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专业技术资格结构评价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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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专业技术资格结构评价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专业技术资格结构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5年7月12日)

深人发〔2005〕42号

  为了客观、公正、准确地评价专业技术人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以及广东省有关专业技术资格管理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专业技术资格结构评价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专业技术资格结构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客观、公正、准确地评价专业技术人员,为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及其学科组提供评审参考,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以及广东省有关专业技术资格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专业技术资格结构评价(以下简称结构评价)是由各评委会学科组专家对专业技术人员申报专业技术资格进行以业绩为依据,由品德、知识、能力等要素构成的量化评价。
  第三条 结构评价工作要坚持科学、客观、公正原则。

第二章 评价要素

  第四条 结构评价要素应客观反映专业技术资格条件的基本内容,与资格条件相对应。具体要素包括思想政治条件、学历条件、资历条件、学识水平、工作能力、业绩成果等六项。
  第五条 思想政治条件主要评价申报人遵守职业道德的情况,学历和资历条件主要审核申报人是否符合规定的学历和资历条件;学识水平主要审核申报人的论文著作和专项技术报告的数量和质量;工作能力主要是评价申报人任现职以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经历和水平;业绩成果主要是评价申报人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效益和奖项。

第三章 评价标准及要求

  第六条 结构评价要突出重点,重点评价工作能力和业绩成果。
  第七条 结构评价实行量化评价,评价总分为100分,其中思想政治条件、学历条件、资历条件、学识水平、工作能力、业绩成果分别占10、5、5、25、25、30分。
  第八条 结构评价各要素评分划分为优、良、中、差四个档次的分数区间(见附件《专业技术资格结构评价评分参考表》)。
  第九条 结构评价的评分由各评委会学科组专家承担。申报人的材料由3名以上专家在认真审核的基础上,按要求对各个要素写出评语,并独立评分,作出是否同意推荐的意见。
  第十条 结构评价要素平均得分低于60分的(不含60分),学科组专家不应出具同意推荐的评价意见。
  第十一条 学科组专家若对申报材料有疑问的,可通过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通知申报人参加面试答辩。
  第十二条 学科组专家的评价分数及意见,是学科组评议投票表决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评价程序

  第十三条 结构评价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学科组专家审阅申报人的评审材料;
  (二)对申报人的品德、知识、能力、业绩等要素进行评分,写出评价意见;
  (三)召开学科组评议会议,由主审人介绍评价意见和评分情况;
  (四)在充分评议的基础上,进行投票表决;
  (五)同意票达到出席会议成员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含二分之一),才能提交评委会评审。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评委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专业技术资格系列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的操作指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

  附:专业技术资格结构评价评分参考表



  附件

专业技术资格结构评价评分参考表

要素
分值
评分参考
分数区间

思想政治条件
10
主要评价申报人遵守职业道德情况和年度或任期考核 情况。若遵守职业道德,且聘任期满考核结果为优秀的,评 10 — 9 分;考核结果为称职的,评 8 — 7 分。
优: 10 — 9

良: 8 — 7

学历条件
5
主要审核申报人是否符合规定的学历条件,符合的评 5 分。


资历条件
5
主要审核申报人是否符合规定的资历条件,符合的评 5 分。


学识水平
25
主要审核申报人的论文著作和专项技术报告的数量和质量。在核心期刊发表的论著,应适当给高分;论文或专项技术报告质量高的,应适当给高分。
优: 25 — 21

良: 20 — 16

中: 15 — 11

差: 10 — 0

工作能力
25
主要评价申报人任现职以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经历和水平。主要包括完成专业技术项目、解决技术疑难问题、承担新技术开发、组织指导能力等。
优: 25 — 21

良: 20 — 16

中: 15 — 11

差: 10 — 0

业绩成果
30
主要评价申报人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效益和奖项。主要包括获奖、专利、技术标准、技术难题、完成项目情况等。
优: 30 — 26

