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风联合化疗疗后监测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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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风联合化疗疗后监测实施方案

卫生部


麻风联合化疗疗后监测实施方案
卫生部


(1993年8月30日卫生部发布)


我国对麻风病推行大规模的联合化疗(MDT)工作,已取得显著的近期疗效。为评估MDT的远期疗效和对畸残的影响,特制订疗后监测实施方案如下:
一、MDT监测的目的:
(一)观察病情变化,及时发现复发病例,并予以治疗;
(二)及时发现、处理麻风反应和神经损害,预防和减少畸残。
二、MDT监测的起始时间:
不论患者MDT实际疗程多久,均以完成规定疗程即开始计算其监测时间。即多菌型(MB)方案者规则接受24个月MDT剂量后(24个月疗程可在36个月内完成。每月自服药物不得少于20天,此月才计入疗程;连续中断治疗超过4个月者须重新开始治疗);少菌型(PB)
方案者规则接受6个月MDT剂量后(6个月疗程可在9个月内完成。每月自服药物不得少于20天,此月才计入疗程;连续中断治疗3个月以上者,须重复6个月疗程)。
三、MDT监测期:
现规定:用MB方案治疗者为10年,用PB方案治疗者为5年。
各型患者在MDT后达到规定的监测期,如未见复发,即为完成监测。
四、MDT监测的内容:
(一)各型监测期患者,在达到临床不活动(即临愈,指麻风活动性症状完全消失,皮肤查菌阴性)前,仍应监测其近期疗效。MB患者及PB原查菌阳性患者,每年需临床检查和皮肤涂片查菌各一次。PB原查菌阴性患者,每年需临床检查一次,出现有可疑皮损者则需作皮肤涂片查
菌。
(二)各型监测期患者,在达到临床不活动(临愈)后,每年需临床检查一次。MB患者及PB原查菌阳性患者每两年及完成监测时,需作皮肤涂片查菌一次。
(三)监测期间,必要时可酌情随时进行临床检查、皮肤涂片查菌及皮肤活检。
五、MDT监测的实施:
(一)要主动、广泛地向患者及其家属、基层卫生人员、行政领导等有关人员宣传MDT后监测的意义和具体措施。
(二)使患者认识到在完成MDT后,有发生复发或麻风反应、神经损伤的可能性,并将如何识别复发和/或麻风反应的早期症状与体征的知识,向患者交待清楚,要求他们在一旦出现上述情况时,立即向专业机构报告和接受检查。
(三)在监测期,专业人员应按规定定期上门访视患者,或请患者到指定机构接受检查。
(四)每次的监测结果,均应及时记录。
(五)县(市)专业机构,每年应按不同型别、疗程等,分别汇总应监测及实际监测人数、复发人数和反应人数,并做出初步评价后逐级上报。
六、完成监测后的随访:
完成MDT监测后的患者,每2-3年需随访一次,必要时进行有关检查。应鼓励他们与专业机构保持联系,以期及时发现个别复发或麻风反应病例。随访期的检查可由专业机构或经过专业培训的乡、村医务人员进行,并予以记录。
对有畸残、保护性感觉丧失和慢性眼疾等患者,仍需要给予长期的关心和医疗照顾。
七、MDT复发定义及其诊断标准:
(一)定义:麻风患者完成WHO联合化疗的规定疗程或达到临床不活动(临愈)后,重新出现的病情的活动(不包括麻风反应)。从管理的目的出发,分为早期复发和晚期复发。
(二)诊断标准:
1、早期复发:各型麻风患者完成联合化疗的规定疗程后,病情进步,但尚未达到临床不活动(临愈)时,出现下列情况者可考虑为早期复发:
(1)原皮损缓慢地加重、扩大和/或出现新皮损,和/或伴有进行性神经功能障碍加剧;
(2)多菌型患者皮肤涂片查菌任一个部位较前增加至少2+,并见到完整菌;原皮肤查菌已阴性的少菌型患者经过重复检查出现阳性结果;
(3)皮损活检有活动性麻风特异性病理改变。
2、晚期复发:各型麻风患者完成联合化疗的规定疗程,并达到临床不活动(临愈)后,出现下列情况者可考虑为晚期复发:
(1)原有的皮损再现、扩大和/或出现新的皮损与进行性神经功能障碍;
(2)皮肤查菌阳性(经重复检查),并见到完整菌;
(3)皮肤活检有活动性麻风特异性病理改变。
诊断为复发者,临床上应注意与麻风反应相鉴别(尤其是与Ⅰ型反应区别。方法可参见《全国麻风联合化疗工作会议资料汇编》第17页)。仅有进行性神经功能障碍加剧者,应排除无痛性神经炎。如疑为多菌型复发,应进行鼠足垫接种证实。
(三)确定复发病例程序要求:
1、对怀疑复发的患者,必须经县级以上两位有经验的专业防治人员详细了解病史,作全面临床、细菌和病理检查,分析复发原因,排除分型错误、选择治疗方案不当、治疗不规则、提前停药等引起的治疗失败病例,做好各项记录。对MB复发患者不要急于重新治疗。初步诊断为复发
者,应上报省级专业防治机构复查确诊。凡考虑为多菌型复发者,省级专业防治机构应即与卫生部全国麻风疫情监测总站(设在中国医学科学院皮肤病研究所)联系,组织邻近地区的专家会诊确认。
2、专家会诊确认,考虑为多菌型复发、且任一部位皮肤查菌细菌密度≥3.0者,有关省或会诊专家即应与中国医学科学院皮肤病研究所联系,安排有关单位作鼠足垫接种证实,以检测其麻风菌的活力和/或对MDT各种药物的敏感性。在完成接种取材后,立即开始抗麻风治疗。
3、已确诊的复发病例,由省级专业防治机构上报卫生部全国麻风疫情监测总站。
八、MDT复发病例的处理:
复发病例应列为现症病人管理,各型患者均应采用MDT的MB方案规则治疗至临床不活动。如系利福平或氯苯吩嗪耐药菌所致,则应变更用其它药物的联合化疗。
附:关于DDS单疗患者的愈后监测。因种种原因仍单用DDS治疗的患者,其监测、复发诊断及其处理,规定如下:
(一)监测期:从达到临床不活动(临愈)开始,MB患者监测10年,PB患者监测5年。完成监测后转为随访。监测和随访要求同MDT监测所述。
(二)单疗复发诊断标准:DDS单疗患者达到临床治愈后,出现同MDT晚期复发情况者可考虑为复发。
(三)单疗复发病例的处理:均应以WHO的MDT方案治疗至临床不活动,不允许再继续单用DDS治疗。



1993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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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 议 侵 占 罪 之 对 象

作者 徐洋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文章摘要】97刑法中对侵占罪对象的规定较为笼统,不具有一定系统性和逻辑性。笔者根据刑法中侵占罪对象的性质,将侵占罪之对象概括为两大类:一类是普通侵占罪;另一类是特殊侵占罪,分而述之。此外,笔者还提出了一些不成熟的观点,其目的旨于抛砖引玉。
