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35:52   浏览:86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
国税发[2002]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最近一段时间以来,个别地区在律师事务所全行业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其核定的税负明显低于法定税负。这种做法不符合《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 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2号)精神,容易造成税负不公,不利于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高收入者的作用。为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任何地区均不得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要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国发〔1997〕12号文件的规定精神,对具备查账征收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已经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的地区,必须在年底前自行纠正,并在2003年3月底前将纠正情况报告总局。
三、对按照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确实无法实行查账征收的律师事务所,经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批准,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中确定的应税所得率来核定其应纳税额。各地要根据其雇员人数、营业规模等情况核定其营业额,并根据当地同行业的盈利水平从高核定其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不得低于25%。对实行核定征税的律师事务所,应督促其建账建制,符合查账征税条件后,应尽快转为查账征税。
四、各地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对律师事务所的个人所得税加强征收管理。对作为律师事务所雇用的律师,其办案费用或其他个人费用在律师事务所报销的,在计算其收入时不得再扣除国税发〔2000〕149号第5条第2款规定的其收入30%以内的办理案件支出费用。
五、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以及其他中介机构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也应按照上述有关原则进行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管理办法

国家标准化委员会


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动全国标准化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奖励标准项目实施后对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的重要贡献,促进标准化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共同设立。
第三条 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的申报、推荐、评审、授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奖励活动中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聘请国内标准化等领域科学家、专家组成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的技术评审工作。
第六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由相关领域的标准化专家组成,负责相关领域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备选项目的专业评审工作。
第七条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设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奖励办公室,承担申报材料接收、申报项目形式审查、异议处理、申报系统维护等日常工作。奖励办公室设在中国标准化研究院。

第三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八条 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的奖励范围包括:
(一)实施2年以上(含2年)的国家标准项目;
(二)实施2年以上(含2年)且已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备案的行业标准项目;
(三)实施2年以上(含2年)且已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地方标准项目;
(四)实施2年以上(含2年)并按有关规定备案的企业标准项目;
(五)由我国主导起草,国际标准组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国际电信联盟/ITU或由ISO确认并公布的其他国际组织)发布2年以上(含2年)的国际标准项目。
具有重大创新性或经济社会效益显著,且实施1年以上(含1年)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以及由我国主导起草、国际标准组织发布1年以上(含1年)的国际标准项目,也可以纳入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的奖励范围。
第九条 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获一等奖的项目原则上不超过10个,二等奖不超过25个,三等奖不超过50个。各等级奖项具体评审标准如下:
(一)一等奖:标准项目所包含主要内容的技术水平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创新性突出,标准实施后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促进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作用,企业标准项目应当具有一定数量的发明专利;
(二)二等奖:标准项目所包含主要内容的技术水平达到国际水平,创新性明显,标准实施后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促进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很大作用,企业标准项目应当具有发明专利;
(三)三等奖:标准项目所包含主要内容的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创新性比较明显,标准实施后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促进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作用。

第四章 申报和推荐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承担标准主要起草工作的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可以申报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
第十一条 申报单位应当确保提供的申报材料真实、可靠。多个单位共同完成的标准项目,由第一起草单位负责组织申报。
申报材料中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和起草人应当与标准文本中一致,并按实际贡献大小排序。
第十二条 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实行限额推荐。推荐单位包括:
(一)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集团公司;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三)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直接管理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第十三条 推荐单位应当对申报项目材料进行审查,并对拟推荐的标准项目提出具体推荐意见和授奖等级建议。
同一申报项目不得通过2个或2个以上单位推荐,同一标准项目已获得其他奖励的,不得申报本奖项。

第五章 评 审
第十四条 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原则上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五条 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评审程序包括:
(一)形式审查:奖励办公室负责对推荐项目的申报书及相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二)专业评审:专业评审组对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进行专业评审,并向评审委员会推荐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获得专业评审组推荐的项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到会专业评审组专家的同意;
(三)最终评审:评审委员会对专业评审组通过的项目进行最终评审,并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推荐拟获奖项目及等级。获得评审委员会推荐的拟获奖项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到会评审委员会委员的同意;
(四)公示: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评审工作及评审结果接受社会的监督,拟获奖项目在网上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30天。
第十六条 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评审工作实行以下回避制度:
(一)凡通过形式审查的标准项目的起草人,不得参加该项目的评审工作;
(二)与标准项目的起草单位属于同一法人单位的评审专家,不得参加该项目的评审工作;
(三)存在其他可能影响评审工作公正性的有关评审专家,不得参加相关项目的评审工作。

