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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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2)87号
1992年11月2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各厂矿企业及驻市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规划区域内使用自来水和自备水源的所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城市节约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协同搞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考核用水单位的用水定额,审批下达用水计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批节水措施项目,并督促检查落实情况;

(四)制定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经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五)组织交流节水先进经验,推广节水先进技术,开展节水技术咨询,深入节水宣传,推动节水工作的进一步发展;

第四条 各用水单位要结合能源管理,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应确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本单位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定期进行水平测试,业务上受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用水单位,应深入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并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检举。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经予表彰。

第六条 我市实行计划供水、厉行节约用水。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制定的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不年度计划。

第七条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根据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结合各单位用水实际和不资源变化情况,制定各用水单位的年、度、月度用水计划,并下达执行。

第八条 用水单位调整用水计划,必须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自行调整。

第九条 对行业和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定额管理。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目水定额。

第十条 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和地表水增加用水量的单位,须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然后按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一条 凡城市中新建、扩建、改建等单位需新增用水量的,须经市节约用不办公室核准,按新增的用水量交纲一次性新增用水量增容费。

第十二条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逐月考核各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对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和上人,按下列规定累进加价收费:超计划用水百分之十以下的,超出部分按水价的十倍收费;百分之二以下的,按二十倍收费;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按三十倍收费;百分之四十以下的,按四十倍收费;百分之四十以上的,超出部分按水价的五十倍收费。

第十三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辖的排水管网、城市排水渠道(不含河道)排放废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应交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部队及地方机关、群众团体、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暂不交纳,但不包括下属的生产性、营业性单位;城市居民住户也暂不交纳)。没有排水讲师设施的安用水量的80%计算,废水收费标准,由物价、财政会同城建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工业用水量城市节水的重点,各工矿企业对所属车间、班组及主要用水部门、设备,要逐级下达用水指标,装表计量进行用水考核,降低耗水量;加强用水的分级分类管理,严格控制用水定额,结合企业技术改造采用节水新工艺、新技术,循环用水、分质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必须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坚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原则,不得选取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竣工时,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审查批准,自来水公司方可供水,节约用水设施应保持政党运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擅除或闲置。

第十六条 生活用水要彻底取消“包费制”,实行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实行一户一表,由设计、供水部门分别把关,并选用节水型的卫生设备和器具,装表费用列入设计概算;原有住宅凡未装计量水表者,应限期安装,装装费用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和其它临时用水,在使用前必须向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提出申请,安装临时水表。清洗砖、砂、石料等必须使用容器,不准长流水,经检查核实临时批准用水指标后,纳入计划严格考核。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和房屋管理单位,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加强对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管理、维修,杜绝跑、冒、滴、漏现象,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十九条 因用水单位节约用水减少了供水单位的售水量,其节水量视为售水量,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核定后,供水单位可按规定提取企业留利。

第二十条 供水及用水单位,应按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的报表,向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填报年、季、月度供、用水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超计划有水加价费、供水增容费,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统一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分项计收,纳入市财政予算外资金专户储存,除留给收款单位一定的管理费用和节水经费外,根据专款专用的原则,供水增容费用于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用于排水设施的建设;超计划用水加价费用于节水措施工程项目建设的改造。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限期整治,扣减速本年或下一年度用不指标的处罚。

(一)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上拒不采取措施的;

(二)擅自拆除或停用节水工程设施的;

(三)未完成水平衡测试或经检查发现浪费用水而不整治的;

(四)使用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冷却水直流排放或因供水、用水设施管理不善造成浪费的;

(五)临时用水未申报的;

(六)新增用水量未办理核准增容手续的;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动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进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每表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期限缴纳,逾期不纳的,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所收金额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仙,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要出示省建设厅统一颁必的节水监察证。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邓生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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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4]105号

