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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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监督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市政发〔2002〕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吉林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二年九月十八日

吉林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监督管理办法

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优化投资环境,规范行政行为,促进廉政建设,加强对企业注册审批服务中心和建设项目审批服务中心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对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业务相关的行政审批部门及其公务员、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第二条吉林市监察局向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设置的企业注册审批服务中心和建设项目审批服务中心派出监察人员。主要职责是:行政监察;效能监察;廉洁自律监督检查;重点审批项目跟踪督查;受理投诉、举报、申诉和控告,查办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公务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协助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三条派驻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监察人员在市监察局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并定期报告工作:
(一)根据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功能和工作实际,为简化审批工作程序,缩短审批时间,提高服务质量,促进依法行政,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和廉政监督检查;
(二)协助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对工作人员的工作纪律、工作作风、服务态度进行监督管理,及时向办公室反馈监察情况,提出监察建议;
(三)对重点审批项目跟踪检查,并对服务窗口的工作运行情况、审批单位的服务承诺情况进行抽查,定期通报;
(四)组织测评活动,征求申报单位意见,提高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五)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箱,及时受理企业、群众的投诉、举报,按照工作程序查处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公务人员的违法违纪问题。
第四条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公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视为违纪行为:
(一)对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审批项目不受理的;
(二)对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审批事项随意退件的;
(三)受理审批事项时不能一次性告知所需的文书材料,造成服务对象多次往返的;
 (四)对已受理的审批事项推诿扯皮,拖延不办,导致超审批时限的;
(五)工作作风生硬,态度恶劣,无故脱岗,与服务对象发生冲突,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六)以权谋私,不给好处不办事,利用管理和审批权吃拿卡要报的;
(七)体外循环,暗箱操作,擅自收件办件的;
(八)利用审批办照(证)搭车收费,或摊派款物的。
 一年内,管辖范围内的工作人员发生上述行为,1人次的,给予处(科)负责人通报批评;2人次的,对处(科)负责人实行诫免谈话,对分管领导通报批评;3人次的,处(科)负责人调离现岗位,对分管领导进行诫免谈话;4人次的,分管领导调离现岗位,对主要领导进行告诫。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如发生上述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调离审批岗位;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派驻监察人员,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第六条 派驻监察人员必须树立"中心意识"和"服务意识",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接受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监督。对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向纪检监察机关反映、举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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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中央军委 劳动部等


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中央军委、劳动部、人事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
各直属机构,各大军区、省军区、集团军,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
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劳动部、人事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安置工作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期以来,为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安置工作,各地区、各部队努力克服困难,做了大量艰苦细致的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对解决干部家庭生活困难,促进部队建设和巩固国防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军家属就业难的问题在不少地区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
深化,如果处理不好,这个问题将会更加突出。因此,各地区、各部队务必对随军家属安置工作继续予以重视,要把它作为促进军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件大事认真抓好;要搞好军政军民之间的配合,克服困难,认真贯彻落实安置政策,结合当地实际积极拓宽安置渠道;要及时研究新情况

、新问题,细致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采取各种有效措施,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的安置工作。

附件: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安置工作的意见

意见

国务院、中央军委:


长期以来,各地区、各部队认真贯彻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精神,积极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的安置工作;各有关部门通力合作,克服困难,采取许多切实可行的措施,使广大军队干部随军家属逐步得到了安置,对促进部队建设、巩固国防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在新形势下进一步
做好这项工作,我们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应高度重视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安置工作,并将其纳入地方劳动人事管理工作的总体规划,作出统筹安排;要精心组织,密切配合,克服困难,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把安置任务完成好。
二、对随军前有正式工作的干部家属(含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合同制工人,下同),应继续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人事部、总政治部等部门关于妥善解决军官配偶工作调动和易地安置问题请示的通知》(国发〔1989〕32号)的规定,由当地政府负责安排适当工作。其中,驻边疆
国境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一、二类岛屿(以下简称边防、海岛等艰苦地区)部队的干部随军家属,确实安排不了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和单位领导批准可保留公职,并与原单位协商签订保留公职协议书。保留公职期满,本人可回原单位工作。
三、对随军前没有正式工作的干部家属,企业、事业单位招工时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四、对随军后确实安排不了工作的边防、海岛等艰苦地区部队的干部家属,由部队按平均每人每月一百元的标准,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拨款解决。具体发放办法由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制定,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五、当地政府应在生产、经营、技术、物资供应等方面积极支持部队发展生产,增强部队内部安排随军家属就业的能力。对资金上确实有困难的边防、海岛等艰苦地区部队,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可借给生产扶持基金。部队可根据实际需要与可能设立家属就业基金。
六、为进一步提高军队干部随军家属的业务技术素质,各地政府要把这部分人员的培训工作纳入地方的培训计划,分期分批组织实施,并在收费上给予适当照顾。当地没有培训机构的,可由部队自行组织培训,经当地劳动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培训的专业设置应适应当地企业
、事业单位的需要,力求做到培训与安置相结合。
七、各地在深化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对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应给予照顾。凡在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单位工作的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应给他们不低于一年的适应期,使其有学习技术和熟悉工作的机会。经过考核,符合条件的,优先安排上岗;确实不能上岗的,在企业内部安排适
当工作。对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且接近退休年龄的,经本人申请可提前离岗退养。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队贯彻执行。



1993年6月14日

云南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检查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检查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严肃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效控制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的上涨幅度,保障人民生活的基本稳定和社会的安定,根据价格管理条例等价格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进行监审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是指《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民成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确定列入监审范围的商品品种和服务项目的价格,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当地情况确定增加列入监审范围的商品品种和
服务项目的价格(以下统称监审价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价部门)负责监审价格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是主管检查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执法机构,依法使监审价格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有关执法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条 凡在我省生产、经营属监审范围内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项目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实施办法》的行为,均属价格违法行为。
第六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单位和个人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将非法所得限期退还用户或者消费者,可以并处非法所得金额1部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还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仍为国家定价的监审价格的;
(二)属于提价申报的监审价格,不按《实施办法》规定的时间申报提价或者不按批准的提价时间提价的;
(三)属于调价备案的监审价格,不执行《实施办法》有关调价备案规定的;
(四)属于申报审核的监审价格,不执行物价部门审核批准的调价幅度、调价间隔时间和一定时间内累计调价幅度的;
(五)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物价部门对少数重要监审价格分类制定并要求遵照执行的差率、费率和利润率的;
(六)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监审价格批准实行的临时性限价措施的;
一切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因前款第(一)至(六)项所列行为而获得价差金额或者多得收入均为非法所得。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构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还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实施办法》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报告监审价格构成及价格调整情况的;
(二)不接受物价部门定期审价或者拒绝物价检查机构进行监审价格检查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从重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可以处以非法所得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屡查屡犯的;
(二)弄虚作假、明知故犯的;
(三)借故刁难、抗拒检查、拒不纠正的;
(四)涂改帐薄、销毁凭证、转移资金的;
(五)其他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十条 对价格违法单位或者个人的罚款和不应退还或者无法退还的非法所得,统一由物价检查机构收缴国库。
第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对拒缴非法所得和罚款的单位与个人,物价检查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变卖商品抵缴或者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第十三条 物价检查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物价部门按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云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