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登记规定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06:49   浏览:95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药登记规定实施细则

农牧渔业部


农药登记规定实施细则


(一九八二年九月农牧渔业部颁布)

第一条 根据《农药登记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规定》第二条所称管理范围除原《规定》所列内容外,还包括用于卫生害虫及调节植物及昆虫生长的农药品种。
第三条 《规定》第二条所称生物农药,系指用于防治农林牧业病虫草害或调节植物生长的微生物及植物来源的农药。
第四条 国内外各单位申请农药品种登记、补充登记或临时登记,需向农牧渔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申请并提供规定的资料一式四份。
第五条 申请农药品种登记或临时登记,需提供两克纯品或标准样品(必要时需提供有毒代谢物或标记物),100克工业品原药,250克加工品的农药样品。补充登记需提供250克申请登记的农药样品。
第六条 申请农药品种补充登记,需根据下述情况提供资料:
(一)变更使用范围,需提供应用技术和必要的残留方面的资料。
(二)剂型不变而含量改变,须提供新加工品因生产技术、应用技术改变方面的补充资料。高毒农药的制剂其含量由低变高时,需提供必要的毒性资料。
(三)改变剂型,需提供新剂型生产技术、产品标准、应用技术、毒性、残留以及环境质量方面必要的资料。
(四)投产两种或两种以上有效成分已登记过的农药的混合制剂,需提供新加工品生产技术、产品标准、应用技术、毒性、残留以及环境质量方面的资料。
第七条 农药进行大田药效示范或在特殊情况下使用的临时登记,其有效期1~2年,同一品种的临时登记不得超过两次。
进行每点1公顷或总面积3公顷以上大田示范的临时登记,累积面积不得超过100公顷。
第八条 外国农药在我国品种登记或补充登记期满,要求继续登记,须在期满前6个月提出再登记申请。再登记的有效期亦为5年。
第九条 未经登记的农药,不得在我国的出版物、广播、电视上刊登和播放广告。
第十条 农药登记按如下标准交纳手续费(按人民币计):农药品种登记(一个品种、一个剂型、二种适用作物)5000元;补充登记中改变剂型2000元,混合剂型2000元,改变含量300元,变更使用范围200元;品种登记及补充登记有效期满再登记500元、临时登记500~2500元;补发换发《登记证》20元。
第十一条 农药登记的审查期限,按收齐资料后起算,品种登记、补充登记1年,临时登记3个月。
第十二条 农药检定所不定期公布农药登记结果。

农药登记审批办法
第一条 根据《农药登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工部科技局、中国医学科学院卫生研究所、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环保局、商业部农资局、林业部森保司、农牧渔业部农药检定所分别为化工部、卫生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商业部、林业部、农牧渔业部对申请登记农药进行审查的工作单位。
第三条 国内外各单位申请农药品种登记时,需向农牧渔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申请,农药检定所将有关资料分送有关单位,各部门须在6个月内将审查结果提出书面意见告农药检定所,农药检定所将意见综合后送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委员,进行综合评价(国外农药品种登记可召集在京委员审议)后,符合条件的由农牧渔业部发给品种登记证。
第四条 国内外各单位申请补充登记,由农牧渔业部批准发给补充登记证或在原登记证上注明补充内容。
第五条 国内外各单位申请临时登记,由农牧渔业部审批并发给临时登记证。
第六条 《农药登记规定》颁布前国内已生产的农药老品种,由化工部做出计划,并指定具体单位在1985年前分期分批补办登记手续。
第七条 《登记证》由农牧渔业部颁发,《登记证》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农药登记审批章》印章。
第八条 国内各单位办理农药登记时,交纳手续费:品种登记50元,补充登记30元,临时登记20元。

关于实施农药登记规定的几点说明
农牧渔业部、化工部、卫生部、商业部、林业部、城乡建设环保部联合发布的《农药登记规定》1982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我国农药生产和应用的现状,对《农药登记规定实施细则》作如下说明:
1.国内各单位申请农药品种登记、补充登记时,须提供的资料原则上应分别按照《农药登记规定》第五条及《实施细则》第六条办理,但由于国内农药毒性、残留、环境质量影响等方面研究工作开展较迟,故可根据具体情况提供资料(详见农药登记申请表中有*者及有关试验资料)。
2.国内进行大田药效示范试验在各点累计面积超过100亩以上时,需申请临时登记。
3.《农药登记规定》颁布前国内已生产的农药老品种,由化工部指定具体单位提供《规定》第五条中产品概述、生产技术简述、产品标准和国内已进行过的毒性、残留、环境质量影响等方面的数据以及国外有关资料,补办登记手续。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

