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各类大型活动安全管理审查备案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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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各类大型活动安全管理审查备案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


文政发〔2005〕87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各类大型活动安全管理审查备案规定》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省驻文单位:
现将《文山州各类大型活动安全管理审查备案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文山州各类大型活动安全管理审查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杜绝群死群伤等恶性事件、事故的发生,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大型活动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公园、风景游览区、广场、体育场(馆)、礼(会)堂、展览馆、俱乐部、影剧院、公共道路、居民生活区等公共场所举办的,参与人数多,涉及重大安全的各种大型活动。
(一)演唱会、音乐会等大型文艺活动;
(二)游园会、花会、采花山、对歌、火把节等大型民间传统活动;
(三)大型体育比赛、大型群众性体育活动;
(四)节日庆典、焰火晚会等庆祝活动;
(五)订货会、展销会等商贸活动;
(六)其他涉及社会公共安全的大型活动。
第三条 举办大型活动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还应具备与活动形式、参与人数相适应的安全条件。
第四条 州、县(含县以下单位、民间组织)举办大型活动,承办单位应当制定周密的活动方案和安全保障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审查备案。县级举办活动人数超过1万人的大型活动,还需上报州安全生产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要对责任范围内大型活动的安全保障措施进行认真审查,并对活动范围进行实地勘察,对安全措施不健全,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及时向承办单位或大型活动组织机构提出完善和整改建议,并实施督办。对难以保证活动安全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向同级人民政府建议责令取消活动。
第六条 根据“谁主办、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主办单位的主要领导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主办单位应对活动的安全承担全部责任,承办、协办单位要认真协助主办单位制定并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确保活动安全有序进行。有关职能部门应对各项安全条件进行监管,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承办单位整改,难以整改的,应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取消部分或全部活动的建议。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导致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要严肃追究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和有关部门的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由州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正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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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 胡勇军