良: 25 — 21

中: 20 — 16

差: 15 — 0


  备注:核心期刊以北京大学图书馆2004年版《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为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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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转发《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转发《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冀建房〔2006〕448号


各设区市房管局、各扩权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

现将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6]205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6]205号)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住房[2006]20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加强城镇廉租住房制度建设,规范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我部制定了《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八月十九日



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确保其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结合城镇廉租住房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廉租住房档案是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在实施住房保障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包括纸质、电子两种档案。

  第三条 廉租住房档案真实记录廉租住房政策落实情况,反映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状况,是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的基础。

  第四条 廉租住房档案管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纸质档案中的文书档案、会计档案等分别按有关规定管理,电子文件的整理归档执行《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2002)要求。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负责对本地区内的廉租住房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各市、县(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内廉租住房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和利用。

  第六条 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兼)职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其职责是:

  (一)执行城镇廉租住房管理的政策法规及业务技术规范。

  (二)对实施廉租住房保障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进行收集、整理、归档、统计、利用、销毁等,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

  (三)维护档案信息,提供档案利用。

  第七条 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工作与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实行同时布置、检查、验收。

  第八条 廉租住房档案应一户一档,包括申请、审核、实施保障及年度复核等有关材料。

  (一)申请材料。包括廉租住房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家庭收入证明、家庭住房情况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

  (二)审核材料。包括廉租住房审核表,工作人员入户核查记录,公示内容及反馈记录,群众举报、来访记录等。

  (三)实施保障材料。包括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登记通知单,实物配租入住通知书,租金补贴发放通知书,租金补贴变更、停发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合同或实物配租合同,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终止保障通知书等。

  (四)复核材料。根据年度复核结果对档案及时进行调整变更,包括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变更记录和年度复核记录等。

  第九条 建立廉租住房管理档案。管理档案包括申请家庭名单清册(台帐),租赁住房补贴资金发放名单清册(台账),银行对帐单,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统计月(季)报表,实物配租家庭租金收缴情况及廉租住房管理工作文件、表、图、册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 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应保留项目前期各项审批手续及相关图纸资料,账目及资金使用情况,项目招投标合同、协议,项目竣工及后期管理等相关材料。通过收购方式筹集的廉租住房,应保留收购协议等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要运用计算机等现代化手段对廉租住房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并建立相应的电子档案。根据申请、审核、登记、年度复核、终止退出等有关情况,及时更新廉租住房管理系统的有关数据。

  第十二条 保障对象档案应以户为单位进行整理,按实施廉租住房保障过程中材料形成的先后或重要程度顺序排列归档。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档案由各地廉租住房管理机构负责保管,在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停止享受住房保障一定时限后,及时移交本单位综合档案室统一管理,电子档案同时移交。

  第十四条 健全廉租住房档案检索体系,做好档案的收进、保管、利用、移出等情况的详细记录。

  第十五条 对保管期满的廉租住房档案,应由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人员、档案管理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予以销毁。

