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淮南市扩大就业和再就业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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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淮南市扩大就业和再就业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淮南市扩大就业和再就业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淮府办[2002]78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扩大就业目标责任管理的通知》(皖政[2002]27号)和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02年劳动保障重点工作目标任务的通知》(淮府秘[2002]43号)等文件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淮南市扩大就业和再就业目标责任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二年六月二十日

淮南市扩大就业和再就业目标责任考核办法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扩大就业目标责任管理的通知》(皖政[2002]27号)、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02年劳动保障重点工作目标任务的通知》(淮府秘[2002]43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市政府下达各县区2002年城镇就业工作目标和农村新增劳务输出任务完成情况。具体考核:


  1、各类用人单位当年招用并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

  2、经有关部门认定的非正规就业组织从业人数;


  3、通过各级工商部门登记的新增自谋职业人数;

  4、各级政府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就业人数;

  5、通过清退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勤岗位不符合规定的人员安置下岗职工的人数;


  6、组织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劳务输出新增人数;


  7、其它。


  (二)各县区、市各有关部门扩大就业和再就业采取的工作措施。主要包括:


  1、成立扩大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组织机构。建立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布置本地区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协调解决扩大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2、大力促进社区就业和再就业。各县、区抓好1—2个社区就业典型,在60%以上的社区建立非正规就业组织,在城市社区广泛开展创建“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先进社区居委会”活动。

  3、完善落实扩大就业和再就业的扶持政策。各县、区及市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省、市关于扩大就业和再就业优惠政策,公布举报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对政策落实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或限时研究解决。对政策落实情况要经常检查,确保扩大就业和再就业的各项政策落到实处。各县、区及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都要在上半年提出扩大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具体措施,并于6月前报市再就业领导小组办公室。

  4、建立健全就业服务体系。各县区在今年年底前完成适应扩大就业和再就业需要的劳动力市场。在社区普遍建立就业服务中心,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形成市、县(区)、街道社区、乡镇四级就业服务工作网络。

  5、市、县(区)各级财政要将促进就业和再就业经费列入预算,每年按照一定比例作出安排,确保落实到位,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对扩大就业和再就业的投入。市、县(区)财政原来安排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预算资金规模不能减少,在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前提下,可以适当调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方向,用于鼓励下岗职工出中心、解除劳动关系及用于促进杜区就业、扶持非正规组织就业和购买公益性岗位。

  6、加强再就业培训。认真落实市再就业培训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针对性强、实用性广的再就业培训,确保培训后再就业率达50%以上。

  7、优化扩大就业和再就业的社会环境。重点考核各县区政府是否将扩大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作为今年的重点工作任务,将其摆在突出的位置优先考虑、优先安排;市直各有关部门是否按照各自的职责,为实现全市扩大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目标提出具体措施和办法;在一个地区是否广泛动员一切社会力量,营造出有利于扩大就业和再就业的良好氛围。


  二、组织考核的办法


  (一)建立报告(通报、公布)制度。从2002年下半年起,全市实行扩大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每月一报告,每年7月和次年1月,在市主要新闻媒体向全社会公布各县区及有关部门扩大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情况。

  (二)组织专项督查。今年第三季度市政府组织人员对各县区及有关部门扩大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进行专项督查,重点检查各县区新增就业岗位、各有关部门落实扶持就业和再就业政策、社区就业、就业困难群体人员安置、就业经费的落实等情况。督查情况作为对各县区及有关部门扩大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综合评定的重要内容。

  (三)进行年终考评。今年12月份,各县区政府对照市政府下达的扩大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目标任务进行自查,于2003年1月10日前向市政府提交2002年扩大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自查报告,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县区及有关部门扩大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核查,并向市政府报告复核意见。在各县区及有关部门自查、市政府复核的基础上,结合相关因素,市政府最后确定各县区及有关部门扩大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管理考核位次。

  三、对考核结果的奖惩


  (一)对完成扩大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目标任务考核位次居前5名的县区和在扩大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市有关部门,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

  (二)对当年不能完成责任目标的县区和部门,年度考核一律不予评优;对连续两年没有完成任务的,市政府将通报批评。

  (三)对弄虚作假、谎报成绩的,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有关责任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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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开发区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开发区条例


(2002年11月27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2月2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3年4月16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开发区的建设,促进开发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开发区及其所属园区。

第四条 西安市人民政府设立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开发区行使市级经济事务和部分社会事务管理职权。

第五条 鼓励国(境)内外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

第六条 开发区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资服务体系,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七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八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创新、精干、高效的原则,建立有利于服务企业、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应当为开发区内的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第九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西安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开发区建设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开发区管理规定;

(三)领导、协调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工作;

(四)对开发区的企业事业组织进行协调和服务。

第十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开发区的财政、国有资产管理;

(二)按照规定权限审批开发区内的企业及项目;

(三)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开发区的科技创新、科技企业孵化及经国家批准的出口加工区;

(四)负责开发区内的土地、规划、建设、房产、市容环卫、市政、公用事业、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的管理;