第六章 异议处理
第十七条 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评审结果自公示之日起30天为异议期。在异议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拟奖励项目持有异议的,可以在异议期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书面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
第十九条 异议由奖励办公室负责联系处理,项目推荐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推荐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核实的情况和处理意见报送奖励办公室审核。对重大问题,奖励办公室可以组织相关专家进行研究,并将研究结果提交评审委员会,由评审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或推荐单位提出的处理意见对异议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推荐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对异议项目提出调查、核实报告或协调处理意见的,取消该项目的本年度获奖资格。
第二十三条 异议应当于公示期截止之日起30天内处理完毕。

第七章 授 奖
第二十四条 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获奖项目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公布,并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五条 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实行限额。一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10人,单位不超过7个;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8人,单位不超过5个;三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6人,单位不超过3个。

第八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六条 申报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的,取消其本年度和下一年度参评资格。
申报单位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授奖的,撤销其奖励,同时取消其3年的参评资格。
第二十七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的,视其严重程度,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
第二十八条 参与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及时终止其参与评审活动。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批转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 国家药监局


国务院批转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发[2000]10号 2000年6月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现转发给你们,请

认真贯彻执行。

 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2000年5月11日)

  为理顺和完善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确保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促进医药事业健康发展,

按照党的十五大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地方政府机构改革的意见》(中发〔1999〕2

号)的有关精神,现就改革现行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提出以下方案:

 一、改革的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提出的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加强执法监管部门的要求,按照精

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改革现行药品监督管理体制,实行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垂

直管理,加大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力度,逐步建立依法监管、执法统一、行为规范、廉洁

高效的药品监督管理体制,促进医药事业健康发展。

 二、机构设置及管理

 根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的客观要求和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组建药品监督管理

机构,统一履行药政、药检和药品生产流通监督管理的职能。

(一)行政机构的设置。

1.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同级人民政

府的工作部门。主要职责是,领导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履行法定的药品监督管理

职能。

2.地(州、盟)、地级市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品监督管理

局),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直属机构。直辖市及较大城市所设的区,根据工作需要,可

设药品监督管理分局,为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主要职责是,在上一级

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监督管理工作,领导下属机构开展

药品监督管理业务。

3.药品监督管理任务重的县(市),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药品监督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县药

品监督管理机构),并加挂药品检验机构牌子,为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

主要职责是,在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监督管理工

作。

(二)技术机构的设置。

省和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所属技术机构的设置,按照区域设置、重组联合的原则

,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置药品检验机构,省会城市不重复设置;市药品检验机构根据工

作需要设置。药品检验机构为同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直属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

可授权部分药品检验机构行使进口药品检验职能,加挂口岸药品检验机构牌子。

(三)机构的管理。

省和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及内设机构、技术机构的设置、变更或撤销,由省药品

监督管理局提出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按规定程序

审核、报批。内设机构的行政级别,参照当地人民政府所设同级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 三、编制及干部管理 

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系统人员编制的审批权限上收到省一级。所需编制,由省机构编

制管理部门在中央核定的省以下各级政府机关行政编制总额内调剂;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工作需要和编制空缺情况,提出所需人员编制的具体意见,经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

审核、报批后,会同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下达。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所属技术机构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由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

定和管理;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及技术机构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由省机构编制

管理部门会同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核定和管理。经核定的编制不得自行扩大或者改变

使用范围。

为严把人员素质关,保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顺利进行,自1998年9月15日起至重

新统一核定编制之日止,除国家指令性接收的军队转业干部和按计划接收的大学毕业生

以及正常交流轮岗的干部外,调入药品监督管理系统的人员一律不予承认。

干部管理应作相应调整,具体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商有关部门另行研究。

 四、财务经费管理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对全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的财务经费实行统