【关键字】镜像所有权 普通侵占罪 特殊侵占罪
【正文】我国刑法第270条第1款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构成侵占罪;第2款又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也依照侵占罪处罚。显见,我国刑法是将侵占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行为和侵占遗忘物和埋藏物的行为统称为侵占罪的。笔者认为此举欠妥,在理论上缺少科学性、逻辑性和严密性,不利于我们对侵占罪对象的研究。从行为性质上观之,刑法第270条第1款所规定的侵占罪是行为人业已合法占有的财物,而第2款所规定的侵占罪是行为人脱离占有的财物。因此,在论述侵占罪对象时,应予以区分,否则会产生混淆;再者,对事物进行分类研究,也是认识论的一个基本方法。鉴于此,笔者拟将侵占罪分为两罪名——普通侵占罪和特殊侵占罪,分别述之。
(一)普通侵占罪的对象
在研究本罪对象时,有必要对财物进行分类。首先,依财物的物理性质,可将其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何为有体,何为无体?理论界一直存有较大争论。有学者将有形的客观实体视为有体物,而将电力、煤气、天然气等一些无形的客观实体归入无体物中。笔者认为,不应该以是否具有一定形体来区分“有体”和“无体”,这种划分与实际生活用语是不相符的。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将客观实体的形态大致概括为固体、液体、气体。从字面上看,我们就不能将液体和气体视为“无体”了,“体”应该是客观存在的实体。值得一提的是,罗马人很早就对有体物和无体物有着抽象性地认识了。在罗马法中,有体物是指:“实体存在于自然界之物质,而为人之五官所可觉及者也。如土地、房屋等。”无体物是指:“法律上拟制之关系,而为人之五官所不可觉及者也。如用益权、地益权。”① 这种分类方法使人们不在囿于“物必有体”的陈旧观念。在此基础上,我们还可以按照有体物是否具有一定形体,将其又分为有形的有体物和无形的有体物。前者如桌子、黄金、汽车、房屋、树木等;后者如气体、液体、电力、光能等。一般情况下,有形有体物是可以成为普通侵占罪的对象;而无形有体物,则要看其是否能被人所支配和控制。如今,科技高度发展,将这些无形有体物加以控制已不再是困难的事,比如人们可以通过物理方法,将液体和气体变为具有一定形态的固体;也可以将天然气、电能制作成成品(如气罐、电池)。如果行为人将这些无形有体物占为己有、拒不退还,则无疑是构成侵占罪的。就无体物而言,它是一种权利,这种权利可以使无体物的所有人获得利益,因此也有人称其为无形财产。由于无体物是人们拟制的物,具有抽象性的特点,在日常生活中,不便于人为的控制,所以,无形财产证券化应运而生。目前,权利的证券化包括所有权的证券化,债权的证券化以及其他权利的证券化,甚至知识产权也可以实现证券化。无形财产的证券化,使得抽象的财产权利直观化,人们便可以对无体物加以管理和控制。无体物就可能成为普通侵占罪的对象。但应当指出的时,作为知识产权的无体物是很难成为普通侵占罪的对象。此类无体物虽然也要依附于一种有形的载体之上,但是行为人侵占了有形的知识产权载体,却不意味着权利原有人就失去了对这些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其次,以财物是否能够移动并且移动后是否损害其经济价值为标准,可将其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一般情况下,动产是可以成为普通侵占罪的对象。但有一种动产较为特殊,如汽车、船舶等,它们虽可移动,且移动后也不会影响其经济价值,但考虑到这类财物的价值都较大,所有人必须凭所有权凭证来主张自己的所有权,且在交易过程中,必须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有权才可以转移,这一点,与不动产房屋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学理界也称其为“准不动产”。对于不动产(包括准不动产)能否成为普通侵占罪的对象?我国刑法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只是规定财物是普通侵占罪的对象,既然财物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那么我们就没有理由否认不动产也可以成为普通侵占罪的对象。有学者认为:“某种不动产能否成为侵占罪对象,既要看它能否被委托给他人代管,又要看行为人是否能够取得所有权,两者应同时具备。” ② 笔者同意此观点,但其在表述上,不具有科学性。笔者认为,行为人既然是通过不法侵占行为获得财物,那就不可能取得该财物的所有权。我们都知道,所有权是一种绝对的、排他的、稳定的权利,行为人虽然在侵占财物后,也可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从而使外界误认为行为人对该物享有所有权,但这种“所有权”是不稳定的。笔者将这种类似于所有权的伪权利称为“镜像所有权”。③ 在实际生活中,合法占有他人不动产者,也可以通过作虚假登记的方式,非法取得他人不动产的镜像所有权,也就是说不动产也可以成为侵占罪的对象。但对于某些不动产,如土地,是不能视为普通侵占罪的对象,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侵占这些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某些所有权权能的,就构成了非法占有耕地罪。
