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科学技术部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支持重点科研机构进一步扩大国际科技合作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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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科学技术部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支持重点科研机构进一步扩大国际科技合作的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转发《科学技术部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支持重点科研机构进一步扩大国际科技合作的意见>》的通知

建办科函[2007]657号


部直属科研事业单位,建设系统各有关工程技术中心,建设部组织实施的国家“十—·五”科技支撑计划课题各承担单位:

  现将科学技术部、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支持重点科研机构进一步扩大国际科技合作的意见》(国科发外字[2007]567号,以下简称“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贯彻执行。

  国际科技合作由以项目合作为主向以机构间合作为主转变,是我国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与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充分利用全球科技资源,加大引进国外智力工作力度,提升国际科技合作质量,增强科技创新能力的重大转变。我部各行业的重点科研机构都要积极主动转变国际科技合作工作思路,拓展国际科技合作渠道,科学合理利用其他国家政府、国际组织和民间机构的技术、人力、设备和资金援助,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各有关科研机构要认真研究文件精神,按照“意见”中的国际科技合作重点科研机构应具备的条件、遴选程序和管理办法等要求,积极做好申请工作,以便争取国家的支持。请务于2007年11月15日前将申请材料送我部科学技术司,我们将于11月底前向科技部推荐。

  联系人:建设部科技司国际科技合作处 仝贵婵 王建清

  电 话:010—58934535、58933914

  传 真:010-58934530

  邮 箱:tonggch@mail.cin.gov.cn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

  邮 编:100835

  联系人:建设部外事司综合处 张彦春 李 喆

  电 话:010—58933107

  附件:科学技术部、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支持重点科研机构进一步扩大国际科技合作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关于支持重点科研机构进一步扩大国际科技合作的意见

国科发外字[2007]567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科技主管部门、引智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厅(委、局)、外国专家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与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充分利用全球科技资源,加大引进国外智力工作力度,全面提升国际科技合作的质量,增强我国在前沿技术、竞争前技术和基础科学领域的科技创新能力,实现国际科技合作以项目合作为主向以机构间合作为主的转变,根据科技部《“十一五”国际科技合作实施纲要》和国家外国专家局《引进国外智力工作“十一五”规划》的要求,科技部与国家外国专家局将在全国重点支持一批科研机构,扩大国际科技合作,与国外相应的高水平科研机构建立合作研究开发中心或联合实验室,形成长期稳定的合作伙伴关系。

  一、支持重点科研机构扩大国际科技合作是新形势下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迫切需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外科技合作规模不断扩大,目前已与100个国家签署了政府间科技合作协定,在此框架下开展了一批卓有成效的研发项目,引进了一大批优秀科技人才,为加快科技进步、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促进外交工作做出了贡献。我国的引智工作也取得长足进步,据统计,现在每年全国聘请的外国专家有20万人次以上,为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了一大批急需人才。通过长期合作,我国的一些科研机构与国外伙伴建立了联合研发机构,在提高合作层次、创新合作方式上做了许多有益尝试。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设创新型国家、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战略部署,在新的全球化形势下,我们将充分利用全球资源,加强引进国外智力工作,力争在拓展合作领域、创新合作方式、提升合作层次方面取得新的突破,把政府对国际科技合作的支持重点从以项目合作为主转变为以机构间合作为主,实现项目、人 才、基地相结合。通过将机构间合作纳入政府间双边、多边科技计划和引智计划,促进国际科技合作、引智工作与国内重点科研任务紧密结合,推动这些重点科研机构成为聚集人才的国际化研发基地。为此,科技部与国家外国专家局将支持一批重点科研机构作为扩大国际合作的试点,引导和推动全国科研机构进一步扩大国际科技合作,引进国际优秀人才,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二、支持重点科研机构开展扩大国际合作的方式和措施

