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担保贷款有价单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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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担保贷款有价单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担保贷款有价单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8月22日,中国进出口银行

各部、室:
为加强中国进出口银行担保贷款业务中有价单证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中国进出口银行担保贷款有价单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进出口银行担保贷款业务(含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中有价单证的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担保贷款有价单证包括:
(一)抵押贷款项下的物权证明:
(1)房屋和其他建筑物;
(2)依法可转让的土地使用权;
(3)果园,林木;
(4)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和其他设备;
(5)可以封存的库存物品、产成品和原材料等物资。
(二)质押贷款项下的有价证券:
(1)允许转让的股票、债券、票据、存款单、提单等有价证券;
(2)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股权等可以依法流通或转让的动产。
(三)保证贷款项下的保证合同。
(四)其他有价单证。
第三条 有价单证的交收。
(一)经办信贷员在接收借款人的有价单证时,应认真查验核实确认有价单证真实有效后,由借款人填写“贷款抵押物收据”,并将有价单证及“贷款抵押物收据”交营业处核验后双方加盖公章。“贷款抵押物收据”一式三份,一份交借款人执存,一份由营业处留存,一份由信贷部留存。
(二)营业处设有价单证登记本,记录有价单证名称、编号、金额、有效期、交单人、收单人、收单时间、交抵或注销等内容,交单人和收单人应在登记本相应栏签名。
第四条 有价单证的保管及管理。
(一)营业处指定专人负责有价单证的保管和管理。所有的有价单证均由专门人员集中编号保管,营业处记明细帐,会计处记总帐(表外)。
(二)有价单证一律交存我行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信托投资公司租用的保险柜保管。
(三)有价单证一般不外借。确有需要者,须经本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到财会部营业处办理借阅手续;借出有价证券,须经营业处处长同意,借出时间一般不超过半个工作日。如确因业务需要借出连续时间超过半个工作日者,须经财会部总经理批准。借出有价证券须严格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 有价单证的退还。
(一)经办信贷员在查实贷款人已全部清还贷款本息后,可凭借款人执存的“贷款抵押物收据”和信贷部门留底办理有价单证的退还手续。
(二)营业处收到借款人执存的“贷款抵押物收据”和信贷部留底后,应与自己留存的“贷款抵押物收据”进行认真的核对,核对无误后将有价单证交经办信贷员退还借款人,并在“贷款抵押物收据”上注明“已退单,此据无效”字样。
(三)“贷款抵押物收据”一式三份由营业处归档保管。
(四)经办信贷员向营业处取出有价单证时应在有价单证登记本上办理退单登记手续。
第六条 对贷款未到期,而有价单证有效期已满的退单及再次交单或贷款虽已到期,经借款人申请贷款人批准展期的抵押有价单证交退单及其管理按本办法第三、四、五条规定办理,但经办信贷员必须跟踪办理。有价单证的时效性由信贷员负责把关。
第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进出口银行财会部负责修改、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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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餐饮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餐饮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4-2-23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餐饮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克拉玛依市餐饮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餐饮业环境保护, 防治环境污染, 改善城市居民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辖区城镇范围内的宾馆、饭店、餐厅、食堂、食品加工场所等餐饮场所和行业(以下统称餐饮业)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各级行政机关应按照方便居民、合理布局的原则,大力支持和促进餐饮业经济与周围环境协调发展,与其他经济共同繁荣。
  第四条 市、 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划分,对餐饮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规划、建设、卫生、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餐饮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
  第五条 餐饮业的经营者违反环保部门规章,除按规定处理外,需要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及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公安、工商、规划、建设、卫生、行政执法部门在办理手续和查处餐饮业经营者违法案件时,发现餐饮业经营者依法应当办理环境保护手续而未办理的,应及时通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餐饮业产生的油烟和噪声污染等扰民行为,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或控告。
  第七条 餐饮业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卫生、工商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禁止利用居民住宅楼底层(含一楼小院)新办产生油烟和噪声污染的餐饮业。禁止将邻近居民区的临街没有餐馆设计的商住楼底层商铺改建为餐馆。
  开办餐饮业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餐饮业建设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防治污染的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餐饮业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按本规定应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九条 开办餐饮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证操作期间正常运行。
  (二)经营场所符合《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三)安全使用管道燃气、液化气和电能等清洁能源。
  (四)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六)规划布局和建设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市容的有关要求。
  第十条 禁止在餐饮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噪声限值白天不得超过60分贝,夜间不得超过50分贝。
  餐饮业使用空调、油烟净化与排放装置等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保证其产生的噪声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餐饮业进行露天烧烤经营,应在规定的地点或者区域范围内经营,并使用清洁能源。
  第十二条 禁止在无排水管网的区域开办排放污水的餐饮业。餐饮业污水直接排入城市下水管网的,应安装隔油池或采取其他措施,并达到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
  第十三条 餐饮业产生的剩余物等残渣的处理应符合卫生管理与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得排入下水管网。
  第十四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排污申请登记表》,办理排污许可手续,交纳有关排污费用,并按规定在每年第一季度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业环境的监管工作力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有计划地对餐饮业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在居民住宅楼底层(含一楼小院)营业的产生油烟和噪声的餐饮业,以及在邻近居民区的临街没有餐馆设计的商住楼底层商铺营业的餐饮业,应根据本规定第九条进行整改。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下达整改通知书,或发布通告,限期整改。经整改、验收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可以继续营业。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组织相关部门开展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专项整治工作,对重点污染餐饮业场所进行整治。对居民环境造成污染或危害、居民反映强烈的餐饮业,应依法责令限期整改。
  对拒绝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报请本级政府同意,责令其停业,或建议工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餐饮业产生的油烟和噪声等污染,损害居民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解。
  被处罚的餐饮业经营者,不免除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十九条 餐饮业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防治污染设施未实行“三同时”或未经环保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擅自投入使用的,依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二十八条规定, 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从事营业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补办环保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干扰他人生活学习或者休息,不听制止的, 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视不同情况,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分别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进行露天烧烤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造成水污染,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四十五条分别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罚款。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泰州市公路环境管理办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公路环境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一年七月十日)
