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区余泥渣土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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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区余泥渣土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区余泥渣土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04]24号

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江门市区余泥渣土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江门市区余泥渣土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余泥渣土的运输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余泥渣土,是指建筑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修缮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和其它废弃物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蓬江区、江海区和新会区建成区范围内运输余泥渣土和排放、受纳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市区余泥渣土运输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的余泥渣土运输管理工作。市、区余泥渣土排放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余泥渣土排放、运输、受纳的管理工作。



  建设、国土、市政、公安、规划、环保、交通、公路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余泥渣土排放与受纳管理



  第五条 建设单位需要排放余泥渣土的,应在排放前到工程所在区的余泥渣土排放管理机构申办排放手续。需受纳余泥渣土或建立余泥渣土受纳场的,应在受纳前向所在区余泥渣土管理机构申办受纳手续。



  店铺或房屋装修的单位或个人,其装修垃圾排放量在5立方米(含5立方米)以下的,可直接到有余泥渣土运输经营资质的营运公司申请有偿清运或向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咨询处理办法。



  余泥渣土管理机构自受理申办排放手续或受纳手续之日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六条 申办排放手续应当提交计算排放量的有关图纸资料;申办受纳手续应当提交建设用地批文(或土地使用证)及计算受纳容量的图纸资料。



  第七条 各类工程产生的余泥渣土排放前,可堆放在同一工程用地范围内。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单位之前,必须把余泥渣土清理完毕。



  第八条 禁止将科研机构、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生产的废弃物,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物或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中运输或填埋。



  第九条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倾倒余泥渣土,应当委托所在地有营运资格的营运公司清运。



  第十条 从事余泥渣土清扫、收集、运输的单位,必须将余泥渣土运往经批准的受纳场,不得任意倾倒。



  第十一条 余泥渣土受纳场的使用,由市、区余泥渣土管理机构统筹安排。余泥渣土排放者可在已登记的受纳场中选择受纳场,并应由市、区余泥渣土管理机构确认。



  余泥渣土受纳场,应有完备的排水设施和道路,并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入场的余泥渣土应及时推平辗压。



  第十二条 余泥渣土受纳场无法继续受纳时,应在停止受纳前10个工作日内报原发证单位,原发证单位应当及时调整受纳场,并通知排放单位。



  受纳场遇特殊情况暂不能使用时,应及时向原发证单位报告,未经同意不得关闭受纳场或拒绝受纳余泥渣土。



第三章 余泥渣土运输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余泥渣土运输的单位,必须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单位在取得余泥渣土运输经营权后,向市交通、工商、税务部门申领有关证照和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经营余泥渣土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运输车辆必须符合市运输余泥渣土专用车辆的统一标准。1、符合交通安全系数标准,具备交通营运资格;2、车厢底板、侧板、尾板齐全无缺损;3、车厢顶部必须有封盖装置。



  (二)专用车辆的总核定载重吨位应在100吨以上。



  专用车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公安交管部门审验后,发给准运证和专用车辆标志牌。专用车辆标志牌,应当放在指定位置。



  第十四条 对取得余泥渣土运输经营权单位,每年就专用车辆和运输情况审查一次。专用车辆审验不合格或一年内运输余泥渣土造成道路污染被处理5次以上的(含警告、处罚),收回专用车辆标志牌,并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向有关部门提请予以暂停运营直至取销经营权。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无余泥渣土专用车辆标志牌的车辆运输余泥渣土;



  (二)雇请无余泥渣土运输经营权的单位运输余泥渣土;


  (三)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专用车辆标志牌及余泥渣土排放和受纳手续;



  (四)不按指定位置倒卸或运输过程漏洒余泥渣土;



  (五)运输车辆在运输余泥渣土过程中扬撒、遗漏余泥渣土。



  第十六条 余泥渣土运输单位不再经营余泥渣土运输业务时,应到所在地的余泥渣土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根据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实施的《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执法单位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排放余泥渣土或擅自在建筑工地以外堆放余泥渣土,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按照《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七)、(八)款的规定,责令其承担清运费用,并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算,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对受纳者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受纳余泥渣土每立方米50元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委托未经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清运余泥渣土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将科研机构、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生产的废弃物,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物或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中运输或填埋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领取准运证或专用车辆标志牌运输余泥渣土的,对车主处以每车次2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委托未经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余泥渣土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进行运输的责令其停止经营行为,没收清运工具,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运输车辆不加封闭,沿途扬撒、遗漏余泥渣土造成道路污染的,由公安交管部门暂扣驾驶证;市、区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责令其清扫干净,并对车主处以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50元罚款。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建筑工地需要运输施工使用的砂、石、灰、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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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铝型材、铜管材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铝型材、铜管材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函(200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国务院赋予我局管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职能,为加强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更好地做好生产许可证工作,现就铝型材、铜管材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国家继续对铝型材、铜管材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
二、企业申请由各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
三、经商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决定设立“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铝型材、铜管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简称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铝型材审查部或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铜管材审查部)。审查部设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审查部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和北京有色金属研究总院派人共同组成。负责铝型材、铜管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的有关事宜。
具体职责为:
1.起草《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
2.负责对《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的宣贯;
3.审查汇总各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的生产企业申请;
4.负责组织对生产企业生产条件的审查工作;
5.汇总对企业生产条件的审查结论和各检验单位对产品质量的检验报告,将经审查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名单,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6.将生产许可证证书寄送有关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7.对企业更名材料或补证企业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8.负责收集总结行业质量状况,定期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9.承担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宜。


