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报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情况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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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情况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司危化函字[2004]10号
 
关于报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情况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为实现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规范化管理,组织好对符合条件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审批和证书发放工作。请你局按照《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实施意见的通知》(安监管管二字[2002]103号)中所规定的包装物、容器分类和范围,将辖区内属于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的数量,及已审批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的情况汇总(按附件填写),并于2004年3月15日前报于我司。

  为方便联系和信息报送,我司设立了包装物工作电子信箱luxu@chiansafety.gov.cn。

  联系人: 陆旭

  联系电话及传真:(010)64463356

  附件:省、自治区、直辖市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情况汇总表

  

  

  

二○○四年二月十三日

附件:
( )省、自治区、直辖市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情况汇总表

序号 单位名称 单位地址 包装物(容器)名称 是否审批 备注
桶 罐 瓶 箱 袋 槽罐 其它 否 是







填报单位(盖章): 负责人签字: 填表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填报说明:(1)备注可以填写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审批和证书发放工作中出现的主要问题和好的经验,(2)附表可另附纸或复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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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行为对象若干问题研究

陈清浦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2000级研究生,北京,100088,男)


内容摘要:本文从抢劫罪的概念入手,对抢劫罪行为对象的范围进行探析。认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分为两大类,一类与财产权利相对应,即公私财物;一类与人身权利相对应,即人。在公私财物中,对不动产、无体物、违禁品、赃物、欠条等能否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作了具体阐述。对“其他相关在场人”能否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本文亦提出了若干界定标准。
关键词:财产犯罪 抢劫罪 行为对象 犯罪对象


抢劫罪是一种性质严重的财产型犯罪,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抢劫罪的认定存有诸多争议,尤其对抢劫罪行为对象的判断很大程度上影响到该罪的界定。本文试对抢劫罪的行为对象作如下探析:


什么是抢劫罪?抢劫罪有何基本特征?这是研究抢劫罪行为对象首先要回答的问题。
关于抢劫罪的定义,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表述:
第一种,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①
第二种,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②
第三种,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财物的行为。③
第四种,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以其他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夺走其财物的行为。①
第一种定义以抢劫罪的罪状为基础,增加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调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对抢劫罪的客观特征作了简洁明确的概括。第二种、第三种定义使客观方面更加具体,并指明了被侵犯的具体人。第四种则是明确了“其他方法”的行为特征。
笔者认为,定义是对一种事物本质上区别其他事物的特征所作的确切而简要的表述。一种事物的定义或概念,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把该事物本质和非本质的特征全面反映出来。在抢劫罪中,“其他方法”是对暴力,胁迫以外的行为方法的一种概括,试图用“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来说明“其他方法”的行为特征有无必要?“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作为抢劫罪某一行为的特征,本身是否有违立法本意?再者,“不能抗拒”的标准也不甚明确,是客观上被害人确实不能抗拒?还是主观上认为不能抗拒?是以行为人主观认识为标准?还是以被害人主观认识为标准?容易让人产生歧义,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操作;“其他在场人”具体范围是什么?和被抢劫的财物之间是什么关系?在定义中使用的词句来说明一种事物的本质特征应当做到含义清晰明确,否则便不可能达到区分事物的目的。况且在某些案件中,针对抢劫现场的其他的在场人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取得财物也不一定构成抢劫罪;抢劫罪中,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是否要当场进行?取得财物是否要当场实现?回答是肯定的,从法条描述的罪状中已完全能够体现出这两个“当场”,所以在定义中过多地使用“当场”二字也显得似无必要。
由此,抢劫罪应具备以下基本特征:(一)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非法占有,指行为人没有法律根据和合理依据对他人财物进行占有和控制,从而达到使用或处分的目的。这是抢劫罪区别于其他类型犯罪的重要特征。(二)行为人当场使用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或者采用其他方法进行抢劫。这是抢劫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志。(三)行为人当场取得财物。这里对取得财物有两点要求,一是财物能当场被行为人占有、携带、移离,二是客观上这种可能性能当场实现。(四)抢劫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既侵害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暴力、胁迫或以其他方法劫取财物。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是抢劫的手段行为,劫取财物是目的行为,前者是后者的前提与基础,后者是前者的实现与结果。这决定了公私财物所有权是双重客体中的主要客体,人身权利是非主要客体。
抢劫罪犯罪客体的复杂性和实行行为的复合性,决定了行为对象具有二元性,一类与主要客体(财产所有权)相对应,即公私财物;另一类与非主要客体(人身权利)相对应,即人。