泰政办发[2001]12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公路环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泰州市公路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沿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提高公路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环境管理指按照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对公路沿线一定范围内(包括建筑控制区、规划控制区、公路沿线集镇段)的建筑规划、交通状况、服务设施、路容路貌等实施规划、协调、控制和处理。
第三条 公路环境管理坚持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环境管理工作;公安、建设(规划) 、国土、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公路环境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公路环境管理的重点是境内的328国道、江平线、泰高线、兴泰线、宁盐线、姜八线、盐兴邮线、如泰线、泰常线等,其他公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应有不少于1米的法定公路用地。公路用地尚未确定的,交通主管部门应会同国土、规划等部门清理、勘察,报市、市(县)人民政府予以确认,明确用地界线,竖立公路界碑。
第六条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设置不符合标准的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
(二)在公路桥梁桥孔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
(三)倾倒渣土、垃圾,焚烧各类废弃物;
(四)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谷晒场、设置障碍;
(五)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
(六)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从公路边沟外缘起,没有边沟的,从公路坡脚线外缘起,国道、省道30米,县道、乡道15米内为建筑控制区,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在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架设供电、通讯、广播电视线杆等设施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施工造成公路损坏的,应当给予赔偿。
建筑控制区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因公路新建、改建或者建筑控制区调整等,被划入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建筑物和构造物,未经交通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原地改建、扩建、重建。
第八条 国道、省道建筑控制区以外200米,县、乡道建筑控制区以外100米宽度范围为规划控制区。在规划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由建设、规划、国土等部门按程序进行审批。
第九条 严格控制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或与公路搭接。确需搭接和增设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搭接和增设的平交道口,应当满足行车视距要求,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采取硬化措施。
第十条 已经在公路两侧布局的集镇,不得再沿路规划和延伸;街道化的路段,应当按公路建设规范实行隔离式管理,连片的路边店应硬化店前场地,修建排水沟,设置隔离栅,统一进出口,消除人为路障及不安全冲突点。
第十一条 跨越公路的线路其净空垂直高度为:电力线不得低于6.5 米,通信、广播电视线及其他管线不得低于6米。
第十二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高路堤等特殊路段两侧200米、公路两侧100米范围内,禁止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禁止爆破作业以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等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穿越集镇的公路,要设置统一规格的交通隔离栏,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交通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更换或拆除;集镇段的公路要保持畅通和整洁,不得停放车辆、装卸转运货物、上下旅客。可设立机动车、人力车硬质地面停车场点,安排专人管理,供各种车辆停放、装卸转运货物及客车停靠上下客。
第十四条 公路沿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等非交通标志,须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标准、式样设置,不得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
第十五条 公路立交、通道桥涵等构造物上下严禁乱搭乱建、摆摊设点、张贴标语、擅自设置广告。
第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养护的指导、监督与检查,保持路面平整、路拱适度、排水畅通,保持道路标志和标线准确、完整、醒目、美观,达到GBM标准;边沟以内的公路用地,应当保持树木整齐无缺损。
第十七条 公路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并于施工之日前15日报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未经批准不得施工。施工路段两端要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识。情况复杂的,夜间应悬挂警示红灯,并派员疏导交通。需中断公路交通的,交通和公安部门应当在中断通行5日前发布通告,施工单位应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按标准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路,须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路产资料移交给公路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公安交警部门要加强巡逻执勤,疏导交通,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及时清除公路摊点、晒谷及堆积物等,制止在公路上倾倒垃圾和废土。
交通事故对公路及公路设施造成损坏的,公安交警部门应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进行索赔。
 第十九条 工商部门要严格公路沿线商业和集贸市场营业执照的审批,对不符合有关规定又不进行整改的,应分别情况,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工商和交通主管部门应互相配合,及时对公路沿线广告牌及实物招幌进行清理。
卫生主管部门要严格公路沿线和服务区内餐饮行业管理,对不符合卫生条件的要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交通、农业等部门应按照观赏性与效益性相结合的原则,引导农民建设成连片绿化林带、现代化农业区、水产养殖园等。
第二十一条 公路沿线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实行门前三包:包无违法设摊,无招手拦车,无杂乱标牌、招牌;包无垃圾杂物,无建筑材料堆放;包无乱停乱放自行车,无路面打谷晒场,行车道上无停车装卸货物。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5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未经批准或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四)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设施或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2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项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安全作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阻碍公路畅通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并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有关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影响公路畅通的,或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行驶在公路上的运输车辆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米以上(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2米以上);车货总长18米以上;车货总宽度2.5米以上;单车、半挂列车、全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0000千克以上;集装箱半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6000千克以上以及车辆轴载质量超过国家规定值以上的车辆为超限运输车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可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因超限运输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公路或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承运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