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3:42:37   浏览:96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2005年12月29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9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为贯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快发展外汇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02号),增加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主体,现将《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实施细则(暂行)》印发给你们。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即转发辖内各分支机构,并结合辖内实际情况,加强对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的宣传和指导。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099,68519072。

特此通知。

附件:《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实施细则(暂行)》



附件:

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银行间即期

外汇市场会员资格实施细则(暂行)



一、申请资格

(一)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快发展外汇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02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条件。

(二)对于需集中办理集团内部成员资金入市交易且没有下设财务公司的非金融企业集团,应对集团内部外汇资金实行集中管理,其贸易总额和经常项目跨境外汇收支规模按集团境内所有成员汇总计算,由集团公司一级法人统一申请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对于下设财务公司的非金融企业集团,应由财务公司申请会员资格,入市标准和申请程序按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集团内部成员资金入市交易均由财务公司集中办理,集团公司不得重复申请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

(三)对于需集中办理集团内部成员资金入市交易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集团,其注册资本金按集团境内所有成员汇总计算,由集团一级法人或其授权机构统一申请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对于集团不统一申请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独立申请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但不得为集团内其他成员办理入市交易。

二、申请程序

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须先向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提出申请,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初审合格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在特定情况下,非金融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可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

国家外汇管理局在收到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的备案申请材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之内对备案材料予以审核并出具《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备案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通知书》一式四份,一份送交申请人,一份送交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一份送交所在地分局(外汇管理部),一份存档备查。对于不符合条件而不予以备案的,通知书中同时注明原因。

三、申请材料

(一)非金融企业申请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时,须提交以下备案申请材料:

1.申请报告,并在报告中说明申请目的、人员配备和交易系统等情况。

2.上年度经常项目跨境外汇收支和货物贸易进出口总额等有关情况的报告,包括贸易方式、主要贸易产品、主要进出口市场等。

3.上年度外汇收支和结售汇业务情况,包括月度和年度外汇收支情况和结售汇情况。

4.非金融企业(或集团公司)法人或者下属财务公司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对申请前两年外汇管理合规情况的证明。

5.参与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交易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交易操作规程、风险管理规定、业务权限管理规定等。

6.企业集团内部外汇资金集中管理制度(对无需集中办理集团内部成员资金入市交易的企业集团可不报此材料)。

7.国家外汇管理局或中国外汇交易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二)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报告,并在报告中说明申请目的、人员和交易系统配备等情况。

2.外汇业务经营资格批准件的复印件。

3.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批准件的复印件。

4.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过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上年度财务报告。

5.参与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交易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交易操作规程、风险管理规定、业务权限管理规定等。

6.国家外汇管理局或中国外汇交易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四、交易管理

(一)取得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非金融企业会员)在银行间外汇市场的即期交易以实需为原则,现行外汇管理法规规定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批准的交易,应按规定取得批准后方可入市;其他交易可直接入市交易。

(二)取得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会员)在银行间外汇市场的即期交易,现行外汇管理法规规定须经外汇局批准的交易,应按规定取得批准后方可入市;其他交易可直接入市交易。

(三)非金融企业会员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会员在办理内部结售汇业务时,应按相关规定认真审核相关凭证,并通过专用兑换会计科目核算有关业务。所有交易凭证、结售汇核准件和商业单据留存5年备查。

(四)实行集团内部外汇资金集中管理的非金融企业会员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会员在统一办理集团内部结售汇业务时,对内部成员所适用的汇率可自行决定,但必须遵守有关外汇指定银行挂牌汇价的管理规定。

(五)非金融企业会员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会员在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交易后,在办理外汇资金清算时可持“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会员结算清单”到银行办理境内外汇划转手续。

(六)非金融企业会员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会员在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交易除遵守本实施细则规定外,还应遵守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其他有关规定。

五、统计信息报送

(一)非金融企业会员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会员应将其在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交易的原始结汇和售汇数据,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银行结售汇统计报表修改准备工作的通知》(汇发[2005]71号)等结售汇统计规定,区分交易的具体结汇和售汇性质,按旬和月报送至其在境内的资金清算银行(以下简称清算行),由清算行将其交易数据纳入本行的结售汇统计报表,并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银行结售汇统计规定报送。非金融企业会员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会员应与其清算行就报送交易数据的时间和方式进行协商,确保清算行完整、准确、及时地履行结售汇统计义务。清算行在统计结售汇综合头寸时,非金融企业会员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会员在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的交易数据不计入清算行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的“当日对客户结售汇”栏内的“结汇”和“售汇”项。

(二)非金融企业会员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会员应于每季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分局(外汇管理部)报送季度跨境外汇收入、跨境外汇支出、在银行柜台办理结汇和购汇、在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结汇和购汇等情况。年后4个月内向所在地分局(外汇管理部)报送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过的上年度财务报告。