(五)负责开发区内计划、统计、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物价、对外经济等工作的管理;

(六)负责开发区内的民政、社区、计划生育等工作的管理;

(七)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职权,应当接受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开发区内的农村管理工作,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公开有关审批事项的条件、标准、时限和程序,公开开发区的政务和服务承诺及信息。

第十三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引入风险投资、金融、电信、邮政、物流、设备租赁、中介等配套服务方面,为企业提供方便条件,创造良好的投资与经营环境。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投诉。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属于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管辖的事项,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

第十六条 国(境)内外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设立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时,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的项目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范围不作核定。

第十七条 投资者以高新技术成果和其他技术成果作价入股,其股份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应遵守国家税收、物价、统计、会计等法律、法规,按规定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报送有关报表,并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实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定期复核制度。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对经复核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由批准部门收回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和技术合同的认定,科技成果和产品的鉴定,各类科技产业计划等项目的申报、审查,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规定程序组织进行。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一条 国(境)内外各类专家、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到开发区工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工作、生活、住房和子女入学提供便利,对需要办理常住户口的优先办理。

第二十二条 鼓励国(境)内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

第二十三条 鼓励国(境)内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开展风险投资业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国(境)内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兴办创业中心以及其他形式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为初创科技企业提供创业服务。

鼓励国(境)内外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在开发区兴办大学科技园,或者从事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活动。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设立专项资金,支持、促进科技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及其所属园区内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市有关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和服务体系,促进开发区内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实行决策听证制度。有关开发区改革、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开发区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利益的,决策者应当举行听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启用《防“非典”紧急物资运输特别通行证》的紧急通知

交通部公路司


关于启用《防“非典”紧急物资运输特别通行证》的紧急通知

交通部公路司
交公路发明电(2003)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

  根据中央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和全国防“非典”形势和任务需要,为保障紧急物资的及时运输,我部根据《全国防“非典”期间紧急物资道路水路运输保障应急预案》(交公路发明电[2003]07号),先期印制了《防“非典”紧急物资运输特别通行证》(以下简称《特别通行证》)下发给你们(分配指标见附表)开始启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特别通行证》由交通部根据实际需要统一印制和发放,任何单位不得仿制,违者将依法严肃处理。

  二、各单位对部发放的《特别通行证》要严格进行登记、保管和使用,严禁丢失、涂改、损坏、转借或挪作他用。使用《特别通行证》时,将其编号对应的车辆牌照号码报部防“非典”办公室备案。

  三、《特别通行证》要贴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处或其他明显部位,使用过程中要注意《特别通行证》保持整洁,不得损坏。

  四、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在执行防“非典”紧急物资运输任务前将《特别通行证》先发到运输企业所在地的市(设区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待接到上级下达的紧急物资运输任务后,立即将《特别通行证》发放到执行此项任务的运输企业和车辆,任务完成后,由执行任务的运输企业将《特别通行证》如数及时交还给市级交通主管部门,并向其报告任务完成情况。

  五、《特别通行证》必须一车一证,并在《特别通行证》上用黑色墨(碳)水笔填写车牌号,并加盖市级交通主管部门印章。

  《特别通行证》是在防“非典”期间为保障紧急物资及时运输而采取的紧急措施,请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运政、路政管理机构,要通知到每一个管理人员、执法人员和收费人员,认真执行《应急预案》和本通知规定,对持有《特别通行证》的车辆在遇到困难时要积极协助解决,一律免予检查和收取车辆通行费,确保车辆畅通。

  附表:《防“非典”紧急物资运输特别通行证》分配表(第一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表: 《防“非典”紧急物资运输特别通行证》分配表

(第一批)

省份
《通行证》数量(张)
《通行证》编号

北京市交委
100
000001—000100

天津市交通局
20
000101—000120

上海城市交管局
20
000121—000140

重庆市交委
20
000141—000160

内蒙古交通厅
30
000161—000190

吉林省交通厅
30
000191—000220

黑龙江省交通厅
10
000221—000230

辽宁省交通厅
20
000231—000250

甘肃省交通厅
10
000251—000260

宁夏交通厅
10
000261—000270

新疆交通厅
5
000271—000275

西藏交通厅
5
000276—000280

河北省交通厅
50
000281—000330

陕西省交通厅
20
000331—000350

山西省交通厅
50
000351—000400

山东省交通厅
30
000401—000430

湖北省交通厅
10
000431—000440

湖南省交通厅
10
000441—000450

江苏省交通厅
10
000451—000460

安徽省交通厅
10
000461—000470

浙江省交通厅
10
000471—000480

江西省交通厅
10
000481—000490

福建省交通厅
10
000491—000500

广东省交通厅
100
000501—000600

云南省交通厅
5
000601—000605

广西交通厅
10
000606—000615

贵州省交通厅
5
000616—000620

四川省交通厅
20
000621—000640

海南省交通厅
5
000641—000645

河南省交通厅
20
000646—000665

青海省交通厅
10
000666—000675

总计
6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