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对外贸易货物运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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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对外贸易货物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对外贸易货物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9月9日 生效日期1986年9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协定双方”)为了发展两国贸易关系,加强运输合作,便利双方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签订的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的执行和为互相提供运输服务创造有利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协定双方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的货物总运量的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为依据。年度运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签订的年度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进行调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对外贸易部会同两国运输部门逐年确定。

  第二条 协定双方应为保证两国贸易货物的海洋运输和铁路运输,以及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的其它过境运输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三条 为了发展两国海运合作,协定双方认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组建中捷海运合营公司是适宜的。双方将尽一切努力支持海运合营公司的工作,并给以优惠待遇。协定双方将指示有关企业,根据两国现行规定,商定成立合营公司的基本文件。

  第四条 经铁路运送的双方贸易货物及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铁路的过境运输,将参照本协定第一条按月度计划与过境铁路商定确认同意后,按国际货物联运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两国贸易海运货物,在同等条件下,将优先使用中捷海运合营公司的船只以及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或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旗帜的船只装运。
  协定双方将为使用中捷海运合营公司的船舶运输两国间外贸货物创造条件,以便保证船舶往返航次均有货载。

  第六条 协定双方有关机构将根据情况商谈海运的范围及条件。运费将根据国际航运市场的价格水平商订。

  第七条 中方将根据港口条件和规定,为在中国港口停泊的中捷海运合营公司的船只以及悬挂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旗帜承运中捷贸易货物的船只提供方便。
  捷方负责敦促第三国的港口对中捷海运合营公司的船只以及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旗帜承运中捷贸易货物的船只提供同等的方便。

  第八条 协定双方将创造条件,支持两国的集装箱运输及过境集装箱运输的发展。
  通过海运和铁路集装箱运输的数量,将由两国有关机构逐年具体协商。

  第九条 协定双方同意由两国主管当局就签订航空运输协定问题尽快进行谈判。

  第十条 一切同两国对外贸易运输有关的运输和服务费用的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签订的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及年度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九月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林祖乙             卢多维特·普列采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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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调查追究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91号


  《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调查追究规定》业经2005年12月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调查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了督促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和防范义务,预防、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一次死亡3人以上29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的调查和追究,适用本规定。
  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特别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的调查和追究,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执行。
  第三条 省、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监察等有关行政部门,具体负责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的调查和追究工作。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有关部门的责任,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管理必需的资金投入,督促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组织有关部门检查、整治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应急预案。
  省、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农机、建设、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明确的责任分工,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和防范工作。
  第五条 车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汽车产品公告组织生产,保证出厂车辆产品质量符合标准,不得非法改装车辆和拼装违规车型。

  报废车辆回收单位拆解报废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销售回收的报废车辆,不得非法改装报废车辆和利用报废车辆拼装违规车型。
  车辆维修单位应当保证修复后的车辆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维修肇事车辆或者有肇事嫌疑的车辆,应当登记车牌号码并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六条 车辆产权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内部的道路交通安全防范工作,贯彻执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本单位的交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对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培训,监督其自觉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组织开展内部交通安全检查,接受监管部门的整改意见,及时消除事故隐患;落实车辆维修、保养、检测、更新制度,杜绝使用违规车型。
  车辆产权单位和个人必须将报废车辆移交政府指定的回收单位处理。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道路交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举报道路交通事故和肇事车辆、人员。
  第八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含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机构,下同)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向上级机关报告:
  (一)发生一次死亡3人或者4人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警后1小时内,逐级报告至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二)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9人以下的道路交通事故,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三)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29人以下的道路交通事故,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并在24小时内报告国务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接到报告(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1小时内告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迟报、谎报道路交通事故,不得干扰、阻挠道路交通事故报告。
  第九条 事故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现场情形;
  (二)肇事双方车辆及其驾驶人(以下简称事故当事人)和肇事双方车辆及其驾驶人的所属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单位);
  (三)人员伤亡情况、直接经济损失初步判断;
  (四)事故抢救和现场处理情况;
  (五)事故简要经过和事故原因初步判断。
  对前款规定情形有新的掌握的,应当随时续报、补报。
  第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组成事故调查组,具体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责任调查工作。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按照下列规定组成:
  (一)发生一次死亡3人或者4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不足250万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监察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