内容提要:近年来,因宾馆、酒店、卡拉OK厅、银行等服务经营场所不安全导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权益受侵害的案件屡屡见诸于报端。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3年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确立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但由于个案案情的不同,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有所不同,相应地其应承担的责任也不同。本文就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法律性质、责任类型、免责事由进行论述。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 主要内容 法律性质 责任类型 免责事由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及法理依据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律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义务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与此相对应的权利主体是:(1)消费者;(2)潜在的消费者;(3)实际进入该服务场所的任何人。该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是:在特定的服务场所,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义务人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义务。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是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由诚实信用原则派生而来的,它来源于德国法院法官从判例中发展起来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或者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理论。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原先指维持交通安全而言。其后扩张于其他社会交往活动,以强调在社会生活上应负防范危害的义务,具体指“在自己与有责任的领域内,从事或持续特定危险的,负有义务情况采取必要的、具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保护第三人免于危险”的义务。其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经营者纯粹的不作为,没有营造好一个很安全的消费环境,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如挖掘水沟,应加盖或采取必要措施。二是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本身或硬件设备不安全导致客户受害,负有防范危险发生的义务。如在家举办酒会,应防止老树砸伤宾客;餐馆楼梯未全部修好,应设告示牌或者切断通往楼梯的通道。三是因从事一定营业或职业的经营者消极不作为,未勤勉地尽到对不法侵害的防范和制止义务。如经营旅馆饭店,应注意清除楼道油渍,维护电梯安全,保证安全门畅通无阻的义务。上述第三种类型即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探讨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确定,是判断经营者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尺,即经营者需要履行哪些义务,才能视为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而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民法理论认为,需要尽适当注意义务却没有尽这种义务,就具有民法上的过错,就应当承担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具体来说包括硬件和软件两个方面:
(一)硬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1、物的方面之安全保障
  服务场所使用的建筑物、配套服务设施、设备应当安全可靠,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强制标准的要求,没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达到进行此等经营所需要达到的安全标准。
  首先是在建筑物的主体结构方面的安全要求。经营者所使用的建筑应当符合《建筑法》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投入经营使用前必须经过建筑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等等。
  其次是符合消防方面的法律法规。这方面的法规一般要求经营者在服务场所内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并保证他们一直处于良好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2条规定“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开业。”第12条规定经营者(企业)应当“……(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疏散标志;……”公安部《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第4条、第26条、第31规定,“‘本规则适用于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宾馆、饭店……”’“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部位,要经常保持畅通,严禁堆放物品。疏散标志和指示灯要完整好用” ,“ ……客房内必须有安全疏散指导图。”第27条规定,“建筑物内的报警电话以及其他报警设备必须保证灵敏好用。高级宾馆要设有与附近公安消防队直通的火警电话。”第33条规定:“建筑物内的自动报警和灭火系统,防、排烟设备,防火门、防火卷帘和消防栓等,要定期测试,凡是失灵损破的,要及时维修或更换,确保完整好用。”国务院1997年8月发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三)安全设施、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再次,符合经营场所的电梯安全的特别要求。1992年,劳动部针对发生在全国包括经营场所在内的公共场所的电梯事故1000余起,造成人员伤亡数百人,发布《关于加强电梯安全管理的通知》,规定电梯实行安全使用制度:新电梯安装必须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安全使用证后方可运行;对在用电梯实行安全年检制度,在电梯使用单位日常维修保养的基础上,每年应进行一次安全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允许运行,经使用单位整改合格后,方可运行,对存在问题较多,一时难以修复的电梯,应吊销其安全使用证。
  上述“物”的方面之安全保障要求,可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经营者开业前进行审查,看是否达到有关安全标准,作为其能否开业的一个重要条件。除了上述要求硬件设备符合安全要求的静态的义务外,建筑物、相关配套设施还必须由经营者经常的、勤勉的维护,使它们一直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这是对经营者的动态的要求。它要求在整个运营的过程中,服务场所的建筑物、相关配套设施在经营过程中一直符合安全标准。比如电梯要经常性的维护才能运转正常;灭火器材要及时换药粉;安全出口不能上锁;安全出口不能被占用、堆放物品,影响疏散通道的畅通;消防栓、灭火器材不能被遮挡、压埋。只有这样才能在硬件方面给消费者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
  2、人的方面之安全保障
  经营者对于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配备数量足够的、合格的安全保障人员。国务院1999年3月17日发布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娱乐场所应当根据其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保安人员,而且保安工作人员必须是经过培训合格,实行持证上岗。同样,银行、证券公司也应当在其交易场所设置保安人员;游泳场馆应当在池边设置救生人员,且配备的救生员经过培训合格,持证上岗;根据劳动部的规定,对电梯操作人员要进行培训、考核,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经营者必须安排消防值班人员、防火巡查员,而且消防值班人员、防火巡查员不得脱岗等等。
  (二)软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1、消除内部的不安全因素,为消费者创造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内容和服务过程应当是安全的,如果服务内容存在对消费者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危险或者服务的过程存在对消费者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危险,就属于内部不安全因素。比如公共交通工具和浴池等没有定期的消毒,引起传染病的传播;不合理的惊险而不事先告知等等 .以下就是因为经营场所内部隐存不安全因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构成侵权的一个案例。[25] 某消费者到某池游泳购票游泳,因冠心病发作溺死。经查明该游泳池只配备一名救生人员,该救生员未经有关部门考核,且在出事当时,救生员因为下雨到雨棚躲雨而脱岗;凭健康证入池的制度形同虚设,将体质有病的人放进泳池。法院认为虽然尸检结果表明死者系病理性死亡,但是游泳池经营者方面未按照游泳池(馆)的有关规定,没有严格要求泳者持健康证入池,且死者发病时,由于救生员的脱岗、疏于对消费者保护,导致未能及时发现刘某的冠心病发作并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因而游泳池的经营者对该消费者的死亡有过错,没有给消费者提供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
  2、外部不安全因素的防范,制止来自第三方对消费者的侵害
  主要是指通过经营者工作人员的服务工作,照顾、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不至遭受来自外界、第三人的侵害。要求配备保安人员是一个硬件要素,而在这里要求保安人员在日常工作中认真执行任务,认真积极的履行保护义务,防御来自第三方的侵害,不懈怠、脱岗,不在执行保安工作时醉酒、睡觉等,则是一个软件方面的要求。
  3、不安全因素的提示、说明、劝告、协助义务
  经营者应当对各种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情况等做出明显的警示,比如刚刚做过清洁的地板较滑,应当明确警示“地板未干,小心滑倒”字样的警示;桑那浴、浴室应当做出“醉酒者和精神病人、皮肤病人、传染病患者禁止入内”字样的警示。这样的警示或者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安全所必要,或者是为了公共利益之要求。经营者对于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对消费者进行合理的说明,对于有违安全的消费者应当进行劝告,必要时通知公安部门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对于已经或者正在发生的危险,经营者应当进行积极的救助,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或减少损失。当消费者在经营者的服务场所受到外来侵袭发生危险时,经营者的保安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的发生(比如帮助消费者共同对付发生的危险或正在侵袭的歹徒;拨打急救电话120或匪警电话110等)。
  另外还有较多的法律法规规定了经营者有这类义务。比如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经营者的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造成人员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宾馆、饭店各楼层值班人员,在火灾经济情况下,必须负责引导住客迅速安全转移。另外为了避免由于消费者人数太多在发生危险时能够及时逃生,还规定餐厅、舞厅、酒吧间以及游乐场、礼堂、影剧院和体育馆等公共场所,都必须按额定人数售票,场内不得超员。