财物的概念和范围各国刑法中大多未作界定,由此产生众多分歧,相应地对抢劫罪行为对象的理解也产生诸多论争,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是否包括不动产。刑法理论中有着不同的见解。否定说认为,“抢劫罪的财物只限于动产,非法抢占不动产的,不属于抢劫罪”。① “强行霸占他人之不动产……虽带有抢劫性质,但同刑法规定的抢劫罪之特征并不吻合,因此,值得研究”。②肯定说认为,“抢劫罪的对象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如使用暴力手段当场非法占有、控制他人房屋的,使用暴力手段,迫使他人当场写出免除债务的承诺书的,应认定为抢劫罪”。③其理由:刑法规定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是公私财物,并没有因财物是否具有移动性而作分类,更没有把不动产排除在外。用暴力、胁迫方法将他人赶出家门,霸占房产,若不以抢劫罪论处,在行为人的手段行为不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况下对其只作民事处理。判令退还房屋,未免轻纵罪犯;④同时,不动产作为抢劫罪对象有外国立法例可循①,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刑法中,抢劫不动产就等于劫取了财产上的不法利益。我国刑法虽无此种规定,但从有利于保护公私财产和人身安全出发,有必要把不动产纳入抢劫罪的对象范围。因此不宜将不动产一概排除在行为对象范围之外。②折衷说认为,如果采取抢劫方法将不动产可分离的部分,如房屋的门窗、土地上的树木、庄稼、果实等当场劫走,行为也可以构成抢劫罪。③
不动产能否成为抢劫对象,各国的刑法的规定也不尽相同,一般可作三种分类。第一类,明文规定抢劫对象仅限于动产。德国刑法典第249条规定:“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占有他人财物,以暴力或危害身体或生命相胁迫抢劫他人动产的,处1年以上自由刑……”④西班牙刑法典也有类似规定。第二类,明文规定抢劫对象是动产,同时规定,侵夺他人不动产的,作为独立犯罪加以处罚。如意大利刑法典。第三类,只规定抢劫对象是财物,对其性质不加限定。如俄罗斯刑法典、泰国刑法典等。有人认为《日本刑法典》第255条规定了侵夺不动产罪,肯定了不动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行为对象,从而肯定了不动产也可以成为抢劫犯罪的行为对象。⑤⑥但是,盗窃罪与抢劫罪的行为对象并非完全重合,能为盗窃罪所侵犯的未必属于抢劫罪的行为对象。1960年日本刑法增加了境界损坏罪、不动产侵夺罪以后,就不动产能否成为盗窃罪的行为对象的争论随之终止,但不动产能否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的争论却仍然存在,况且日本刑法通说也认为,不动产不能成为普通抢劫罪的行为对象。
笔者认为,不动产不能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这是由抢劫罪的犯罪特征和不动产本身的不可移动性所决定的。所谓不动产,是指依一般观念认为在空间上不能移动否则会损害其经济价值的物。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已作相应规定。⑦抢劫罪的客观方面对取得财物有两点要求:一是财物能被行为人占有、携带、移离,二要求取得财物当场实现的可能性。而当场可以取得的财物只能是动产,因为只有动产才可以携带、移离,并实际控制据为己有。门窗、林木、庄稼在和房屋、土地分离之前属于不动产的一部分,在分离以后,已从形式上转化为动产,对此实施抢劫实质上是抢劫的动产,而非不动产。不动产和动产二者的公示原则存有较大区别。动产的交付和公示方法是占有,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和取得时效。而不动产的交付和公示原则采用的是登记方法,未经有效登记,不发生所有权的移转,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此对于行为人强行侵占的不动产,被害人可以较容易地通过政府机关收回,回复自己的财产权利,行为人不能当场对不动产完全控制和随意处置,无法实现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行为人若以暴力、胁迫或以其他方法强令被害人签订不动产买卖、赠与合同等书面文件并办理登记过户手续,这种情况下,不动产并不能认为已被移离,因为这些合同的签订违背了民法与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缺乏合法要件,受胁迫的一方亦可行使撤销权,使上述合同行为归于无效,由此进行的登记手续当然无法实现所有权的移转。
对于使用暴力胁迫、强行入住,霸占他人房屋的,可以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行为人有伤害、杀人行为的,可以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为霸占房屋土地,而毁坏财产的,可以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罚。对于只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则应按行政法规处理,或者责令其承担一定民事责任。
