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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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测绘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省测绘工作主管门负责编制全省测绘规划。根据需要编制省内局部地区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省计划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基础测绘定期更新机制,基础测绘的实施经费由测绘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纳入同级政府基本建设投资预算和财政预算。”
原第二款变为第三款。
二、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三、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测绘活动以及超过《测绘资格证书》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由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视其情节并处违法所得50%--100%的罚款。”
四、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涂改、转借和转让《测绘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由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五、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拒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由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停止向其提供国家基础测绘成果。”
六、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工作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视其情节处以500元--5000元罚款。”
七、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禁止的行为之一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有关地图编制出版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吉林省测绘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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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档案管理工作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档案管理工作办法》的通知
1996年11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特派员办事处:
现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档案管理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各特办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档案管理制度,并于年底前报办公厅(档案处)。

附 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档案管理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特办)是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派出机构。特办在工作中形成的档案是外经贸部全部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做好特办档案的管理工作,根据《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及我部档案管理的规定,并结合特办的工作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特办档案工作人员的配备和档案的管理
第二条 特办须有一名特派员主管档案工作。同时,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在调动、轮换前,特办须另行指派其他工作人员负责此项工作。档案人员须办理好一切交接手续。
第四条 特办的全部档案应集中统一管理。个人不得私自保存应当归档的文件和材料。
第五条 特办应根据保存档案资料的数量,配备必要的档案装具,并根据需要设专用档案库房。档案的保管应做到“八防”,即:防盗、防火、防光、防尘、防潮、防虫、防鼠、防高温。

第三章 特办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第六条 凡是反映特办职能工作活动,具有一定查考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均属归档范围。
第七条 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重大方针政策及特办所在地区需要执行的有关法规性文件。
第八条 国务院、外经贸部关于特办的机构设置、干部任免、人员调配及历年的人员编制情况、花名册等文件。
第九条 上级颁发属于特办主要业务范围并要贯彻执行的文件等。
第十条 特办的请示和上级机关的批复,所联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呈文与特办的复文等。
第十一条 特办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计划,总结,报告,房屋契约、合同、基建图纸等。
第十二条 进出口许可证及对进出口商品的协调资料、方案及解决问题的裁决资料等。
第十三条 贯彻执行外经贸工作有关方针政策的情况汇报、调研资料、情况反映、简报及向外经贸部呈报的建议等。

第四章 特办文件材料不归档范围
第十四条 无查考、利用价值的事务性、临时性的文件、电报;与特办业务无关且不需要执行的文件;失去现行效用且无保存价值的文件;重份文件。

第五章 立卷程序
第十五条 立卷原则。按照文件所形成的客观规律和特点,保持文件之间的历史联系,区分不同保存价值,便于保管和提供利用。
第十六条 在文件收集齐全的基础上,将文件按时间、机构(文件的产生和承办部门)、问题、地区,分类立卷。
第十七条 中共中央、国务院发文,应按文号顺序发别组合立卷。
第十八条 外经贸部及有关单位来文应视情况按问题或来文机关分别组卷。特办召开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对外经贸部门联系会议文件,对外经济贸易调研资料,处理重大案件等文件,一般按问题组合,一事一卷或一事数卷。同一问题的请示、批复、转发件等,应组合在一起。
第十九条 当年办完的文件归在当年。跨年度的文件放在结案年度;几年不能结案的文件,可视情况分阶段归档;对外经济贸易管理的规章制度性文件放在公布或批准的年度;计划、总结、报表放在文件内容针对的年度或最后年度。
第二十条 卷内文件排列:一般批示、批复在前,请示、报告在后;正文在前,附件在后;印件在前,定稿在后;转发件在前,被转发件在后;结论性材料在前,依据性材料在后。其它文件按文件形成时间顺序排列。
第二十一条 卷内应编写页号(空白页不编号),编号采用阿拉伯数字从“1”开始顺序标注,页号位置在每面材料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短小便条和装订线上有批改文字的须加贴边。
第二十二条 填写卷内文件目录和卷内备考表。按照格式中的要求逐项填写,卷内文件目录一式两份,一份装在卷内,一份单独装订保管。卷内文件必须除去所有金属物,用线装订。
第二十三条 案卷标题简明确切地反映卷内文件的主要内容,一般应由作者、问题、文种等特征组成。案卷封面用钢笔书写,字迹要工整。
第二十四条 案卷排列根据组织机构、业务分工和案卷的保管期限,按长期、短期的次序排列。每一年的案卷编一个顺序号。填写案卷目录,一式两份。

第六章 保管期限的划分
第二十五条 根据特办档案的使用价值和历史价值,保管期限划分为长期、短期两种(长期为16—50年,短期为15年以下)。
第二十六条 凡是反映对外经济贸易方针、政策、法规性的文件材料及反映特办的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的文件材料(外经贸部法规性文件及特办机构设置,干部任免,人员调配,启用印信,工作计划、总结、简报,房屋契约、合同、基建图纸等)应列为长期保管。
第二十七条 凡是涉及特办职能活动的,日常工作活动中所形成的一般性文件材料(特办重要会议、大事记、出口商品经营分工问题文件、较大的协调方案、一般的协调文件、与外经贸部各司局、各总公司及其它部门的一般业务来往文书等)应列为短期保管。

第七章 进出口许可证档案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许可证档案管理按照外经贸部《进出口许可证发证机关发证工作规范》(〔1996〕外经贸管发第164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八章 档案的利用与销毁
第二十九条 特办内部应有档案借阅制度,原则是方便利用,不得丢失,借阅要有登记。
第三十条 根据档案保管期限,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对应销毁的档案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不归档的文件和应销毁的档案要登记造册,经主管领导批准签字后,由二人监销。

第九章 档案的移交
第三十二条 特办长期保存的档案,在本特办保存满20年后,须向办公厅档案处移交。
第三十三条 特办撤销或合并时应对全部档案进行认真清理,并向办公厅档案处移交。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12月1日起实行。1989年4月制定的《对外经济贸易部特派员办事处档案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各特办应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办公厅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押货车发生火灾铁路不负赔偿责任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押货车发生火灾铁路不负赔偿责任的指示

1952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据中央人民政府铁道部来函略称:“1951年4月1日实施负责运输以前,自押货车发生火灾,根据1950年8月1日铁道部公布的‘货物运送规则及补则’第三十四及三十五条的规定,铁路不负赔偿责任。但各级法院对这一类案件,均行受理,与铁路规章的精神不相吻合,请转知各级法院。对1951年4月1日实施负责运输以前,自押货车发生火灾者,除非铁路的直接过失(如车辆偏挂,位置不当,或烧轴等)者外,不予受理,以期维护法治的精神而免纠纷”。中长铁路局并举出松江省及哈尔滨等法院受理这一类案件22件,申请赔偿人民币330454261元。
本院认为,铁道部的意见是正确的,今后各级法院受理这类案件,应根据1950年8月1日铁道部公布的“货物运送规则及补则”第三十四、三十五条规定的精神来处理,希转知所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