  1.鼓励有条件的科研机构与国外一流科研机构建立中外联合试验室或研发中心,并选择一批纳入双边政府间科技合作协议,作为支持重点。

  2.将这些科研机构的重点合作项目纳入科技部国际科技合作计划,给予不少于3年的持续稳定支持。

  3.将这些科研机构人才引进工作纳入国家外国专家局引智计划,根据工作需要,给予连续支持。

  4.通过政府间科技合作渠道,争取使外方对相关科技合作与交流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

  5.支持和帮助双方科研机构申请双边和多边科技合作计划项目。

  三、国际科技合作重点科研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1.研发方向应符合《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中确立的重点领域,并迫切需要通过国际科技合作解决制约我国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关键科技问题以及面向世界前沿学科和交叉学科的问题。

  2.应是国内重点科研机构、重点院校、创新型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中心、引智推广基地和引智示范单位等机构,并具有开展高水平合作研发的条件、能力、人才和经验,有相对稳定的合作渠道。

  3.承担着国家科技计划、重大专项工作和政府间科技合作重点项目,是我国研究和开发的重要依托机构。

  4.有能力与世界一流科研机构和著名大学建立长期战略伙伴关系;有条件吸引海外杰出人才或优秀创新团队来华开展短期或长期的高水平合作研发工作,具有国际科技合作的良好基础。

  5.已与国外合作伙伴签订合作研发协议,外方合作伙伴应承诺相关技术、人力、设备和资金的投入,有明确的知识产权归属安排。

  6.有明确的国际科技合作目标、可行的国际科技合作实施方案,同时对本领域或本地区开展国际科技合作具有引导和示范作用。

  四、国际科技合作重点科研机构遴选程序和管理办法

  1.从执行政府间科技合作协议项目的重点科研机构中产生。

  2.根据本意见第三部分规定的条件,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及各省、市、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引智工作主管部门向科技部推荐。

  3.科技部将会同国家外国专家局组织专家对拟重点支持的候选单位进行评审。

  4.由科技部、国家外国专家局根据国家科技发展战略、对外科技合作政策、引进国外智力政策和专家评价意见确定支持的重点科研机构。

  5.科技部与国家外国专家局将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来规范和管理重点科研机构扩大国际合作的试点、示范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国家外国专家局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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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 析 提 存 公 证

