称或法定代表人,个体采矿者变更采矿负责人。


  第九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放采矿许可证可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每年的第四季度由原发证机关对采矿许可证进行年检。未经年检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章 采矿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接受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必须按有关规定如实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


  第十二条 从事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选矿加工的,由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发放选矿加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收购其他矿产品从事选矿加工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或选矿加工地的市、县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发放选矿加工许可证。
  停止选矿加工的,必须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选矿加工许可证。变更选矿加工矿种的,必须按照前款规定重新申请领取选矿加工许可证。
  选矿加工许可证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发放选矿加工许可证可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共同规定。


  第十三条 领取选矿加工许可证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或个体必须分别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进行矿产品选矿加工。


  第十四条 选矿加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每年的第四季度由原发证机关对选矿加工许可证进行年检。未经年检的选矿加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回收;对暂时不能开采或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破坏。


  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应当加强对滞销的矿石、粉矿、中矿、尾矿、煤矸石和废石的管理,研究其利用途径;对暂时不能利用的,应当在节约土地的原则下,妥善堆放保存,防止其流失及污染环境。


  第十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需要关闭矿山或停止采矿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矿山闭坑或停止采矿的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经审查批准后,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对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乡镇集体矿业企业和个体的矿区或矿山,因国家建设、地质勘探工作需要关闭或撤出的,由建设、勘探单位参加采矿者的投入及收益情况给予合理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对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一律无条件关闭,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禁止以下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行为:
  (一)以营利为目的,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土地所有者或土地使用者擅自允许他人开采赋存在其土地中的矿产资源的;
  (二)土地所有人或土地使用人将赋存在土地中的矿产资源作价入股,参与采矿的;
  (三)采矿权人作价转让采矿工程设施时,转让价格明显高于工程设施实际价值的;
  (四)其他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条 禁止以下出卖、出债、转让采矿权或将采矿作为抵押的行为:
  (一)出卖、出债、转让采矿许可证的;
  (二)将采矿许可证作为抵押的;
  (三)采矿权人擅自将自己法定的采矿范围(包括坑口、巷道)的部分或全部出卖、出租、转让给他人开采的;
  (四)其他出卖、出租、转让采矿权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以下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一)采用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技术规范中禁止使用的方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
  (二)严重违反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用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的方式采矿,情节严重,造成矿产资源损失浪费的;
  (三)在开采范围内乱采滥挖,使整体矿床受到严重破坏的。

第四章 矿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三条 矿产品销售实行统一发票制度,所有销售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持《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领取《矿产品销售发票》。对边远矿区小型、分散的采矿经营者销售矿产品所需的发票,经市、县税务部门批准,可委托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代开并代征税款。
  《矿产品销售发票》由自治区税务部门统一票样,市、县税务部门负责印制。用票量较大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可比照统一票样申请套印企业全称。


  第二十四条 矿产品的运输管理办法,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的;
  (二)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项情形之一,未重新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的;
  (三)持未经年检的采矿许可证进行采矿的。


  第二十六条 变更采矿地区或范围,未重新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的,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选矿加工,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不停止选矿加工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选矿加工的矿产品:
  (一)无矿产品选矿加工许可证从事矿产品选矿加工的;
  (二)变更选矿加工矿种不重新申请领取选矿加工许可证的;
  (三)持未经年检的选矿加工许可证进行矿产品选矿加工的。


  第二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伪造或非法印制选矿加工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妨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刁难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侵犯其合法利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十五至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不办理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手续进行采矿、经营矿产品或从事矿产品选矿加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税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采矿许可证或选矿加工许可证发放机关擅自提高工本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物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吊销采矿许可证、选矿加工许可证处罚生效的同时,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对被吊销采矿许可证或选矿加工许可证者,两年内不得批准其进行采矿或从事矿产品选矿加工。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其他集体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采矿,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过去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