  (二)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9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250万元以上、不足350万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监察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
  (三)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29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5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监察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
  发生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当事人、事故单位或者事故发生地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县或者市有关部门的上一级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
  道路交通事故涉及有关行政部门以及军队、武警部队的,事故调查组可以邀请其派员参加。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技术专家或者邀请工会组织、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由具备相应知识、经验和业务能力的人员组成。
  事故调查组成员与事故单位、事故当事人和对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管理责任的行政监管部门有关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并由有关部门重新调配人员。
  第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调查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事故直接原因、经过、后果和事故根源;
  (二)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管部门,事故单位和其他有关责任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政府确定的责任分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和防范工作职责的情况。
  事故调查组在调查工作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符合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或者组织专家鉴定。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享有下列职权:
  (一)参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现场调查或者核实事故现场调查情况,核实对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结论及其证据;
  (二)核实事故直接原因、经过、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三)溯查事故根源,向有关单位、人员调查取证,收集有关责任人员有无失职、渎职或者不履行义务情形的证据,提出整改措施并监督落实;
  (四)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干扰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的调查。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全面掌握事实、科学分析、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
  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当事人和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以及善后处理情况;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结论,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源及其教训;
  (四)对行政责任的认定结论及其理由、依据,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调查工作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完成。有特殊情况的,经参加事故调查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工作结束后,由参加事故调查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结案报告,说明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中有关内容的落实情况,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复结案;涉及不在我省同一行政区域的两个以上单位的道路交通事故,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复结案。
  事故单位和有关责任单位为军队、武警部队或者属于外省的,负责批复结案的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复后的结案报告抄送其主管机关或者外省的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29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道路交通事故,对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管理责任的行政监管部门有关人员有失职、渎职情形的,给予行政警告直至撤职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29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5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相关市、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事故隐患排查,或者对已经查明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隐患未督促整改、部署检查的;
  (二)发生事故后不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事故后果严重扩大的;
  (三)阻止或者授意有关部门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事故的;
  (四)阻碍、干涉事故调查或者阻碍、干涉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二十条 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由省、市、县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以及对事故单位和其他有关责任单位具有人事管理权的主管机关实施。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应当发送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
  事故单位和其他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的职务不属于行政任命(聘任)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建议有人事管理权的单位比照本规定给予其纪律处分,同时建议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对事故单位和其他有关责任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50万元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相关市人民政府必须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事故调查组其他成员在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和行政责任调查追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土地市场交易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苏价服[2004]258号


省物价局、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土地市场交易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物价局、国土资源局:


《江苏省土地市场交易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讨论通过,现予下发,请结合各地实际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江苏省土地市场交易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范土地交易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土地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江苏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和完善全省土地有形市场的通知》(苏政办发[2001]116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入江苏省各土地市场(交易中心、交易所,下同)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交易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专项用于土地市场的人员经费、办公、业务培训、仪器设备购置及其他相关支出。

第四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加强对土地交易市场的业务指导,禁止非法交易。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市场价格行为的监管,及时掌握交易信息,努力维护公平、公开的市场交易秩序。

第五条 各级土地交易市场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在交易场所醒目位置标明收费项目和标准,主动接受价格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二、收费范围

第六条 凡依照法律、法规进入江苏省各土地市场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交易活动的,应按规定向土地交易市场缴纳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费。依照法律、法规不需要进入土地市场交易的,不交纳此费用。

三、收费标准

第七条 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的,其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费按照土地交易面积的大小(下同)向受让方收取,收费标准为1-1.5元/m2;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向交易双方计费收取,收费标准为2-3元/m2,双方各承担一半;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出租和抵押的,向交易双方计费收取,收费标准为0.8-1.2元/ m2, 双方各承担一半。各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在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范围内,根据当地的地价水平、交易量和土地用途等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八条 招投标标书工本费和投标保证金,由各市按照《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价服[2003]4号)中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标准。

        四、服务内容

第九条 土地交易市场的具体服务内容是:

(一)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交易条件的初审,土地权属、交易鉴证,税费测算及代收等。

(二)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它单位或个人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及挂牌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交易活动,协助办理合法的用地手续和土地使用权证。

(三)收集、储存、定期发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情、本地区地价水平以及有关政策法规信息等,为交易双方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四)为土地使用权交易、洽谈、招商、展销和举办招标、拍卖会提供场所;为地价评估、信息咨询、土地交易代理、土地登记代理、勘测定界等中介服务提供窗口。

  五、附 则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试行,以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