第三,财物还可以分为合法财物和非法财物,侵占合法财物的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追究,这是不容置疑的。在此我们着重研究非法财物的侵占。此处所言的“非法财物”包括用于违法犯罪的非法财物(如准备用于行贿的财物)、犯罪所得的非法财物(如抢劫、盗窃获取的财物)和违禁品(如毒品)。这三种财物在性质上较为特殊,它们能否享有与合法财物受法律保护的同等待遇?这自然引出以下三个问题?第一,用于违法犯罪的非法财物能否成为普通侵占罪的对象?以基于不法原因的委托为例,委托人在做出不法原因的委托前,对委托物是享有所有权的,但由于委托人不法委托的目的,使其丧失了所有权,无返还请求权便是一种表现形式。委托人丧失的所有权不是不存在,而是转移,但转移的对象并非受托人(若所有权真的转移给受托人,那也就不存在侵占了),而是国家。这是依据刑法第64条之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这样国家对该财物的所有权就有了法律依据。可见,受托人是在受国家之委托。但普通侵占罪的对象是“他人财物”,这里的“人”可以解释为自然人和法人,国家不属于“人” 的范畴。因而,侵占国家财物的行为就不可以侵占罪来认定。如甲为了向其上级领导乙行贿,委托同乙有良好关系的丙将贿赂款交给乙,丙接受委托后并没有转交给乙而是自己私下挥霍掉。这类行为就不能以侵占罪来认定,而应做行贿罪的共犯处理。因为我国刑法原则规定,对所有犯罪的预备犯、中止犯都是要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犯罪所得的财物能否成为普通侵占罪对象?犯罪所得财物(以下简称赃物)的所有权在民法上应归属原物主,这对于受托人来说,明显是“他人的财物”,受托者侵吞赃物的行为是对原物主所有权的再次侵害,这同第三者使用犯罪方法从原物主那里取得的财物在性质是一样的。我们不能认为受托人侵占的是脏物,而使受托人的侵占行为成为“负负得正”的合法行为而不予追究,这显然是不妥的,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的,从而使受托人行为的定性便显得尤为重要了。按照刑法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如果行为人始终不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善意接受犯罪人委托而代为保管,尔后予以侵吞的,这属于对侵占对象的性质缺乏认识的事实错误问题,应构成普通侵占罪。对于行为人事先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并为其代为保管的,根据侵吞意思发生时间的不同,定性也存在着差异:若受托人在代为保管财物之前便产生侵吞财物的意思,而为其保管,尔后将赃物侵吞的,应构成诈骗罪;若受托人在代为保管财物之后产生侵吞财物的意思,尔后侵吞的,应以窝脏罪和普通侵占罪数罪并罚。第三,违禁品能否成为普通侵占罪对象?有学者认为:依据刑法第64条规定,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因而可以说违禁品的所有权是归国家所有的,这样侵占违禁品与侵占其他物品一样,都侵犯了一定的所有权关系,因而都应当以侵占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④ 笔者认为对于违禁品能否成为普通侵占罪的对象是值得探讨的,以毒品为例,若按照上述观点的逻辑,我们可以作出这样一个推理:因为违禁品包括毒品,违禁品的所有权又归国家,因此国家对毒品享有所有权。我们无法想象,一个能够对毒品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国家将会是什么样,我想,用“大毒枭”来概括会比较恰当。实质上国家对毒品只有占有、处分的权利,没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对于必须具备四种权能的所有权,已有两种权能无法行使,我们就不能称为所有权。而且,就毒品等一些违禁品来说,任何公民、组织和团体,甚至是国家都不可能对其拥有所有权,因为这在理论是上讲不通的。总的来说,毒品等一些违禁品是与所有权这一概念是相排斥的,属于无所有权物,这种物的存在本身就是违法的。因此,侵占代为保管的毒品是不能构成普通侵占罪的,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对该行为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或者窝藏毒品罪论处。除此之外,作为枪支弹药的违禁品,若行为人代为保管,尔后侵占,应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综合上述分析,违禁品不可成为侵占罪之对象。
以上是结合普通侵占罪的性质和财物的物理性质以及其法律性质而做出的一般限定。除此之外,刑法第270条第1款还做出了法律上的限定,“代为保管”和“他人”则为此。正确、科学地理解两者,对于判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首先,我们应明确一下,何为“代为保管”,理论界对此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不过大致可以概括为狭义说和广义说两种。狭义论者认为:“代为保管”须以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保管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即一方当事人须明确将其财物委托对方保管,该财物才能称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而广义论者认为“代为保管”仅指行为人负有保管财物的义务,而该义务的产生并不以保管关系的存在为其唯一途径,即成立“代为保管”无须以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保管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笔者认为,就狭义观点而言,其是以保护犯罪人的人权为价值观,实质上这是一种片面的价值观。虽然按照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中的条文不可以做扩大解释,除非这种解释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是我们有没有想过,在强调保护犯罪人人权的同时,是否也应该考虑一下受害人的权益保护和公众的感受呢!犯罪人的人权不是我们要追求的唯一价值,刑事法律的目标是要让每一个人在日常生活中免除对人生或财产的损害和恐惧,而且严重的犯罪应该受到有效的追究是符合每个人利益的,对各方都是公平的。在刑事案件中,我们应该在犯罪人、受害人、公众之间构建一个等边的三角关系,因为三角形是最稳固的图形,而三边相等的三角形又蕴蓄着公平。