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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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7月3日 财预字[1997]2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财政周转金管理,严格控制并妥善处理好财政周转金呆账问题,我们制定了《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暂行规定》,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

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使财政周转金的管理进一步法规化、制度化,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严格控制并妥善解决财政周转金呆账问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设置并负责管理的各种财政周转金形成的系账,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属下列情况,确实无法收回的财政周转金列入采账:

  (一)依照法律程度确认借款人破产,以其财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财政周转金;

  (二)借款人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不可抗拒力的影响,不能获得保险赔偿或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归还的部分或全部财政局转金。



  第四条 凡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内容未收回的财政周转金,不得列报呆账。



  第五条 财政周转金泉账处理,按照“准审定项目,谁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办理。



  第六条 列报财政周转金呆账的处理程序:

  (一)借款人根据呆账实际情况,向经办周转金借款的部门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明材料;

  (二)经办周转金借款的部门对借款单位报送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应认真审核,提出处理建议,逐级报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

  (三)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对报送的相关材料,应严格审查,根据需要实地考察,或委托财政监督部门进行鉴定,集体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经审核报批后,方可列入呆账;

  (四)对经批准后列入采账的周转金,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应以正式文件方式通知经办周转金借款的部门和借款单位,并报同级监督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照周转金呆账处理程序办理,并将本级周转金呆账处理结果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财政周转金呆账的会计处理,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新制定的《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下发前,地方财政可按《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制度》执行)。



  第九条 年度内经批准列入呆账处理的周转金,自批准年度起,在3年内仍计入财政周转金基金规模控制考核指标中。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呆账资金的严格管理,建立严密、科学的监督制约机制,增加采账管理的透明度,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凡存在有弄虚作假、伪造呆账、变相缩小周转金基金规范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作如下处罚:

  (一)在一定时间内停止发放周转金贷款;

  (二)不得核减财政周转金基金规模;

  (三)对以后年度新增周转金实行控制;

  (四)对违纪责任者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凡以前年度有关制度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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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城市资源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城市资源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益政令[2003]1号