三、经营者对服务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性质分析
(一)我国立法对经营者服务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
  1、具有侵权行为法性质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18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10条规定:“铁路企业应当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第43条规定“铁路公安机关和地方公安机关分工负责,共同维护铁路治安秩序。车站和列车内的秩序,由铁路公安机关负责维护;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由地方公安机关和铁路公安机关共同维护,以地方公安机关为主”。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法》第124条规定:“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原因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第125条规定:“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灭或者损害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的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此外,相关法律法规还对住宿和交易场所(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净身和美容场所(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文化娱乐场所(电影院、录相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体育和游乐场所(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文化交流场所(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商业活动场所(商场、商店、书店),就诊和交通场所(候诊室,候车、船、机室,公共交通工具内部空间)等场所接待顾客或者向公众开放的部分之安全保障义务问题做出了直接或者间接的规定。
  2、合同法中涉及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此外,合同法还规定,合同中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条款无效(第53条)。
  (二)我国经营者对服务场所安全保障义务以法定义务为原则约定义务为例外
  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在于避免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害,所以安全保障义务也可以界定为避免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一般说来,避免损害的义务通常以加害人和受害人或危险源之间的近因关系为前提。两者都会引起责任,责任进而导致介入的义务。父母亲必须保护自伤之损害就属于典型的第一种情况。类似的安全(保障)义务也产生于那些自愿对他人负责的个人或组织,包括无合同基础而承担责任的情况。”尽管理论上可以将部分安全保障义务解释为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但是从我国立法的实践来看,法律、行政法规大量地规定了各种具体情况下经营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合同法却没有(也不可能)对此做出明确的列举性规定,因此将我国经营者对服务场所安全保障义务原则上确定为法定义务比较妥当,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所建立起来的模式。
  基于这种认识,法律应当尽快完善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一方面是在基本法律(如民法)中确认经营者的这一义务,另一方面是在各种特别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中对不同情况下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和认定标准做出规定。法院在审理有关案件时,应当以法定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主要依据,在判决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应当重点考虑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和责任范围。在法律规定中存在法定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没有规定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规定不明确或者当事人的合同条款排除了法定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以法定义务为原则,并不排除在特别情况下其具有约定义务的性质。这些特别情况包括:(1)法律没有规定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对此进行约定;(2)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高于法律规定的要求;(3)经营者单方承诺的安全保障义务高于法律规定的要求,相对人默示方式接受这种承诺。在上述三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相关纠纷可以按照其约定或者单方承诺处理,安全保障义务因而具有约定义务的性质。           

四、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类型

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2010年8月2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交易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称市场)是指由市场经营者实施经营管理,集中多个场内经营者各自独立进行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商品交易或者营利性服务的固定营业场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经营者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市场经营、服务和管理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品交易或者营利性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营管理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市场发展。

鼓励、引导市场逐步实现规范化、标准化、规模化,提升市场的功能和水平。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场管理协调机制,协调和决定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场规划,指导市场建设;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场的监督管理。商务、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本条例。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为市场提供服务,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场经营者、场内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不正当竞争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市场经营者和场内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行业协会。鼓励行业协会发挥自律作用,为市场经营者和场内经营者提供经营指导和咨询服务,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第二章 市场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各类市场的基础设施建设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实施前已设立的市场,应当按照市场基础设施建设标准进行改造和完善。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场,将非市场改为市场或者市场改为其他用途、业态市场的,应当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和市场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 新建市场的选址以及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过程中市场的规划,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非市场改为市场或者市场改为其他用途、业态市场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时,应当征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市区范围内市场设立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溧水、高淳县辖区内市场设立由所在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设立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和占地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市场,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不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市场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有关征求意见的具体办法。