2、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是否包括无体物。刑法理论中,对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划分存在着争议,主要存在着有体性说和管理可能性说两种观点。有体性说认为,有体物是以固体、液体、气体的物理状态存在的财物,电力等无体物不是财物。管理可能性说认为,财物不仅包括有体物,有管理可能性的无体物也是财物,无体物同样具有从刑法上给予保护的必要性。在管理可能性中又以“物理的管理可能性”的观点影响较大①。从界定整个财产罪的行为对象的范围角度出发,对财物作有体物和无体物划分确有必要,但对于抢劫罪个罪而言,笼统地称有体物或无体物能否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似为不妥。有论者认为,“有体物可以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没有疑义”①。同样存在值得商榷之处。如不动产虽为有体物,但不能成为该罪的行为对象。
因此,认定抢劫罪行为对象,不作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划分,对于某些财物在立法上可作特殊处理,由法条明文规定,如电力,煤气、天燃气、电信码号等,这类财物不宜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理由是:这类财物的完全占有或控制,是需要持续一定时间才能完成,不符合抢劫罪的当场取得财物的犯罪特征。行为人若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行要求给自己提供电力、天然气或电信通讯等服务的可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没有使用暴力方式,只是强行要求使用电力、天燃气等财物的应按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3、违禁品、赃物能否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抢劫违禁品、赃物是否构成抢劫罪,主要存在如下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对违禁品、赃物的持有本身即是非法的,持有人对违禁品、赃物并不享有所有权,“作为财产罪保护对象的财物,理应是足以体现一定所有权关系的物,违禁品既然是法律禁止持有的物品,不能体现所有权,合理的结论应该是不能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②另一种观点认为,财产罪侵犯的客体是所有权以及其他需要通过法律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没收违禁品也需要通过法律程序,故对违禁品的占有也是刑法所保护的客体,违禁品能成为刑法上的财物。③
笔者认为,违禁品、赃物能否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不应一概而论,应作具体分析。我国刑法第127条规定,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因此,枪支、弹药、爆炸物虽属违禁品,但不是抢劫罪的行为对象。而对于抢劫其他违禁品或者赃物的,则构成抢劫罪,理由是:首先,抢劫罪属于财产犯罪,这类犯罪的主要特征是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将本不属本人所有之物非法占为己有,抢劫违禁品、赃物具备了劫取他人之物的客观特征;其次,事实上的持有本身就是财产罪保护的法益,即便是违禁品、赃物,只要是在他人掌握之下,刑法就应予以有限度地保护;再次,抢劫违禁品,同样侵害他人财产所有权。违禁品赃物并不是无主之物,依照法律规定,有的应当由国家没收归公(如毒品,走私物品等),有的则应由国家职能部门依法剥夺,然后归还合法持有人,无合法持有人的,则应上缴国库。这样看来违禁品、赃物并非不能体现所有权关系,它只是暂时处于一种相对不稳定的状态,没有为合法权利人持有。对违禁品和赃物,应没收归公或应上缴国库的,所有权归国家行使。应归还合法持有人的,所有权仍属于该财物的合法所有人。对前者实施抢劫的,是对国家所有权的侵犯,对后者实施抢劫的,是对原所有者所有权的再侵犯,二者从本质上都是对非己所有财物的非法占有;最后,抢劫违禁品如果不构成抢劫罪,仅以其抢劫到手后的非法持有状态定罪处罚①,不足对暴力胁迫抢劫的行为的制裁,会出现罪刑失衡现象,有的甚至不能构成犯罪(如抢劫毒品未遂),未免宽纵犯罪。
4、抢劫欠条能否构成抢劫罪。例如甲从乙处借得5000元现金并向乙出具了欠条,一段时间后甲产生赖帐念头,遂一天在路上对乙大打出手,逼其交出欠条,使其失去请求偿还5000元现金的依据。对甲的行为应如何处理?一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另一种意见认为,甲构成抢劫罪。因为,第一,行为人欠债应当归还,故意使用上述手段,达到不归还的目的,是对他人财产权利的侵犯;第二,行为人虽未当场将他人财物非法转归己有,但其抢走欠条,使被害人可能因无法提供证据而丧失在法律上讨回债务的机会;第三,虽然行为人未当场取得财物,但实际以另一种方式增加了自己的财产,结果与当场抢到财物无异,故应构成抢劫罪。②