  《益阳市城市资源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3年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代市长  刘国湘
              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益阳市城市资源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城市资源经营机制,优化配置和高效利用城市资源,筹集城市建设资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资源,是指构成城市空间和城市功能载体的自然生成资源、人文资源及相关延伸资源。包括:
  (一)城市土地;
  (二)市政公用设施;
  (三)城市地下空间;
  (四)城市公共客运;
  (五)城市户外广告;
  (六)其他城市资源。
  第三条 城市资源经营管理坚持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计划管理与市场配置相结合,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益阳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建投资公司)在市人民政府授权范围内负责本办法规定的城市资源经营工作。
市城建、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国资、环保、公安交警、交通、水利、工商、房产、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资阳区人民政府、赫山区人民政府、朝阳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能配合做好城市资源经营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可用存量土地,一律实行规划控制。新建城市道路,宽度在20米以上(含20米)的,对道路红线外两厢150米范围内土地进行控制;宽度在20米以下的,对道路红线外两厢50米范围内土地进行控制。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公用设施,按项目投资缺口控制土地;土地收益作为项目建设资金。
  第六条 城市建设用地一级市场一律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垄断经营,定量供应。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征用、储备城市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收购或者依法收回旧城改造土地、低效利用土地、闲置土地、破产企业用地以及低价转让土地。
  第七条 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乡(镇)、村企业,其土地使用权因破产或者兼并而发生转移的,必须严格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禁止城镇居民、房地产经营者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私房或者进行房地产开发。
  第八条 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建设用地一律实行有偿使用。商业、旅游、娱乐和房地产等经营性用地,一律采取拍卖、招标等方式供应。
  第九条 以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进行商业性经营或者出租的,应当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交纳土地收益。土地收益的具体交纳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物价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旧城改造应当在旧城棚户区内进行,并按规划要求实行成片成规模开发。临街实施旧房改造的单个项目,不得享受旧城改造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
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条件,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一)以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与他方合作开发建设房屋而参与分成的;
  (二)以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作价入股,与他方合资经营的;
  (三)以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抵债的;
  (四)以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与他方易房、易物的;
  (五)以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城镇直管公房作为商品房转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鼓励社会资金、外国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参与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对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公共交通、停车场等经营性设施,应当公开招标选择投资主体和经营者,由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
  第十四条 城市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非经营性设施的日常养护作业单位或承包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停车场、广场、公园等城市公用设施冠名权,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拍卖或招标。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可以依法采取集资的方式对道路两侧受益单位和个人筹集城市道路建设资金。集资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 允许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建设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信、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允许建设单位对其投资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进行自营或者依法转让、租赁。
  城市地下空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地下空间规划。
  第十八条 依附城市道路或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地下管道铺设通信网络、给水、排水、供电、供气等管线和设施,必须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与市城建投资公司签订有偿使用合同;具体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今后,城市道路铺设的通信网络、给水、排水、供电、供气等管线和设施,一律进入地下共同沟,共同沟实行有偿使用,谁投资建设,谁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用拍卖或招标等方式有偿出让或转让。已无偿取得经营权的,应当依据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计划安排,逐步通过出让或转让方式重新取得经营权。
  按有偿出让或转让程序取得经营权的单位,必须与市城建投资公司签订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有偿出让、转让合同。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出让的全部收入和转让费增值部分的40%应当上缴市财政。
  第二十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可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城市空间资源由市城建投资公司统一经营。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规划、城建、工商、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制定,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资源开发和经营范围包括:
  (一)利用政府规划、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空地、照明、供电、交通等公用设施及其空间发布户外广告;
  (二)在临街(路)建(构)筑物墙体、顶盖上发布商业广告;
  (三)利用指示牌、路牌、栅栏、招牌、站(亭)牌进行广告活动;
  (四)在各类公共场所发布气模类广告和空飘广告;
  (五)利用市政公用设施从事产品推介(推销)、企业形象宣传等促销、咨询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进行广告活动,必须先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广告场地,除户外公益广告外,必须与市城建投资公司签订户外广告空间资源有偿使用合同。
  第二十三条 凡由政府规划、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空地、照明、交通等城市公共场地、市政公用设施所形成的户外广告空间资源,由市城建投资公司以公开拍卖的方式经营;未经公开拍卖的,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由市城建投资公司向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发布者收取户外广告空间资源有偿使用费。户外广告空间资源有偿使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资源经营收益一律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户储存,专款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其使用计划,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城市资源收益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以前有关城市资源经营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内容摘要:私力救济自古以来便为一种常见的实效救济形式,而当其以服务形式出现之时由于可能引起社会不良反映而被禁止。这种禁止在现今,无论是于庞大市场需求,还是于被救济主体急迫的需要而言,及其他种种原因,其合理性都已在很大的范围内遭到置疑。私力救济的存在具有正当性,其不可以因为某种不良现象而被遏制,并且在法制的引领下,其应当能够为法制社会相容。
关键字:私力救济 公力救济 私力救济的正当性 仲裁制度 私力救济的合法化道路

引 言
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随着中国经济体制的转轨,一些新事物悄然而生,其中便有提供私力救济的服务机构其也通常被称为民间调查或私人调查。
中国早期的私人调查机构中,从业人员多为警察,律师,侦察兵及其他的一些司法机关的离退休人员,他们接受过侦察方面的专业训练,法律道德素质也普遍较高。尚能为法制社会所接受。随后由于利益的诱惑,很多未经过专门训练的人也加入了私人侦探的行列。就我国目前状况而言,真正在工商局注册营业的且严格按照工商营业执照上的营业范围严格营业的调查公司虽然存在,但为数甚少。由于不存在相应的规章制度,此类机构显得杂乱无章。更有甚者在调查过程中手段过激,违法取证,侵犯公民隐私,利用获取的证据对当事人敲诈勒索,甚至非法限制、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等现象不断涌现,使得整个行业出现了混乱。虽然公安部于1993年9月7日颁布了《关于禁止开办“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的行政命令,但是并没有解决此机构的混乱状况,相反,由于未得到适当的规范,使得此类机构畸形发展。