通州市公证处 姜莉


提存公证是公证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含担保物的替代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的活动。为履行清偿义务或担保义务而向公证处申请提存的人为提存人。提存之债的债权人为提存受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分别规定了提存的两种功能。
《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债务人有法定情形的出现,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又明确规定:“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这一功能即我们通常说的以债的清偿为目的的提存。
《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均规定了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
《合同法》和《担保法》的这些规定,从法律制度的设计上,为我们在经济生活中构建和谐稳定的经济秩序奠定了法律基础。然而,《合同法》规定的“提存部门”在哪里?《担保法》规定的向“第三人提存”的“第三人”是谁?上述两法都没有规定。
《合同法》颁布七年后、《担保法》颁布十年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作出了明确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提存”。应该说,到此,对提存这一法律制度的设计,从实体法到程序方才制定完成。尽管在此之前,司法部也曾规定公证处可以办理提存公证,那只是部门规章的规定,《公证法》从法律的角度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办理提存事务,其法律效力则提高了。
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制度是根本保证。提存公证制度的设计和完善对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市场经济的公平交易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以下这个证例,足可说明这一问题。
二00六年七月,房地产公司甲欲将名下的300亩土地转让给房地产公司乙和房地产公司丙,转让价为二亿一千万元人民币(含项目转让费)。在乙、丙按约定支付转让费伍仟六佰万元后,尚余下一亿四仟七佰万元人民币。甲、乙、丙三方为确保各方利益的顺利实现,决定将乙、丙应付与甲方的一亿四仟七佰万元人民币向公证处提存。公证处受理了该公证事务。在甲完成了将上述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乙、丙名下的工作后,经甲、乙、丙和公证处核实无误,乙、丙领取到全部房地产权证当日,公证处根据甲、乙、丙三方的《提存款同意支付书》,将一亿多的提存款安全无误地划给了甲方。此提存公证,从当事人申请到将提存款平安划出,历时两个月。为保证这一个多亿提存款的安全,甲、乙、丙三方凡涉及与提存款有关的事务,均要求在公证处监督下进行。此项提存公证的办结,使三方的各项利益均得到保护并顺利及时地实现,在仅两个月的时间里,涉及300余亩土地,一个多亿的资金,安全交易完毕,提存公证功不可没。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真正得到体现。
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在经济活动中,是一个坚持公平、诚信、有序的法律武器,值得政府各部门、法律界、企业界及广大公民的高度重视。
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公证,是诚信的试金石。在一些经济交往中,当出资金方(一般是购货方)提出将资金提存,待供货方将货送出,购货方收妥后,公证处即将提存款划与供货方。此类交易中,如果一方不愿意办理提存公证,就可能危及诚信交易,其中就可能有诈。
笔者接触过一个案例:一外地客商欲在通州购买价值数十万元人民币的菜油,这一客商出于基本警惕,向供货方(实际系中介)提出,将购销合同予以公证,以求借公证处之力审查对方资信。申请公证时,公证员了解情况后提醒客商,最好将货款办理提存公证,待供货方将货发出后,按约定由公证处将提存款划出。当时双方均不愿意。一周后,客商痛哭流涕地找到公证处,称款被骗了,还找不到供货方经办人。到经办人公司,公司说他们也在找他,收购货款系他个人私下行为,公司不负责任。陪同客商到公证处的供货方老总,狠狠批评了他的手下:为什么不按公证处的提醒办理提存公证?
此类事例颇多,提存公证介入经济交往,保证物流交易安全,已是十分必要。十六届六中全会的决定中就有这样一段话:“社会主义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基本条件,制度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保证”。提存公证制度的设立,对构建社会公平、正义的和谐,其意义是显而易见的。
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公证的办理,往往是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共同申请,公证员应注意的核心工作是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提存款支付办法。在什么情况下公证处将提存款划与一方,在什么情况下公证处又将提存款划回另一方?双方产生了纠纷怎么办,这一切都应在提存公证申请时设计完成。
以债的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处在办理该公证事务时的难度比办理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要大一些。
《合同法》第一零一条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司法部《提存公证规则》也规定,公证处可办理的提存事务之一系“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的”。这里,“无正当理由”就成了公证处在受理此公证事务时必须认真甄别的难题。什么是无正当理由,哪些理由“无正当”,那些理由又“正当”。
笔者曾接触过这样一个案例:一教师从某中等专业学校调到了某高等院校,此教师在中等专业学校时参加了该校集资建房,集资建房时与校方的合同中约定,自行离开学校者退出集资房。此教师自行联系调到了某高等院校后,中等专业学校校方要求其退出集资房。因教师系自行联系离开该校,一些离校手续未办理。后经教师与校方协商,达成了协议,校方承诺为教师办理调离手续,并退还教师集资款及房屋的装修费,教师退出集资房并办理过户手续。协议达成后,又因双方的一些分歧,实际履约时间向后推迟。此时,教师以校方违反协议为由,拒绝收取房款并拒绝退出该集资房。校方即将教师告上法庭,经一、二审,法院以《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认为: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法院认定教师有抗辩权,同时也认定双方退房协议有效。学校拿到判决书后莫名其妙,不知所措,经请教该案审判法官解读,法官告知,将房款交公证处提存,以解此结。学校遂将房款向公证提出提存公证申请。公证处经审查受理了该申请。在向该教师发出“领取提存款通知书”后,该教师手持《合同法》到公证处称:根据合同法规定,是我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对方才可提存,请问公证处,“我无正当理由的依据是什么?”
显而易见,公证处在办理以债的清偿为目的的公证事务时,务必注意收集相关证据,以确认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标的物,方可受理该公证事务。
司法部92版《公证书格式(试行)》第二十一式《领取提存物通知书格式》中有这样一句话:“如果你在规定时间内不领取,该XXX(提存标的)将上交国库”。将提存物上交国库的时间,司法部1995年的《提存公证规则》规定“从提存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无人领取的提存标的物,视为无主财产,公证处应在扣除提存费用后将其余额上缴国库。”然而,2002年8月1日起施行的《公证程序规则》却又是这样规定的:“从提存之日起,超过五年无人领取的提存标的物,视为无主财产,上交国库。”显然,这两规则打了架。如果以颁布时间靠后看,具体实践中应选用《公证程序规则》有关“五年”的规定,但以“专门法”优于“普通法”看,又应适用“二十年”的规定。但是,新《公证程序规则》对提存标的物多少年后视为无主财产,上交国库却没有规定,这就给公证员留下了思考空间——“二十年”也好,“五年”也罢,这些规定还适用否?笔者也初步查了一下,法律、法规尚无提存物上交国库的时间规定,当《公证法》已明确规定提存系公证事务的内容后,这类配套规定盼能及时出台。
十六届六中全会《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两次提到公证,足见党中央对公证的重视,也体现公证将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提存公证就相当完美地发挥了这样的作用。机遇前所未有,挑战前所未有,广大公证人员及其法律工作者都应抓住机遇,迎接挑战,勤勉尽职地宣传公证,熟练地运用公证,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尽其所能。
股东签名不真实的登记材料之效力简说