因此在对模糊的刑法条文进行解释时,不应拘囿于“只做对犯罪人有利的解释”,而应该转变这种观念,即从一元片面的价值观转向多元平衡的价值观,追求刑法条文解释的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的统一,这才是刑事法治所提倡的。此外,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交往的形式已不再是单一不变的,而是纷繁复杂、多式多样的。狭义的观点已逐步显现出滞后性,它不仅不利于经济的发展、社会的稳定,还可能造成犯罪分子规避法律、逃避制裁。因此我们在理解“代为保管”时,既不能做过于狭隘的解释,以防放纵犯罪行为,也不能做过于广义的解释,以防犯罪扩大化而侵害到犯罪人的人权。我认为上述的广义观点较符合笔者的意旨,该观点摈弃了狭隘的理解,但也没有做出过于宽泛地解释。参照广义观点之表述,笔者所理解的“代为保管”产生的原因和根据是多种多样的,既有基于法律上的原因和根据,也有基于事实上的原因和根据。它们主要包括委托关系、租赁关系、借用关系、担保关系、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而产生的代为保管。(1)委托关系 委托关系的范围较为广泛,它包括委托保管、委托修理、委托运送、委托交付等,在从事委托事物期间,受托人应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这种保管义务是可推定的,若委托人拒不归还委托物,则构成侵占罪。(2)租赁关系 租赁关系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有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在租赁期届满后,有向出租人归还租赁物和交付租金的义务。如果承租人在租赁期届满后拒不归还租赁物,则可以视为侵占罪。(3)借用关系 借用关系与租赁关系较为相似,唯一的区别在于前者不用支付租用金,而后者需要支付租用金。同样,若借用人拒绝交付借用物,也应按照侵占罪处理。(4)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 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属于民法上的概念,两者都是基于事实上的原因和根据所产生的“代为保管”。但有学者认为,在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情况下,即使行为人拒不退还占有的财物,也不能认定构成侵占罪,而只能依据民事调整方法处理。若将两者作为侵占罪处理,就使民法中的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制度失去意义。⑤ 但笔者认为,在刑法和民法的适用方面并不具有相互排斥的效力。就某一行为来说,不能因为此行为所涉及到的法律制度属于民法的范畴,刑法就被拒之门外;也不能因为彼行为所涉及到的法律制度属于刑法的范畴,民法就不可越雷池一步。举个例子,当某犯罪分子将他人打成重伤,犯罪人不但要受到刑事法律的制裁,还要承担受害人的赔偿费用,这里的赔偿费用这是一种民事责任的承担。如果按上述观点理解:若犯罪人受到了刑罚,那么受害人就无权向其主张民事赔偿权利,这岂不是太不公平了。笔者打个比方来说明刑法应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所处的角色,刑法应该是足球场上的守门员,而其他部门法是在球场上争球的队员,当这些球员无法控制局势时,守门员就派上用场,它是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在比赛中,只让球员踢球,不让守门员守球,抑或只让守门员守球,而不让其他球员踢球,这情况就可想而知了!因此,刑法与民法是相辅相承关系。
对于“他人”的理解,有学者认为:作为侵占罪的对象“他人财物”不包括国有财产,也不包括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的财物,只限于公民私人所有财物。理由是:刑法第270条第3款规定侵占罪是“告诉才处理” 的犯罪,而告诉者必须是被害人,被害人又只能是自然人,既然国家、企业、事业等单位不能成为告诉主体,那就说明了公有财产不能成为侵占罪的对象;再说,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包括了侵占公有财物的行为,剩下的就只有侵占私有财物的行为才能作为侵占罪的内容了,新刑法自所以增设普通侵占罪,也正是为了弥补过去立法上这一漏洞。⑥ 笔者对此不以为然。刑法第98条规定,“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这里的被害人不应狭义地理解为自然人,单位也应包含其中。如果我们只是一味地强调单位犯罪的存在,而忽略单位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客观事实,对单位而言,就太不公平了。单位虽不是自然人,但它也是自然人的结合,单位所体现的是其内部工作人员的共同利益。在此我们不奢求给予单位更多的关怀,但让其与自然人享有同等的保护,我想,也应该在情理之中吧!何况,我国宪法还明文规定: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实际上,宪法的这个规定本身也存在着缺陷。因此,我们在立法价值取向上,不能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即刑法不能从过去的重公共利益轻个人利益的保护又转向重个人利益轻公共利益的保护,在国家、单位组织以及公民利益不发生矛盾的情况下,三者的利益应受到法律同等保护。否则,怎么来体现法律所倡导的平等的精神呢?怎么来贯彻刑法中保护和惩戒相结合的精神呢? 此外,告诉才处理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在诉讼方式上并无二致,都属于自诉案件。其中侵犯知识产权罪中侵犯商业秘密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就属于轻微刑事案件的自诉案件。⑦作为此案的被害人——商业秘密权利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因此,上述的告诉者是自然人,不可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他人财物”应包括单位财物,因为实际生活中,非国有企业、集体单位的人员侵占国有、集体所有之财物的现象并不鲜见。譬如,企业采购员某甲携带巨款到广州采购,借住在朋友乙某家中,为防止公款遗失,暂托朋友乙某保管,某乙将代为保管的公款非法拒为己有,拒不退还的。⑧ 这种行为以普通侵占罪来追究,有其现实的必要性和实质的合理性。