财政部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
(93)财会协字第110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由二名以上符合规定条件的合伙人,以书面协议形式设立,共同出资,共同执业,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各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
合伙事务所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和赔偿金时,由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清偿。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二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为合伙人,以合伙人聘用一定数量符合规定条件的注册会计师和其他专业人员参加会计师事务所工作;
2.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3.有能够满足执业和其他业务工作所需要的资金。
第五条 申请成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注册会计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
2.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有效证书,有五年以上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独立审计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道德纪录;
3.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谋取工资收入的工作;
4.至申请日止在申请注册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第六条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设立有限责任合伙人。有限责任合伙人不得超过合伙人总数的1/3。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1.只出资而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从事业务的人员;
2.超过国家规定职龄的人员;
3.不在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的人员;
4.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情形之一的人员。
第八条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合伙人管理委员会,由若干主要合伙人组成。管理委员会推举其中一名合伙人担任负责人。管理委员会负责人即为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不设立合伙人管理委员会的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可由全体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重大问题集体作出决定,并推举主任会计师一人担任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主任会计师必须由合伙人担任。
第九条 合伙人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统一规定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不得称为公司或者使用其他容易引起误解的名称。
第十条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合伙发起人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递交申请书并附送下列文件:
1.合伙人协议书;
2.各合伙人姓名、简历、住址、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及从事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业务时间、有关业绩及职业道德的证明;
3.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章程;
4.合伙人出资和个人财产的有效证明;
5.其他注册会计师及助理人员姓名、简历、住址及注册会计师证书和年检纪录以及助理人员有关情况的说明;
6.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使用的证明;
7.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订立的合伙人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地址;
2.合伙人姓名、资历、住址;
3.出资总额,合伙人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及应承担债务的份额;
4.合伙人的权力和义务;
5.合伙人的加入、退出的规定及程序;
6.组织和管理。
第十二条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天内初审结束,由同级财政厅(局)主管负责人签署同意批准或者不同意批准的意见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复查后报财政部于20天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持批准的文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执业登记,并由登记执业的协会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变动,合伙协议书的修改应当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风险基金,或向保险机构投保职业保险。建立风险基金的,每年提取的基金数应当不少于业务收入的10%。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收入,扣除各项费用,按合伙人应分配额缴纳所得税后,提取不低于30%作为共同基金,其余部分由合伙人按照协议进行分配。共同基金属于合伙人权益。
第十七条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其他条件已经符合执行上市公司独立审计业务要求,但其出资额、风险基金和共同基金未达到100万元以上人民币时,不得从事上市公司独立审计业务。
第十八条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独立核算,依法纳税,执行财政部规定的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制度。
第十九条 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审批机关申请改组为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1.原发起单位书面同意;
2.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条件,并按第十条规定重新报批;
3.原发起单位所投资金已全部退还;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权益已妥善处理;
4.不再继承原会计师事务所的一切权利和义务;
5.不得继续使用与原发起单位有任何联系的名称,也不得使用地域性名称;
6.会计师事务所人员已与原单位彻底脱钩。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试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典当行业企业所得税征管和收入级次划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典当行业企业所得税征管和收入级次划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1)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关于典当行业监管职责交接的通知》(银发〔2000〕205号)规定,将典当行业由人民银行监管改由国家经贸委统一归口管理。据此,现对典当行业企业所得税征管和收入级次划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中央企事业单位、金融保险企业(包括地方金融保险企业,不包括城乡信用社)投资或参股的典当企业,其所得税征管工作仍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对中央企事业单位、金融保险企业未投资或参股的典当企业,其所得税征管工作一律改由地方税务局负责。
二、对于国家税务局负责征管工作的典当企业,其所得税收入级次划分和税款缴库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中央企事业单位在地方所办企业的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94)财预字第347号〕、财政部《关于中央企事业单位与地方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6〕25号)、财政部《关于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预字〔1997〕324号)、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所得税征管和收入级次划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2000〕74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2001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