一、私力救济之概述

私力救济:指当事人认定其权利遭受侵害之时,在第三者没有以中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形下,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依靠自身力量或私力力量,解决纠纷,包括强制和交涉。
对于现代社会的私力救济存在形式种类,笔者将之分为两种形式,即包括非盈利性质和盈利性质。
首先是非盈利性质的私力救济形式,其主要是指类如自助行为、自救行为及占有人的私力救济[1]和来自第三人的非盈利性质的救济的救济形式,这些救济形式出现的原因是由于自己的某种权利形式遭到了侵害或是其他人纯道义上的帮助,比起另一种救济形式而言,其弊端几乎为零,而且对于社会风气及治安等方面都有很大的益处,因此其不但不会为国家所禁止,而且会被社会所推崇。
盈利性质的私立救济形式或者可直接将其称为私力救济的服务行业,就其服务发生于原权利的先后又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类是发生于原权利遭到侵害之前,其服务目的在于保持受保护人权利受保护项的原有状态,使其免于受第三者的侵害,权利人与提供私力救济单位的法定权利与义务以合同形式出现,以合同明确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与义务。若权利人的被保护项权利受到了实质侵害,那么提供救济的单位则要按照协议提供相应的赔偿,虽然此类服务行业也存在私力救济普遍存在的两面性,也经常性的诱发一些纠纷甚至是暴力事件,但在庞大的总数面前比例就很低了,故国家采取的是利用相关政策和法律对其进行管理的态度。其代表行业有保险公司、物业管理公司等。而第二类则是发生于原权利被侵害之后其服务的目的旨在权利人的原权利或者挽回和减免权利人的损失。由于其可能引发的暴力与侵权的事件比较频繁,对于社会秩序造成威胁。并且有人对于其职能发生疑议,认为其职能代替了部分公力救济机关的职能,对国家司法机关的执法严肃性构成了威胁。因此,对于私力救济存在的正当性问题就集中在以服务形式出现的私力救济是否正当。