(二)特殊侵占罪的对象
刑法第270条第2款是对特殊侵占罪的规定,称其为“特殊”,是因为其以普通侵占罪为参照系。普通侵占罪占有或支配他人财物的原因是基于委托信任关系,与普通侵占罪不同的是,特殊侵占罪是基于偶然原因占有他人的财物。在实际生活中,基于偶然原因占有他人财物的种类很多,如遗失物、遗忘物 、漂流物、埋藏物等,但我国刑法只规定了两种,即遗忘物和埋藏物。其中,理论界对遗忘物和遗失物素有争论,主要集中在遗忘物与遗失物是否存在差别以及遗失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对象。有观点认为,遗忘物与遗失物之间存在差别,遗忘物是指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有意识地将所持有的财物放在某处,因疏忽而忘记拿走。遗失物是指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因为疏忽偶然将其财物失落在某处。⑨ 应该说这种区分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对于行为人而言,分清两者还是比较困难的。因为行为人不可能清楚地知悉失主在丢失财物时是怎样的实际状况,即使他们能够认识到,也可能会因外界因素的干扰而使实质上的遗忘物成为形式上的遗失物或实质上的遗失物成为形式上的遗忘物(并不是所有外界因素都会改变财物丢失时的性质),从而造成行为人认识误差。这里所述的实质上的遗忘物和遗失物是指失主失去财物时的一种实际状况,因而具有客观性;而形式上的遗忘物和遗失物是指拾取人在拾得财物时,通过财物与外界之关系而对失主丢失财物时的状况作出的推断,这种推断具有主观性,它可能与客观事实不完全一致,甚至是相悖的。但只要拾取人的判断符合一般常理即可,这种常理应以一般人的认知为准。为更好理解这一理论,笔者拟一案例加以说明:某人在公共广场的草坪歇息时,将手机遗忘在草坪上,离开1小时后才发现,遂去寻找,但已不在原处,手机被狗叼走,狗将手机放在马路边,这时一行人发现后,将其占为己有。按照一般的常理,在马路上所拾到的钱包一般应是遗失物,这是由钱包与外界的关系决定,一般人也不会将该钱包视为遗忘物。因此,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应以行为人拾到财物时,财物的外部状态为基准,而不能以失主丢失财物时的实际状态为基准。根据刑法之规定,遗忘物才能成为特殊侵占罪的对象。而该物此时时形式遗失物,因此我们就应以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这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也符合主客观相适应原则。
埋藏物,就其本意而言,是指埋藏于地下或他物之中的物。它既包括有主物,也包括应归国家所有的无主物;既包括归私人所有的物,也包括归国家、单位所有的物。埋藏物包括三种情形:一为所有人明确的埋藏物,依法本归所有人所有;二为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视为无主财产,应归国家所有,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据为己有,否则视为不法占有;三是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这些文物并不属于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但却依法归国家所有。这些都属于特殊侵占罪的对象。

参考书目及注释 :
①参阅《罗马法原理》(上册) 陈朝璧 主编 商务印书馆 P84
②参阅《财产罪比较研究》 刘明祥 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P319
③镜像所有权是笔者第一次尝试性的提出,其灵感源于镜中花、水中月。镜中之花、水中之月是一种假象,实质上它们并不存在,这与上述情形是非常相似的。
④参阅《刑事司法疑难问题解答》 单明 刘方 主编 P539
⑤参阅郑丽萍: 《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及其立法完善》 载《刑事法学》2003年第5期
⑥参阅 王光明、刘锁民: 《论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4期
⑦参阅《刑事诉讼法》 陈光中 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 P96
⑧参阅 叶高峰:《侵占罪若干问题研究》 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5期
⑨参阅《论侵占罪》 王作富 著 载《法学前沿》(第1辑) 法律出版社 P45


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促进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促进条例

(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资源综合利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资源综合利用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资源综合利用是指:
  (一)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
  (二)对社会生产、流通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以及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农林水产废弃物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
  (三)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以及对尾矿的再次开发利用。
