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清理整顿马路市场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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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清理整顿马路市场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清理整顿马路市场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1999]70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清理整顿马路市场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呼和浩特市清理整顿马路市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加强清理整顿马路市场工作,逐步实现退路进场,加快现代化首府城市建设的步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市区内主次干道、街头巷尾占 道经营、摆摊设点、店外出摊、流动商贩以及开办早市、夜市和进入早市、夜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工商、城管、交警、卫生等部门是清理整顿马路市场的执法主体,依据各自有关市场、交通、卫生管理等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开展清理整顿马路市场 工作。
第四条 在清理整顿和市场监管中,上述各有关部门既要突出分工,更要协调配合,提高综合执法力度,不得互相推诿、扯皮;建立和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保证交通畅、市容市貌整洁,促进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
第五条 坚决清理、取缔未经批准而在主次干道两侧、街头巷尾从事商品经营、饮食服务等有碍交通的一切活动。
对于虽经批准但有碍交通并可能形成马路市场的,限期整改;整改不符合要求的,予以取缔。
第六条 严禁随地摆摊设点。工商部门对于摊点的设置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审批。
对于未经批准而随地摆摊设点的,一律清理取缔,并按照工商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虽经批准而设的摊点,如果有碍交通、影响市貌市容的,限期整改;整改不符合要求的,予以取缔。
对已经批准的摊点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场地面积定位划线,禁止随意扩大和延伸场地。违反规定的,限期回复原状,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或者收回摊位。
第七条 在主干道严禁店外出摊、店外设店。
对影响市容市貌、有碍交通的店外设店、店外设摊,一律不予批准。
对已经批准的店外设店、店外设摊并安排下岗职工就业的,如影响市容市貌、有碍交通,限期整改、缩小摊位,整改不符合要求的,予以取缔。
对已经批准的店外店、店外摊店严格场地面积定位划线,禁止随意扩大和延伸场地,违反规定的,限期回复原状,并处以罚款,或者收回摊位。
第八条 严格控制早市、夜市的开设。
严禁未经批准而擅自开设早市、夜市。对于未经批准而在市区主次干道、重要交通路段自发形成的交易点、擅自开设的早市、夜市一律予以取缔。
已经批准而设的早市、夜市必须符合《呼和浩特市早、夜市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场地面积定位划线,禁止随意扩大和延伸场地;严格按照早、夜市规定的开闭市时间营业。
第九条 加强对流动商贩的管理。严禁流动商贩在市区主次干道、重要交通路段单独或结伙聚众随意出买出卖。
第十条 按照《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严格规范早夜市、店外店、摊点的车辆停放场地,在醒目的位置设立标志牌,保持道路畅通。
第十一条 市场主办单位做好空壳市场的启动和培育工作,建立健全各种服务规范制度,组织和引导经营者入场经营。
凡店外摊点、商贩退路入场经营的,优先提供摊位,在市场登记、办理证照等方面给予方便,并对其两年减半收取市场管理费。下岗职工入场经营的,享受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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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实行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责任制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实行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大政发〔2004〕47号




大政发〔2004〕47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实行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责任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五月十八日