  第十六条 档案保管部门要根据廉租住房档案的数量配备相应的库房和档案柜等设施,做到妥善保管、存放有序、查找方便。

  为电子档案的保管配备专用的数据存储设备,定期备份。通过网络管理的,还须做好网络安全防护,确保数据的完整、安全。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廉租住房档案丢失、损毁等不良后果的,按照《档案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消毒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消毒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贯彻实施卫生部发布的《消毒管理办法》,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诊所、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的诊室,医疗卫生科研单位(以下简称医疗卫生单位),医疗卫生用品和消毒药剂药械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其他负有消毒义务单位,均须遵守《消毒管理办法》和本规定。
二. 市、区、县卫生局是本市消毒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区、县卫生防疫站在同级卫生局领导下,负责消毒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卫生防疫站设立消毒监督员,由同级卫生局任命,发给监督证书,具体执行消毒监督工作,并报市卫生局备案。
三. 医疗卫生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根据需要设立消毒管理组织或专职消毒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消毒技术指导和消毒监测工作。
2.消毒工作人员必须按规定进行消毒、灭菌技术培训,关键部门(供应室、肠道门诊、肝炎门诊、注射室、手术室、产房等)的消毒工作人员,须经所在地的区、县卫生防疫站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3.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卫生许可证或消毒合格证的消毒药剂、药械和医疗卫生用品。
4.运送传染病人的车辆、工具及其他污物等必须在使用后进行消毒处理。医院内应做到无蚊、蝇、蟑螂、鼠、蚤和其他病媒昆虫、动物。
5.建立健全消毒工作制度,由于消毒不严造成感染或污染事故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区、县卫生防疫站,在区、县卫生防疫站监督下处理。
四. 急性传染病的疫源地的消毒处理工作, 实行分级负责。甲类传染病的疫源地,由市卫生防疫站和所在地的区、县卫生防疫站共同负责处理。乙类传染病的疫源地,暴发或多发者,由所在地的区、县卫生防疫站负责处理;散发者,由病人所在地段的防病保健单位负责处理,区、县卫生防疫
站负责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五. 医疗卫生用品和消毒药剂、药械的生产经营单位,须遵守下列规定:
1.产品的原材料,须经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使用进口原材料,需有检疫或消毒合格证明。
2.产品必须消毒合格:一次性使用的医疗用品须做到无菌,卫生用品须达到卫生标准。产品须经市卫生防疫站或市卫生防疫站委托的区、县卫生防疫站检验合格,发给消毒合格证后方可出厂。
3.生产消毒剂、洗消剂、杀虫剂、灭鼠剂、消毒药械,必须经市卫生防疫站核报市卫生局批准,消毒药剂、药械的新产品,由市卫生局核报卫生部批准,发给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产。
六. 经销单位不得采购和销售无卫生许可证或消毒合格证的产品,不得销售包装破损和过期的产品。
七. 下列单位, 须按规定作好消毒工作:
1.托幼园所必须依照卫生防疫站制定的规范,对餐具、毛巾、玩具等定期进行消毒。
2.以皮毛、羽毛为原料的生产单位,须对皮毛、羽毛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加工或使用。
3.经营旧货的单位,须对旧衣物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出售。
4.火葬场停放尸体的场所、运送尸体的车辆、接触尸体的物品、污水等,须按市卫生防疫站的规定严格消毒。停放尸体的场所应作到无蚊、蝇、鼠、蚤和其他病媒昆虫、动物。死于传染病的病人尸体,须经消毒处理后及时火化。
八. 国宾馆和外国驻华使馆、驻京代办处及其公寓的消毒、杀虫、灭鼠工作,由市卫生防疫站负责。
九. 违反本规定的, 按分级管理的职责, 分别由市、区、县卫生防疫站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对逾期不改进,有下列1、2项行为的单位,视情节轻重,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有下列3至7项行为的单位,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可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 芍?对不合格的医疗卫生用品和消毒药剂、药械,应责令停止销售,严加封存,直至监督销毁。
1.不设立消毒管理组织和管理人员,或消毒工作人员未经培训、考核即上岗工作的。
2.不按《消毒管理办法》和本规定进行消毒,存在造成感染、污染或疾病传播隐患的。
3.因消毒不严,造成感染或污染事故的。
4.未经批准擅自生产消毒药剂、药械的。
5.医疗卫生用品生产单位的产品未经检验合格,擅自出厂销售的。
6.医疗卫生用品和消毒药剂、药械经营单位采购或销售无卫生许可证或消毒合格证的产品的。
7.其他不遵守消毒管理规定的。
对有上述违章行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卫生防疫站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对不遵守消毒规定,导致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 消毒监督人员必须忠于职守, 严肃执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卫生防疫站或其上级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一.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十二. 本规定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