  第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应当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前提下,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调整经济结构相结合,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优先,兼顾经济效益。
  资源综合利用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产品质量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生产安全,保证产品质量符合规定的标准,并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的领导,将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资源综合利用情况作为循环经济评价主要指标,纳入地区发展方式转变评价指标体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资源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资源综合利用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资源综合利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宣传、教育、培训等活动,普及相关知识,增强公民资源综合利用意识,营造有利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社会氛围。
鼓励和引导公民使用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资源综合利用、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内资源特点,统筹规划区域经济布局,明确资源综合利用的重点产业、行业和企业,提高产业规模化水平,推进产业结构调整,促进企业在资源综合利用领域进行合作,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集聚区以及其他各类工业(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园区功能定位,合理规划和引进项目,鼓励区内企业进行废物互为利用、能量梯级利用、土地集约利用、水的分类利用和循环使用,促进上下游企业间形成废物循环利用的产业链。
  第十条 省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税务、价格等部门,根据国家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规定和税收优惠目录,对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扶持政策的产品、工艺、技术进行认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政策宣传和业务指导,为企业申请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第十一条 省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本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技术导向目录。
  第十二条 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制度。建设项目的具体目录,由省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 省统计部门应当会同省资源综合利用等有关部门,逐步建立和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和废物产生的统计制度,并将主要统计指标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建立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制度、公告制度和信息网络,并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十五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省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组织制定资源综合利用的地方标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协作配合工作机制,共享相关信息,及时协调处理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的相关问题。

第三章 开发、回收与利用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煤灰、煤矸石、炉渣、废石、废料、废气等工业废物进行综合利用。企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提供给具备相应能力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或者交售给回收企业。
  企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或者委托给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等部门制定废水综合利用规划,采取措施推广循环利用和一水多用等新技术、新工艺。
  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加强废水污染治理,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进行再利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新建宾馆、饭店、住宅小区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办公设施和其他相关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的要求,建设再生水回用系统。