2001年5月8日
关于贪污罪主体疑难问题探讨

闵涛


  一、贪污罪主体的演变进程
  
  1979年《刑法》将贪污罪的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则对国家工作人员作了解释,将国家工作人员限定为从事公务的人员。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将贪污罪的主体扩大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贪污罪主体呈扩大的趋势。实务部门甚至把一些经手公共财物的劳务人员,如公共汽车售票员,也纳入了贪污罪的主体范围,这就严重违背了贪污罪的立法宗旨。1997年《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对贪污罪的主体作了新的规定,即将贪污罪的主体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贪污罪的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这一变化充分考虑了我国当前的国情和反腐败斗争的实际需要。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贪污罪主体的问题
  
  何谓国家机关?依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指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的机关,包括各级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队,但与我国宪法相对应的概念只有国家机构而没有国家机关。实践中,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贪污罪的主体争议最大的是有关党或者政协的机关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其工作人员是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有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根据宪法的规定,党派机关不属于国家机关,因此,只能认定其工作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准国家工作人员,而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肯定说认为,在我国,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政协是参政议政的重要形式。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和政协的各级机关均具有国家机关的性质,并且上述人员均填写过组织人事部门的干部履历表,因此,其工作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我们认为,肯定说有一定道理,但也存在不足。对于这些机关是否国家机关,其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实事求是地分析。在我国,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政协处于参政议政地位,其所从事的活动应当视为具有公共事务的管理性质,其机关中的工作人员可以认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应作必要限制: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党务人员和政协人员是指对党和政协的事务进行整体性、全面性管理的工作人员,而非所有党组织的成员或者所有党员、政协委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贪污罪主体中争议较大的另一个问题是,权力机关的工作人员是否包括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我们认为,各级人大代表并不直接行使国家权力,其行为并不是公务行为。人民代表大会虽然是权力机关,但是其组成人员即个别的人大代表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完全可以将其作为“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人大代表利用其特殊身份构成其他罪,仍不能笼统地将人大代表一律理解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人员能否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由于居委会、村委会不属于国家机关,因此,其中的工作人员并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此,刑法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均无争议,但对这些基层组织的人员是否属于准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很大争议。最具代表性的有三种观点。否定说认为,上述人员不属于准国家工作人员,其理由是:居委会、村委会并非一级政权组织,按照《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它们属于群众自治组织,其工作人员当然不应列入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权利义务不平等,上述人员无国家工作人员的待遇,如工资、离退休、劳保、医保等(居委会成员的有关待遇是其以前的待遇);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国家公务的特征,他们所从事的活动并不属于公务活动;国家财政不负责其活动经费,其财产也不是国家财产。肯定说认为,上述主体可以成为国家工作人员而构成贪污罪。区别对待说认为,上述主体有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有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主张应根据他们的工作性质来具体分析和认定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我们认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基本职责就是管理居委会、村委会的集体性事务,还协助行政机关代行部分行政事务,但不能简单地判断其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居委会或村委会的成员如果从事的仅仅是集体中的事务,如管理集体财产,就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不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如果受国家行政机关委托,代替国家行政机关从事一定的行政管理事务,就应视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但在何种情况下,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可以构成贪污罪,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0年4月29日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2款的解释》作了如下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中可以看出,居委会和村委会等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只有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才能以政府名义参与组织、监督、领导、管理和人民群众利益以及与社会发展相关的国家事务和政府事务,其工作才体现为国家对社会的组织、管理职能。居委会和村委会等基层组织的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有关贪污罪的规定。
  
