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南省烟花爆竹经营单位销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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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烟花爆竹经营单位销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湖南省烟花爆竹经营单位销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安监危化〔2005〕144号

各市州、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省局组织对《湖南省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并报省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同意。现将修订后的《湖南省烟花爆竹经营单位销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湖南省烟花爆竹

经营单位销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烟花爆竹销售安全的监督管理,规范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湖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及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烟花爆竹批发、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三条 各地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确保安全”的原则,制定本辖区内烟花爆竹批发、储存、零售网点规划。

第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销售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的产品,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个人只能从取得了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批发单位购进烟花爆竹产品。

第二章 经营单位的设立

第五条 原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业务的经营公司,依照本暂行办法,重新申领销售许可证。

新设立的批发经营公司,应当符合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烟花爆竹发展规划,从严控制、合理布设,并按本暂行办法申领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六条 鼓励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公司在本行政区域内采用零售网点连锁经营或者统一配送的经营方式。连锁经营或者统一配送的零售网点的布点方案应当经县(市)安监部门审查同意。设区的市零售网点,由市、区安监部门协调,统一布设。

第三章 销售许可证管理

第七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省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省级批发经营公司、进出口经营公司、向省外销售的批发经营公司、仓储公司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批发经营公司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零售网点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部门预核准或工商注册;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专用储存仓库;

(三)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和专(兼)职押运员;

(四)有完善的安全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

(五)有安全管理机构或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六)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颁证的安监部门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安监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销售人员、其他岗位人员应经本单位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培训;

(七)经具有烟花爆竹经营评价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订的评价导则,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八)已经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九)具备保证安全条件所必需的资金。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批发公司应具有与销售规模、产品品种相适应的储存设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储存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通道以及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二)危险品储存区与办公区(生活区)分离;

(三)仓库的周边有相应的防火隔离措施;

(四)储存区域有明显的安全标志或警示标志,储存现场牢固张贴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不得在危险场所架设临时性电气设施;

(六)储存仓库配备车辆防火罩、防盗报警等装置;

(七)专用储存仓库的设计与测绘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承担,其文件、图纸、技术资料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八)专用储存仓库存放药量不得超过设计核定量;

(九)不得在库房内拆(分)箱、更换包装或者进行其他危害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批发经营公司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或从取得销售许可证的批发公司购进烟花爆竹产品;

(二)所经营的烟花爆竹产品须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共同认可的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附有“产品质量安全检验合格证”;

(三)不得经营假冒伪劣产品,严禁经营拉炮、摔炮、砸炮等违禁产品;

(四)进入烟花爆竹经营贮存区的车辆装有防火罩,并按指定地点停放,装卸烟花爆竹时,由专业人员监装监卸,确保出入库安全;

(五)实行采购、储存、销售登记制度,建立产品流向台帐,每季度末将购、销、存情况报告安监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

(六)不得将烟花爆竹批发给无销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零售;

(七)履行回收临时零售网点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产品的义务;

(八)不得将烟花爆竹批发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分为常年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单位。

第十五条 零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要负责人或管理人员应熟悉烟花爆竹安全基本知识和保管燃放常识,并经考核合格;

(二)应在安监部门批准的地点设立专店或专柜,专店或专柜应由专人负责销售烟花爆竹产品,专店营业面积不得少于10平方米,专柜长度不少于2米,严禁离店经营;

(三)专店存放总药量不得超过60公斤;单独存放时,药量应不得超过:B级40公斤,C级50公斤,D级60公斤;专柜药量不得超过专店药量1/2;

(四)销售地点周围100米范围内没有加油站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或设施,50米范围内没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

(五)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未销售的产品应及时处理或缴存批发单位;

(七)从当地的烟花爆竹批发公司进货。

第五章 销售许可证的申请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公司申请领取销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销售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三)安全管理制度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规程;

(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合格证明;

(五)具有烟花爆竹经营评价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

(六)安监部门对专用仓库及其四邻、经营场所现场的实地勘查意见;

(七)仓库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复印件;

(八)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九)特种车辆检验合格证明;

(十)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申请领取销售许可证应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销售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单位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的考核合格证明;

(四)当地安监部门对经营、储存现场的实地勘查意见。

第六章 销售许可证的审批与颁发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收到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九条 颁证申请受理后,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经营场所现场进行审查。

零售网点现场可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派安监人员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应当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销售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经审查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向烟花爆竹经营单位颁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销售许可证原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单位名称的;

(三)变更经营场所的;

(四)变更储存场所的。

第二十三条 准予变更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原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换发新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采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统一式样。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相关的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变更申请书等由省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局规定统一格式。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监制,统一编号。

第七章 销售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发生重大事故或者不再具备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限不改正的,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回许可决定,收回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该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依法撤销已经颁发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颁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

(四)烟花爆竹批发单位、零售网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 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撤回许可决定,收回其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

