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暂行规定
(2004年5月3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在云岩、南明两区应当设立临时救助点。临时救助点主要负责宣传有关救助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临时接待求助人员,并进行初步甄别,对需住宿的求助人员,送往救助站或者指明前往救助站的路线。救助站(点)的联系电话及地址应当通过媒体或者设立告示牌向社会公示。
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条 民政部门负责在本市流浪的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点)进行指导、监督。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点)具体负责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
公安、城管、卫生、交通、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搞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
第四条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政府公益性救助工作,协助政府部门做好对流浪乞讨人员的劝导和接受政府救助的工作。
第五条 本市主干道、车站、机场、广场、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公园、三星级以上宾馆周边、机关、繁华街道以及风景旅游区、重要公共和涉外活动场所、交通要道、窗口地段等作为重点救助区域。公安、城管及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上述场所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告知、引导其向救助站(点)求助。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或其他相关管理单位对进入自己管理的场所流浪的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点)求助。
第六条 向救助站(点)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并将随身携带物品在救助站(点)登记,提出求助需求。
救助站(点)应当仔细甄别,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对外地送回的流浪乞讨人员,区、市、县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安排生活。
第七条 救助站(点)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按规定提供食物或者住处;对在站(点)内突发疾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第八条 被护送至救助站(点)的流浪乞讨人员,有近亲属的,凭合法有效证件领回。其余的由救助站核实姓名、住址及身份后,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领回。对无家可归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对在本市街巷流浪乞讨人员中无法定监护人在场的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及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相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实行保护性救助,主动护送、引导到救助站(点)。
第九条 发现带伤、病的流浪乞讨人员,个人、组织或者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及时通知110。有关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救治或者就近送到指定医院,采取必要的治疗措施,待脱离危险或者病情稳定后转送救助站(点)。
第十条 救助站(点)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按规定对求助人员提供相关救助服务,保障受助人员在站(点)内的人身和财物安全,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点),并不得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第十一条 救助站(点)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不得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不得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等,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对在重点区域内不听劝阻、影响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对强讨恶要、寻衅滋事、组织教唆、胁迫未成年人乞讨营利或者以乞讨为掩护实施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救助站(点)不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人员可以向民政部门举报;民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救助站(点)及时提供救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救助站(点)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四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同是危害公共安全,台湾为什么处以轻刑?
刘建昆
安全是一个越来越沉重的话题。 在我国,安全生产已经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交通安全因《交通安全法》,消防安全因《消防法》都成为公安机关的职责,甚至“大型群众性活动”超乎《宪法》和《集会游行示威法》对公民基本政治权利的授权,成为公安机关的安全许可职责。当然,这些安全无一例外是以公共安全的名义。同样的理由,偷窃井盖、排放污染物这样的损害公物行为,实践中也出现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
十月六日,笔者在查阅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时就发现,台湾地区对于“醉驾”也是归入“公共安全”一类的犯罪的。其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三 (重大违背义务致交通危险罪)规定:“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目前孙伟铭危害公共安全案已经终审,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但是与“醉驾”以及“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话题远没有结束。值得深思的是,同样是“醉驾”,台湾地区“重大违背义务致交通危险罪”为什么仅仅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罚金呢?
在台湾“重大违背义务致交通危险罪”,“醉驾”是危险犯而不是实害犯。危险犯的社会危害性表现在行为虽未造成实际的损害结果,但使法益面临威胁,足以使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陷入危险。甚至“交通肇事逃逸罪”本身也是“公共危险罪”类罪的一部分。台湾地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四规定:“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从行为犯角度,“服用”行为和“肇事”行为以及“逃逸”行为可能属于不同的行为,但这一规定,从法规连续的角度仍可以视为前条的结果加重犯。
对在重大的公众利益面前,规定为危险犯而不是实害犯,有助于前期的犯罪预防。犯罪人一旦实施了足以造成危险的行为,不待其危害行为和危害后果出现,即作为犯罪加以惩处,这种惩处尽管属于“轻刑”,但是由于早发现、早处理、早警示,往往会取得比对实害犯“处以重典”更好的社会效果。
法律是一种规则,一旦世人主动遵守,则可以减少惩处的必要。台湾地区“刑法”没有对“交通肇事”作为犯罪的规定,却对肇事前的“醉驾”和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入罪,这种结构是发人深省的。由此观之,我国《刑法》立法的科学化仍然任重道远。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