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项目财政无偿资金使用具体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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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项目财政无偿资金使用具体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项目财政无偿资金使用具体规定的通知

2002年11月19日 财发〔2002〕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农业部,水利部,国土资源部,国家林业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为完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项目资金投入政策,规范财政无偿资金的使用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发〔2000〕57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调整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的通知》(财发〔2002〕30号),现对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项目财政无偿资金使用具体规定如下:
一、资金使用范围
多种经营项目无偿资金限用于四个方面:
1.科技推广费:指新品种、新技术的引进、示范、推广及对农民进行技术培训所发生的费用,可掌握在多种经营项目财政资金的8%以内。
2.前期工作费:依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
3.贷款贴息:依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发〔2001〕38号)有关规定据实安排使用,原则上不得用于流动资产贷款贴息。
4.部分必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投入:指种养基地(含良繁基地)配套完善灌排设施、农用道路及输变电设备等的补助,产业化龙头企业(含产地批发市场)直接面向种养基地的质量检测设施、服务设施及环保设施建设等的补助。
多种经营项目财政无偿资金要先用于上述前三项,如有剩余再用于必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投入。
二、要把有限的多种经营项目财政无偿资金真正用在项目上,并随项目安排,避免无偿资金安排的随意性。产业化龙头项目确因未承担科技推广任务,未争取到贷款,或未发生公益性投入,致使无偿资金用不出去或用不完的,允许将该类项目的无偿资金依次调剂到种植、养殖基地项目,但不得将种植、养殖基地项目的无偿资金调剂给产业化龙头项目。种植、养殖基地项目之间及同类项目之间不得进行无偿资金的调剂。
三、要严格按规定范围使用多种经营项目财政无偿资金,并认真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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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专利资产评估及交易资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专利资产评估及交易资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10〕82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专利资产评估及交易资助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东莞市专利资产评估及交易资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东莞市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东府〔2010〕39号),促进专利技术运用与产业化,实现专利权的市场价值,推动我市专利权质押融资工作开展,加速市场前景好的专利项目实施转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专利资产评估与交易资助资金在科技东莞工程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用于推动我市专利资产评估与交易业务的开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利资产特指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专利使用权的具体形式包括专利权独占许可、独家许可、普通许可以及其他许可形式。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利资产评估是指我市单位因下述情形而委托评估机构对专利资产进行的评估:

(一)专利权质押贷款;

(二)引进优秀专利资产;

(三)重大科技项目立项;

(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五)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情形。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评估机构是指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承担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业务的评估机构需取得放贷金融机构认可。

评估机构收费应符合《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9〕2914号)的规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知识产权交易机构是指经批准设立或认定并报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在东莞从事专利资产交易的常设机构。



第二章 资助对象与条件

第七条 申请专利资产评估资助的单位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我市依法登记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二)是专利资产的合法拥有人;

(三)专利资产评估以前应经市知识产权局审核同意。

通过许可或转让而实施的专利资产,应由受许可单位或受让单位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提出评估资助申请。

个人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公司,由公司发起人共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由公司提出评估资助申请。

第八条 市知识产权局根据以下条件对拟进行评估的专利资产进行审核:

(一)专利技术要有较高的技术创新水平,有后续的创新潜力和发展空间,对提高相关产品的附加值及市场竞争力有突出的作用;

(二)专利资产所属的技术领域应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对我市相关自主知识产权产业的形成有带动作用;

(三)专利评估申请时无专利权属纠纷、发明人或设计人资格纠纷以及没有被启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

市知识产权局对单位专利资产质押贷款前的评估审核除应依据上述有关规定外,还应按照《东莞市专利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知识产权交易机构申请专利资产交易资助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需委托该交易机构进行交易;

(二)需办理完毕专利资产转移登记手续;

(三)被交易的专利资产项目实施地应在东莞。



第三章 资助方式与额度

第十条 专利资产评估资助采取总额控制、分类管理的原则。对单位专利资产评估实行按评估费一定比例资助;对专利资产交易实行按交易额一定比例资助。

第十一条 资助额度:

(一)对专利资产评估的资助

单位利用专利资产质押贷款,通过转让、实施许可、作价入股等方式成功引进优秀专利资产在东莞实施以及重大科技项目立项等而需要对专利资产进行评估时,市财政按其实际发生评估费用50%的上限给予资助,且同一笔专利资产评估最高资助金额不超过30万元。

(二)对专利资产交易的资助

按交易额1%的额度进行资助,同一交易机构每年最高资助额不超过100万元。



第四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专利资产质押贷款评估资助的单位须进入东莞科技网(www.dgstc.gov.cn),登陆申报系统填写《东莞市专利资产质押贷款评估资助申报书》,并向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企业需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事业单位需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二)企业上年度的审计报告、完税证明及最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

(三)专利资产评估对象(单项专利资产或专利资产组合)的法律状态证明,包括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等。以实用新型专利权出质的,还需要提供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或专利权评价报告;

(四)评估机构资质证明;

(五)专利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六)《资产评估服务业务收费合同(协议)》、评估费用发生额证明;

(七)单位与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及质押贷款合同、金融机构放款给单位的进账凭证证明;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其他情形专利资产评估资助的单位须进入东莞科技网(www.dgstc.gov.cn),登陆申报系统填写《东莞市专利资产评估资助申报书》,并向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企业需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事业单位需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二)企业上年度的审计报告、完税证明及最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

