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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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4〕5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长沙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切实保障农村特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通知》(长政发〔2004〕54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区(县、市)民政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市、区(县、市)财政局按照规定落实和管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各区、县(市)民政局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审批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审批管理机关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农业户口、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区、县(市)当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各区、县(市)应根据当地财力情况和农村居民的贫困程度确定保障规模。各区、县(市)农村特困人口数占当地农村人口总数不足5%的,按实有特困人口数进行保障;农村特困人口数超出该地区农村人口总数5%的,按照该地区农村人口总数5%的比例进行保障。各区、县(市)根据所属乡镇(街道)农村贫困居民的数量和贫困程度,对各乡镇(街道)实事求是地确定不同的保障比例。对农村“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应切实做到应保尽保;对因残、因病或因天灾人祸导致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应优先纳入保障范围。

第五条 确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坚持既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又考虑当地财政承受能力;既能保障低收入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又有利于克服依赖思想、调动劳动积极性的原则。分区、县(市)确定不同的保障标准,按对象进行分类施保。      

  长沙县、望城县、浏阳市、宁乡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840元/人·年,散居农村“三无人员”全额享受,其他特困人员差额享受;由敬老院集中供养的农村“三无人员”1200元/人·年。

芙蓉区、天心区、岳麓区、开福区、雨花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1200元/人·年,散居农村“三无人员”全额享受,其他特困人员差额享受;由敬老院集中供养的农村“三无人员”1500元/人·年。

实施本办法以前农村“三无人员”供养标准高出本办法规定的,继续执行原供养标准,高出部分通过原渠道解决。提倡村、组在村民自愿的基础上继续为农村“三无人员”统筹口粮。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居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可支配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净收入、转移性收入和财产性收入。主要包括:

(一)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及其他家庭经营收入。

(二)批发零售贸易及餐饮业收入。

(三)社会服务业及外出务工劳务收入。

(四)村(组)集体经济分配收入。

(五)因征地拆迁或其他原因所获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中,扣除房屋重建及简单装修费用支出、家庭成员当年因病住院的医疗费用支出、家庭成员当年大宗学杂费用支出之后的收入。

(六)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应当依法给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但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地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除外。

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赡养(扶养、抚养)协议、裁决的,按照赡养(扶养、抚养)协议、裁决的数额计算;超过协议、裁决数额的,按实计算。

没有具有法律效力的赡养(扶养、抚养)协议、裁决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的计算方法为: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的家庭总收入减去其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口数与当地农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积,剩余部分再除以赡养(扶养、抚养)人家庭人口数与应赡养(扶养、抚养)人数之和,得数即为应付给每个赡养(扶养、抚养)人的赡养(扶养、抚养)费。

(七)遗产或财产继承所得收入。

(八)自供自给的实物(以市场价格折算)收入。

(九)在购买奖券、彩票等有奖销售中所获得的收入。

(十)房屋出租收入。

(十一)其他应该计算的收入。

第七条 在外打工的农村居民,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收入难以确定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八条 下列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政府、社会及学校给予困难家庭在校子女的助学金、奖学金;

(三)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慰问金。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或取消保障待遇:

(一)不按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证明,不配合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家庭收入状况明显好转而不主动向村(居)民委员会或管理机关报告的;

(二)三年内因购买、修建或装修住房(必要的维修除外)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但因拆迁安置购买、修建住房并进行简单装修的除外);

(三)有责任田(责任土)且有劳动能力但不耕种的(外出打工、经商而将责任田或责任土承包给他人的除外);

(四)本人及家庭成员打牌赌博或进行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相符的娱乐和休闲消费的;                    

  (五)家庭拥有非生活所必需的高档消费品,如手机、摩托车、空调及贵重饰品等的;

(六)家庭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七)吸毒、劳教及服刑人员;