一管理。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技术机构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通过各

级财政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逐级上缴到省级财政或省级财政专户。其中,涉及中央

财政收入部分,由省级财政或省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直接上缴中央财政或中央财政专

户。省级财政管理部门根据药品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将人员经费、业务经费、装备经费

及基础设施经费等,纳入省级财政支出预算,统一核定和拨付,予以保障。省以下药品

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技术机构原有的经费渠道、经费额度相应上划到省级财政,分别列入

行政经费和事业经费。

改革现行药品抽验经费机制,抽验经费按下达任务和单位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和省级

财政予以专项拨付。具体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商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 五、其他有关问题 

副省级市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接受所在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业务领导,其干部管理、

财务经费管理按现行办法不变。所辖县、区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为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

机构的派出机构。

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药品监督员制度等工作,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商有关

部门另行研究。

 六、组织实施

 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组织实施,2000年年底前基本完成。有关干部管理、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保障、

国有资产划转等问题的落实,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商中央组织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

会办公室、人事部、财政部等部门制定具体办法,并尽快下发执行。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根据改革的总体要求和当地药品监督管理的实际情况,认真落实

改革方案。要结合管理体制改革,促进职能转变,理顺工作关系,加大工作力度,提高

执法水平。要整顿队伍、优化结构,尽快建立一支高素质的药品监督管理队伍。要认真

研究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保持正常的工作秩序,确保国有资产不流

失,确保改革的顺利实施。★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通知

国发[2000]11号 2000年6月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已于2000年3月15日经九届全国人大第三

次会议通过,将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

全面、正确地贯彻实施立法法,进一步加强政府立法工作,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质量,维

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既是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政

府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对立法法的实施都要高

度重视,切实做好各项实施工作。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立法法的重要意义,认真做好立法法的学习、宣传、培训工

作。 立法法是关于国家立法制度的重要法律,对于健全国家立法制度,规范立法活动

,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具

有重要意义。政府立法工作是国家立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政权建设。立法法的

制定与施行,对于从制度上保证政府立法工作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必将发挥

积极作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的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都要从贯彻

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立法法的重要意义,

带头学习立法法,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熟悉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转变与立法法精神

不相适应的思想观念,扎扎实实地做好贯彻实施立法法的各项工作。当前,有关地方人

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要结合本地方、本部门的实际,制定学习、宣传、培训和贯彻

实施立法法的具体工作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二、深刻领会立法应当遵循的原则,并以此指导政府立法工作。 立法法进一步明

确了立法应当遵循的原则。做好政府立法工作,必须全面、准确地理解和把握这些原则。

政府立法工作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必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服从并服务于改革、发

展、稳定的大局,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必须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

平理论为指导,通过立法程序把集中体现人民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的党的路线、方针、

政策变成法律法规,成为国家意志,作为全社会都必须普遍遵循的活动规范、行为准则

;必须有利于巩固和完善社会主义制度;必须体现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与发展的决

策,使立法进程同改革进程相适应,既要坚持改革方向,又要符合当前实际情况。

政府立法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就要严格依照法定职权、法定程序,

不得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地方立法工作、部门立法工作都是对国家立法工作的补

充,法规、规章是国家统一的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起草法律、法规、规章,要从国家

整体利益出发,从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做到行政法规不得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地方

性法规和规章都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规章也不能互相矛盾,“打规章

仗”。

政府立法工作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关键是要把维护最大多数人民的最大

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正确处理人民的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

的关系。要坚持走群众路线,广泛听取意见,特别要重视基层群众、基本群众的意见,

集思广益,多谋善断。在立法工作中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政府立法工作从实际出发,首先要从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最大的实际出发

。要处理好方方面面的关系,既要符合全局的需要,又要考虑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既

要符合长远的发展方向,又要切合当前的实际。要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要通过立法促进政府职能切实转变到经济调

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上来,实现政企分开。要按照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合理