欠条(借据)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以货币为标准的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欠条不是财物,抢劫欠条不等于抢劫财物,不应构成抢劫罪。首先,要明确抢劫欠条从财产性质上侵犯了被害人的何种权利?在本案中,甲乙二人达成合意,甲向乙借5000元钱,并立有字据(欠条),乙向甲交付5000元钱后,乙对这5000元即不再拥有所有权。所有权是指财产所有人依照自己的意志通过其所有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方式,独占性支配其所有物,并排斥他人非法干涉的永久性权利。①乙之所以能够有权向甲出借5000元,正是其行使收益(预期)、处分权利的表现。交付5000元后,甲取得了5000元钱的所有权,他可以对这5000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不受乙的干涉。借款合同转移的是货币的所有权……否则对借款人就毫无意义。②但在借贷关系中,乙并不是白白丧失了财产所有权,他是以所有权为代价,取得了向甲请求偿还债务的权利,这种权利应类属于债权。在民法理论中,所有权是一种支配的权利,是物权完全、充分的惟一形式,是最典型的物权,③具有绝对性、排他性。物的所有权变动的主要原因,是基于物权法律行为,也就是基于债权契约的合法有效存在而发生。债权则是一种相对权、请求权,它基于合同或其他法律事实(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而设定,是一种流动的财产关系。二者有着显著的区别。在甲抢乙欠条时,乙对那5000元钱已不享有所有权,又何谈得上侵犯乙的财产所有权呢?甲把欠条抢走,给乙行使债权制造障碍,侵害的是欠条所记载表现的债权。而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财产所有权,所以抢欠条并不符合抢劫罪的客体特征。其次,欠条只是记载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凭证,欠条的灭失并不完全意味着债权人必定丧失财产,债权人可以通过其他证据,甚至可以通过甲的行为所派生的证据向法庭请求实现债权。抢劫罪中,抢劫行为实施时财物处于被害人占有状态之下,通过抢劫行为当场使财物占有发生移转,而抢欠条时,财物(5000元钱)的占有早已发生移转,并不是通过抢欠条的行为实现的,所以,抢欠条与劫取财物存在重大差异,行为人并不能当场取得财物,这与抢劫罪的客观方面特征不符合。再次,如果抢走欠条即是抢走财物,构成抢劫罪,那么行为人没有把欠条抢走,而是当场把欠条损毁,是否要构成毁坏公私财物罪呢?显然不能。因此,抢劫欠条从本质上讲是一种赖帐不还的行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应通过民事法律去调整。如果刑法涉及这一领域,有违刑法谦抑性原则。但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对债权人造成伤害,或者有故意杀人情节的,应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5、 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是否仅限于有经济价值之物。关于抢劫之物是否以具有经济价值为必要,中外刑法理论存在不同见解。有学者认为,财物只要具有值得保护的使用价值即可。有学者认为,财物只有具有交换价值才能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另外对于财物的价值是从主观方面还是从客观方面判断,同样存在争论。有学者认为,作为侵犯财产罪对象的财物,并不要求具有客观的经济价值,即使它客观上没有经济价值,也不失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如某些纪念品本身并不一定具有客观的经济价值,但所有人、占有人认为它具有价值的,社会观念也认为这种物是值得刑法保护的,就应属于刑法所保护之物。①另一种观点认为,判断某种物品是否有经济价值,其标准应是客观的,不能以主观标准来评判,某种物品是否具有经济价值,主要通过市场关系来体现。②并且认为,判断标准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去把握:①判断标准的客观性,即通过市场供求关系来体现经济价值,②判断标准的现实性和历史性,③判断标准的发展性,④判断某一物品不能以有无价格为依据,⑤判断财物有无价值应按照立法规定和社会一般认识来理解。③
抢劫罪作为财产犯罪的一种,它的行为对象应具备整个财产罪行为对象的基本特征,即具有经济价值。在对经济价值判断标准上,笔者赞同客观标准说,所有者、占有者主观上认为有价值,而在客观上没有经济价值的,不能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并且,这种经济价值体要现在财产所有权上,如果体现的不是财产所有权,而是其他社会关系或权益,那么,这种价值就不得认为是经济价值。抢劫这类物品,应从其具体体现的社会关系或法益出发,定罪处理,而不应定为抢劫罪。