(八)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因上述原因被终止享受低保待遇未满三个月的;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条 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户口属地为原则,人户分离的,需人户一地后才能申报,但混合户口家庭(夫妻一方为农业户口,另一方为非农业户口)除外。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中有子女因考入大中专院校而将户口迁至就读学校的,仍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计算并享受原户籍所在地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一条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以户主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户主在提交书面申请时,还应提供下列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及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

(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或赡养(扶养、抚养)协议等有关法律文书;

(四)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应提供残疾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家庭成员中患有严重疾病的,应提供医院病历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用收据;

(六)土地(山林、水塘)承包或者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以及由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农业收入证明;

(七)其他必需的有关证明。

申请人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出具收入等情况证明的,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应如实提供。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组织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进行民主评议,确定补差标准,指导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填写《长沙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张第一榜公示,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村(居)民委员会上报的对象进行复查、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张第二榜公示,同时上报区、县(市)民政局。

区、县(市)民政局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对象进行审批。村(居)民委员会对区、县(市)民政局的审批结果张第三榜公示,公示后无异议的,由区、县(市)民政局发给《长沙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之日的下月起实行按月发放,委托长沙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代发。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实行随时申报、按季审批。村(居)民委员会和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审批手续。

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要坚持民主评议和三榜公示制度。村(居)民委员会应成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民主评议小组,评议小组成员经民主推选产生,一般应为村组干部、党员代表以及德高望重、有影响力的农村居民代表。村(居)民委员会应设立固定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公示栏。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年审制度。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下年度需继续保障的,应重新办理申请、审核、审批手续,但农村“三无人员”除外。对停止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收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主动告知村(居)民委员会或管理机关,并办理停发或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经审查确认为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审查部门应当通过村(居)民委员会书面通知申请人;凡停发保障金或变更保障金标准的,需经区、县(市)民政局审核、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保障对象,并说明理由,同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申请人或保障对象拒绝在送达通知书上签字或书面通知书无法送达的,审查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公示栏内公示告知。市民政局是我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市、区(县、市)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施规范化、公开化、动态化管理。各级民政、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财政分级负担。在5%的保障规模以内,四县(市)农村“三无人员”保障资金全额和其他特困人员年人均补差在240元以内的部分,由市与县(市)财政按比例分担,超出部分由各县(市)财政自行负担。市与县(市)具体分担比例另行确定。五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各区财政自行负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不承担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措责任。

每年年底前,各区、县(市)民政部门在核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所需保障资金的基础上,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市应承担的保障资金由市民政局根据各区、县(市)民政局上报的用款计经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定。市、区(县、市)财政部门应将审核后的保障资金用款计划列入财政预算。资金的拨付及管理参照长财社字〔2003〕19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包括市、区(县、市)民政局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故意隐瞒收入或家庭实际经济状况,出具虚假证明,签署同意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第十六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区、县(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农村特困户救助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长政办发〔2003〕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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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单方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须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张喜亮


【案由】
?? 李某自1978年始,为江苏省启东市某运输公司的职工。1996年企业改制时,他作为该公司的职工,申购9股,配股1股,成为公司的职工股东。2003年12月17日,李某因在担任公司的财务部副主任期间,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而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03年12月17日至2004年6月16日。2004年6月17日,启东市某运输公司作出《关于解除李某劳动关系的决定》。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7月19日立案受理李某的申诉,并于同年8月16日作出仲裁决定,驳回申诉人李某的仲裁申请。2004年8月28日,李某收到该仲裁委的决定书后,又于2004年9月8日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李某诉称,公司改制后,他成了公司的职工股东,依照公司章程,股东有权利参与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而该权利只有依赖于其动者的身份才能实现。公司对他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侵害了他的劳动权益和股东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该公司作出的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
?? 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决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判决,撤销启东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恢复李某与启东市某运输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审改判的依据却并非李某的股东身份,而是依据《工会法》的规定……