(三)专利资产评估对象(单项专利资产或专利资产组合)的法律状态证明,包括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等。以实用新型专利权出质的,还需要提供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或专利权评价报告。转让或许可实施合同(实施许可的,还应提供国家知识产局出具的合同备案证明);

(四)评估机构资质证明;

(五)专利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六)《资产评估服务业务收费合同(协议)》、评估费用发生额证明;

(六)专利项目在东莞实施的证明材料(包括以专利资产出资所成立企业的营业执照、受让方的营业执照以及专利资产项目实施方案等);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对专利资产交易资助的交易机构须进入东莞科技网(www.dgstc.gov.cn),登陆申报系统填写《东莞市专利资产交易资助申报书》,并向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企业需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事业单位需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二)企业上年度的审计报告、完税证明及最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

(三)专利证书、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转让合同、转让登记证明;

(四)交易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

(五)专利资产交易方案;

(六)交易发生额证明;

(七)专利项目在东莞实施的证明材料(包括以专利资产出资所成立企业的营业执照、受让方的营业执照以及专利资产项目实施方案等);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申报单位直接向市知识产权局提交申报材料,由其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第十六条 形式审查合格的,市知识产权局组织评审和考察后,确定本年度拟资助的单位名单和额度,经市财政局复核后,由市知识产权局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天。

第十七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知识产权局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资助通知,并由市财政局拨付资助资金。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专利资产评估及交易经费的行为,一经发现,由市知识产权局、市财政局视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撤销项目、追缴资助经费、3年内取消申请资格和将其及相关责任人列入不诚信名单的处理,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助经费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市知识产权局根据《东莞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试行方案》(东府办〔2006〕60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对获得资助的单位进行绩效评估。市财政局按照相关规定选择重点项目实施抽查评价。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知识产权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暂定施行三年。

河北省国营企业职工离退休养老保险金社会统筹规定(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国营企业职工离退休养老保险金社会统筹规定(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解决企业之间、地区之间离退休费用负担畸轻畸重的弊端,增加企业活力,促进生产发展,保障离退休职工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社会保险政策,特制定本规定(试行)。
第二条 建立全省离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制度,对国营企业的离退休养老保险金实行全省统筹。
第三条 国营企业职工离退休养老保险金实行全省统筹的具体业务工作由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经办和管理。
第四条 凡属我省和我省辖区内的国营企业(包括未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系统统筹的中央企业单位和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企业,如银行、保险公司等)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都应参加全省离退休养老保险金统筹。
第五条 参加统筹的职工包括:统筹单位的固定职工和一九七一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临时工、国营企业集体混岗工。
第六条 国家和省规定的离休、退体、退职人员的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护理费、生活补贴、交通费补贴、山区补贴、高寒补贴),均纳入养老保险金统筹。医疗费暂不纳入统筹,仍由原单位按规定支付;有条件的可以实行以市、县为单位的统筹。
第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应按照“以支定筹,略有积累”的原则,企业按统筹职工工资总额加离退休费用总额之和的16%缴纳。当养老保险基金发生收不抵支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调整缴纳额度。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为准。
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在上缴所得税前提取,营业外项下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八条 企业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按月从应筹单位账户划转,免签收缴协议书。
收缴的养老保险金转入所在地、市、县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的款项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九条 有条件的地区、省辖市、县(市)社会保险机构,可按月直接发放或委托银行代发离退休金;由企业发放离退休金的地区、省辖市、县(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各企业实际应支付的离退休费用,按月向企业拨付并结算。
第十条 在全省离退休养老保险金统筹开始时,各地区、省辖市、县(市)应从原结余的养老保险基金中向省预缴一个月的养老保险金,作为周转金使用,其余留地区、省辖市、县(市)作为调剂金使用。没有结余的地区、省辖市、县(市)从企业筹集一个月的周转金上缴省。
第十一条 实行全省离退休养老保险金统筹后,由于缴纳养老保险金而影响地区、省辖市、县(市)经济利益增减变化幅度过大的,可以适当调整。调整办法是:养老保险金缴纳额度与原来负担相比,超过3%的部分,第一年减缴50%,第二年减缴30%。
第十二条 省对各地区、省辖市养老保险金的结算,实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剂,余额上缴,差额拨补”的办法,收付金额一年核定一次,每月后十五日内通过银行结交划拨清。地区、省辖市对所属各县(市)结算方式由各地区、省辖市自定。
第十三条 为了应付特殊情况,省社会保险机构每月从养老保险基金中筛取5%的积累金,作为后备基金由省统一调剂使用。
第十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的管理经费,省、地区、省辖市(地市不含所属县、市)和县(市)按月从统筹的离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分别提取1%;县(市)不敷使用时先由所在地区、省辖市自行调剂,然后再由省统一调剂解决。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和各级社会保险机构的管理经费,免征税和附加费。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和各级社会保险机构管理费的收支,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预决算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工会、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社会保险机构的会计核算制度和统计报表制度由省劳动厅会同省财政厅和省统计局制定。
第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有权稽核企业有关账目报表,督促企业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企业应如实提供情况,积极配合。对弄虚作假、少缴和冒领的,除补缴和追回款项外,并追究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专款专用。对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凡参加统筹的单位发生关、停、并、转时,离退休、退职职工应转由兼并企业管理或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划分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和退休费用统筹管理委员会应加强对统筹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做好人员培训工作,保持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授权河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省劳动厅可制定实施细则;各地区、省辖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