(三)被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仍不具备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的。

第三十一条 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一)依法终止烟花爆竹销售活动的;

(二)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三十二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定期向社会公告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经营单位。

第三十三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销售许可证审批、颁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市(州)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向不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烟花爆竹销售单位颁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

(二)发现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再具备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三)接到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

(四)在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

(六)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或者超越销售许可证范围从事销售活动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烟花爆竹批发和零售活动的单位;零售网点含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设立的销售点。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8月30日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布的《湖南省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暂行办法》(湘安监危化〔2005〕98)废止。国家颁布有关烟花爆竹销售许可的管理办法后,本管理办法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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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2003年3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28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3]第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地质体和地质作用的总和,包括城市、农村、矿山、地下空间的地质环境和地质遗迹、地质灾害等。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环境监测、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以及地质遗迹和古生物化石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质环境管理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方针,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地质环境保护和利用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会同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的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监测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的专篇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一)制定国土整治规划、城市及乡镇总体规划、区域经济开发规划和农牧业区综合开发规划的;

(二)新建城镇、城镇新区和各类开发区选址的;

(三)进行铁路、机场、公路、水库和干渠、水电站建设的;

(四)开发矿产资源的,包括开发地热、矿泉水和在城镇规划区、工矿区集中开采地下水资源的;

(五)保护、利用地质遗迹和古生物化石资源的。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没有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专篇的或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专篇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不得进行有关项目的规划或建设。

第六条 从事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对其评价结论负责。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的资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环境实际情况,组织建立全区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和地质灾害群测群防预警系统,设置和完善地质环境监测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侵占、损毁、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第八条 从事地质环境监测的单位,应当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地质环境监测报告。

项目建设单位发现地质环境被破坏或有地质灾害预兆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编制地质灾害趋势预报和年度地质环境状况公报,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发布。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制度。

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与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恢复责任书,并根据恢复环境实际需要的费用的评估结果,确定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数额。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专项用于该采矿权人采矿所造成的地质环境及植被被破坏的治理和恢复。保证金专户管理,属采矿权人所有。

第十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开采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专篇。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专篇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专篇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矿区周围的地质环境、自然环境和地貌;

(二)矿山开发可能引起的环境影响程度、原因,将要采取的环境保护和恢复措施、方案及费用评估;

(三)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缴存情况。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必须履行如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经审批合格的矿山开采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矿山开采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矿山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三)采矿权人的勘查、开采活动对矿山地质环境具有危害性或造成破坏的,必须按规定进行安全处置或治理恢复。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采用有利于地质环境保护的先进工艺。对采矿权申请进行审批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状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并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工作进行验收。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地质灾害防治专项经费,用于地质灾害监测、应急调查和防治。

第十四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报刊、广播、电视等传媒上公布。当地人民政府应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设立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从事生产活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

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挖砂、取石、削坡、采矿、伐木、樵采、抽取地下水以及其他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六条 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工程项目建设和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在申请建设用地之前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机构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评估结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认定,未经认定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防治方案并组织实施,防治方案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防治地质灾害的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 人为因素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行为人负责治理或承担治理费用;自然原因形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治理。

第十九条 地质灾害治理项目按照自治区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程序申请立项和组织实施,并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二十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地质公园:

(一)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层剖面、古生物化石组合带地层剖面、典型地质构造剖面及构造形迹;

(二)具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古人类与古脊椎动物、古无脊椎动物、微体古生物和古植物化石与产地、重要古生物活动遗迹;

(三)具有重要研究、利用和观赏价值的温泉、矿泉、湖泊、冰川、火山、岩溶、土林及其他奇特的地质地貌景观;

(四)具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震、泥石流、崩塌、滑坡、地裂缝、冻胀融沉等地质灾害遗迹;

(五)法律、法规规定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地质遗迹保护区(点)范围内从事采石、取土、采矿、砍伐及其他对地质遗迹有损坏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地质遗迹保护区(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监督管理。

分布在风景名胜区或者其他类型保护区内的地质遗迹点由有关管理机构管理,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个人在地质遗迹保护区(点)范围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和化石采集以及旅游的,应经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其他负有保护管理职能的机构批准,并按批准的要求从事上述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古生物化石资源的,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并采取如下管理措施:

(一)古生物化石资源的勘查、采掘实行许可证制度;

(二)勘查、采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

(三)采掘单位采掘的古生物化石,属于珍贵稀有或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应当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由法定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从事工程建设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应负责治理、恢复,对不履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治理、恢复;逾期不治理、不恢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吊销采矿许可证,或者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工程建设施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开采矿产资源时,不按批准的矿山开采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专篇和矿山开采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设施未与矿山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处罚:

(一)侵占、损毁、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二)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挖砂、取石、削坡、采矿、伐木、樵采、抽取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具备相应资质进行地质环境评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点)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二)、(三)项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担保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担保办法(试行)》的通知