卫 勇


股东签名不真实的股东会决议效力应如何认定,也一直是个争论很大话题。
  股东会决议制度是按照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将多数股东的意思吸收为公司团体的意思,以实现公司维持目的的制度。股东会决议有约束公司及其机关的效力,对于公司、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主体都会产生重要的影响,而在实践中,经常出现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如何认定其效力并进行适当的法律救济以保护利害相关人的利益就成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
  新《公司法》将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分为两类,并规定了不同的法律救济方式。新《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了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2款又规定了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在这里,新《公司法》将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分为了无效决议和可撤销决议。本条当中,并未具体规定股东签名不真实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偶认为对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这二个最重要的公司文件的股东表决、签名事项,如无特殊原因,一般要求本人亲自签署;对其他登记文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一般可以委托代为表决和签署。登记人员可建议申请人在公司章程中进行规定。另外,即使是非股东本人签署,登记机关在没有股东申请撤销或者认定无效的情形下,或者即使是申请撤销或者认定无效,工商机关登记机构既不宜认定可以撤销或者无效,办案机构也不宜认定为提供虚假材料而予以论处,而应中止登记或者办案,建议申请人提起民事诉讼,进行判决后依法登记或者处罚。
关于追认的问题,偶认为,虽然公司法和合同法关系虽然十分密切,但是公司法作为商法,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商法虽然离不开民法,但是商法的独立性日渐凸显,商法中的代理权规则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民法的那些古老规则了,这在商法的立法中已经成为共识。具体到公司法,股东不仅依法享有其财产权,更重要的是其还依法享有不可替代的身份权。  
偶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股东签名不真实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关键在于:判断该签名事项的性质。即属于违反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的瑕疵,则应判定为属可以撤销的股东会决议,即说白了,就是对其有利的,可以不而且也不会申请撤销,对其不利的,其自然就会行使撤销权,但是有时也存在虽然不利,但综合考量后,不行使权利的情形。总之,当事人可以行使选择权;决议内容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瑕疵,则应判定为无效的股东会决议。
  股东会会议的内容是股东转让股份,完成股权变更,同时制定新的公司章程,处分的是股东的实体权利。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是股东处分私权利的自愿行为,并且应当由股东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直接作出意思表示。股东会决议冒用签名,而事后对此否认的情况下,实际是违背该股东真实意思的侵权行为,其结果损害的是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股东签名不真实属于实体法上的瑕疵,即个别或者部分股东为达到某种目的而损害了股东会这个公司团体的意思,因而股东签名不真实的股东会决议应判决为无效决议而非可撤销的议。
但是,股东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表决并授权签署。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强,最好在公司章程中做出明确规定;股份公司资合性强, 且股东数量多,可书面委托签署。这是公司法的一个未定事项,有待立法明确,象外资法一样做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