调整、确定部门职权划分。在规定行政机关权力的同时,也要规定它的责任,做到权责

一致。行政机关只要能把该管的事管住、管好,办事手续和程序应该越简单越好,以方

便基层,方便老百姓。

 三、政府立法工作要符合立法法规定的权限。

 依照立法法的规定,国家基本的政治、经济等制度,应当通过制定法律加以规定。对

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属立法权的事项,除国务院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

,可以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外,地方和部门一律不得作出规定。根据中央

有关决定的精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货币的发行、基准利率的确定、汇率的调节和主要

税种税率的调整等属于中央宏观经济调控的事项,统一的市场活动规则以及对外贸易和

外商投资的法律制度等,都是需要由中央统一规定的,地方不得规定。除全国人大及其

常委会专属立法权事项和只能由中央统一规定的其他事项外,在国家制定法律或者行政

法规前,有关地方可以先作规定;在国家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后,有关地方的相应规

定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无效,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依照立法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部门可以

制定规章。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是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

决定、命令的事项,包括在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内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执行的事项

;对各地方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分别规定的事项,国务院部门不宜也不必作统一规定。

 四、政府立法工作要遵循立法法规定的程序。 依照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由国

务院组织起草;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向国务院报请立项。国

务院通过年度立法工作安排,可以确定列入计划的立法项目分别由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

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由国务院法制办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国务院各部门提出立

法建议,都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总体工作部署,区分轻重缓急,确保重点、兼顾一

般。凡是改革实践经验还不成熟,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分歧较大,党中央、国务院对有关

重大问题尚未作出决策的,不宜急于报请立项。列入计划的立法项目,不论确定由哪个

部门承担起草工作,国务院法制办都要加强指导、协调;具体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都要

从实际出发,广泛听取意见;对起草过程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要多与有关部门沟通、

商量,密切配合;有原则性的不同意见,要及时按照规定程序报请国务院领导同志决定

;完成起草工作并报国务院后,统一由国务院法制办审查、修改,直接报国务院决定。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国务院部门制定规章,都要按照上述要

求办事,注意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全面、准确地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

针、政策。

为了保证规章的质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部门制定规章,都要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立法法有关规定的精神,规章应当由有规章制定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部

门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一个单位或者几个单位具体承担起草工作,也可以由政府的或

者部门的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起草规章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

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尤其是基层组织、基层群众的意见。确定一个

单位或者几个单位起草的,政府的或者部门的法制机构要加强对起草工作的指导、协调

;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

和其他有关资料送政府的或者部门的法制机构对草案进行统一审查、修改,由法制机构

直接向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提出审查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五、加强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力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有关地方人民政

府和国务院各部门都要依照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的规定,严格报送规章备案

。根据立法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地方

性法规、规章与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相互矛盾的,或者规章有违

反上位法规定、超越权限、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进

行审查的建议,由国务院法制办进行研究、提出处理意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理。

国务院法制办要加大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力度,努力探索做好备案审查工作的新路子

、新办法。各地方、各部门也要依法建立健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切实

解决“依法打架”问题。

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要求各地方、各部门严格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解释权限和

程序。依照立法法和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

的规定,法律的立法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

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关于行政法规的解释,各地方、

各部门要继续按照1999年5月10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

通知》的规定执行。 

六、通过贯彻实施立法法,把政府法制工作提高到新的水平。 立法法关于立法必须

遵循的原则、立法权限、立法程序、法律适用和备案等规定,对政府立法工作提出了更

高的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要通过贯彻实施立法法,进一步规范政府

立法活动,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质量,并以此推动政府法制工作更加全面、准确地体现江

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使政府立法工作、执法工作和执法监督工作再上

一个新台阶。

贯彻实施立法法,进一步加强政府法制工作,必须有一支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都比较

高的政府法制工作队伍。各地方、各部门都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

定》的要求,充分发挥法制机构在政府法制建设、依法行政中的参谋、助手作用,进一

步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建设,努力培养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的政府法制工作队伍

。当前,适应贯彻实施立法法的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都要高度重视

立法工作人员的选拔、培养。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的法制机构在贯彻实施

立法法中,要当好本级政府和本部门领导的参谋、助手,切实履行职责,做好工作,不

辱使命,为加强政府法制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作出更大贡献。