行为对象是主体的犯罪行为所侵犯或直接指向的具体人、物或信息。在抢劫罪中,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对被害人实施人身攻击威胁,使之产生心理恐惧,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犯罪行为人的抢劫行为有两个指向目标,一个是具体的人,他是某种合法权利的主体。另一个是具体的物,它是合法权利的物质表现。抢劫行为也可以根据指向的不同作进一步的划分,一种是为劫取财物,对财物占有人实施的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行为(手段行为),这种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人身权利;一种是劫取财物的行为(目的行为),它侵害的客体的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与抢劫罪的双重客体对相应,抢劫罪的行为对象因此也是双重的,即除了财物外,还应包括人。笔者认为,在这双重行为对象中,财物是第一重对象,抢劫行为所侵犯的人是第二重对象。因为,抢劫罪类属财产犯罪,行为人的直接目的就是取得财物,财物是行为人行为的第一指向。对人的侵犯,是为劫取财物制造条件,扫除障碍,它是非主要的,辅助的。正如财产所有权是主要客体,公民人身权利是次要客体一样,财物应列为第一重行为对象,侵犯的人应列为第二重对象。有学者认为在抢劫罪双重对象划分中,把侵犯的人作为第一重对象,把财物作为第二重对象①,有值得商榷之处。
“人”作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主要是指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持有者和其他相关在场人,而不是与对象财物无关的其他人。如何理解“其他相关在场人”?笔者认为,如果针对在抢劫犯罪现场的某人实施暴力或胁迫行为,能对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和持有者产生精神强制,达到劫取财物的目的,而行为直接指向对象又非所有者、保管者、持有者的,可作为其他相关在场人。因此,“其他相关在场人”具有以下特征:(1)处在抢劫犯罪现场;(2)手段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3)不是财物的持有者、保管者、所有者;(4)行为人主观上认为以此可达到劫取财物的目的。如当着财物持有者的面,对其在场的亲属实施暴力打击迫使其交出财物的,财物持有人的亲属即为其他相关在场人。在这种抢劫中,做为行为对象的人,并不仅限于持有者的亲属,持有者本人也因其亲属遭受暴力打击,精神受到了强制,这种胁迫与针对其本人实施以暴力威胁的胁迫,性质上并无重大差异,因此,持有者本人也是抢劫罪的行为对象。
当然,作为行为对象的“人”,应仅限于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虽然具有法律拟制人格,但其毕竟无法受到精神强制。如果针对某公司职员采取暴力、胁迫迫使他交出公司财物,受到精神强制的仍然是公司职员本人,而不是公司本身,这时公司职员仍然是财物的保管者和持有者。