二、私力救济存之的正当性

法的价值不是以人受制于法律,而是以人作为法律的本体这一关系而存在。法律无论其内容抑或是目的,都必须符合人的需要,这是法的价值概念存立之基础。 法律存在之目的,在于更好的维系人们之间的关系,为人们的正当需要而服务,而当其无法达到此职能或者甚至干涉到人们的正当需要时,就应当被排除在法律之外,这还包括一系列的政策,命令,法律乃是握权在手的人们和群体为了自身利益而制定的。“我断言,法律不外乎对强者有利的东西。” 而对于现代法律而言,似乎不应当再如此了,其是属于一切纳税人的。
笔者以为,私力救济的正当性首先体现在其三种特性上;即补充性,过度性及盈利性。
(1)私力救济的补充性
法制社会发展至今日,各项法制建设迅速,包括法律法条的建立健全,执法队伍素质的提升与整改,以及民众法律意识和对法制社会的熟悉程度都有很大的提高,显示着社会法制话道路之趋势,不容变更。因此世人对于法制化建设也投入了较大的关注,而对于私力救济形式存在之合法性探讨认为已无必要,甚至有人怀疑私力救济机构之存在会挑战公力救济机关的严肃性和权威,笔者认为虽然私力救济是公力救济的前身,但是现今私力救济存在之原因全因公力救济而起,正是因为公力救济机关无法同广泛的救济需求同步发展,其无暇顾及之处,惟由私力救济来承担。所以,私力救济最主要的补充性首先就是对于公力救济而言的。其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包括职能补充,成本补充及心理补充。
① 职能上的补充主要体现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我国有关诉讼法的规定,像一般的民事纠纷类或者刑事自诉案件是由原被告私人举证的,也就是说每一位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都可能成为举证人。要想维护自己的权利,让别人放弃或是停止对自己的侵害,在法庭上只有拿出事实来,靠证据说话,然而证据和事实都是靠收集的,而这种收集是某种能力,这个能力包括很多方面,而专业的技术和知识往往是必不可少的,以及其他一些物质上的因素。但是不是每一位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都具备这种能力的。有时当事人自己可能欠缺某方面的能力,或是财力不够,或是时间有限,或是其他的一些原因,必然要借助某第三者的能力来实现自己权利的恢复或是利益的补偿,以及解决相关的民事纠纷。然而在此时,扮演救济形式主角的公力救济机关是不可能提供任何服务的。对于这些人而言,私人侦探或许是留给他们最好的选择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断的复杂,对于快速的解决纠纷之需求也会不断的增加,私人侦探在民事诉讼中将扮演重要角色。
② 私力救济的存在,毋庸置疑将会大大的节省公力救济成本。公力救济机构作为国家部门,每年会有国家对其进行一定的财政支持,然而这种支持是有限的。特别是在目前的中国,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经济实力并非强大,有许多的经济项目亟需国家大量资金的投入,对于公力救济机构的投入就将极为有限,这从国家大量的征召保安人员便可知道,这项政策不仅是为了解决“4050”问题,完成就业,更主要的是目前之警力无法完全满足需要,而国家又不可能再提供更多的救济成本以供警力的增加。因此在一些并“不那么重要的岗位”上,就安排治安协管员来“协助”一下。毕竟,从国家财政支出的角度出发,一个治安协管员来的待遇要比一个正式的警员要低得多。私力救济的存在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公力救济的压力,为其节省成本,使其将精力投入到更为需要的事件中去。
法之经济作用,在于其对社会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直接产生影响,其目的在于建立和维护一定的社会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发展及生产力的进步。 私力救济存在之后,促使社会救济成本的节省,救济资源的优化配置,同时促进了经济的发展。而禁令的出台恰巧阻碍了私力救济很好的完成起使命,违背了法律政策存在之原有目的。
③ 私力救济的心理补充,其实是对于民众而言的。然而正是由于私力救济对于公力救济职能的补充才产生了私力救济的心理补充。面对时不时暴出的大案要案,因为警力的明显不足,使得警方不得不把相对不足的警力投入到这些对于社会而言更为危害重大的案件中。而其他诸如失踪,打架之类的“小案子”自然会安排在其后,有的甚至不力了之。但是对于当事人而言,那就不是“小案子”了。民众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从小到达受到的教育,让他们把全部希望放到了相关的职能部门身上。当这种全权责任的寄托由于种种原因而破灭后,势必将产生一种不满情绪。这种不满情绪不但会导致民众对政府的信任度,满意度甚至是支持度的降低,而且当这种不满意情绪积压到一定程度时,必将爆发,而其发泄对象,有或是犯罪分子,那么其结果有可能是恶性暴力事件及其他的社会事件;又有或是发泄在在处理的职能部门身上,那可能导致的后果将是不堪设想的。但不管发泄在谁的身上,对于国家和社会的稳定和发展都是有百害而无一利的。
从法律的本源来说,法应当是理性的,古罗马思想家西塞罗;“法就是最高理性,并且他固植于支配应该做的行为和禁止不应该做的行为的自然之中……就是法。” 同时发亦是公意,“法是公意的宣告”。 法律本身应当为民服务,如果私人侦探的出现能够实现其目的,就应当进行积极的维护,而不是反其道行之。
私人侦探业的出现,虽然其是以盈利为目的,但由于其往往是站在受害者一边的,正好充当了一个“和事老”的角色。缓解了被救济主体的这种情绪,其应商业的方式很好的弥补了政府与民众之间的这道“感情裂缝”。
(2)私力救济的盈利性
私力救济的存在,其以盈利为目的,建立以提供救济性质服务的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一般的市场主体存在,不一非法经营为目的,不损害国家及第三者利益,其完全符合我国的市场准入标准,同时,大量的市场需求数据也给予了私力救济正当性有力的证明;
据报道,国家工商总局商务部统计,我国每年的经济合同为40亿份,履约率不足30%,每年因逃债造成的直接损失约1800亿元,每年外贸企业应收帐款的损失接近100亿。由于合同欺诈造成的直接损失也有55亿之巨。 如果这份数据无误的话,那么我国每年就有28亿份合同存在债务问题,因此而相加的损失之合有1955亿之多。28亿份问题合同,1955亿的经济损失,这对于救济机关而言,这是个多么庞大的市场啊,但这不是目前我国的公力裁判机关和执行机关所要面对的市场,而是他们面对不了的市场。私力救济的存在,虽然不能完全满足这一市场需求,但其也可以减缓损失如此之巨的现状。而且,私力救济机构不仅解决了一部分人的就业问题,同时因为私力救济机构本身是一种暴利行业,其还可以为国家带来大量的税收。
私力救济的盈利性其实并不能直接的证明私力救济的正当性,但其可以说明其以盈利为目的而存在是完全符合市场发展的需要的。虽然目前行内有因为谋取暴利而采取不法手段之行为,但是若使得私力救济存在于法律的监督与引导下,其还是可以提供救济服务的。
(3)私力救济的过度性
私力救济并不可能长期的存在,笔者以为伴随国家法制建设的迅速发展,公力救济机构及公民自身救济能力不断增强,仅就此两块已足以满足救济的需要,那么在那个时候也将不再存在救济市场的概念了,“要使事物合于正义,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恰恰是这样的一个中道权衡”。 只有法可以真正的达到最终的正义目的,但是在目前,光靠公力救济还达不到这个目标笔者在次强调私力救济的过度性,其实是为了强调其“必经性”,公、私两种救济形态并存之时代,便好象向中国特殊的社会主义阶段一样,是走向社会主义的必经阶段。公力救济在目前之情况下无法担当起所有的救济责任,如果私力救济不作为的其最佳的补充搭档存在下去的话,那么将会违背社会发展之规律,其结果很可能是灾难性的。