  四、村民小组长能否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对于村民小组长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中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2款的立法解释是否适用于村民小组长,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肯定说认为,村民小组长应视为“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其理由是:构成贪污罪主体的基本条件是在公共组织中经手、管理公共财物。这里公共组织是指所从事的事务和所管理的财物均具有公共性质的组织,它有别于所管理的财物系私有或属于共有的一个组织或者合伙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之规定,村民小组是村民委员会下设的村民组织。它是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农村事务的一个管理层次,是公共组织。因此,如村民小组承担了村民公共财物的管理工作,负责该公共财物管理的人员(包括村民小组中的出纳、会计等财务人员及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村民小组长等人员)应视为“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否定说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18日制发的《关于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指出:“对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1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因此,村民小组组长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中“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视为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而构成贪污罪主体。
  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不足之处,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是正确的,但不能据此认为村民小组组长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村委会有下设机构和人员,具体承担自治责任,但协助人民政府从事部分行政管理工作时,村委会可能将部分工作直接交给村民小组等下设组织来具体完成,如救济款的发放、计划生育管理等,这些行政事务又与村委会集体日常管理的自治事务不同,村民小组长被赋予这些职能时,他和村委会、居委会成员一样,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五、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企业的人员能否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中的人员能否成为贪污罪的主体,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存在着争论。一种意见认为,“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一种,其被委派到非国有单位去从事公务时,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并没有改变,仍然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身份,这些人员如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盗取公共财产的,构成贪污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人民团体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要将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否则,不应当将他们视为贪污罪主体。
  上述两种观点,比较而言第一种观点有一定道理,但说理不够全面。要想弄清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中的人员能否成为贪污罪主体,关键要弄清楚人民团体的性质。人民团体是否属于国有,是认定人民团体中的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前提。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的情况下,也只能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来执行。但《刑法》第九十三条没有对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的人员是否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规定,实践中,应当如何认定?我们认为,人民团体委派到上述单位的人员能否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主要看人民团体是否列入国家财政拨款并相应地接受其国家主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这个标准,凡享有财政拨款并相应地接受其国家主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其委派人员即可成为贪污罪主体。
  
  六、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是否构成贪污罪的主体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2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对于该条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是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还是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之外的另一类主体,刑法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均存在着争论。有的认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依照法律规定选举或者任命产生,从事某项公共事务管理的人员,包括农村村民委员会,城镇居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2款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本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而是出于惩治贪污犯罪的需要才将这类人员列为贪污罪的主体。他们虽然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但能否成为只能由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的犯罪主体,如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犯罪的主体,还必须由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作出特别的规定。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2款的规定,委托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但这些单位内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地对外进行经济活动的组织机构及下属生产经营单位,能否成为“委托主体”呢?有的认为,它们也可以成为合法的“委托主体”,甚至包括基层群众性的自治组织,它们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也应视为合法的“委托主体”。我们认为,上述单位的内部组织机构及下属部门或单位并不拥有对国有财产的所有权。接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必须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直接委托,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如果非国家工作人员是接受国有独资公司以外含有国有资产的其他公司的委托,也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2款规定的委托主体。
  由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形式多样,有的是承包经营,有的是租赁经营管理。实践中对劳务型承包中的承包人在生产经营中,通过各种手段侵吞发包企业交付其经营的固定资产、运转资金等国有财产,是否构成贪污罪,也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对劳务型承包,因承包人从事的是具体劳务,而非管理、经营活动,其侵吞国有财产的,不能以贪污论。有的认为,劳务型承包中的承包人应构成贪污罪。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观点,比较而言,第一种观点是可取的。劳务型承包中承包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侵吞发包企业的国有财产,不以贪污罪论处较为妥善。因为劳务型承包中的承包人经营国有财产是一种生产过程,而不是管理活动,他们对其经手的财产并不具有管理、处分权,他们履行合同的过程就是从事劳务的过程,因此,劳务型承包人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这类承包人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处理。
  
  七、贪污罪主体中的共同犯罪问题
  
  关于贪污罪主体的共同犯罪问题,立法和司法都有过不同的规定。相对而言,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教唆或者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实行贪污罪,从而构成教唆犯或者帮助的从犯。但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能够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作为实行犯而一起构成贪污罪呢?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实行者是作为其他犯罪的实行犯处理,还是作为贪污罪的主犯处理,或是作为贪污罪的教唆犯、组织犯或者从犯处理,刑法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肯定说认为,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与任何没有特定身份的人可以构成法律要求犯罪主体具有特定身份的犯罪的共同实行犯,因此,上述情形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作为贪污罪的主犯(主要实行犯)论处。而否定说认为,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和没有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实施身份犯罪,不可能构成该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因此,上述所指的“以共犯论处”只能指以组织犯、教唆犯或者帮助犯论处,而不包括共同实行犯,因此,不能作为主要实行犯以主犯论处。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合理之处,但都有一定缺陷,论者只看到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行为之间形式上的一致性,而没有看到两者本质上的差别。我们认为,只要有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参与,并利用了他们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或者国有财物的,不论谁是主犯、从犯,也不论谁是行为犯。都应以贪污罪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