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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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2004年12月29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司法部部长张福森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4年4月21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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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进出口货物补充申报有关问题

海关总署


关于进出口货物补充申报有关问题

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49号


为规范进出口申报行为,确保申报行为的准确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现就进出口货物价格、归类、原产地补充申报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的补充申报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以下分别简称收发货人、报关企业)依照海关有关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之外采用补充申报单的形式,向海关进一步申报为确定货物完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所需信息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81号)规定的补充申报,按照该署令办理。

二、有下列情形的,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应当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

(一)海关对申报时货物的价格、商品编码等内容进行审核时,为确定申报内容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要求进行补充申报的。

海关对申报货物的原产地进行审核时,为确定货物原产地准确性,要求收发货人提交原产地证书,并进行补充申报的。

(二)海关对已放行货物的价格、商品编码和原产地等内容进行进一步核实时,要求进行补充申报的。

三、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可以主动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在递交报关单时一并提交补充申报单。

四、补充申报的申报单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价格补充申报单》(见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补充申报单》(见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补充申报单》(见附件3)以及海关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补充申报单证。

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应按要求如实、完整地填写补充申报单,并对补充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补充申报的内容是对报关单申报内容的有效补充,不得与报关单填报的内容相抵触。

五、根据本公告第二条的规定需要进行补充申报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收发货人、报关企业,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应当在收到海关书面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海关办理补充申报手续,海关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在规定时限内未能按要求进行补充申报的,海关可根据已掌握的信息,按照有关规定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商品编码和原产地。

六、本公告内容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行。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5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价格补充申报单》样式及填报说明(0).doc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hgzs_zfs/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价格补充申报单》样式及填报说明(0).doc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补充申报单》样式及填报说明(0).doc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hgzs_zfs/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补充申报单》样式及填报说明(0).doc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补充申报单》样式及填报说(0).doc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hgzs_zfs/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补充申报单》样式及填报说(0).doc
二○○九年八月十日


山东省南部海域亲虾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南部海域亲虾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南部海域亲虾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南部海域亲虾管理,保护对虾资源,促进渔业生产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南部海域,是指北起荣成市石岛、南至日照市岚山头范围内的禁渔区线内侧海域。
第三条 凡在本省南部海域从事捕捞作业和收购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省南部海域亲虾的统一管理。有关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予密切配合。
第五条 亲虾可捕期为每年3月20日至5月10日。每年3月10日至3月19日和5月11日至5月31日为亲虾禁渔期。禁渔期内禁止捕捞亲虾。
第六条 禁止使用严重损害亲虾的拖网、三重流网、小围网进行捕捞作业。
第七条 捕捞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当年3月10日前向当地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市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第八条 经批准捕捞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缴纳亲虾资源增殖保护费,领取《山东省捕捞亲虾特许证》和标志旗,凭证、旗作业。
第九条 捕捞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下列规定缴纳亲虾资源增殖保护费:
(一)11马力以下的船只,每单船500元;
(二)12马力以上的船只,每单船800元。
第十条 在海上收购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领取《山东省海上收购亲虾特许证》和标志旗,凭证、旗收购亲虾。
第十一条 捕捞和收购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提高亲虾成活率。
第十二条 禁止无证、旗捕捞、收购亲虾。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
(一)使用拖网、三重流网、小围网作业的,每单船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禁渔期内捕捞亲虾的,按渔船主机功率大小,每单船处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证、旗捕捞、收购亲虾的,每单船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按下列规定缴纳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
(一)使用拖网、三重流网、小围网作业的,每单船1000元至2万元;
(二)禁渔期内捕捞亲虾的,每单船500元至1万元。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罚没款项按规定缴同级国库。
第十七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亲虾资源增殖保护费和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均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对虾资源的增殖保护和恢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
第十九条 对在亲虾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2月21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山东省南部海域亲虾管理规定》(鲁政办发〔1989〕19号)同时废止。



1998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