秀城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嘉兴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并规范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完善财政预算管理制度,确保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及时、足额上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以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嘉政发〔2004〕71号),结合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凡市级所属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及参股企业、国有资产营运公司、占有国有资产的经营性及中介类事业单位及其他占有国有资产单位,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是政府非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市政府以资产所有者身份应享有的各项经营性资本收益,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企业国有股权清算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一)股利分红类。
  1.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包括各国有资产营运公司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考核应上缴的收益;
  2.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有股应分取的股利、红利、股息;
  3.有限责任公司中政府及国有企业出资者按照出资比例应分取的红利。
  (二)国有产权转让收益类,包括国有企业净资产转让收益,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及认股权转让所得收益,经营性及中介类事业单位国有净资产转让收益以及其他企业国有净资产转让收益。
  (三)企业清算净收益类,包括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清算净收益以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经营性及中介类事业单位清算后,应由国有资本出资人享有的清算净收益。
  (四)应由国有资本出资人享有收益权的其他收益。
  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或由市国资委委托收缴);市财政局负责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监缴及国有资本经营收益资金专户管理;具体操作办法由市国资委和市财政局衔接。市审计局负责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资金收缴审计。
  第五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原则:强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切实履行政府出资人职责,维护国有资本所有者权益,确保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及时、足额上缴。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实行分项目、分层级收缴:
  (一)股利分红类。
  1.市政府及其部门或直属机构出资设立的市级国有资产营运公司上缴的税后利润(含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考核应上缴的收益),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尚未纳入国有资产营运公司持有国有资本出资额的其他企业、经营性及中介类事业单位实现的年度净利润,除按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提取盈余公积或经批准转增国有资本金外,由市国资委负责按规定比例(另行核定)收缴;
  2.市级国有资产营运公司、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尚未纳入国有资产营运公司持有国有资本出资额的其他企业、经营性及中介类事业单位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且保留部分国有股份、股权的,向国有出资人分配的股利、红利、股息,由市国资委负责收缴;
  3.市级国有资产营运公司出资设立或参股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向国有资本出资人分配的股利、红利、股息,由市国资委委托各国有资产营运公司负责收缴,作为各国有资产营运公司投资收益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管理。
  (二)产权转让收益类。
  1.市政府及其部门或直属机构出资设立的市级国有资产营运公司、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尚未纳入国有资产营运公司持有国有资本出资额的其他企业、经营性及中介类事业单位整体转让或出售其国有产权(国有净资产)取得的净收益,由市国资委负责收缴;
  2.国有资产营运公司转让或出售其投资企业、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股权或认股权取得的净收益,由市国资委负责收缴。
  (三)企业清算净收益类。
  1.市政府及其部门或直属机构出资设立的市级国有资产营运公司、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尚未纳入国有资产营运公司持有国有资本出资额的其他企业、经营性及中介类事业单位依法实施清算的,其清算净收益属于国有资本应享有部分,由市国资委负责收缴;
  2.市级国有资产营运公司出资设立或参股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实施清算后所得净收益中属于国有资本享有部分,由市国资委负责收缴。
  (四)其他应上缴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在收益事项发生时,由市国资委确认并负责收缴。
  以上四类收缴的收益按国资经营预算需再投资的,实行先收后投,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市级各国有资产营运公司所投资企业再出资设立或参股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下列三项收益由出资企业负责收缴,纳入各出资企业投资收益。
  (一)出资人依法享有投资分配权的股利、红利、股息收益;
  (二)出资人转让或出售其投资企业产权、股权或认股权取得的净收益;
  (三)依法实施清算后出资人所得净收益。
  第七条 市财政局设立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专户。按规定由市国资委收缴的各项国有资本经营收益资金均全额解缴入该专户,纳入市级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管理。
  企业、单位上缴国有资本经营收益附以下材料:
  (一)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缴纳专项凭证(见附件);
  (二)董事会、 股东(大)会通过当年利润分配方案决议;
  (三)企(事)业改制方案批准文件、国有净资产转让批准件;
  (四)董事会、 股东(大)会同意转让国有股份、股权方案决议,国有股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国有认股权转让协议书;
  (五)法院清算裁定。
  第八条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解缴时限:
  (一)市级国有资产营运公司上缴税后利润(含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考核应上缴的收益),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上缴利润,按照市国资委核定的时限;
  (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分配的国有股利,在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利润分配表决日后30日内,或不迟于向其他投资者分配利润的时限;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益,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协议规定的时限;
  (四)其他应缴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在收益确定后及时收缴。
  第九条 企业和单位应按规定将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及时、足额上缴。市财政局、国资委每年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检查。凡发现拖欠、挪用、截留、私分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未将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的,按照《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49号)、财政部《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分层建立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报告制度。各国有资产营运公司应按季度向市国资委、市财政局报送国有资本经营收益(股利分红类)情况表;市国资委应按季向市财政局报送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情况表。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报告应详细说明各项收益的实现和上缴等项目。市财政局、市国资委每年初向市政府报告上年度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情况。
  未按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及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情况表,不如实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及国有资本收益收缴情况或拒绝依法对其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及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情况监督检查的,市财政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执行。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地方志编纂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9)96号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地方志编纂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泰安市地方志编纂管理办法》已经济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泰安市地方志编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地方志编纂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编纂地方志应实事求是,全面真实地反映当地自然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做到思想性、科学性和资料性的统一。