大连市实行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明确政府有关部门对房地产开发管理的责任,杜绝私建、乱建、超建等违法建设行为的发生,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的管理。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管理责任制,实行以部门责任、相互监督、外部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部门责任是指有房地产开发管理职权的部门,建立起内部管理,把好责任关的制度;相互监督是指各部门在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过程中,发现房地产开发项目有违法事项,应暂停办理各种相关手续,立即通报相关部门处理,相关部门必须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通报的制度;外部监督是指每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均由市法制办、监察局和人事局对各部门的管理工作情况实行跟踪监督的制度。
第四条 实行房地产开发管理责任制,要严格依法行政,做到职权明确、责任清楚,要切实提高管理效率、质量和水平,为房地产开发建设提供良好的执法环境。
第五条 承担房地产开发管理的市政府各有关部门,依法承担以下工作责任: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⑴依据年度房地产开发计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和选址意见书。
⑵核定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⑶审查建筑设计方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
⑴依据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市政府经济工作指标,编制本年度房地产开发计划和国有土地储备计划,报市政府审批。批准后,将年度用地计划函告给规划部门,按照国有土地储备计划,组织收购土地、进行土地整理,开展土地储备工作。
⑵根据规划部门选址意见书及详细规划方案,对拟出让的开发地块进行拆迁摸底及经济测算,报市政府审定后,依法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工作。
⑶负责对地籍档案进行注销、变更、登记和管理。
(三)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⑴负责建设工程项目报建受理,招标投标程序监督、中标通知书备案。
⑵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⑶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进行审查;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审查合格的,发放竣工验收备案证。
⑸负责组织规划、土地、房产、环保、交通口岸、广电、消防、水务、电业、城建、电信、邮政、人防、综合执法等部门进行综合验收。
(四)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⑴ 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⑵ 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办理商品房销售备案登记手续。
⑶ 进行产权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五)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在开发单位按《履约合同书》规定缴清全部土地出让金后,出具《土地出让金缴库认定书》。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⑴对建设单位发布商品房广告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⑵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行工商行政管理。
(七)综合执法部门及土地监察机构
⑴对房地产开发建设全过程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用地、房屋拆迁、商品房销(预)售、建筑市场以及城市建设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⑵对私建和超建的违法建筑,全部拆除。
⑶要加强日常对房地产开发市场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建设行为要及时制止、依法处理,并通知相关主管部门。
(八)环保、水务、燃气、电业、供热、电信、邮政、消防、广电、交通口岸、城建、人防等部门
对手续不全或发现有违法问题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建立详规统一报审制度。房地产开发建设的详细规划必须经市政府审定;市内主干道两侧和重要景观区内的单体项目设计必须经市政府审定。
第七条 建立图纸和批件统一送达制度。即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发给中标单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将详细规划及有关部门所需的批件副本全部在网站上登录,市建委、房产、土地、环保、交通口岸、水务、城建、电业、电信、邮政、消防、广电、人防、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通过网上下载实现并联审批或办理有关手续。该项工作由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运作。上述部门必须严格按照网上登录的图纸和批件进行审核,办理各种手续。
第八条 建立工作流程公示制度和政务公开制度。承担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任务的各有关部门,须将本部门的工作流程向社会公示并严格依法办事,在所承诺的期限内办结各项手续。
第九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管理各部门之间工作联系制度。各部门在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中发现当事人违法建设行为属于其他部门管理权限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知函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确认属于违法建设的,应立即通知市综合执法局和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进行处理。违法建设行为必须及时发现及时处理,坚决杜绝违法建筑基本建成或建成后才发现、才处理的问题。
各部门办理房地产开发管理各种手续的情况,应及时对外公示,各种手续办结后的3个工作日内应在政府网站上对外公布,提供查询。
第十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例会制度。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定期研究和解决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中的情况和问题,沟通部门之间的工作联系,不断完善房地产开发管理责任制。
第十一条 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将房地产开发管理责任制的工作任务,分解到本单位执法责任制和岗位目标中。市政府法制办在进行执法责任制检查时,市人事局在进行岗位目标考核时,要将各部门房地产开发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作为重要内容检查、考核。市监察局要对各部门落实房地产开发管理责任制情况实行行政监察。
第十二条 对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在落实房地产管理责任制中,工作成绩突出的,由市政府给予奖励。对落实责任制不力,有下列情形的,由市政府通报批评,视情况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领导,按照《大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办理房地产开发各种手续过程中,审查不细、把关不严,错误审批的;
(二)无正当理由超过办理手续期限的;
(三)发现违法建设问题仍然为其办理各种手续的;
(四)发现违法建设问题不及时通报有关部门的;
(五)对违法建设行为处理不及时造成损失和影响的;
(六)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
(七)其他落实责任制不力的情形。
违反行政纪律规定的,由市监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管理责任制的内部工作流程、综合验收办法以及工作联络签内容等,由市政府法制办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房地产开发管理责任制。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航道疏浚打捞管理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2]127号

