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务用枪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吉林省公务用枪管理若干规定》已经1999年2月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公务用枪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务用枪的管理,预防和减少涉及公务用枪案件及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配备公务用枪的单位和人员,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担负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海关的缉私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国家重要的军工、金融、仓储、科研、机要交通以及大型水利、电力、通讯工程单位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务用枪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为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单位配备枪支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公务用枪配备办法》的规定配备枪支;
(二)枪支配备前进行弹痕检验;
(三)按照有关规定发放持枪证件。
第六条 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配备公务用枪的范围;
(二)经本单位政治审查合格;
(三)经县以上医疗单位身体检查合格,无视力、肢体残疾和精神病史;
(四)经过专门培训,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
第七条 配备公务用枪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和落实公务用枪管理制度;
(二)明确枪支管理责任;
(三)使用牢固的专用设施保管枪支,枪支,弹药分开存放;
(四)建立完善的枪支管理档案;
(五)按照规定配备枪支和发放持枪证件;
(六)配备的枪支种类、型号、数量与帐目一致;
(七)经常对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法制观念和安全常识教育;
(八)定期检查枪支携带、保管和使用情况。
第八条 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贴身携带枪支并拴系保险带;
(二)不得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
(三)不得携带枪支饮酒;
(四)不得非执行公务时携带枪支进入公共娱乐场所;
(五)不得将枪支存放在办公室、家中或交由他人保管;
(六)不得出租、出借、赠送或者私自调换枪支;
(七)不得在非指定靶场进行射击训练;
(八)不得随意鸣枪或者用所配枪支狩猎;
(九)不得私自修理枪支或者更换枪支零部件;
(十)国家和省有关公务用枪携带、保管、使用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携带枪支时,必须携带持枪证件,在公安机关依法查验时,应当主动接受查验。
第十条 配备公务用枪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按照规定擦试、保养枪支。
第十一条 公务用枪应当集中保管。因工作需要经过批准的,可以由个人保管枪支。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个人保管的公务用枪必须集中保管:
(一)探并、休假、旅游的;
(二)外出开会、离职学习的;
(三)借调到非配备公务用枪的岗位工作的;
(四)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应当由个人保管枪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配备公务用枪的单位和人员,所配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必须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单位的上级机关。
第十四条 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不能安全使用的公务用枪,应当报废。配备、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报废的枪支连同持枪证件上缴核发持枪证件的公安机关。报废的枪支应当及时销毁。销毁枪支,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未按照规定擦试、保养枪支的,由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配备公务用枪的单位应当立即收回配枪人员所配备的公务用枪和持枪证件:
(一)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二)被检查机关、监察部门调查或者审查的;
(三)受到行政、党纪处分的;
(四)遇有家庭、婚恋、邻里、同事纠纷,可能导致矛盾激化的;
(五)丧失安全使用枪支行为能力的;
(六)调离配枪岗位或者已经离、退休的;
(七)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收回枪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携带枪支未同时携带持枪证件或者所持证件记载的枪支种类、型号、编号及持枪人姓名与实际不一致的,由公安机关扣留枪支。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枪支和持枪证件:
(一)不符合持枪条件的;
(二)枪支应当报废的;
(三)拒不接受公安机关依法查验的。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本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建立和落实枪支管理制度的;
(二)未明确枪支管理责任的;
(三)未在牢固的专用保管设施内保管枪支,枪支、弹药未分开存放的;
(四)枪支管理档案不完善的;
(五)枪支的种类、型号、数量与帐目不一致的;
(六)配备的枪支未经弹痕检验的;
(七)未按规定集中保管枪支的;
(八)应当收回所配枪支未及时收回的。
第二十条 配备公务用枪的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配备枪支的;
(二)违反规定发放持枪证件的;
(三)将收缴、扣留的枪支据为己有的;
(四)不履行枪支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枪支,造成后果的;
(六)将枪支赠送他人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