① 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07页。
② 高西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594页。
③ 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51页。
① 王作富:《认定抢劫罪的若干问题》,载《刑事司法指南》2000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第4页。
① 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09页。
② 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8月版,第569页。

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995年4月13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以下简称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规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交易行为,促进本市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的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包括土木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管道线路敷设工程、装饰装璜工程等),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工程项目外,必须按照本办法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下列建设工程经南京市建设委员会批准,可以不招标: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救灾、科研试验、保密工程;
  (二)外方投资比例在60%以上的建设工程;
  (三)国内私人投资、外商独资的建设工程;
  (四)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下或者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
  不招标的工程,应当通过议标发包。议标的具体办法由南京市建设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三条 施工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平合法、诚实信用、平等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南京市建设委员会负责本市施工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施工招标投标的法规、规章;
  (二)负责指导与监督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三)审核招标、投标单位资格,审查招标文件,审定标底;
  (四)审批招标投标代理机构、标底编制机构和标底审查机构的资质、资格;
  (五)审查施工合同,监督合同的履行。
  施工招标投标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负责。

第二章 招标





  第五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它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四)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第(二)至(五)项条件的,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代理招标。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代理招标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招标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组织招标活动;
  (二)选择和确定符合资质条件的投标单位;
  (三)根据评标、定标办法,选定中标价格和中标单位。


  第七条 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程概算已经批准;
  (二)建设项目已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三)已经规划部门批准,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工程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五)有满足招标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八条 招标单位可以对项目的全部工程、单位工程或者专业工程进行招标,但不得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招标。


  第九条 施工招标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者其它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接受符合分招标文件要求的施工企业的投标报名;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具有承担该项工程施工能力的三个以上(含三个)企业发出招标邀请。


  第十条 招标单位招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招标工作小组;
  (二)向市招标办递交招标申请表;
  (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
  (四)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
  (五)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申请投标的单位;
  (六)召开招标会,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
  (七)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进行答疑;
  (八)成立评标组织;
  (九)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书,当众开标;
  (十)组织评标,决定中标单位;
  (十一)签发中标通知书;
  (十二)与中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
  凡属国家重点项目和大中型项目的施工招标,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程序外,招标单位还应当在标书发出之前,将标书及有关资料报南京市计划委员会核备。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综合说明,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招标方式、现场条件,以及对工程开工竣工时间和质量等级的要求、对投标企业的资质和施工经验的要求、对投标保证金和合同履约保证金的要求、对编制投标书的要求及评标和定标的办法、招标活动的日程安排等有关事项的说明;
  (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支付办法、主要材料和设备的供应方式以及材料和设备价格的结算办法、奖罚办法、合同价款及其调整条件、保修金数额及其支付方法等;
  (三)技术规范,包括所采用的技术标准、对材料的质量和试验以及对施工工艺的特殊要求等;
  (四)工程量清单,包括工程量的计算方法和计量方法、清单章节划分办法、工程量清单汇总表、清单项目表以及建设单位供应的材料、设备数量及价格清单表等;
  (五)必要的设计图纸以及技术资料;
  (六)各种文件格式;
  (七)其他参考资料。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经市招标办审核后,招标单位方可组织施工招标。


  第十三条 招标单位不得将要求投标单位垫付建设资金作为招标的条件。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其内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补充;确需变更或者补充的,应当报市招标办批准,并在投标截止日期7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和编制标底单位。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发现后10天内,招标单位组织答疑会。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应当报市招标办备案,并分送所有投标单位和编制标底单位。


  第十六条 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的期限,三等工程不少于15天,一、二等工程不少于30天。

第三章 标底





  第十七条 标底是招标单位对招标工程造价的预测或者控制范围。
  工程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


  第十八条 标底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或者由具有编制标底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编制。


  第十九条 编制标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设计图纸、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参照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及规范,计算工程量和编制标底;
  (二)标底价格应当由成本、利润、税金组成。标底价格中应当包含施工不可预见费、包干费、技术措施费和工期奖等。工程质量要求优良的,还应增加相应费用;
  (三)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条 本市标底审查单位的资格,由南京市建设委员会认定。
  标底必须经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南京分行或者其他具有资格的单位审查。
  凡国家投资的建设项目,标底必须经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南京分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标底一经审定应当密封保存至开标时,开标前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漏。

第四章 投标





  第二十二条 凡持有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施工企业或者施工企业联合体,均可以按照本办法参加施工投标。