第三条 市、县(市、区)地方志由同级政府主持编修。市、县(市、区)地方志由同级政府主持编修。市、县(市、区)政府地方史志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及管理本地区的修志工作,修志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拨付。

第四条 市、县(市、区)地方志的编纂时限原则上全市统一。首届新志书的上限,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下限由市地方史志工作部门统一确定。编纂地方志书应延续不断,首届新志书完成后,每二十年左右续修一次。

第五条 编纂地方志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县(市、区)志、市直各部门专业志在编纂前须向市地方史志工作部门登记备案;乡镇(办事处)、村志、县(市、区)各部门专业志在编纂前须向县(市、区)地方史志工作部门登记备案。

乡镇(办事处)、村志和部门志等基层志书的编纂,坚持自愿原则,不作统一要求。

第六条 编纂地方志要加强调查研究,掌握翔实资料,力求观点鲜明正确材料真实可靠,体例完备,篇目结构合理,内容充实,层次清楚,审校严格。

第七条 地方志的体裁,一般应包含述、记、志、传、图、表、录等,人物志坚持生不立传的原则,在世人物的突出事迹以事系人编入志书。

第八条 地方志的篇目设置,应合乎科学分类和社会分工实际,突出时代特点和地方特色,做到门类合理,归属得当,层次分明,排列有序,形式上不强求一律。

第九条 地方志的文体,采用规范的语体文,行文要严谨、简洁、朴实、流畅。

第十条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本级地方史专工作部门的要求,积极主动、无偿地提供资料,撰定有关章节。

第十一条 志书实行审查验收制度。市志报省政府方志编纂委员会审查验收;县(市、区)志、市直各部门编纂的专业志,由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查验收;乡镇(办事处)、村志、县(市、区)各部门编纂的专业志,由县(市、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查验收。市、县(市、区)志经审查验收后,由同级政府批准出版。

第十二条 志书的牌式,由市地方史志工作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三条 志书出版后,应按照规定向上级地方史志工作部门报送样书。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地方史志工作部门要通过各种形式,加强对修志工作者的培训,提高其政治和业务素质。

第十五条 各级地方史志工作部门要组织和推动用志工作,发挥地方志的作用,运用现代化手段建立地情资料库存,服务社会,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六条 旧志的整理,以点校为主,基本维持原貌。州府志、泰山志等旧志由市地方史志工作部门整理。各县(市、区)旧志由县(市、区)地方史志工作部门整理。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修志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