其次,私力救济之正当性从法律原理角度讲也是说得通的;

①请求权对私力救济的支持
以权利之间的关系为标准,民事权利可分为原权利与救济权(因权利之侵害而生之原状回复请求权及损害填补之请求权;与救济权相对待之原来之权利则谓之为原权) 因此可见,请求权可分为原权利的请求权和救济权的请求权。 “盖救济权系原权利之侵害而发生,故救济权每为原权利之变形,且多为请求权焉” 笔者以为法律存在之目的主要在于两项职能;维护社会之秩序,保护公民之权利。如果私力救济请求权属正当范围,那么此权利就应当受到保护。
笔者认为,救济权的请求权发生要件是原权利的侵害,与单纯意义上的请求有些不同。请求权的对象是单纯的义务人,只有当此义务人拒绝履行其义务,而权利人坚持其权利的履行的情况下,才可能产生救济权的请求权。具体过程是,首先,权利人要求特定义务人履行其应负义务,若义务人拒绝履行因先前的协定或是其他的行为而导致的义务的话,那么权利人的原权利的请求权则失效,而此时的特定义务人也就向侵权人转型(即法定其要负担某种责任)。此时,当事人可以第二次使用请求权,这里的请求权是指救济权的请求权。要求侵权人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引起的影响,并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和赔偿。笔者先前提到的作为所拥有的救济请求权其实当作请求救济权解,其是对受侵害者而言的,即受害者享有请求救济权或者说救济请求权。请求救济权;其实质是一种救济权,“请求”二字做动词解,是指公民拥有获得救济的权利。而救济请求权其实质是请求权,“救济”作名词解,即权利人有权要求救济,而其特定义务的形成形式当然有很多种。虽然说他们的具体权利性质不同,但是内容和最终的目的都是相一致的。而笔者在本文中的重点,私力救济,同公力救济、社会救济等救济形式相同,作为一种救济形式而存在,应当属于受害者救济请求权的对象之一。而前文中重点强调的救济权作为一种权利而存在,权利人当然有选择其权利实现形式的权利。“有关民事方面的开放性实质上是给予权利人救济手段的多样化的问题” 也就是说权利人行使私力救济请求权是完全正当的。此权利应受法律的保护。而为其服务的对象私力救济也应当在法律范围之内,否则,此权利是不可能被完整的实施的。民法学界对于未来民法典的体系及有关理论问题展开的讨论中,关于物权请求和侵权行为的立法设计问题,其争论的焦点是要不要建立新的请求权体系和新的民事责任体系。 魏振赢教授在《论请求权的性质与体系——未来我国民法典中的请求权》一文中说“民法典中不规定物权请求权,新的请求权是基于债权产生的请求权,即债权请求权”。随着社会的变迁,民事权益的不断发展变化,有关民事责任的形式规定也将随之变的多样化起来。那么,救济手段的多样化应当也是可以理解的,而私力救济作为重要的救济手段更是不可或缺的。
我国刑法上明文规定的允许私力救济的存在形式有自助救济、自救行为、正当防卫以及还有其他部分法律的有关允许私力救济形式存在的规定,但仅仅是这些是不够的。公民需要更为广泛的请求权,比如请求非公力机关的第三人为自己收集证据的权利和对于涉及自身的案件实施调查之类。这便是笔者在上文中论述的对于需要私力救济时的请求权。如果此类权利的存在得不到保护的话,中国公民的请求权体系将是极不完整的,深化一点,公民权利的实现将遭到极大的阻碍。而在现实中,由于没有私力救济的存在,公民私立救济请求权得不到很好的实施,这也导致了很多的公民权利至今尚未能得以实现。