六、罚则

(一)非金融企业会员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会员有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

(二)非金融企业会员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会员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项规定,3个月内累计出现4次以上(含4次)未按规定及时报送报表或报送数据错误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非金融企业会员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会员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一年内累计出现2次以上(含2次)未按规定及时报送报表或报送数据错误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

(三)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违反本实施细则其他规定,重复结售汇或使用虚假商业单据和凭证办理结售汇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

七、其他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气象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气象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65号


  《山东省气象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9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山东省气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管理与服务活动,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信息传播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气象现代化建设的总体布局及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发展下列地方气象事业:
  (一)不属全国统一布局,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气象监测及相关的信息处理和服务业务系统;
  (二)不属全国气象骨干通信网,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气象通信网及天气警报系统;
  (三)为当地农业生产、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建设与保护等服务的气象探测、预报和服务项目;
  (四)人工影响天气、防御雷电等气象防灾减灾服务体系;
  (五)城市、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络体系;
  (六)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气象科学技术研究项目;
  (七)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增加的专项气象服务项目;
  (八)国家规定由地方建设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和完善气象双重计划财务体制,促进国家和地方气象事业协调发展。地方气象事业所需基建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应当分别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六条 气象台站的地面观测场、高空探测场及气象专用仪器、设备、标志、气象卫星接收设备、气象信息网络设备、气象雷达等气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第七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迁移气象台站的,新旧站址气象对比观测时间不得少于1年。对比观测期内,旧站址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将保护范围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集镇规划,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
  第九条 气象探测环境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或者种植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气象观测环境的建筑物、高秆作物、树木和其他遮挡物。
  第十条 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认定,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不符合标准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予以改善;无法改善的,应当组织建设符合标准的探测场地及相关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 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法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不得审批违反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法定标准的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从事气象探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以及气象资料的保护规定。
  禁止涂改、伪造、毁坏气象探测资料。
  第十三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统一发布,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气象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台站和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对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气象预报节目的播发时间、时限及次数,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共同商定。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按照商定的时间、时限及次数播发气象预报节目;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播发时间、时限及次数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
  第十五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电视气象预报节目,并保证制作质量。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的内容、形式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规范标准。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无线寻呼、电话声讯、移动通讯、电子屏幕以及其他面向公众的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提供气象信息的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
  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媒体不得相互转传气象信息。
  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气象事业。
  第十七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时,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部门,并提出相应的防灾减灾建议。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制定防御与减轻气象灾害应急方案,并及时组织实施,避免或者减轻灾害损失。
  第十八条 重大气象灾害发生后,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参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组织的灾情调查,并根据气象资料和灾害标准确定气象灾害程度。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鼓励和支持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并组织专家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效果进行评估。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负责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实施。
  公安、民航、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二十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并严格遵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和财产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协调处理。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具体的管理工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下列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城市规划项目;
  (二)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
  (四)大型太阳能、风能、云水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承担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需要进行现场气象观测的,必须符合气象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四条 从事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以下称气球)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施放气球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储运气体及充灌、回收气球严格遵守消防、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二)施放地点与高大建筑物、树木、架空电线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
  (三)在施放气球的球体或者附属物上设置识别标志;
  (四)具备适宜的气象条件;
  (五)除低于距释放地点水平距离50米范围内建筑物顶部高度的外,系留气球升放高度不超过地面150米;
  (六)在升放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系留气球上加装快速放气装置;
  (七)确保系留牢固。
  第二十六条 气象台站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有偿服务收费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台站的地面观测场、高空探测场及气象专用仪器、设备、标志、气象卫星接收设备、气象信息网络设备、气象雷达等气象设施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广播、电视、报刊、无线寻呼、电话声讯、移动通讯、电子屏幕以及其他面向公众的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施放气球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迁移气象台站,未按照规定进行新旧站址气象对比观测的;
  (二)涂改、伪造、毁坏气象探测资料的;
  (三)因失职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清洁生产标准石油炼制业》等3项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67号




关于发布《清洁生产标准石油炼制业》等3项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公告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进一步推动我国的清洁生产,防止生态破坏,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现批准《清洁生产标准 石油炼制业》等3项标准为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并予以发布。

HJ/T125-2003 清洁生产标准 石油炼制业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1581.pdf
HJ/T126-2003 清洁生产标准 炼焦行业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1582.pdf
HJ/T127-2003 清洁生产标准 制革行业(猪轻革)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1583.pdf
以上标准为推荐性标准,由国家清洁生产中心出版并发行,自2003年6月1日起实施。

有关标准信息可从以下网站查询:

国家环保总局网站 (www.sepa.gov.cn)

国家清洁生产中心网站(www.ccpp.org.cn)

中国环境标准网站 (www.es.org.cn)

特此公告。

二○○三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