【专家点评】
?? 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劳动管理工作的重要手段之一,更是一项严肃的法律行为。作出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之决定,不仅应当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实体条款,更应当遵守法定的程序条款。江苏启东市某运输公司因李某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单方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表面看似乎无可质疑,实则《劳动法》法律意识不强。
?? 第一,解除劳动合同是严肃法律行为。
??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劳动法》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都作了具体规定。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就是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之四款作出的决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是剥夺职工劳动权的行为,必定要有程序限制。《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如果能够认真研读《劳动法》且将工会组织给予足够尊重的话,就不会不“事先”与工会进行沟通。笔者臆想,也许正是淡漠法律而强化自主裁量,致使用人单位过于自信地作出了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之决定。
?? 第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工会法》第二十一条二款规定:“企业单方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所谓《劳动法》即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规范之总称。《工会法》之此规定也是《劳动法》的组成部分,使《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之程序更加明确了。处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的原则之一就是“程序优于实体”。法院终审判决用人单位违反程序解除劳动合同无效,是正确的。用人单位辩称作出决定的会议有工会主席参加,即便是事实(实际上没有证据支持),也无济于事,因为此非“事先通知”。
?? 本案启示有三:一、用人单位须树立法律意识;二、理解《劳动法》须全面深刻;三、用人单位必须对工会的存在给予充分的尊重。
??
??相关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 第二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 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 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石家庄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34号)


  《石家庄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已经二00四年三月一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臧胜业
                          
二00四年三月十七日

石家庄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护公私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和使用,网络报警服务的运营,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和现代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事故,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技术防范活动,具有入侵探测、防盗报警、出入口检查、安全检查等功能的专用设施、设备。
  本办法所称技防系统,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及其他相关产品组成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本办法所称网络报警服务,是指从事网络报警服务系统的安装和使用,进行警情探测,运营商接到客户设施报警时迅速采取相应措施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技术防范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技防管理机构)负责本市技防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建设、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技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防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安装技防产品和技防系统,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符合技防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一)武器、弹药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管制药品、致病毒菌的集中存放场所;
  (二)国家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三)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
  (四)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典当、金融机构的营业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五)党政机关、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信、邮政及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单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六)长途汽车站、二级站以上的火车站的重要部位或场所;
  新建城市住宅小区的重要部位或场所,应当将技防系统的建设纳入建筑工程的规划。技防系统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国家对特殊场所的技防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大型商场、超市,星级以上宾馆饭店、商住楼、医疗机构、已建、改建住宅小区、大型文化娱乐场所的重要部位和机动车辆,鼓励和提倡安装技防产品和技防系统。


  第八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规划、指导建立以报警中心为主的多级报警网络。


  第九条 技防系统的立项、招标、方案论证、设计、施工、验收和维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公共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安装技防系统,建设单位、技防企业进行技防系统设计方案论证和技防系统竣工验收时,应通知技防管理机构参加。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技防系统,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在本市从事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和报警服务的单位,应当持省级公安或建设部门颁发的证照,到技防管理机构登记验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安装技防系统,应按照有关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技防企业。
  安装技防系统和报警服务系统,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技防产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安装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指定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技防企业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严格控制知密人员范围,加强对知密人员的登记、教育和管理工作,制定安全保密制度,妥善保管涉密图纸和资料。


  第十五条 对依照本办法规定安装的技防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毁坏技防系统的设备、设施;
  (二)擅自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三)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四)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五)擅自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六)干扰、妨碍技防系统的正常使用;
  (七)利用技防产品或技防系统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监督制度。市公安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市公安机关实施技防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对象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对象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应建立举报处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市技防管理机构举报,市技防管理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及时做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市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协会开展以下活动:
  (一)协调安全技术防范领域的研发活动;
  (二)开展行业技术交流与推广;
  (三)收集、整理和发布技防行业信息;
  (四)举办与技防产品相关的各种展销会;
  (五)依法对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的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六)依法参加安全技术防范事故原因的分析和诊断工作;
  (七)登记在本市销售的已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技防产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安装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技防系统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选择无资质的技防企业或技防企业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防产品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市公安机关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指定技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修单位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00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