  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景观、公用卫生设施等公共事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在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地方,限制或者禁止将自来水作为公共设施保洁、道路洒水、洗车、绿化和景观等用水。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或者适用的回收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等进行综合利用。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综合利用余热、余压、煤矸石、生活垃圾、秸秆等低热值燃料发电的企业签订并网协议,提供上网服务,并全额收购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交易市场,推进再生资源利用产业基地建设和相关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支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开展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及信息交流。
  鼓励供销社等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采用连锁经营、运用电子网络平台等方式,规范和改造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形成回收、分捡、集散交易和加工有机结合的现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
  鼓励社会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再生资源利用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和标准以及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消防等规定。
  进口再生资源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产业导向。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进口再生资源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船、废轮胎、废铅酸电池等特定产品的拆解或者再利用加工,机动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床等产品的再制造和轮胎翻新,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技术规范和产品质量标准,并标识为再利用产品、再制造产品或者翻新产品。
  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应当在可回收利用产品、包装物显著位置标注可回收利用标识,并在说明书中提供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
  生产列入国家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包装物的企业,应当对废弃的产品、包装物负责回收;对其中可以利用的,由各该生产企业负责利用;对因不具备技术经济条件而不适合利用的,由各该生产企业负责无害化处置。
  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包装物,消费者应当将废弃的产品、包装物交给生产者或者其委托回收的销售者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资源化处置利用设施,建立与完善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资源化收运处置利用体系,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焚烧发电、生物处理等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方式,提高生活垃圾资源化率。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实行分类收集和运输,提高设施运行水平。
  鼓励使用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所产生的工业油脂、生物柴油、肥料、沼气等产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专业收运、定点处理、再生利用的原则,制定和完善餐厨垃圾管理制度,逐步开展城市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
  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垃圾处置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禁止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许可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处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七条 工程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时,应当优先选用符合国家和地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规定使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
