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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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2005]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十堰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将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商业银行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专项住房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承担。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委托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商业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委托双方应签订承办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协议书,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
  第四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费用时,可同时向委托银行申请组合贷款,组合贷款由住房公积金贷款和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组成。已办理住房商业贷款且具备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的借款人可要求将住房商业贷款余额转换成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贷款担保的原则,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按资金规模编制贷款计划,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后下达。贷款申请实行轮候制,贷款计划用完为止。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凡连续二年以上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良好信用、偿还能力;
  (三)具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
  (四)首期付款不低于所购住房总价款的30%,自建住房具有50%的自筹资金;
  (五)有贷款人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保证人。
  (六)没有需要偿清的债务或可能影响住房公积金贷款偿还的潜在风险。
  第七条 职工不能同时办理两笔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且首笔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清后,方能办理第二笔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优先提供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在职职工。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贷款额度在下列"可贷额度"和"最高限度"内根据借款人的资信程度及偿还能力确定。
  (一)可贷额度:借款人(含夫妻双方)已缴存住房公积金余额的10倍;
  (二)最高限额:最多不得超过住房总价款的70%,城区在20万元以内(含20万元,下同),县、市在10万元以内。
  第十条 贷款期限:1-20年。贷款期限不得超过职工法定退休年限。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利率标准执行。

                  第四章 贷款偿还

  第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方式:
  (一)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二)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 借款人经贷款人同意,可以一次或多次提前偿还贷款。

                  第五章 贷款审批

  第十四条 具备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填写《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并如实提供下列资料: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件;
  (二)借款人家庭经济收入证明;
  (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合同及其相关资料;
  (四)购房首期付款证明或者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自筹资金证明;
  (五)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
  (六)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具备评估资质的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资信证明。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和委托银行要一次告知职工需要提交的文件和资料,职工按要求提交文件资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完贷款手续。15个工作日内未办完手续的,经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将延长审批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贷款的职工。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按《法人内部授权书》的授权,根据权限划分组成各级贷款审批委员会,实行集体审批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七条 经审批同意的借款申请,借款人必须办理贷款抵(质)押登记手续和住房保险手续,在办理本项借款过程中所发生的住房评估、抵(质)押登记及保险等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

                  第六章 贷款担保

  第十八条 借款人应当提供相应价值的担保,可以选择以下担保形式:
  (一)住房抵押担保。借款人购房必须用所购买自住住房抵押;借款人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可以用其他自有、共有或第三人拥有所有权证的住房抵押,不得用正在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住房抵押。
  (二)质押担保。借款人可以用国债、银行存单等有价证券及住房公积金进行质押。
  (三)保证担保。保证人须经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认可。
  在贷款期间,经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同意,借款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变更贷款担保方式,并办理变更担保手续。
  第十九条 借款人以住房作为抵押担保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抵押,借款人以共有或第三人住房抵押的,须征得共有人或第三人的同意,并办理公证。
  第二十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完成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采取质押方式担保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登记备案手续。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不能提供足额抵(质)押时,应由贷款人认可的第三方提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在贷款人处开立有存款账户。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必须有固定的经济来源,具有足够代偿能力并在贷款人处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保证人与贷款人应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变更保证手续,未经贷款人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二十五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同意用住房公积金为借款人提供住房公积金质押贷款的,必须签订住房公积金质押保证书,在借款人贷款本息尚未还清前,不能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七章  保险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以房产作抵押的,必须办理抵押财产保险。借款人需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办理有关保险手续,其保险额与贷款金额相等,保险期限与贷款期限一致,第一受益人为贷款人,房屋保险单正本由贷款人保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者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押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债权,而借款人又未能提供新的保证或新抵(质)押物的;
  (三)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四)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五)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将贷款挪作或逾期未偿还本息,贷款人分别对挪用部分、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重新计收利息、计收罚息。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其合法继承人或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处理抵押物及质押物。处理抵押物及质押物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追索不足的部分,处理抵押物及质押物所得价款结清贷款本息有多余的,多余部分退还给抵押人、质押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30日后执行,原《十堰城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商十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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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交通部关于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分工问题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交通部关于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分工问题的通知
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水产主管厅(局),交通系统各港务监督、港航监督、船舶检验部门,水产系统各渔港监督、船舶检验部门:
为了理顺部门之间的业务交叉,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分工,交通部和农业部就港航监督、船舶检验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问题进行了协商,并就其分工达成一致意见,规定如下:
一、关于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
1.凡在国内(包括内陆水域和海洋)航行、作业的渔业船舶,其船舶登记、检验、船员考试等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渔港监督、渔船检验部门负责。
2.渔业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生产,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运输许可证。
长期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渔业船舶,改变了为渔业生产服务的性质,应经其经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渔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船舶注销登记手续,交回有关证书后,改由交通部门负责其船舶登记、检验、船员考试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渔业船舶临时从事营业性运输(系指该船既从事渔业生产或为渔业生产服务,空闲时也从事营业性运输)时,除本通知另有规定外,持渔港监督、渔船检验部门签发的船舶登记、检验、船员职务等证书向交通部门申请办理运输许可证。
3.远洋渔业船舶,其船舶国籍证书、船员职务证书由渔港监督机构签发,船员的海员证按国家规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审,由交通部门的港务监督机构审核签发。
远洋渔业船舶的监督检验,属于渔业捕捞船舶、渔政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实习船由农业部渔船检验局负责,其他渔业船舶由交通部船舶检验局负责。
4.外国渔船进入我国渔港,或者需要联检的我国远洋渔业船舶,按国务院规定,由交通部门的港务监督机构及其他联检机构实施船舶进出口联合检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其他管理和接待工作由渔港监督机构和水产部门负责。
二、关于港口水上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
1.纯商港由交通部港务监督部门负责管理。
2.纯渔港由渔港监督部门负责管理。
3.以商为主的港口,由交通部港务监督部门负责管理;其中渔业专用的码头、水域、渔船专用锚地和渔业船舶进出口签证工作由渔港监督部门负责管理。
4.以渔为主的港口,由渔港监督部门负责管理;其中交通专用的码头、水域、锚地和商船进出口签证工作由交通港务监督部门负责管理。
5.对渔港认定有不同意见的,依照港口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三、请各地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船舶检验和港口监督机构遵照上述分工贯彻执行。今后交通和渔业主管部门按照分工所签发的船舶和船员的有关证书证件要相互认可。工作中应互相支持、分工协作,共同努力把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搞好。