(二)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三)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规定使用枪支,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环境应急专家库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环境应急专家库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2012年2月13日以粤环〔2012〕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广东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为规范环境应急专家的遴选和管理,保障专家及时高效开展工作,充分发挥专家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和环境应急管理咨询等工作中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专家是指入选广东省环境应急专家库和专家组中的专家。
第三条 广东省环境应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应急办”)具体负责专家组和专家库的建设、联络和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建立专家信息库,记录专家的主要学术活动、学术研究成果和环境应急工作;
(二)根据环境应急的需要与上级的指令,组织调派专家参与环境应急工作;
(三)协助专家组组织和召集专家会议;
(四)组织和协助专家完成省环境保护厅委托的工作;
(五)组织专家开展学术交流和有关培训活动;
(六)联络专家处理其他相关事宜。
第四条 环境应急专家库由水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生态污染防治、海洋和船舶污染防治、辐射污染防治、化学品和危废处理、卫生和饮用水安全、环境工程、环境地质、环境评估、环境监测等领域的专家组成。
第五条 专家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作风正派、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学术道德和较强的决策咨询能力;
(二)熟悉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和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了解环境应急管理工作及基本程序,能以科学严谨、认真负责的态度履行职责,能积极参加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或环境应急管理工作,为环境应急管理工作提出技术指导和政策咨询意见建议;
(三)具有高级以上相应专业技术职称,在其专业领域有10年以上工作经验,熟知其所在专业或者行业的国内外情况和动态,专业造诣较深,具有较丰富的环境应急现场处置经历和一定的管理经验;
(四)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资深专家和两院院士除外),健康状况良好,能够保证正常参加环境应急咨询、技术支持工作和相关活动。
第六条 遴选程序
各市、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第五条之规定向省环境保护厅推荐专业领域专家后备人选。推荐应当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应急办根据被推荐人的具体情况,决定入选专家库的人员,并且从专家库中遴选出专家组专家。专家库专家不超过100人,专家组专家不超过20人。专家库实施动态管理,根据实际需要按程序增减。
第七条 聘任程序
经确定后的专家名单由省环境保护厅函告专家所在单位及本人,并颁发专家聘书。
专家每届任期5年,可连选连任。任期届满,自动解聘或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环境应急专家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按照本办法,积极参加各类环境应急工作,为全省环境应急管理工作提供切实可行的决策建议、专业咨询、理论指导和技术支持。
受省环境保护厅委托,专家主要工作包括:
(一)协助处理突发环境事件,指导和制定应急处置方案。必要时参加现场应急处置,提供决策建议;
(二)参与突发环境事件环境污染调查与损害评估;
(三)参与环境应急管理重大课题研究,参与环境应急相关预案、方案、规划的制定和评估;
(四)参与环境应急管理教育培训及相关学术交流与合作;
(五)承担其他与环境应急有关的工作。
专家应保证至少每两年参加一次省环境保护厅组织的应急处理工作或相关会议。
第九条 专家组在应急办统一协调组织下主要以下列方式开展工作:
(一)受派请参与环境应急现场处置决策咨询;
(二)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专家组专家会议,总结全省专家管理工作,推荐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专家,开展环境应急管理、应急处置技术研讨和交流等;
(三)组织有关行业或领域的专家座谈或会商,研究有关环境应急管理专项工作;
(四)受应急办的委托开展其他专项工作。
第十条 专家因身体健康、工作变动等原因不能继续参加环境应急咨询等相关工作的,由本人申请,并经省环境保护厅批准,可退出专家库。
专家连续两年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省环境保护厅组织的有关活动,视为自动退出。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不遵守本管理办法规定的专家,省环境保护厅有权解聘。
第十一条 专家应严格遵守保密法规,执行保密制度,保守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秘密、被调查单位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不得擅自披露环境事件有关信息。故意违反有关规定的,或因工作失误泄漏已造成严重后果的,一经查实即取消专家资格,触犯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专家保密责任具有终身延续性,即在不担任专家之后,仍必须执行上述保密规定,对尚未解密的知情事项,需按照有关要求不得泄露,违者由仍必须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专家接到省环境保护厅或经省环境保护厅同意的有关单位执行任务的通知后,应如期抵达指定地点执行任务。如不能承担任务或不能按时到达,需在接到通知或确认不能及时达到时即刻说明。派出专家的单位应为专家参与环境应急提供工作便利,并将参与应急工作纳入岗位考核和绩效。
第十三条 聘请专家参加突发环境事件现场处置或环境应急咨询工作的单位,应当为专家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和工作条件,保障专家人身安全;提供真实可靠的有关环境应急情况的信息、法规、标准和政策,供专家参考。
第十四条 对工作优秀和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省环境保护厅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五条 专家受委托执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调查任务或参加有关会议和培训等相关工作,所需经费由指派部门或聘请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报销,聘请单位按国家规定支付专家咨询费。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需要从专家库中派请环境应急专家参与有关环境应急和咨询工作。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广东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