常州市航道疏浚打捞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航道疏浚打捞行业管理工作,规范航道疏浚打捞市场的秩序,保障航道畅通和船舶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需要实施航道疏浚打捞的建设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建设业户)及从事航道疏浚打捞的施工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施工业户)。

第三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航道疏浚打捞行业的主管机关,其下设的航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从事航道疏浚打捞的社会工程船舶的管理以及航道疏浚打捞工程的项目审批、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等具体的行业管理工作。

水利、建设、海事、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航道疏浚打捞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航道疏浚打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

第五条 申请从事航道疏浚打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航道疏浚打捞作业。

第六条 非本辖区施工业户进入本市施工的,应持有其所在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证照,并持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接受税务管理。

第七条 建设业户和施工业户在施工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航道管理机构办理申报,同时征得水利部门的同意,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说明疏浚打捞的理由、地点、范围、规模、时间、方案及疏浚打捞物弃置地点等;

(二)工程所处位置的航道平面图、断面图及航道设施的总体布

置图,以及疏浚物打捞弃置地点的平面图各一式三份;

(三)施工业户与建设业户的合同。

第八条 航道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后,应及时对资料进行审核,并派员到现场勘察,在十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对符合规定的,作出同意施工的批复,并办理相关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逾期不答复则视为同意。

第九条 从事航道疏浚打捞作业涉及水上安全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并应事先征得海事部门的同意。未经交通海事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打捞或拆除通航水域内的沉船、沉物。

第十条 航道疏浚打捞工程项目施工期间,航道管理机构应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监督管理:

(一)施工业户必须按照核准的疏浚打捞范围进行施工,变更疏浚打捞范围须经航道管理机构重新核准;

(二)疏浚航道的弃土、弃物必须按核定的弃置地点堆放,变更须经航道管理机构重新核准;

(三)疏浚航道的弃土、弃物应当采用机械上岸的方式进行,堆放弃土、弃物应当作平整处理,不得影响岸容、污染环境和危及航道设施的安全完好;

(四)采用吹泥船(泥浆泵)吸排方式疏浚航道的,应选择适当的排泥场地,泥浆水须经二次沉淀后方可排入通航水域。

第十一条 航道疏浚打捞工程项目施工结束,航道管理机构应派员进行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航道管理机构应按管理规定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进行整改,直至达到要求。

第十二条 禁止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泥砂,弃置沉船、沉物。

禁止使用开底泥驳从事疏浚作业,特殊情况确需使用开底泥驳的,须经航道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施工业户在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中,涉及通航安全的,必须依照交通海事部门的要求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确保航道畅通,不得危及航行安全。

第十四条 对积极保护航道及其设施,制止或举报损害航道及其设施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航道管理机构按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航道疏浚打捞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补办手续,限期清除碍航物体,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变更疏浚打捞范围和弃土、弃物地点或向航道内倾倒泥土、排放泥浆和弃置沉船、废弃物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清除违章设施、障碍物、施工遗留物;对拒不清除的,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工商、税务、水利、海事、环保、劳动等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分别由上述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航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疏浚是指在航道范围内采用挖泥船舶及其他机具设备为改善航道、锚地、码头、港池通航条件而进行的水下挖取泥土、砂石工程、吹填作业。

本办法所称打捞是指对沉船、沉物等碍航设施实施的扫测、探摸、起浮、移位、解体、清除等及其他相关作业。

本办法所称疏浚打捞工程船舶是指用于水下挖取泥土、砂石工程、吹填工程所需的挖泥船、运输泥驳、吹(排)泥船及用于清除沉船、沉物、碍航桥梁等设施的打捞船、运输船、吊装船等机具设备。

第二十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 9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2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