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产品商品质量奖励处罚暂行办法(修正) ——附加英文版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产品商品质量奖励处罚暂行办法(修正)
1990年2月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 黔府〔1990〕5号 根据1997年12月1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修正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和我省有关质量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促
使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制止伪劣商品流通,维护国家、企业和消费者的合
法权益,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一切从事须制定质量标准的民
用产品、商品(以下简称产品、商品)生产和经销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
企业),个体生产、经销者(以下简称生产者、经销者)。
第三条 经销有关国计民生、人身安全和健康以及与人民群众关系密
切的重要商品,实行重要商品质量报验制度。凡直接从产品生产企业或外
省进货的批发和零售经销者都必须执行重要商品质量报验制度。
第四条 严禁生产、经销伪劣产品和商品。生产者必须保证其产品质
量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经销者必须对其商品质量负责,严格
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重要商品质量报验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
国家质量法规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揭发。
第五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标准计量管理局(技术监督局)是同级
人民政府的质量监督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办法的实施。工商、卫生
、商检、医药、环保、物价、公安、商业及有关主管部门结合各自职责负
责实施本办法。
质量监督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督促、检查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二)组织对产品、商品进行质量监督抽查,并负责通报抽查结果;
(三)省级质量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制订重要商品质量报验制度的实施
办法和发布全省实行质量报验的商品目录。各级质量监督主管部门负责组
织实施;
(四)会同工商、物价、卫生、商业等部门及消费者协会在社会团体
组织“商品质量信誉单位”评选活动,制订评选和管理办法。
第六条 经省级以上标准计量管理局(技术监督局)认证合格或委托
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产品、商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并对检
验结果负责。
【章名】 第二章 奖 励
第七条 生产企业和产品的质量奖评选条件、奖励办法仍按《国家优
质产品评选条例》和省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执行。
第八条 对于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的经销者,经评
比后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授予“商品质量信誉单位”荣誉称号,并作为评选
先进企业的主要条件之一。
(一)严格遵守国家质量法规;
(二)建立健全商品质量管理机构或有专(兼)职人员负责商品质量
工作;
(三)建立健全并认真执行商品质量管理制度;
(四)根据商品不同特点,在商品销售标签上标明商品名称、规格、
生产厂家、产地和反映商品质量及有效期等内容;
(五)所售商品有该批商品的质量证明材料,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
制度和重要商品质量报验制度;
(六)具备良好的经营作风,向用户和消费者如实介绍商品质量;
(七)做好商品的售后服务工作,使用户和消费者满意。
第九条 荣获“商品质量信誉单位”称号的经销者,其经销的商品一
般免予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条 对荣获“商品质量信誉单位”称号的经销者,其主管部门应
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十一条 由质量监督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企业主管部
门负责对荣获“商品质量信誉单位”称号的企业实行定期质量复查和不定
期质量抽查。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要求的,限期改正。限期内仍未改正
的,报请当地政府取消其荣誉称号。
【章名】 第三章 处 罚
第十二条 对违反国家质量法规,损害国家、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的生产、经销者,由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
给予下列单列或者并列处罚:
(一)停止生产、销售;
(二)限期改正;
(三)通报批评;
(四)没收非法收入;
(五)罚款;
(六)停产、停业整顿;
(七)吊销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生产、经销的产品、商品有致命缺陷的,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生产、经销产品、商品有重大缺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
销售,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收入,并处相当于其非法收入
1至3倍罚款(不低于500元)。限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其
停产、停业整顿。
第十五条 生产、经销的产品、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处以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
过3万元。
(一)掺假、冒牌、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生产许可证的,以“
处理品”冒充合格品的;
(二)国家已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
(三)国家已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经销的;
(四)过期、变质、失效或受污染的;
(五)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第十六条 生产经销的产品、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拒绝接受质
量监督检查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按本
办法第十五条处罚。
(一)隐匿厂名、厂址的;
(二)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有关质量证明材料的;
(三)限时使用而未标明失效时间的;
(四)按规定应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质量指标或成分、含量
而未标明的;
(五)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未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六)属处理品(包括次品、等外品)而未在产品、商品或包装的显
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七)机器、设备、装置、仪表及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的;
(八)剧毒、易燃、易爆危险品未标明有关标识和无使用说明的;
(九)按规定须报验而未报验的。
第十七条 生产、经销的产品、商品,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保、
计量等法规的,分别由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并对该批产品、商品监
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不得以“处理品”的名义流入市场,并责令
限期追回已出售的产品、商品。
第十八条 获得国家质量奖或优质产品奖的企业其优质产品经监督检
验不合格的,除按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外,责令停止使用优质
标志;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取消优质荣誉称号,收回国
家质量奖或优质产品标志、证书,并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经销国家规定实行“三包”规定、欺骗用户、不负责任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
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条 经销的商品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经
销者负责对用户和消费者实行商品的包修、包换、包退,赔偿实际经济损
失。商品质量不属经销者本身责任的,经销者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
合同法》向质量责任方索赔损失。
第二十一条 租赁柜台经销或代销产品、商品,因质量问题造成消费
者损失的,由承租者或委托代销者负主要责任,出租者或代销者也要承担
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产品、商品质量责任造成用户和消费者人身伤亡,财
产损失,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质量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受检单位应按规定缴纳监督检验费。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无能力支付罚款的,执法部门按有关规定没收或
处理价值相当于罚款金额的产品、商品抵作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无理取闹,妨碍质量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经劝阻无效