  第二十三条 在施工招标投标中,投标单位有权根据经营状况和招标文件对工程质量、工期的要求,自主确定投标报价,有权对要求优良等级的工程提出优质价格。


  第二十四条 投标单位应当向招标单位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施工许可证或者南京市建设委员会批准进入本市投标的证明;
  (二)企业简历;
  (三)自有资金情况;
  (四)企业职工人数,包括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量以及平均技术等级;
  (五)企业自有的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
  (六)近三年竣工的主要工程以及履约情况;
  (七)现有主要施工任务,包括在建和尚未开工工程一览表。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时,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数额,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其额度一般不得超过1万元。


  第二十六条 交纳投标保证金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以现金或者支票支付;
  (二)由投标单位提供银行保函或者金融机构的保证书。


  第二十七条 招标单位发现招标文件后,由于招标单位的原因而中止招标的,招标单位应当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投标单位自行退出投标或者中标后拒签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综合说明;
  (二)按照工程量清单计算的标价及钢材、木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用量;
  (三)施工方案和选用的主要施工机械;
  (四)保证工程进度、质量和施工安全的主要技术组织措施;
  (五)计划开工、竣工日期以及工程总进度;
  (六)对招标文件主要条件的确认。


  第二十九条 投标书必须加盖单位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由投标单位密封后,在规定的期限内送达招标单位指定的地点。送达的投标书确需更正的,投标单位必须在投标截止日期前,用正式函件更正。


  第三十条 投标单位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报价投标。


  第三十一条 投标单位可以提出修改设计和合同内容等建议方案,并做出相应标价和投标书同时密封送达招标单位,供其评标时参考。

第五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三十二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市招标办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


  第三十三条 招标单位应当邀请投资各方及其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评标组织,专业复杂的工程或者大型工程还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三十四条 招标单位应当邀请投标单位和评标组织成员参加开标会议,并可以邀请开户银行、公证处等有关单位参加。开标时应当当众启封投标书以及补充函件,并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和标底。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投标书未密封;
  (二)投标书未加盖单位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
  (三)投标书未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内容不全或者字迹模糊,辨认不清,影响评标;
  (四)投标书逾期送达;
  (五)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三十六条 评标组织可以采用下列方法评标、定标:
  (一)综合因素评标、定标:采用评分或者无记名投票方式,对投标单位所投报的工程价格、主要材料用量、工期、质量、施工方案以及施工企业的业绩、信誉等进行综合评议,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二)单因素评标、定标:仅对投标单位投报的工程价格进行评议,选择其中合理的低标中标。


  第三十七条 评标、定标办法一经确定,开标后不得更改,招标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招标单位未按规定定标的,定标结果无效。


  第三十八条 开标到定标的期限,三等工程不得超过7天,一、二等工程不得超过15天,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九条 定标后,招标单位应当在7天内将市招标办审核过的中标通知书发送中标单位,同时通知未中标单位;未中标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向招标单位退回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招标单位同时向未中标单位退回投标保证金,并付给未中标单位适当的标书编制补偿费;招标单位应在施工合同签订后将投标保证金退给中标单位。


  第四十条 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应当依据招标文件和投标书,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5天内签订工程施工合同。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南京市建设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给予处罚:
  (一)应当招标的工程而款招标的,责令不准开工或者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分别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单位未经审批,擅自组织招标的,招标无效,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招标单位隐瞒工程的建设规模、建设条件以及资金保证等真实情况的,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四)投标单位弄虚作假,不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书的,取消其6-12个月的投标资格,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五)定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施工合同的,除责令责任方承担对方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外,并对责任方处以中标价2%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招标单位、标底的编制单位或者审查单位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南京市建设委员会对责任单位处以工程标底价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编制标底人员的编制标底资格。
  对以非法手段获取标底信息而中标的投标单位,取消其对该工程的中标资格。


  第四十三条 招标单位或者投标单位在施工招标投标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在施工招标标中发生纠纷的,招、投标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或者由市招标办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中所称一等、二等、三等工程,按建设部规定的标准确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13日市政府批转市城乡委的《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