② “调查权”对于私力救济的支持
民间调查,有一个更为时髦的称呼私人侦探。所谓私人侦探,是指采用专门知识和社会特殊技能为社会提供调查服务的行业。强大的社会需求为“私人侦探”业的提供了事实理论上的依据,已不用多说了,而其在法律依据上是否符合呢,笔者认为首先要搞清两个概念。一个是“侦查”,一个是“调查”,二者有本质的区别,不能混为一团,这也是“私人侦探”是否合法的问题上最大的争论点。对于“侦查权”法学家的解释是:国家赋予执法机关的带有强制性的一项权利,包括调查,调取,传唤,留置,拘留,逮捕,查封,冻结,搜查,扣押等一系列侦查手段含有不可抗力性,由特定机关和部门执行,代表国家意志。而“调查权”是指为了了解事实真相而开展的查错,搜集,取证的权利,不具强制性,是每个公民都享有的,而花钱雇侦探,笔者认为和雇律师差不多,都是代行权利罢了。警局的探长与我们平时所说的侦探是两个概念,一个是公职,一个则是对于一类善于刑侦的人员的美称。私人侦探也是一样,其称呼的由来主要是人们对于此行业充满了神秘感和对于其人员的尊敬,并不是说叫侦探就拥有了侦查权。那是对于此行业的误解,他们的经营范围只能是调查而非侦查。所以,若辖定好其行业范围,私力救济在法律上是能够站得住脚的。

三、私力救济之合法化道路
(1)仲裁制度的借鉴
仲裁作为是民事诉讼的补充,解决民商类的事务纠纷,意义巨大。他们是两种有着密切联系的争议解决机制。民事诉讼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对仲裁起着支持与监督作用,确保了仲裁程序价值的实现;仲裁也以其方式灵活、程序快捷、费用低廉等特点成为民事诉讼的重要补充。
私力救济服务机构的未来存在形式及合法地位,笔者以为,与仲裁机构有异曲同工之妙,虽然他们所补充的对象不同,但是其补充的形式及相关的位置、效用、地位关系几乎都是相同的。
因为私力救济服务机构并非是公力的职能部门,所以其所替代公力机关之处应当是一般的公民亦可为之却无法为的地方。如西欧或是美国那样让私人侦探介入刑事案件的调查在中国时机尚不成熟,特别是那些涉及到需要强制性或是暴力手段的案件,那样很有可能会导致私刑或是职权的滥用。毕竟,此类机构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将此类机构限制在民事范围之内,暂时还是一种比较稳妥的做法。私力救济服务机构其职能体现的出现范围只能是以当事人的代理人身份出现。如果在其职能的范围内出现了对于强制力的需要,那也不能自行使用暴力,而是应当报请公力机关的协助。而此时公力机关也应当做好后盾的作用,给予适当的支持。其次,正如民事诉讼对于仲裁予以监督一样,公力机关亦要起到监督的作用,对于违规操作的私力机构依法取缔,如果出现违法现象更要严惩不贷。同时,私力机构要扮演好公力机关“配角”的角色,对于自己所掌握的一些线索要及时的向公力机关联系,不能仅为自己的利润而延迟了对案件完成的速度,更不能因为掌握一些线索而和当事人或是其他一些利害关系人讨价还价。当然,这一系列的问题涉及到行业规范及道德的制定,这需要国家和所有的私力机构的成员以及所有的支持他们的人的共同努力。
(2)对于律师制度的借鉴
诉讼代理人:以当事人的名义,经当事人授权或法律的规定而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民事诉讼的诉讼参加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