1989年8月7日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重点规模工业企业用电价格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


保政发〔2007〕183号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重点规模工业企业用电价格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保山市重点规模工业企业用电价格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十二月七日



保山市重点规模工业企业用电价格

实施办法(试行)



为深入实施“工业立市”战略,充分发挥全市水电资源及独立电网优势,对上规模、技术含量高、拉动力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工业企业用电价格进行规范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对象

本办法适用于在全市范围内新建、改扩建的符合国家和我市产业发展方向、符合国家节能降耗、环境保护政策以及行业准入标准的规模工业企业。重点是经批准总投资达1亿元以上的黑色金属冶炼、有色金属冶炼、硅系列加工、新型化工、农产品加工、生物制药、装备制造类和纺织工业项目。

二、适用条件

(一)对适用对象的电度电价,采用和省电网同类工业用电价格保持固定价差幅度。省电网调整电价或我市调整基本电费时,该电价随之调整,但与省电网相应用电类别电价的价差幅度保持不变。

(二)对招商引资项目总投资5亿元以上(含10亿元)的适用对象,电价按低于省电网相应用电类别0.07元/千瓦时执行;总投资1—5亿元(含5亿元),电价按低于省电网相应用电类别0.06元/千瓦时执行。

(三)化肥生产企业执行省电网的化肥生产用电价格。

三、考核措施

(一)本办法规定的相应指标由市发改委牵头,会同市经委、财政、统计、审计、环保、电力等部门每年组织一次考核。

(二)对适用对象第一、二、三年按实际完成的投资额以逐年递增的方式进行考核。对产业链长的项目,按产业链的全部投资计算。适用对象投产之年,必须完成项目总投资的80%以上;第二年必须完成项目总投资的90%以上;第三年必须完成项目总投资。

四、其他事项

(一)对新建和改扩建的本土企业电价按投资额参照外来企业标准执行;选矿企业、适用对象的施工用电不执行本办法。

(二)对各类大工业企业用电统一实行两部制电价。基本电费按我市现行的大工业基本电费标准收取。同时对各类大工业企业用电实行功率因素考核,执行力率调整电费。

(三)现有生产企业改扩建后,达到本办法适用条件,对新增部分按本办法执行。

(四)如保山电网发生重大改组或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从2008年1月1日开始执行,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