1987年7月1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区)分行,深圳市分行,金融体制改革试点城市分(支)行:
为了加强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提高投资效益,保证贷款的按期回收,根据《民法通则》和《借款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我们在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建设银行借款合同担保办法(试行)》。现银发给你们,请转知所属。
由于借款合同担保制度是一项新办法,目前还缺乏经验,因此,各行可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选择一些条件比较成熟的项目试行,并请随时将试行中出现的问题及建议报告总行。

附件:建设银行借款合同担保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贷款的按期回收,根据《民法通则》和《借款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设银行利用信贷资金发放的所有固定资产投资贷款。
第三条 建设银行固定资产投资借款合同担保,是指合同中借款方为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向建设银提供还款保证的法律形式。建设银行发放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贷款,应要求借款单位提供担保。
第四条 建设银行固定资产投资借款合同担保,依照法律规定,分别实行抵押方式和第三方保证方式。抵押担保方式,是指合同中的借款方或由借款方委托的第三方为履行借款合同向建设银行提供产权属己的财产保证;第三方担保方式,是指合同中的借款方为履行借款合同,向建设银行提供符合法定条件的第三方保证人作保证。
以上两种担保方式,由借贷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商定,并在借款合同中订明。
第五条 借款合同实行抵押担保方式,借款单位应将产权属己的物资和财产设定抵押,如果借款单位无法设定抵押时,也可与符合规定条件的第三方签订协议,将第三方的财产设定抵押,作为贷款的保证。抵押协议应作为借款合同的附属文件,随借款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六条 设定抵押的财产必须是有担保价值和能够转让的财产,一般是指:
1.表示财产所有权和债权的各种有价证券,包括股票、债券及各种有价票据等;
2.动产和不动产,包括房屋、建筑物、运输工具、机器设备、电器产品、产成品、原材料及其他物资等。
第七条 被设定抵押的财物必须易于保管,适销适用,其有效使用期必须长于借款期限。已经建成使用的职工宿舍、食堂、学校、幼儿园等福利性设施,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以及国家法律、法令规定禁止流通和不能强制执行的财产不得作为抵押物。
第八条 重复设定抵押的财产,抵押财产的价值必须大于几项债权之和。借款单位应在事先将重复抵押的情况向建设银行作出说明,取得建设银行同意。用共有财产设定抵押的,以借款人所有份额为限,并须征得共有人同意。共有财产不可分割的,借款人应与共有人签订书面协议。
第九条 抵押协议应具备以下条款:
1.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姓名;
2.抵押财产的名称及产权所属;
3.抵押财产是否已设定过抵押;
4.抵押财产的价值(原值和净现值);
5.抵押财产的有效使用期;
6.抵押财产的折价处理或变卖方式;
7.抵押财产的保管;
8.违约责任;
9.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 借款单位申请贷款以动产或不动产设定抵押,其抵押物必须经过财产保险,并将抵押财产的保险单、产权证书等交由建设银行保管,建设银行于借款单位按照借款合同确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后归还。抵押物(除有价证券及票据外)由借款单位根据建设银行要求自行保管。
借款单位申请贷款以有价证券设定抵押,应将有价证券和票据等交由建设银行保管,于借款单位按照借款合同确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后如数退还。
第十一条 建设银行可根据借款单位的资信程度、贷款期限、折旧率、投资风险以及价格变动等因素,分别确定不同的抵押率。
抵押物净现值
抵押率=---------×100%
贷款本息总额
第十二条 建设银行应对借款单位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所提供的抵押物进行审查,并将审查同意后的有关内容作为借款合同的必要条款在合同中订明。借款单位无力偿还贷款时,建设银行有权依照法律和借款合同规定处理其作为借款保证的抵押物,并从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中优先清偿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 借款单位在借款合同终止前被宣告解散或破产,建设银行可提前处分其抵押财产。
第十四条 借款单位应严格执行抵押协议条款,在规定财产设定抵押期间,不得擅自转移、出卖、抵押财产,或故意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被查封、被扣押或已设定抵押情况。
第十五条 借款合同实行第三方保证担保方式,借款单位应事先将具有法人资格的第三方保证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及资产负债表送交建设银行审查,建设银行审查同意后,由第三方保证人向建设银行提交保证书,作为借款合同的附属文件,随借款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六条 第三方保证书应具备以下条款:
1.保证单位的名称、地址、注册资本、开户银行及其与借款方的关系;
2.代借款单位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
3.代借款方承担罚息等违约责任;
4.保证范围(一般应限于全部贷款的保证);
5.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保证单位是保证借款单位履行合同的关系人,当借款单位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时,保证单位应代为履行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银行对含有担保内容的借款合同,应列当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公证费由借贷双方共同负担。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87年8月1日起施行。建设银行现行借款合同担保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应以本办法为准,国家预算内拨款改贷款和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包括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可以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