  筑路、筑港、筑坝、回填等工程,应当根据技术规范要求掺用粉煤灰、炉渣等工业废渣和建筑垃圾。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和相关企业采用先进或者适用技术,对农作物秸秆、畜禽养殖废弃物、农产品加工业副产品、废农用薄膜等进行综合利用,开发沼气等生物质能源;鼓励和支持林业生产者和相关企业开展林业废弃物和次小薪材等综合利用,提高木材综合利用率。
  农林水产废弃物综合利用具体工作,按照《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污泥处置能力,对污水处理运行中产生的污泥进行有效处置。已建污水集中处理单位不具备相应污泥处置能力的,应当通过改造具备相应的污泥处置能力;确实无法改造的,应当委托有处置能力的污泥处理企业进行处置和综合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相关企业建设污泥资源化利用和处置设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第三十条 在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中,对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共生、伴生矿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勘探、评价、开采、利用。
  地质勘探报告应当包含资源综合利用的内容。
  矿产开发涉及多种矿种的,开发利用方案应当包含主矿和共生、伴生矿开采利用内容。未包含相关内容的,有关部门不予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四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 经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落实国家和省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资源综合利用的财政扶持力度,安排相关资金用于支持资源综合利用的技术开发和示范推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资源综合利用重大项目的实施、资源综合利用重大技术和装备的引进、资源综合利用的信息服务等。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资源综合利用的科学技术支持力度。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将资源综合利用重大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列入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并安排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予以支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安排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用于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存量建设用地,按照有关规划布局发展资源综合利用产业项目;对公益性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在用地、用电、用水方面予以优先支持。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绿色信贷政策的要求优先扶持资源综合利用项目,支持资源综合利用产业、行业、企业的发展。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政府采购支持力度。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列入国家节能、环保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第三十七条 对运输特定种类废物的专用车辆,其道路通行费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优惠。特定种类废物目录及优惠政策由省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财政、价格等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主体工程投资额千分之一以上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煤灰、煤矸石、炉渣、废石、废料、废气等工业废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又拒绝提供给其他资源综合利用单位利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许可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由原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并收缴相关认定证明文件,三年内不得再次申报;由税务、财政等有关部门追缴其骗取的优惠税款和补贴款,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指列入享受国家相关税收优惠目录的综合利用产品,或者未列入国家相关目录但列入本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技术导向目录,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认定的综合利用产品。
  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废玻璃等。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