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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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4]229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乌鲁木齐市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安全事故,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各区(县)(含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同)、市属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责任管理,与各区(县)、有关部门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按照《乌鲁木齐市安全生产目标考核细则》(另发)进行考核、奖惩。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区(县)、部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管理的考核和奖惩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承办,考核结果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审定。
第四条 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安全生产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除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外,区(县)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负监督管理责任,主管部门对本部门隶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负直接管理责任,有行业管理职能的部门对本行业安全生产负行业管理责任;
(二)因机构改革撤销部门原管理的安全生产工作由其职能接管的部门接管;合并部门原管理的安全生产工作由新组建的部门接管;更名的部门继续管理其更名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行政正职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领导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行政正职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职能工作部门(或内设机构)负责人对本部门(本机构)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工作人员在本岗位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四)安全生产责任人工作如有变动,接任者为自然责任人。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目标由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事故指标两部分组成。区(县)、部门的安全生产目标以《乌鲁木齐市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的形式确认。责任书一式两份,市人民政府和责任单位各执一份。
(一)安全生产管理。
1.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落实国家、自治区、市有关安全生产工作部署,并按要求将落实情况上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逐级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逐级考核。做到安全生产工作与各项经济、业务工作同时计划、布置、检查、评比和总结;
3.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研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和防范特、重大安全事故的措施。会议应当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防范措施应当认真组织落实;
4.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其有效开展工作。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人员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5.确保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改善安全基础设施和监管手段,提高整体防御能力;
6.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检查制度。深入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对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隐患和问题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检查和处理情况应当作出书面记录;
7.广泛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国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月”、“119消防日”、“安康杯”知识竞赛和安全社区、安全村、安全学校等活动。特种作业人员和有关管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持证上岗;
8.按照规定及时、准确上报各类事故和信息,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并按照事故处理“四不放过”原则进行严肃处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追究,规定时限内事故结案率达到100%。
(二)安全事故指标:杜绝特大事故,有效遏制重大事故,最大限度地减少一般事故,安全事故各项指标有效控制在目标范围内。区(县)、部门的具体指标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确定。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管理考核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七条 安全事故指标的考核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公安交警支队、市公安消防局提供的统计数据为依据。
第八条 安全生产管理按照《乌鲁木齐市安全生产目标考核细则》进行考核,总分100分,90分以上为合格。考核等级:
(一)安全生产先进单位:未突破安全事故指标,考核分值在96分以上(含96分)的区(县)、部门;
(二)安全生产合格单位:未突破安全事故指标,考核分值在90分以上(含90分)的区(县)、部门;
(三)安全生产不合格单位:突破下达的安全事故指标,考核分值低于90分的区(县)、部门。
第九条 区(县)、部门每半年对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一次自查、总结,半年、年度工作总结分别于当年7月10日和次年1月10日前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 市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管理奖罚规定:
(一)被评定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区(县)奖励人民币10000元、部门奖励人民币8000元;被评定为安全生产合格单位的,区(县)奖励人民币5000元、部门奖励人民币4000元;被评定为安全生产不合格单位的,区(县)处10000元、部门处8000元的经济处罚。奖罚情况通报全市;
(二)受奖励的单位,奖金中的25%奖励责任书签订人,其余的75%由责任书签订人奖励有关人员。受经济处罚的单位,经济处罚中的25%由责任书签订人承担,其余的75%由责任书签订人确定比例由有关人员承担。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管理考核奖励资金列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部门预算,对不合格单位的罚款上缴财政。区(县)、部门对下属单位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管理所需奖励资金,由区(县)、部门自行解决。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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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执行<房屋登记办法>有关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执行<房屋登记办法>有关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丹政发〔2008〕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执行<房屋登记办法>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业经2008年12月1日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丹东市执行《房屋登记办法》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为贯彻执行2008年7月1日起实施的《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168号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反映用地开发强度的容积率和住宅阳台、阁楼等建筑面积计算标准规定如下:
一、容积率的计算
采用地上部分建筑面积总和与用地面积的比值作为容积率的计算方法。
二、阳台建筑面积及容积率的计算
建筑物阳台的建筑面积,依据国家《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按其水平投影面积1/2进行计算,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
三、建筑物的阁楼(坡屋顶内、内设楼梯)按国家《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建筑面积暂不计算容积率。
四、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建筑面积,按国家《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建筑面积不计算容积率。
五、地面架空层建筑面积及容积率的计算
坡地建筑物的吊脚架空层和深基础架空层的建筑面积,按国家《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第3.0.6条计算。是否计入容积率按国家《民用建筑设计通则》条文说明第2.0.11条执行。
六、房产部门对房屋进行权属登记时,依据国家《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1-2000)标准计算房屋建筑面积。
七、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八、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监察处罚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监察处罚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翟永
一九九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监察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监察管理,有效地制止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根据《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环境卫生监察队,在同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监督、检查本辖区内违反《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行为,并依据本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条 环境卫生监察队及监察人员的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和处理违反《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行为。
  (三)组织人民群众,开展环境卫生监察工作。
  (四)受理环境卫生举报案件。


  第四条 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环境卫生监察队及监察人员视其情节,分别予以通报批评、警告;责令其清除污物、限期改正、扣留作业工具、赔偿经济损失等处罚,处以罚款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二)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随地吐痰、乱扔污物、乱倒污水和随地便溺的,处以五元的罚款;对在市内露天场所或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处以二十元的罚款。
  (四)违反《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向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排放粪便在一立方米以内的,处以三十元的罚款;超过一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五十元累计罚款。
  (五)违反《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畜力车不配带粪便容器和清扫工具,造成道路污染的,处以五元至十元的罚款;对机动车运输流散货物和垃圾、粪便不加封盖造成散落、泄露的,按被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一元累计罚款。
  (六)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七)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及民办保洁员违反《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及时清扫保洁、清运处理,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五条 各级环境卫生监察队及监察人员在执行处罚时,按以下权限进行:
  (一)清除污物、限期改正和五十元(含五十元)以下的罚款,由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行,报区、县环境卫生监察队备案。
  (二)扣留作业工具,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和五十元(不含)以上,五百元(含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由区、县环境卫生监察队执行,报市环境卫生监察队和同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
  (三)五百元(不含)以上,一千元(含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由市环境卫生监察队执行,报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备案。
  (四)通报批评、警告和一千元(不含)以上的罚款,由市环境卫生监察队报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执行罚款,必须开据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七条 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标志,出示证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处罚。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按照《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的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济南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四年发布的《济南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