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予以行政处罚;构成
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
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6
0日内作出答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
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销者缴纳的罚款,从其税后留利中或自有资金
中列支,不得计入成本。
第二十八条 质量监督人员现场执行处罚时,须出示证件。罚款和没
收非法收入时,必须统一使用“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和没收的收入按有关规定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九条 质量监督人员应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乱纪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
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质量监督主管部门一次罚没款超过1万元,须报地级
质量监督主管部门核准;县、地级质量监督主管部门一次罚没款超过3万
元的,须报省级质量监督主管部门核准。
【章名】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军用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
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致命缺陷是指产品的质量指标对使用、维修或保管产品的人有
危险或不安全以及对重要产品的基本功能有致命影响。
(二)重缺陷是指产品的质量指标不构成致命缺陷,但能够造成产品
故障或严重降低产品的实用性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制定的有关产品、
商品质量管理规章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一月十二日
金华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模范的评选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建设中的模范带头作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金华市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工作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负责,其具体工作由市总工会承担。
第三条 金华市人民政府命名的劳动模范、模范集体的评选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评 选
第四条 评选推荐劳动模范坚持面向基层、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第一线,群众公认,兼顾各行各业的原则。
第五条 劳动模范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祖国,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思想品质、职业道德和开拓创新、乐于奉献精神,有较广泛的群众基础,在我市的“三个文明”建设中起表率示范作用,工作业绩突出,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较大贡献。
第六条 根据不同时期,可制定体现时代精神和时代特色的劳动模范具体评选条件。
第七条 评选推荐劳动模范的程序:
1、基层工会组织推荐。被推荐的对象,应由群众民主评选产生,并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民主管理联席会(农村经村民委员会,街道经社区居民委员会)讨论同意;
2、组织联评。在基层同意推荐后,各县(市、区)总工会和市直系统工会(工委)对推荐对象先进事迹进行核实,并听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然后由县(市、区)总工会或评委会、市直由系统工委(或评委会)组织联评,评选推荐出市劳动模范候选人、市模范集体候选单位;
3、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对推荐对象进行考察,并征求市纪委、监察局、税务局、审计局等部门意见;
4、由市总工会常委会对市劳动模范候选人、模范集体候选单位进行初审,再提交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审议,评出市劳动模范、模范集体的预选名单;
5、将评选推荐的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预选名单,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公示,然后将正式名单上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各县(市、区)以上机关的政务公开办公室及基层职代会参与对评选过程的监督,以保证评选推荐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章 命名表彰
第八条 金华市劳动模范由市人民政府命名表彰。
第九条 金华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每三年举行一次。如提前或推迟举行,需经市政府同意。
第十条 在“三个文明”建设中涌现出来的影响重大、贡献特别突出的先进人物,不受三年一次评选的限制,由市人民政府及时命名表彰,授予市劳动模范称号。
第四章 奖励和待遇
第十一条 对劳动模范的奖励要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以精神奖励为主。在市劳动模范命名时,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一次性奖金。奖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各级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认真落实劳动模范在政治上和物质生活上应享受的待遇,不断改善劳动模范的学习、工作、生活条件。
第十三条 市劳动模范按《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落实和提高劳动模范待遇的通知》(金政办发〔2004〕71号)规定享受的各项物质生活待遇所需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承担。如有特殊困难的,由上级主管单位协调解决;上级主管单位解决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地政府财政解决。农民劳动模范应享受的各项物质生活待遇所需费用,由所在地乡镇财政承担。
第十四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可依照上述精神,本着按劳分配、奖励先进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其它奖励规定。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劳动模范按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六条 市劳动竞赛委员会主要职责是:负责审议评选工作方案;预选金华市劳动模范;根据上级有关文件规定和要求,审查、确定省(部)级、全国劳动模范的推荐人选以及需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市劳动竞赛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金华市总工会,负责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拟定评选表彰方案并组织实施;听取和反映劳动模范的意见、要求和建议;参与研究、制订有关政策并监督检查落实情况;认定、审批劳动模范的优惠待遇;做好劳动模范的其他有关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市劳动模范的奖励费用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核拨。
第十九条 劳动模范按政策规定享受的优惠待遇,应由其所在单位提出书面报告,按规定程序及管理权限逐级报批。
第二十条 各级有关部门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要认真总结、推广、宣传、弘扬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和崇高精神;要关心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在职劳动模范每五年要接受一次新知识培训;各级工会与劳动模范要建立联系制度。
第二十一条 要依法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对歧视、刁难、打击、压制劳动模范的行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制止,情况严重的,要提交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六章 荣誉称号的取消
第二十二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取消其荣誉称号:
1、伪造先进事迹、剽窃他人劳动成果;
2、违法犯罪受到刑事处罚;
3、犯严重错误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留用察看处分;
4、造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者和因不履行职责而造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企事业单位第一责任人;
5、克扣或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企业经营者;
6、未给职工参加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的企事业单位负责人;
7、其他严重违反党纪国法,群众影响极坏,与劳动模范荣誉不相称。
第二十三条 取消劳动模范的荣誉称号,由县(市、区)劳动竞赛委员会和市有关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经金华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被取消荣誉称号的,由命名机关收回荣誉奖章、证书,自撤消其荣誉称号之日起,停止享受有关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工作条例或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此前文件如有与本办法抵触的,按本文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