 

第三章 市场开办和经营



第十一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

(二)有符合市场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的场所、设施;

(三)名称和应有的章程符合规定;

(四)符合治安、道路通行、消防、环保、环境卫生等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开办市场的申请人(以下称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投资项目、规划审批、土地性质与用途以及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场经营者企业名称登记,市场经营者的企业名称应当具有市场的含义。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领取市场经营者营业执照后市场方可营业。

市场注册登记前,不得利用预先核准登记的市场经营者企业名称从事招商活动。

第十五条 市场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核准的经营方式,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二)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市场场地和设施租赁等费用;

(三)拒绝不合法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商品质量安全、环境卫生、消防安全、消费投诉处理、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市场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查看场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是否齐全;

(三)督促场内经营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索票索证、进销货台账登记等制度;

(四)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市容环卫责任;

(五)督促场内经营者守法经营,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场内经营者强行收取合同约定以外的费用;
  (二)采取非法手段和不正当竞争方式招商;
  (三)为从事非法交易的场内经营者提供商位、仓储、运输、保管等条件和票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保证市场各类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保持场内环境整洁和通道畅通,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配置符合计量要求、方便消费者复核的计量器具,督促场内经营者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条 鼓励市场经营者采取信息化管理、统一配送等方式,提高市场管理水平。

市场经营者应当定期公布市场信息,方便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查询。

第二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商位出租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 市场迁移、关闭或者变更重要事项的,市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通知场内经营者,没有约定的,应当在六十日前通知场内经营者,同时向社会公告,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市场经营者不得擅自终止市场的经营活动或者改变市场用途、业态。



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市场经营者提供消防、安全、水电、通风、公共卫生等必要的经营条件;

(二)向市场经营者提出消除安全隐患和改进市场管理秩序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拒绝不合法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开展经营活动。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商位亮照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经市场经营者同意,场内经营者可以出租、出借、转让商位。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场内经营者不得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商品,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场内经营者经营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商品,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发票、凭证;从事批发经营的,还应当保存销货发票、凭证。

第二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场内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监督,不得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在市场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场内经营者要求赔偿;场内经营者商位租赁期满后,消费者有权向市场经营者要求赔偿。市场经营者依法赔偿后,可以向场内经营者追偿。



第五章 农副产品市场



第二十九条 农副产品市场具有公益性质,需要配套建设停车场、公共卫生设施等项目的,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给予扶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农副产品市场用途。

第三十条 农副产品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农副产品入场和溯源制度,履行农副产品安全责任。

农副产品市场发生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查明农副产品来源和产地。

第三十一条 农副产品市场经营者应当配置质量安全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对农副产品质量进行自检,做好检测记录,并公布检测结果。发现农副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要求场内经营者暂时停止销售。

第三十二条 农副产品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短斤缺两;

(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价格;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四)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方式销售农副产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农副产品市场应当配备复秤台、售货台以及清洗、消毒、冷藏、污水杂物处理、给排水、公厕、防尘、防蝇、防鼠等卫生设施。市场经营有需要的,还应当配置肉案、活鱼池、家禽笼、封闭家禽宰杀间、鱼类宰杀池等。

第三十四条 农副产品市场经营者应当保持场内及市容环卫责任区容貌的整洁,及时清运处置市场产生的废弃物,及时制止场内占道、搭建、扩摊、流动经营等行为。

第三十五条 农副产品市场经营者应当划出适当的经营区域,用于农民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销售自产的农产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和市场基础设施建设标准,指导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工作。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场主体资格登记,依法对市场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受理消费者申诉和举报,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场设立的规划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市场治安和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场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卫生、农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食品安全、农副产品质量安全以及畜禽产品检验检疫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场服务工作,加强市场监管,查处违法设立市场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卫生、农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并实施市场商品质量的抽查、检测制度,可以采取联合执法或者委托执法方式,及时查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分析商品抽查、检测情况,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抽查、检测结果。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记录市场经营者和场内经营者诚信经营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场信息公开查询制度,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四十一条 工商行政、卫生、农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市场内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联系方式,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做好记录,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答复举报、投诉人。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秉公执法、文明管理,接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执行公务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市场经营者不履行规定义务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经营者未按照规定通知场内经营者或者向社会公告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市场经营者、场内经营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的《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